致贵州毕节中级人民法院(张光祥案、高如举案原审法院)及黔西县人 贵州毕节市黔西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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致贵州毕节中级人民法院(张光祥案、高如举案原审法院)及黔西县人 贵州毕节市黔西县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董光文庭长:

本人杨大飞,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本人受李连祥的委托,作为其涉嫌猥亵儿童一案的辩护人,本人就李案的审判程序以及相关事实,与李连祥进行了充分的交流,现就本案审理过程中出现的违法之处,向黔、毕二院提出如下公开意见

一、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李连祥案已经严重超审限,对此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处理

黔西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份受理了李连祥涉嫌猥亵儿童一案,经过7个月的审理至今未作出生效判决,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有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法院批准”根据这一规定,本案不存在交通不便、重大犯罪集团、流窜作案、涉及面广取证难的情况,黔西县人民法院审理的李连祥猥亵儿童一案已经严重超过审限,属于违法行为,我们希望黔西县人民法院针对一审审判超过7个月未出审判结果给予一个合理的说明!

二、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针对李连祥一案应当独立行使审判权

根据李连祥家属介绍,家属于近期数次向黔西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副庭长董光文核实何时出判决结果时,得到的答复是合议庭已经将案件向相关领导以及上级人民法院进行了汇报,上级人民法院以及相关领导还未有明确答复,在此,据本人所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本人不明白李连祥案的合议庭为什么要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汇报?这种汇报属于什么性质?可有法律依据?请明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3条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第一审刑事案件,可以请求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审判。如果黔西县人民法院认为自己没有能力审理李连祥案件,你应当将本案向上级人民法院申移交,由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来审理,做为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将本案提审到本院,依 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除此规定之外,本人不明白黔西县法院刑事审判庭是基于什么程序?和什么法律规定向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报?如果黔西县法院向中院汇报其判决内容是否合适,那黔西县法院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独立审判的规定,也违反了贵州省高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第2条关于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规定,本人认为黔西县人民法院的请示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同样应当予依法处置。

三、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告知黔西县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张光祥案”、“高如举、谢石勇案”时,适用了有罪推定的审判原则,经事实证明是错误的,贵院针对黔西县法院关于李连祥案的汇报,应当摒弃原有原则,并应当针对黔西法院的请示行为予以驳斥,不应当对其请示作出任何回应,更不应当将李连祥案汇报到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由黔西县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黔西县法院关于李案的合议,已经于一个月之前合议结束,并已经敲定了判决内容,但因向毕节中院汇报请示,从而致使判决一再推迟,本人认为毕节中院的审查没有法律依据,如果毕节中院认为李连祥案应当判决有罪,那请毕节中院将本案直接提审,由贵院作出一审判决,否则,毕节中院关于李连祥是否有罪的内部认定,相当于剥夺了李连祥的上诉权,因为如果黔西县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后,上诉法院是毕节中院,而贵院已经就案件作出了实际上的“二审判决”,所以本人认为毕节中院针对黔西县法院的汇报答复,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独立审判的法律规定,毕节中院应当对自己的违法行为予以纠正,据悉,毕节中院力挺黔西法院的有罪判决,如果消息属实,本人深表遗憾,本人并将就贵院的行为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

四、如果毕节中院就李连祥案已经作出内部答复,本人就提前进入实际上的“二审程序”,请毕节中院关注李连祥案的“辨认环节”

本人在会见李连祥时,就被害人的辨认行为进行了详细的询问,李连祥介绍在辨认当天的正式辨认之前,李连祥被单独关在另一个辨认室内,并由三名警察进行陪同,期间辨认室的灯光数次开关,李连祥认为在正式的辨认之前,已经由被害人进行了模拟辨认,并且在正式辨认时,两名被害人同时在场,根据辨认的同步录相可以听到一名被害人在辨认,另一名被害人在哭泣,上述两个环节已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辨认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第一款第(二)项:“辨认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对象”的规定,以及第一款第(三)项:“辨认活动没有个别进行”的规定,其辨认过程严重违法,这一证据应当认定为无效证据。根据贵州省高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第3条的规定“程序公正原则,要摒弃重实体轻程序的错误观念,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制度保障,自觉遵守刑事诉讼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审判案件,保证准确有效执行法律”,本人认为本案的辨认程序严重违法,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请“二审法院”予以考虑。

五、疑罪从无的大环境下,毕节中院慎出或者收回“答复”,黔西法院刑事审判庭请依法、及时、独立审判

贵州省高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该意见是在贵州省毕节地区“张光祥案”、“高如举、谢石勇案”后,出台的防范冤假错案的补救措施,该意见的根本思想就是“疑罪从无”,前车辙、后车鉴,李连祥案是典型的“疑罪”,否则,黔西县法院就本案长达7个月未出判决,无法给一个合理解释,我们已经期盼黔西法院的生效判决很久,我们也闻悉黔西法院的部分审判结果,只是请黔西法院在作出判决时,给出一个有技术含量的“本院认为”,本人将认真拜读,学习提高。

针对董光文庭长的汇报请示,本人大为不解,如果董庭长认为自己不胜本案的审判能力,请你交出本案的审判权,交由毕节中院进行审理,如果你认为你能合格的担任本案的审判长,请不要把审判权交给毕节中院,不管是毕节中院还是贵州省高院没有人比你更了解本案的案情,让一个不了解案情细节的上级法院对李连祥一案作出准确判断,是极不负责任的行为,必须提及的是,这种请示行为是违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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