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 党纪律处分条例适用于

驾驶人员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等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的

交强险赔偿问题探究

兼论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

单建国

对一个法律条文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理解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简称《交强险条例》)自2006年7月1日开始实施至今已经有四年多时间了,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仍然存在一些理解和认识上的本质分歧。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原文如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 党纪律处分条例适用于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就是这样一个看似简单易懂的条款,在实践中,却产生了两种完全相反的理解。

第一种理解认为该条文的意思是:有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即无证驾驶)或者醉酒的、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这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该条文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作广义理解,是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的财产损失,应当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对于受害人的这些财产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这种理解,《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条款,也就是说根据这条规定,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不属于保险人承保范围,对于这四种违法情形下发生的风险,保险人依法不予赔偿。

另一种理解则完全相反,认为该条文不是除外责任条款。该条文的意思是:有驾驶人无证驾驶或者醉酒等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仍然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保险人在赔偿之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此外,对该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作限制性理解,仅指狭义的、单纯的财产损失,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与人身伤亡有关的财产损失。

不同地区的法院对案情相同的案件存在两种截然相反的判决

由于认识上的不统一,导致不同法院在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时存在司法不统一的情况,具体表现在对相同的案情的案件,不同法院的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我们不妨先来看两个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案件的法院判决。

案例一:这是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3日做出的(2010)南民初字第1725号判决书中的内容:2009年12月1日,原告王某雇佣的驾驶人员徐某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赣02-43186号变型拖拉机行至滨江开发区路段,遇傅某驾驶的无牌照轻便摩托车时,徐某采取措施不及时,致使拖拉机与傅某的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傅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管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认定徐、傅某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0年2月15日,原告王某与傅某家属经交管部门调解就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王某赔偿傅某家属23万余元。

因赣02-43186号变型拖拉机于2009年11月8日在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简称长安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0年11月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

原告王某在案发后向长安公司提出索赔,长安公司以驾驶人员徐某无证驾驶为由拒绝理赔。在开庭审理时,长安公司仍然以徐某属无证驾驶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长安公司的具体理由是:徐某只有A2机动车驾驶证,而无变型拖拉机驾驶证,A2机动车驾驶证的准驾车型中不包括变型拖拉机,所以,徐某实际驾驶的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保监会《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保监厅函〔2007〕327号)中的意见,徐某的这种行为属于未取得驾驶资格即无证驾驶。长安公司认为,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赔偿。

法院审理后认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责任保险。它区别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诸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应属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该规定并非保险人的免责情形。法院据此判决长安公司支付给原告王某保险赔偿金110000元。

在此暂且不去评论福建省南安市法院的判决是否正确的理解和适用了《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我们继续看另一个案情几乎完全相同的案件在江苏省两级法院是如何判决的。

案例二:这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组织编写的《保险诉讼典型案例年度报告》一书中第251-254页报告的一个案例。2008年9月1日,太仓市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投保车辆为苏EJA中型普通客车。2008年9月25日,驾驶员蔡某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倪某死亡。2008年10月28日,某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支付了赔偿款。某公司向某保险公司理赔时,某保险公司以某公司驾驶人员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为由,拒绝理赔。某公司遂向法院起诉。

太仓市人民法院(2009)太民二初字第0186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蔡某获准的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E型,发生交通事故时其所驾驶的车型为中型普通客车,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应认定为蔡某在交通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驾驶该车的驾驶资格。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保险公司对致害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法院驳回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9年6月4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苏中民二终字第033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属于无证驾驶,《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可见法律明确了保险公司具有向致害人的追偿权,并未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的致害人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上诉人已完成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若支持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有悖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和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引导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合法谨慎驾驶,致害人亦应对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此,驳回某公司上诉。

从以上两个案例可以看出,这两个案例有两点相同之处,又有两点不同之处。第一点相同之处是案情相同——都是发生交通事故时实际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第二是法律环境相同——都是在《交强险条例》实施之后,也都是在保监会作出《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未取得驾驶资格”认定问题的复函》之后。第一点不同之处是受理的法院不同;第二点不同之处是判决的结果截然相反。福建南山市法院认定《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诸如“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应属于可以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该规定并非保险人的免责情形,支持了致害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而江苏两级法院依据《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属于保险人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对致害人有权拒绝赔偿,因此,江苏两级法院都驳回了致害人的诉讼请求。

类似这样的案情几乎完全相同,但判决结果却截然相反的现象不仅仅发生在福建和江苏两省之间,这种司法不统一的情况在其他省份也不同程度的存在;这种现象也不仅仅发生在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交强险理赔案件中,还发生在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的交强险理赔案件中。

两起案情几乎完全相同的案件,之所以会出现这样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原因在于不同的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存在根本性的分歧,才导致了司法实践中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出现如此混乱的情况。

就像两个相互矛盾的判断不可能同真一样,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也不可能同时都是正确的,必定有一个判决是错误的。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应当属于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条款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到底是不是除外责任条款?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为那些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之一的致害人买单?

笔者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条款,这是毋庸置疑的。前述两个案例中,江苏省太仓法院和苏州中级法院对《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是正确的,而福建南安市法院对第二十二条的理解和适用显然是错误的。具体理由如下:

理由之一、如果让保险公司为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的致害人买单,违背法律的价值取向,违背当今中国社会的荣辱观念。

首先,制定和实施法律的目的是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公平和正义。法律的价值取向则应当是惩恶扬善,对于合法权益,法律要给予保护,而对于违法行为,法律不仅不能给予保护,同时也不能让违法者受益,而且还要对违法者给予惩罚与制裁。

正常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尚有可能发生交通事故,如果违反法律规定、在无证或醉酒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就更大,甚至也可以说在无证或醉酒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具有一定的必然性。从保险法的基本原理来讲,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对带有偶然性和意外性的、可能发生的风险承担保险责任,而不应当对那些在违法的前提下、具有必然性的危害结果承担保险责任。让保险公司为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致害人买单,让严重违法的致害人从中受益,这不仅对保险公司来说显然是没有公正可言,而且还会助长甚至纵容致害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这必将会给全社会造成严重的安全隐患,必将造成交通秩序甚至社会秩序的混乱,也必将造成交通参与者甚至社会公众法制观念的淡薄和道德水准的下降,对依法治国和建设法治化国家都是有百害而无一利。

因此,主张《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是除外责任条款的观点,不仅误读了该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而且还明显违背了法律“公平正义”的目标和“惩恶扬善”的价值取向。更违背了当今中国社会的“以遵纪守法为荣、以违法乱纪为耻”的荣辱观念。所以,认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不是除外责任条款的理解显然是错误的。

理由之二、如果让保险公司为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之一的致害人买单,违背《保险法》、《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宗旨和目的。

根据《保险法》第一条规定,《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中包括“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

从《道交法》第一条规定可见立法目的有四点:一是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二是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三是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四是提高通行效率。

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其立法目的有两点:一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二是促进道路交通安全。

国务院法制办、保监会负责人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答中国政府网记者问时明确表示:《交强险条例》的出台是落实《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关于建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和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的具体要求,是保护广大人民群众利益,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的有效举措。

综上可见,有关保险和道路交通安全等一系列立法中,立法的目的虽各有侧重,但是,有一点是共同的,那就是保护群众利益及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促进交通安全永远是放在首要位置的。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列的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都是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也是严重危害人民群众、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及财产安全的行为。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由保险公司来为致害人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买单,那么不仅不利于让致害人本人吸取教训,也不利于对其他人起到警示作用,甚至还会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这样也与保护群众利益和促进交通安全的立法目的完全背道而驰。

交强险的立法目的绝不是让保险公司为违法行为甚至犯罪行为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是为了给有违法甚至犯罪行为的人解决后顾之忧。所以,《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绝不是让保险公司为那些具有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严重交通违法行为情形之一的致害人买单,这一条款只能是除外责任条款。

理由之三、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立法本意即是保险公司的除外责任条款。

《交强险条例》是由国务院根据《道交法》和《保险法》制定的行政法规。《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无证驾驶或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汉语词典里“垫付”的意思就是“暂时代别人付钱”,而“赔偿”的意思则是“因给别人造成损失而予以补偿”。仅从字面上就可以清楚地看出,《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有两层意思,一是字面意思:发生本款所列的四种情形后,保险公司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义务,而且保险公司的垫付义务并不是赔偿责任,在垫付之后还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第二层意思是引申的理解:因为本款只规定了保险公司有垫付抢救费的义务,而未规定可以垫付其他费用,所以,完全可以认定,本款立法的本意是:对于人命关天的抢救费,保险公司也仅仅是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垫付的义务,而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连垫付的义务都没有,更谈不上赔偿义务。

前述苏州中院的判决中认为:“可见法律明确了保险公司具有向致害人的追偿权,并未规定对于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的致害人在向受害人赔偿后有权向保险公司追偿。上诉人已完成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赔偿,若支持其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有悖于交强险的社会公益性质和立法宗旨,也不利于引导驾驶者遵守交通法规合法谨慎驾驶,致害人亦应对其无证驾驶的违法行为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笔者完全赞同苏州中院的这一观点。而福建南山市法院的判决居然支持了致害人在向受害人赔偿之后向保险公司追偿的诉讼请求,这显然是没有正确的理解和适用《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立法本意。

与第一款相比较,《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规定的更加明确:“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这里又进一步明确了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综上,《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就应当是不折不扣的除外责任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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