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民间版修改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民间版修改建议稿)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精神和民族传统,传承中华民族文化脉络和自强不息的民族品质, 加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 内所有文物的保护,继承中华民族优秀传统历史文化遗产,发挥文化遗产对社会发展、人类进步、文化认同丶科学研究、公民道德和科学素养提高的促进作用,增强民族自信心、自豪感和凝聚力,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依法保护所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文物,下列文物受国家重点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及稀少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丶日用和陈设器物;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文物认定的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商科研机构丶文博界和收藏界制定,并报国务院批准。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三条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不论所有权归谁, 都应当分别确定为重要不可移动文物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文物保护称谓分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户),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户),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户)。

历史上各时代重要器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代表性实物等可移动文物,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科学和经济价值,可以分别确定为珍贵文物和一般文物;国有馆藏文物分为一级文物、二级文物、三级文物。

第四条 文物工作贯彻敬畏历史丶保护第一丶重在抢救丶限制开发丶合理利用丶弘扬精萃丶加强服务丶完善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地下、内水和领海中未发掘遗存的无主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不得转让、抵押。

属于国家所有的古建筑、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不得转让、抵押,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改变而改变。

下列可移动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一)中国境内未出土的无主文物,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国有博物馆以及其他国家机关、部队和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等收藏的文物;

(三)国家征集、购买的文物;

(四)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给国家的文物;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属于国家所有的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因其保管、收藏单位的终止或者变更而改变。

国有文物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不容侵犯。

第六条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近代现代代表性建筑、民间收藏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古物,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七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权利和义务。

各类媒体要大力弘扬中华传统文化丶传播保护文物知识丶展示中华文物精萃, 提高全民族文物保护意识。

国家支持公民参与文物收藏与保护,公民合法的文物收藏行为受法律保护,享有与国有文物收藏同等重要的法律地位。

国家实行对公民参与文物保护作出突出贡献的财政扶持和奖励制度,纳入国家文博事业发展规划。

第八条 国家发展文博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文博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文化建设规划, 每年安排财政预算, 实行体制机制的市场化改革, 落实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

文博事业是公益性文化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用于文物保护博览的经费,应当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而逐年增加。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丶博览弘扬负责,并将其纳入绩效考核内容,考核结果应当作为行政首长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指标之一。

第九条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对全国文博事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的文博事业依法实施监督管理。国有文博单位实行公益性文化单位领导体制, 社会其它文博单位和民营机构自主经营, 并接受国家扶持和主管部门指导。

文物主管部门丶公安机关、国土资源部门、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海关、工商丶税务丶文化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能依法履行保护文物的职责,维护文物源头保护和市场交易及流通秩序。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文物保护管理院(所),承担文物保护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需要聘任专兼职文物保护督查员,承担具体的文物保护督查工作。

第十一条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资源。国家实行严肃谨慎的文物鉴定识别制度, 依靠科学仪器和人文知识相结合,实行鉴定责任制和失误责任追究制。

国家加强文物保护的宣传教育,增强全民文物保护的意识。文物主管部门和教育主管部门、新闻出版广播影视主管部门等,应当将文物保护知识和弘扬中华文化纳入学校教育和媒体传播主渠道。

国家鼓励文物保护的科学研究,提高文物认知和保护的科学水平, 提高文物鉴定的科技检测水平。文物主管部门和科技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等,应当促进文物保护科技成果的推广和应用。

教育和研究机构应跟踪文物发现发展状况, 及时更新原有资料和信息,更新观念,以比较准确的理念实施学校教育和科学研究。

国家明确公民在保护文物中具有主体地位, 支持和鼓励社会各界和民间力量参与文物保护和利用,支持和发展民间收藏文物保护和博览的公益服务项目。

第十二条 国家建立公有和民间收藏文物登录制度。文物登录标准体系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文物登录工作, 不得推诿丶拒绝。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文物保护补偿制度,对企业丶公民因履行文物保护义务致使其生产、生活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或者限制的,应根据其实际损失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四条 有下列事迹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一)认真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保护文物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行为作坚决斗争的;

(三)将私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赠或者无偿用于公益事业的;

(四)发现无主文物及时上报或者主动交公的,使文物得到保护的;

(五)在文物普查或者考古发掘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在文物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七)在文物面临损毁危险时,抢救文物有功的;

(八)长期从事文物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

(九) 民间收藏家在文物保护丶博览丶研究丶宣传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十五条 每年六月的第二个星期六为文化遗产日。

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第十六条 不可移动文物分为国有和其它社会组织丶集体丶个人所有两大类, 不可移动文物及其所有权,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物权法及其相关法律商有关部门认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进行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应当组织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员开展调查研究,听取相关权利人意见,向社会公告认定对象,并作出书面决定。不可移动文物认定,自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生效。

所有权人或者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可以向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申请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文物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行政复议。

认定过程中,不得拆除、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

第十七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户),分别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户),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确定,报国务院核定公布。

第十八条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建立记录档案,作出标志说明,明确保护主体并书面告知其法定的权利和义务。

对一般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并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迁移、拆除前应当进行考古发掘。迁移、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财政经费承担。

按照前款规定拆卸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收藏。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户)保护规划,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文物保护单位(户)保护规划应当符合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

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公布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保护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保护规划,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布实施,公布前应当征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户),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市、县级人民政府合理划定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保护管理。保护范围和负责保护管理的专门机构、专人,应当予以公布。

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户)范围需要变更的,应当由原划定公布的人民政府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一条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因特殊情况需要在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应当开展文物影响评估,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户)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可以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户)范围之外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户)的建设控制地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户)和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户)的建设控制地带,由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

在文物保护单位(户)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户)的环境和历史风貌;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符合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户)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建设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开展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

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已有的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予以拆迁;已有的污染文物及其环境的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文物保护单位(户);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对文物保护单位(户)实施原址保护。

对文物保护单位(户)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并将保护措施列入工程方案。

无法对文物保护单位(户)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户)不得拆除;需要迁移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迁移或者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属于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迁移、拆除前应当进行考古发掘。

按照前款规定拆卸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户)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国有博物馆收藏。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考古发掘所需经费,由财政和建设单位共同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民间版修改建议稿) 中华人民共和国

第二十五条 国有文物保护单位由使用人负责保养、修缮,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户)由所有权人负责保养、修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帮助及酌情资助。因自然灾害致使文物保护单位(户)有损毁危险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可逆性的抢险加固工程,并及时告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文物保护单位(户)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

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户)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工程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实施全程监管。

第二十六条 文物保护单位(户)已经全部毁坏的,要查明原因, 分清责任,有的要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因特殊情况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七条 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拆除工程,一般都应当编制工程方案,并由文物主管部门委托的专业机构评审确定。实施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应当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和最小干预的原则。

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修缮工程、保护性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建设工程、迁移工程、重建工程、拆除工程,一般都应当由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人员承担。文物保护工程资质和资格,由全国性的文物保护工程行业组织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认证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为了鼓励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文物保护,市丶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选择国家机关、国有事业组织管理、使用的国有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古建筑、近现代代表性建筑等,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通过公开竞争的方式转让所有权。市丶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受让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市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转让收益列入财政专户,或者纳入当地文物保护基金,专门用于一般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国有企业因企业重组等原因需要进行资产处置、转让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应当报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与不可移动文物的受让人签署文物保护责任书;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受让人签署文物保护责任书。

第二十九条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抵押的,应当根据其等级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备案;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户)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不可移动文物的受让人,应当依法履行文物保护责任。

第三十条 根据历史文献和调查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在保存文物丰富的区域划定、公布地下文物埋藏区或者水下文物保护区,并对埋藏区、保护区内的建设工程和生产活动进行监测。

第三十一条 工业遗产、商业老字号、农业遗产、传统村落、乡土建筑、文化线路、文化景观中的不可移动文物,其保护管理应当与整体风貌相协调,促进传统生产生活方式和文化活动的展示与传承。

第三十二条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城市,由国务院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并且具有重大历史价值或者纪念意义的城镇、街道、村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村镇,并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对全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历史文化名城所在地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历史文化街区、村镇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保护工作。

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丶村镇的保护和旅游开发, 以适度丶适宜保持原有风貌和提高当地人民生活质量为底线。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评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公布评估报告、整改措施。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以公开的方式,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保护规划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四条 具有突出和普遍价值的不可移动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列入《中国世界文化遗产预备名单》,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参照世界文化遗产的保护管理要求实施管理。

世界文化遗产的申报,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指导、协调遗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世界文化遗产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规划前,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同意。

世界文化遗产,以及世界文化与自然混合遗产中的文化遗产,其保护管理应当遵守《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相关规定;涉及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的,按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考古管理

第三十六条 对地下和水下无主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履行审批手续。

从事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单位和领队,应当取得资质、资格。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资质和资格,由全国性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行业组织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认证和管理。

第三十七条 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为了科学研究进行考古发掘,应当提出发掘、研究及文物保护计划,报国务院及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应当征求科学研究机构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第三十八条 进行国家项目大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从事考古调查、勘探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的地下文物埋藏区、水下文物保护区,以及其他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十九条 考古调查、勘探、发掘中有重要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根据文物保护的要求会同建设单位共同商定保护措施;遇有重大发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时报请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研究确定保护措施。

第四十条因建设工程需要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和财政共商解决。

第四十一条在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无主文物的,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并作出处理决定。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保护现场。发现重要文物的,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按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无主文物属于国家所有,对发现报告者或主动交公者实行奖励制度,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第四十二条因建设工程需要进行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在田野工作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相应的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因科学研究进行的考古发掘,应当在发掘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国务院及省级文物主管部门提交结项报告。

考古发掘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护,并及时移交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可以保留少量文物作为科研标本。

第四十三条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的考古发掘文物;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调拨全国的重要考古发掘文物。

第四十四条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应当采取与中方合作的方式,并由中方合作单位向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得相关部门同意。

第四章可移动文物

第四十五条 可移动文物分为国有(公办)馆藏和其它社会组织丶集体丶个人民间收藏两大类。

各类收藏机构和个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继承;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国有和民间收藏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国有博物馆购买珍贵稀缺文物首先要向国内民间征集,还可以通过文物主管部门指定收藏或者调拨方式取得文物。

国家实行对国有博物馆财政全额预算制度和民办博物馆财政扶持制度。

国家支持民间博览事业和民间收藏,经批准开业的民办博物馆藏品权属不变。

第四十六条 国有馆藏文物的等级,由博物馆按照馆藏文物定级标准提出定级意见,报文物主管部门确定;珍贵文物,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四十七条 博物馆应当建立馆藏文物的账目及档案,并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建立本行政区域的馆藏文物档案数据库;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全国馆藏文物档案数据库。

第四十八条博物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及人为损坏的设施,改善馆藏文物保存环境,建立、健全保护管理制度,确保馆藏文物的安全。

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对馆藏文物的安全负责。未经法定代表人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调取馆藏文物。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馆藏文物保管人员离任前,应当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

第四十九条 根据保证文物安全、进行科学研究和充分发挥文物作用的需要,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调拨全国的国有馆藏文物;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调拨本行政区域的国有馆藏文物,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国有博物馆之间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借用馆藏文物的,应当分别报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民办博物馆之间或者国有博物馆借用民办博物馆馆藏文物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民办博物馆和其他单位因举办展览、科学研究等需要借用国有馆藏文物的,应当报国有博物馆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借用国有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博物馆之间借用文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五十一条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账目及档案的国有博物馆,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其馆藏文物可以在国有博物馆之间交换;交换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告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

已经建立馆藏文物账目及档案的民办博物馆之间交换馆藏文物,应当报批准建立的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交换馆藏珍贵文物的,备案的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

第五十二条未建立馆藏文物账目及档案的博物馆,不得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国有博物馆不得将馆藏文物赠与、出售、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和个人。

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的工作人员不得借用、侵占馆藏文物。

第五十三条修复馆藏文物,不得改变馆藏文物的原状;复制、拓印馆藏文物,不得对馆藏文物造成损害。

修复、复制、拓印馆藏文物,应当由取得相应资质、资格的单位和人员承担;馆藏文物修复、复制、拓印的资质和资格,由全国性的文物修复、复制、拓印行业组织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认证和管理。

第五十四条修复、复制、拓印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修复、复制、拓印馆藏一级文物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五条 国有馆藏一级文物损毁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核查处理。其他馆藏文物损毁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核查处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将核查处理结果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的,博物馆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同时向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六条 国有博物馆对因腐蚀损毁等原因无法修复并且无继续保存价值的馆藏一般文物,可以提出退出馆藏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批准前,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确认。退出馆藏的文物,应当用于教学、科研等公益用途。

前款事项,博物馆应当建立完整档案,并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十七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得买卖下列文物:

(一)国有文物,但是国家允许的除外;

(二)国有馆藏文物;

(三)有证据证明是盗窃、盗掘、走私的文物。

第五十八条 国家支持文物艺术品丶古玩丶旧器物等收藏品的交流丶交易丶拍卖丶展示等经营活动,为繁荣文物艺术品市场提供法规、人才、资源、环境、管理、服务保障。

文物艺术品市场等经营单位应当取得工商经营资质。工商丶文化丶文物丶税务等部门应加强管理,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查处欺诈和失信行为, 建立黑名单制度。

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企业,不得从事文物拍卖活动,不得设立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

第五十九条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取得文物拍卖资质。文物拍卖资质,由全国性的文物拍卖行业组织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认证和管理。

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不得从事文物购销活动,不得设立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企业。拍卖文物应建立书面鉴定文书和责任追查制度。

第六十条 文物主管部门、国有博物馆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企业或者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不得参与相关经营活动。严肃查处专业人员违反职业规范的行为, 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要实施行政处罚。

规范设立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和外商独资的从事文物经营活动的企业或者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

第六十一条 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交易记录,并报企业住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二条国家重申文物鉴定的严肃性、科学性、规范性,建立文物鉴定资质制度, 从业人员必须获得执业资质, 对获得资质人员实行行业管理,明确职责范围丶职业规范丶行为准则。实行文物鉴定责任制和失误责任追究制,对鉴定结论都必须书面告知并负法律责任,对造成后果的应追究其相应责任。文物主管部门及委托机构应加强文物鉴定从业人员的管理。

责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明确各行政机构对文物艺术品市场监管的责任主体及职责范围,分工协作丶各司其职,查处不法行为,切实加强对文物艺术品经营活动和场所的有效监管和媒体正面引导, 培育健康有序活跃的文化(含网上)市场。

第五章文物出境进境

第六十三条国有文物、馆藏文物和国家规定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但是按照本法规定出境展览或者因特殊需要经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出境的除外。

文物主管部门不得随意限制公民合法私有文物的出入境自由。

第六十四条文物出境,应当报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审核。文物出境审核意见,由文物进出境责任鉴定员签署。允许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运送、邮寄、携带文物出境,应当向海关申报;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文物申报出入境,不得收取手续费。

第六十五条 国家实行文化走出去战略, 支持国有馆藏和民间收藏出境展览。

文物出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一级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损品,禁止出境展览。

出境展览的文物出境,由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览的文物复进境,经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无误后,由海关放行。

第六十六条文物临时进境,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登记。

临时进境的文物复出境,应当经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经查验无误的,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发给文物出境许可证,海关凭文物出境许可证放行。

第六十七条 文物进境展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进境展览的文物,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报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登记;海关凭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

进境展览的文物复出境,经国家文物进出境审核机构查验无误后,由海关放行。

第六十八条非法出境的文物,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予以追索。

对历史上非法出境的文物,国家保留收回的权利。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对历史上非法出境的文物开展调查,促进其返还。

第六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遵守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或者加入、接受的有关条约和协定,禁止和防止文物非法进境。

第六章合理利用

第七十条 文物合理利用,应当体现文物自身价值和功能,尊重科学丶敬畏历史丶敬重祖先,满足公众基本文化需求,传承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发挥引领风尚、启迪人民、服务社会、推动发展的作用。

文物利用应当确保文物安全,与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相协调,坚持最小干预,防止过度利用。

第七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户) 及国有馆藏和民间收藏文物的类别、等级、保存状况,制定文物利用规范,并纳入区域文物保护展示发展规划。

实施文物保护工程,应当在保护工程方案中包含展示、利用的内容,做到保护与利用相统筹。

第七十二条国有文物保护单位凡是有条件开放的应当向公众开放;由国家机关、国有事业组织和国有企业等使用的,应当创造条件局部或者定期开放,暂不具备开放条件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进行展示。

非国有文物保护单位(户)及民间收藏文物向公众开放、提供展览展示服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业务指导和财政扶持。

第七十三条已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所、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不得改变其公共文化服务用途,不得交由企业作为资产经营,不得转让、抵押。

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改变现有用途的,除可以建立文物保护管理所、博物馆或者辟为考古遗址公园等参观游览场所外,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非国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户)改变现有用途的,应当报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参与尚未得到有效保护的国有省级丶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户)和一般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利用,承担文物保护责任,取得相应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权不变。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选择前款所指文物,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征集保护利用方案,经论证、听证等程序确定保护利用方案及实施主体,签订相关协议,并根据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报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保护利用方案涉及需要审批的其他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国有馆藏文物共享机制,通过调拨、交换、借用等方式,优化馆藏文物结构,实现文物资源共享,丰富博物馆的展览内容。支持民间收藏文物进入国有(公办) 博物馆展览,馆方要作出年度统筹安排,不得推诿丶拒绝。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逐步建立民办博物馆和民间收藏文物登记协调管理展示机制, 在场地丶资金丶管理丶人才丶展览等方面提供支持。

鼓励博物馆展览进学校、社区、军营,充分发挥馆藏文物的作用。

第七十六条博物馆应当充分挖掘馆藏文物的文化内涵,引进社会力量开发文博创意产品,注重依托数字、网络等技术,推动文物利用的科技创新。

第七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文物利用情况进行定期评估,推广合理利用文物的经验,纠正不当利用文物的行为。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发布文物合理利用的指导性意见,促进在国(境)内所有文物资源的可持续利用和社会共享。

第七章监督检查

第七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文物保护状[]况,依法接受监督。

第七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文物保护职责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文物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与政府绩效考核挂钩。

第八十条根据工作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工商丶文化丶监察、财税等有关部门,建立文物保护监督检查协调机制,联合开展执法督察,及时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第八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文物保护和利用情况开展日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解决存在的问题;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报告。

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物主管部门的文物保护和利用情况开展经常性的监督检查,指导解决重大问题,督察办理重大案件。

第八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进入现场,根据需要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询问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相关人员,对涉嫌破坏、损毁文物的生产生活设施设备进行查封、扣押,责令相关单位和个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为。对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十三条依法成立的文物保护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进行自律管理。

第八十四条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破坏文物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信息和线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并及时反馈处理结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的破坏文物和损害当事人权益的信息和线索不调查、不处理、不反馈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控告或者检举。

第八十五条对严重破坏文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文物主管部门、依法登记成立的以文物保护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八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负有文物保护职责的其他部门、依法行使文物行政处罚权的其他机关和受委托行使文物行政处罚权的事业组织,作为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履行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职责。

最先受理文物违法案件的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发现案件不属于本机构管辖或者无权处理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有管辖权和处理权的机构处理;文物行政执法机构需要其他机构协助的,其他机构应当给予支持。

文物行政执法机构对依法处理的违法案件,应当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八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主管部门,由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博物馆收藏。

第八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依法应当履行文物保护责任而拒不履行的,文物所在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可以代为履行,并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承担相关费用。

第八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国有企业、事业组织的国家工作人员等,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在履行本法规定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失职、渎职的,根据情节轻重和危害程度,由有管辖权的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文物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履行本法中徇私枉法或失职丶渎职的, 应加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条 本法规定应当备案而未备案,或者应当报告而未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可以暂停审批涉及备案、报告事项的项目;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 未按照本法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从事相关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按次处罚。

第九十二条 由有关行业组织授予资质、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的,由有关行业组织按照行业自律的规定,分别作出暂停承揽业务、限制经营范围、降低资质资格等级、撤销资质资格等处理,并向社会公告。

有关行业组织未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资质、资格认证管理,或者对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的单位、个人不予处理的,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将整改措施向社会公布;未按照要求改正的,由行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三条 擅自变更文物的国家所有权,或者转让、抵押国有文物,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国有文物破坏、损毁的,由有管辖权的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追缴流失的国有资产和文物,或者责令恢复文物原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擅自拆除、损毁不可移动文物认定对象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九十五条 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责令恢复原状,并对实施迁移、拆除的单位或者个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同等数额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工,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并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进行考古发掘;建设工程施工对文物造成损害的,根据文物损害程度,对施工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同等数额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一)因建设工程需要必须迁移、拆除古文化遗址、古墓葬,迁移、拆除前未进行考古发掘的;

(二)进行大型建设工程应当进行考古调查、勘探而未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勘探的。

第九十七条 应当组织编制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督促有关人民政府限期组织编制;未按照要求组织编制保护规划,或者未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编制保护规划,以及未按照本法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八条 擅自变更文物保护单位保护(户)范围,未依法征得文物主管部门同意的,由有关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暂停审批涉及文物保护(户)单位保护范围的工程项目。

第九十九条 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保护范围内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恢复原状,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并根据文物损害程度,对施工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业主单位处同等数额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户)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不符合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规划要求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按照工程方案进行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根据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和环境的损害程度,对施工单位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处同等数额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户)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危害文物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开展可能影响文物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或者活动,并根据文物及其环境的损害程度,对施工单位或者活动组织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业主单位处同等数额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二条 建设单位未将文物保护单位(户)原址保护措施列入工程方案的,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施工的,责令施工单位停止施工,并责令建设单位限期制定实施保护措施;未按照要求执行的,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零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对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业主单位处同等数额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文物保护单位(户)已经全部毁坏,擅自在原址重建的;

(二)进行文物保护工程未履行审批手续的。

第一百零四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城镇、街道、村庄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有管辖权的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擅自对地下文物和水下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没收涉案文物和资料,并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单位或者个人受到行政处罚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按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六条 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等,应当由建设单位承担经费而拒不承担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可以通知银行冻结、扣划建设单位账户相应数额的资金,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一百零七条 在工程建设或者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哄抢、私分、藏匿所发现无主文物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 未按照规定提交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项报告和移交考古发掘文物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暂停审批其新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项目,并由有管辖权的机关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九条 外国人或者外国团体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擅自进行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查封、扣押相关设施设备和资料,没收违法所得文物,并要求其补办审批手续;未按照要求补办审批手续并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离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一百一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撤消办馆许可:

(一)博物馆未建立馆藏文物账目及档案的;

(二)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馆藏文物保管人员离任前未办理馆藏文物移交手续的;

(三)博物馆未建立馆藏文物账目及档案而交换、借用馆藏文物的;

(四)交换、借用馆藏文物未依法履行审批或者备案手续的;

(五)馆藏文物损毁、被盗、被抢或者丢失,博物馆未依法报告的;

(六)未按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馆藏文物退出手续的。

第一百一十一条 国有博物馆将馆藏文物赠与、出售、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和个人,或者文物主管部门和博物馆的工作人员借用、侵占馆藏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缴涉案文物;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博物馆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造成馆藏文物流失或者损毁的,对博物馆主管人员和有关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撤职或者开除,并按照馆藏文物损失的价值予以追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擅自修复、复制、拓印国有馆藏珍贵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作业,对博物馆主管人员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办理审批手续,没收实施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买卖禁止买卖的可移动文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没收涉案文物和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分别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涉案文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不按照要求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一)从事文物购销活动的企业,同时从事文物拍卖活动或者设立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的;

(二)从事文物拍卖活动的拍卖企业,同时从事文物购销活动或者设立文物购销企业的。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涉案文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已经登记的企业,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拍卖企业,未按照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的规定作出交易记录并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工商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对文物出境进境管理规定的,由海关查封、扣押涉案文物,并按照海关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不按照要求改正或者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可以按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国务院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

第一百一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未按照法定程序确定文物保护利用方案、实施主体并履行审批手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二十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机关予以协助,必要时由公安机关采取行政拘留等强制措施。

第一百二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及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的;

(二)故意或者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以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

(三)擅自将国有馆藏文物出售或者私自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

(四)将国家禁止出境的珍贵文物私自出售或者送给外国人的;

(五)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的;

(六)走私文物的;

(七)盗窃、哄抢、私分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的;

(八)利用欺诈手段侵占他人私有文物或损毁私有文物的;

(九)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其他妨害文物管理行为。

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灭失、损毁的,除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分外,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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