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是否构成侵权? 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

阎贵柱等诉喻小龙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问题提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造成另一方人身损害,是否构成侵权?
  【要点提示】
  婚内侵权纠纷不同于单纯的婚姻家庭纠纷或一般的侵权纠纷。婚内侵权归责原则应当同时考虑婚姻家庭关系与一般侵权责任归责原理,并着重考量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在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受侵害的婚姻一方享有追究侵害人法律责任的权利。
  【案例索引】
  一审: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0)滨塘民初字第2418号(2011年3月15日)
  二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三终字第180号(2011年8月22日)
  【案情】
  原告(二审上诉人):闫贵柱,闫伟之父。
  原告(二审上诉人):高素珍,闫伟之母。
  原告(二审上诉人闫久程),闫伟之子。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小龙,喻立之父。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元芳,喻立之母。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喻婧雅,喻立之女。
  2009年7月19日23时20分许,喻立驾驶爱腾牌小客车(车牌津HBY599)沿天津市津滨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因违反操作规范,致使车辆撞倒中央护栏后,翻滚于对行车道,喻立及其车内乘车人闫伟被甩出车外,喻立、闫伟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喻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伟不负事故责任。喻立是闫伟之妻,二人系再婚,婚前各自生育有子女。闫贵柱、高素珍、闫久程等三人为闫伟之近亲属,喻小龙、周元芳、喻婧雅等三人为喻立之近亲属。事故发生后,闫贵柱等三人、喻小龙等三人因闫伟、喻立死亡而引发的继承事宜分别向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闫贵柱等三人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闫贵柱、高素珍、闫久程诉称:要求作为喻立近亲属的喻小龙等三被告在继承喻立遗产范围内赔偿如下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428600元、丧葬费2149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16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721708.5元。
  喻小龙、周元芳、喻婧雅辩称:闫贵柱等三原告虽以侵权之债提起诉讼,但该侵权之债所应具备的不法侵害并不成立,该案实质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为利益共同体,相互之间的损害行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该起事故属一起交通意外事故,闫伟的死亡与喻立的驾驶行为虽存在因果关系,但导致闫伟死亡的直接原因是闫伟未系好安全带,因此造成的死亡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另,事故发生后,闫贵柱等三原告曾与喻小龙等三被告签订事故车辆调解协议,依据该协议,闫贵柱等三原告可取得保险公司对喻立、闫伟赔付的权利。当此情形下,闫贵柱等三原告再行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于法无据。综上,请求驳回闫贵柱等三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审判】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认为,喻立作为驾驶人员,违反操作规范,致其本人、其夫闫伟死亡,其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基于闫伟、喻立为夫妻的事实,由此引发的相关事宜的处理应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婚姻法》中并未将此种损害规定为一般意义上的侵权纠纷。闫贵柱等三人要求喻立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由此种损害引发的财产纠纷,实为因被继承人死亡而产生的继承纠纷,应适用《婚姻法》《继承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鉴于闫伟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的闫贵柱等三人就继承事宜已向相应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双方诉争的财产事宜可在相应的人民法院解决。
  据此,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贵柱、高素珍、闫久程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闫贵柱、高素珍、闫久程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将此案归为婚姻家庭损害,并以《婚姻法》无规定一般损害为由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闫伟与喻立生前系夫妻关系,但夫妻关系和财产的共同性并不能否决其人格上的独立,其合法权益特别是生命权同样受法律保护,并不因夫妻身份排除在外。《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重婚、家庭暴力等损害赔偿是婚姻家庭中常见的损害事实,但对其他违法损害事实,应依照第49条的规定,即“其他法律对有关婚姻家庭的违法和法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是交通事故引发的赔偿纠纷,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喻立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由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审法院将案由确定为婚姻继承关系纠纷,属于对法律的片面曲解。(2)《民法通则》系民事法律领域的基本法,并没有规定因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存在夫妻等特殊关系而免除赔偿责任。闫伟和喻立生前留有遗产,且二人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夫妻关系自然终止,喻立侵权造成的赔偿债务应由其继承人承担。《道路交通安全法》也没有基于夫妻关系的免责规定。本案的诉讼主体亦符合法律规定。(3)上诉人原审诉请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喻小龙、周元芳、喻婧雅三被上诉人辩称:本案实质应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但该侵权之债的不法侵害前提并不存在,上诉人的诉请没有请求权基础,依法应当驳回。具体理由:《侵权责任法》是普通法,《婚姻法》是特别法,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优先适用《婚姻法》的规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我国实行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夫妻为利益共同体,相互间有扶持、抚养的义务,相互之间的损害行为除非有法律明文规定,否则不构成侵权,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侵权行为和损害赔偿责任。就损害事实而言,喻立系为夫妻共同利益驾驶车辆,闫伟既是车辆的共有人,也是共同使用人和共同利益的受益人,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应当与喻立共同承担损害风险。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喻立的行为对闫伟是否构成侵权,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1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行为发生当时的法律规定。《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了一般侵权责任,该项侵权责任的构成强调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本案是一种特殊的侵权关系,闫伟与喻立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适用一般的侵权处理原则,不符合案件自身的特点。虽然《婚姻法》第46条规定了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以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等四种侵权行为,但仅是为解决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作出的特别规定,并未涵盖夫妻间侵权行为的所有类型。基于夫妻之间是特殊的身份关系,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要求夫妻之间和谐互助、恩爱贤德,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宽容与谅解,对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普通法理上评判,还应适用道德标准进行考量。因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夫妻侵权,而应限定于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
  就本案来讲,喻立的行为确实导致了闫伟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不能因为后果严重或者交管部门认定喻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就认定喻立对闫伟的死亡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而应结合主客观因素进行具体分析。从喻立、闫伟二人共同外出,接待朋友并一同送朋友的情况看,喻立和闫伟夫妻关系融洽,恩爱和睦,应当排除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关于喻立的行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问题,本案是一起单方交通事故,交管部门认定喻立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主要是基于喻立在事故中的单方作用作出的认定,且喻立在该起事故中不存在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交通管理部门在责任事故认定中以违反操作规范予以认定,不能认定喻立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故喻立在主观上不构成重大过失,其行为不构成夫妻间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中,二审法院虽然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但在对侵权责任的认定上存在着不同的看法,主要区别在于一审法院认为对本案涉及的婚内侵权行为应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而二审法院认为对婚内侵权行为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于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发生在该法实施之前,故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同时,我们认为,鉴于婚内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只有当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达到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构成侵权。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包括主观过错、侵权行为、侵权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个要件。但本案中涉及的情况有其特殊性,侵权人与受害人是夫妻关系,在此情况下,适用一般的侵权行为规则进行处理,并不符合案件自身的特点。而我国尚未建立起婚内侵权制度,关于是否应该建立婚内侵权制度学界也存在两种观点:持反对意见的学者认为夫妻间可以存在侵权行为,但反对建立婚内侵权制度,主要理由是婚姻关系以爱情为基础,以夫妻双方相互理解共同经营为继续下去的根本,如果建立婚内侵权制度则一旦一方提起诉讼,夫妻关系容易迅速恶化,不利于婚姻关系的和谐稳定;另我国实行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如果一方除了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的话,那么在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将出现用受害人的财产来承担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的荒唐情形;而持赞成意见的学者则认为,建立婚内侵权制度有利于实现保护个人利益和构建稳定和谐的家庭关系之间的平衡。同时,随着男女平等观念以及崇尚独立人格保护的观念不断深入人心,在现代婚姻关系中,丈夫和妻子是彼此独立的人格,平等地享有法律权利承担法定义务。而且夫妻共同财产制度并不必然成为妨碍建立婚内侵权制度的理由,婚姻法以及婚姻法解释中都有确保夫妻婚内个人财产地位的相关规定。例如《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可以预见,随着社会的发展,夫妻就婚前和婚内财产进行约定的情况会越来越多,夫妻间财产关系也将呈现出多元化的形态。
  由于我国尚未建立婚内侵权制度,而司法实务中又会出现关于婚内侵权的认定问题,那么在具体案件中应该如何把握是一个亟待解决的问题。我们认为,在审判实务中可以有条件的认定构成婚内侵权。
  1.从现行法律规定看,无论是《民法通则》第106条还是《侵权责任法》第6条,都旨在规定一般侵权责任,上述条款对侵权责任的构成强调需具备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侵权行为与侵权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并未对侵权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进行排除。换句话说,现行立法并没有关于特定主体间不能成立侵权行为的禁止性规定,这就为认定婚内侵权提供了可能。
  2.关于婚内侵权行为的处理不应单纯考虑适用《侵权责任法》或《婚姻法》。《婚姻法》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9条共同规定了婚内侵权的四种情况,且要求只有在起诉离婚时才能对上述侵权行为一并提出赔偿请求。上述规定充分考虑到了行为主体间的特殊关系对认定构成侵权责任的影响,对受害方追究侵权人法律责任设定了严格的条件,但其列举的四种行为偏重于对婚姻关系构成直接威胁的严重行为,而对于其他侵权行为未作具体规定。因此,《婚姻法》中关于侵权行为的特殊规定不能涵盖所有婚内侵权情况,故在处理相关案件时不能单纯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另一方面,在适用《民法通则 》或《侵权责任法》处理婚内侵权案件时,也应充分考虑到《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体现出的立法精神,基于当事人间的特殊身份关系,本着维护家庭和睦,促进夫妻关系和谐的原则,不轻易认定构成婚内侵权。
  3.认定构成婚内侵权必需满足一定的条件,即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为重大过失或故意。在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以永久共同生活为目的,这就要求夫妻之间恩爱贤德、互信互谅、和谐融洽,为维持稳定的婚姻关系,对彼此的行为应当有较大程度的宽宥与谅解,因此夫妻之间侵权行为不能仅从一般侵权责任上加以评判,不宜因轻微过失或一般过失即认定构成夫妻侵权,而应将构成婚内侵权的主观过错限定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有这样才能在维护家庭和睦与保障个体权利间实现平衡。
  结合本案情况来看,妻子喻立的行为确实导致了丈夫闫伟死亡的严重后果,但从夫妻之间的关系以及妻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主观状态分析发现,夫妻双方共同外出接送朋友,体现了恩爱和谐的婚姻状态,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妻子不仅不希望事故的发生,而且也不愿意事故的发生,妻子不存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可能。同时,妻子在该起事故中没有无照驾驶、酒后驾驶、超速驾驶、明知车况不良而驾驶等明显违章行为。而丈夫乘坐妻子驾驶的机动车,对妻子表示出极大的信任,不能认定妻子喻立存在对危险结果有高度或然性认识的过失,不构成重大过失。基于此,妻子喻立的行为不构成夫妻间的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在我国建立婚内侵权制度,在主观过错认定上也应该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为前提,而故意或重大过失认定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考虑相关因素甚至在特定场合还要结合法官的价值判断,进行综合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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