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料来源:http://epaper.shaoxing.com.cn/ttsb/html/2013-05/09/content_79 6558.htm
上虞朱先生从单位发放的福利品——可口可乐(24听/箱)中发现其中一听是空罐,遂以《食品安全法》第96条之规定向商家提出了“十箱”的索赔请求。商家以“生产故障”为由解释,并同意赔“十听”,双方协商无果。后经消保委协调,最终商家赔了“二箱”。
我不认同消保委对本案的处理结果。
这个小案例的焦点有两项:一是选择适用的法律,二是计偿单位是“听”还是“箱”。
本案的事实界定:
①箱装式可乐中有一个空罐;②消费者未提供销售单据。对于①,商家解释系因生产线故障,结合常理可知,企业在“空罐包装”上不敢也不会冒险,故排除主观故意,但其在生产管理上的过失不容否认,属于常见的“缺斤少两”,视为欺诈行为。对于②,消费者虽没有法定义务自证取得商品的渠道,但在主张受损权益时,应以相关单据上注明的价款为准计得赔款。
本案的法律适用:
《食品安全法》第96条第2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
《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3条第2项规定,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从前述分析可知,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此外,根据原《食品安全法》第9条及现行食品安全标准体系规定,本案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形。
关于焦点二:
民事活动坚持公平的交易秩序,对于显失公平的行为,受害人有权撤销。在箱装式产品中,如果单据上记载的计价单位是“箱”且其价格与等量的单体式产品价格之和差异较大的(如折扣、优惠),则应以箱为计偿单位赔偿损失;如果计价单位是“听”或者计价单位虽然是“箱”但其价格与等量的单体式产品价格之和相同或相当,则以“听”为单位计得赔款为宜。因此,本案中消费者提供销售单据就尤为重要,商家即使赔偿2听也并不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