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损害国际公约之巴黎公约与布鲁塞尔补充公约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公约(1960年7月29日订于巴黎,1968年4月1日生效)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地利共和国、比利时王国、丹麦王国、西班牙、法兰西共和国、希腊王国、意大利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挪威王国、荷兰王国、葡萄牙共和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瑞典王国、瑞士联邦和土耳其共和国政府:

鉴于欧洲经济合作组织(以下简称“组织”)中设置的欧洲核能机构负责促进参加国关于核能方面的法令的精心制订和调整,特别是关于原子能危险方面的第三方责任和保险的法令;

本着确保遭受核事件损害的人员得到适当的和公正的赔偿,同时又采取必要的措施,确保不会因此而阻碍为了和平目的而进行的核能的生产和应用方面的开发工作的愿望;

确信有必要统一适用于各国的关于造成这种损害的责任和基本规则,同时又允许这些国家根据本国的情况采用一些他们认为适宜的补充措施,包括实施本公约的条款于本文本中没有涉及到的由于电离辐射事件造成的损害;

一致达成如下协定:

第1条

一、在本公约中下列用语的定义:

(一)“核事件”是指造成损害的任何事件,或同造成损害有同样起因的一系列继发性事件,这种事件或一系列继发性事件,或者由此造成的任何损害,是由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的放射性性质引起或造成的,或者是由放射性性质与毒性、爆炸性或其他危险性性质结合一起,或者同它们中的任一种性质一起引起或造成的。

(二)“核装置”是指除组成任何运输工具的反应堆以外的任何反应堆;核物质的生产或加工工厂;核燃料的同位素分离工厂;辐照过的核燃料的后处理工厂;除因运输而贮存核物质的仓库以外的任何贮存核物质的设施;以及欧洲核能机构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指导委员会”)随时确定的有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的其他装置。

(三)“核燃料”是指铀金属、合金或化合物(包括天然铀);钚金属、合金或化合物形式的可裂变材料,或指导委员会随时确定的其他可裂变材料。

(四)“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是指在产生或使用核燃料时产生的任何放射性物质,或因在上述过程中遭到辐射而具有放射性的任何物质。但是,它们不包括:(1)核燃料,或

(2)在核装置以外用于或打算用于任何工业、商业、农业、医学或科学目的的放射性同位素。

(五)“核物质”是指核燃料(天然铀及贫铀除外)和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

(六)“营运人”就核装置而言,是指由政府主管当局指派或认可的管理该装置的人。二、如能保证所冒的风险不大,指导委员会在实施本公约时,可以把任何核装置、核燃料或核物质排除在外。

第2条

本公约不适用于非缔约国领土内发生的核事件,或其境内受到的核损害。但是,承担责任的营运人的核设备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的立法另有规定,以及第6条第五款中所载之有关权利,不在此限。

第3条

一、依照本公约,核装置的营运人对下列情况负责:(一)任何人身损害或死亡;

(二)除下列各项所载之外的任何财产破坏或损失:

1.核装置本身,以及在核装置现场使用的或者拟使用的同该核装置有关的任何财产。

2.在第4条所述之各种情况下,在发生核事件时的装有核物质的运输工具。但是,必须证明这种损害或损失(以下简称“损害”)是由该装置中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引起的核事件造成的,或者是由来自该核装置的核物质引起的核事件造成的(第4条中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在损害或损失是由一次核事件和核事件以外的其他事件同时发生造成的情况下,这种由核事件以外的其他事件造成的损害或损失的部分在无法合理地同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或损失区分的情况下,也应视为由该次核事件造成的损害。如损害或损失是由本公约所包括的核事件和没有包括的电离辐射同时造成的,则本公约的任何规定都不会限定或影响对上述电离辐射的发射负有责任的任何个人的责任。

三、任何缔约国,有权用法令规定设置在其领土内的核装置的营运人的责任,包括由该装置内除本条第一款中所规定的以外的任何辐射源发出的电离辐射所引起的或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第4条

对于核物质的运送(包括运送过程中的临时贮存),第2条的规定不受到损害:

一、根据本公约,当证明损害是由发生在核装置以外并且涉及到从该装置出发的运送过程中的核物质的核事件造成时,该核装置的营运人仅对下述各项所列情况下发生的核事件造成的损害负责:

(一)是在另一核装置的营运人根据一项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对涉及核物质的核事件承担责任之前;

(二)如无这类明文规定时,是在另一核装置的营运人接管该核物质之前;或该反应堆的人接管该核物质之前;但是

(四)在核物质已经运给非缔约国领土内的某个人时,是在该核物质到达该非缔约国领土而尚未从运输工具上卸下之前。

二、根据本公约,当证明损害是由发生在核装置以外并且涉及到向该核装置的运送过程中的核物质的核事件造成时,该核装置的营运人仅对下述各项所载情况下发生的核事件造成的损害负责:

(一)是在根据一项书面合同的明文规定,他已自另一核装置的营运人手中接受对涉及这项核物质的核事件承担责任之后;

(二)如无这类明文规定,是在他接管这项核物质之后;或

(三)在他已从运行作为运输工具一部分的反应堆的人手中,接管这项核物质之后;但是,

(四)在核装置的营运人书面同意下,已将核物质自非缔约国领土内的某个人那里送出时,只是在核物质已经装上了把它自该国领土运出的运输工具之后。

三、按照本公约,承担责任的营运人,应向承运人提供承保人或根据第10条要求提供保证金的其他财政保证人或以他们名义发给的证件。证件上应载有该营运人的姓名和地址,以及保证金的数额、类别和期限,而发给证件的人或以其名义发给证件的人对所载事项没有异议。证件上还应载明所保证的核物质和运输工具,并包括一项政府主管当局的声明,说明证件上的法人是本公约所指的营运人。

四、缔约国可用立法规定,在这些规定可能包括的条款和第10条的要求能满足时,根据承运人的要求,并经设置在该缔约国领土内的核装置的营运人的同意,可由政府主管当局决定,将营运人按照本公约规定所负的责任由承运人来代替。在这种情况下,在本公约中,就核物质的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核事件而言,承运人将被看作是作了这种立法规定的缔约国领土上的核装置的营运人。

第5条

一、假如一个核事件涉及的核燃料或者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曾放在两个以上的核装置中,而造成损害时却是在一个核装置中时,核事件发生以前这些物质所在的核装置的营运人,对这种损害不承担责任。

二、但是,当损害是由发生在一个核装置中,而且只涉及到临时贮存在其中以便运输的核物质的核事件造成时,该核装置的营运人不承担按照第4条规定由其他营运人或法人所负的责任。

三、如果在核事件中涉及的核燃料或者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已经放在两个以上的核装置中,而且造成损害时这些核物质不在核装置中时,除了造成损害之前这些核物质所在的最后一个核装置的营运人或随后已对这些核物质承担了责任的营运人外,任何营运人都不对这种损害承担责任。

四、如果根据本公约损害要由两个以上核装置营运人负责,这些营运人应共同和分开来承担责任:但是,当核事件发生在运送核物质的过程中(不论其发生在同一运输工具上,或在因运送而加以贮存时发生在同一核装置中),并造成牵涉到不止一个营运人的责任的核损害时,则这些营运人所负责任的最高金额为按照第7条为其中任何一人规定的最高额;同时就核事件而言,不得要求任何一个营运人支付多于第7条对其规定的数额。

第6条

一、要求赔偿由于核事件造成的损害的权利,只可以对按照本公约对损害负有责任的营运人行使,或者,如果国家法律赋予向保险人或根据第10条规定提供要求的保证金的资金保证人直接诉讼的权利时,可以对保险人或其他资金保证人行使。

二、除本条中另有规定外,任何非营运人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一律不承担责任。但是,此规定不影响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时生效或开放签字、批准或加入的有关运输方面的任何国际协定的实施。

三、(一)本公约中的各项规定,不影响:

1.任何个人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承担的责任,对此种核损害,营运人根据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和第二目或第9条的规定而不承担责任,同时上述核损害是由于上述个人蓄意要造成损害的行为或失职所产生;或者

2.当核装置营运人根据第4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核事件引起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时,正式授权运行作为运输工具一部分的反应堆的人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二)只要没有行使第7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而且只是在国内法或者在其境内设置有营运人负责的核装置的缔约国的法律已对有关运输工具造成的损害作了特别的规定的范围内,核装置营运人对本公约规定以外的由核事件造成的损害应不承担责任。

四、根据本条第二款中提到的任何国际协定,或者根据非缔约国的立法,已经对有关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支付了赔偿金的任何人,在其所支付的金额范围内,应取代根据本公约规定已经接受了赔偿的人的权利。

五、在缔约国领土内具有主要营业所的任何个人或其雇员,已经支付了有关在非缔约国境内发生的核事件造成的损害的赔偿金或者已经对在该领域内所遭受的损害进行了赔偿,在他支付的金额范围内,将取得已赔偿的人本来可以具有的对核装置营运人的权利,第2条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六、营运人只在下列情况下才有追索权:

(一)如果核事件是由于蓄意要造成损害的行为或失职所产生,则对有此行为或失职的人有追索权;

(二)如果合同上有明文规定的,则在该规定的范围内有追索权。

七、如果营运人根据本条第六款规定的范围对其他人具有追索权,那么那个人在该范围内将不具有按照本条第四款或第五款规定的对营运人的权利。

八、在国家或公共卫生保险、社会保障、对工人的补偿或职业病补偿制度的规定包括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的补偿时,上述制度的受益人所享有的权利,和根据上述制度要求赔偿的权利,除遵照本公约的规定外,应由缔约国法律或制定上述制度的政府间组织的条例予以确定。

第7条

一、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需要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按照本条确定的最高责任额。

二、营运人对核事件造成的损害的最高责任额,应是本公约签订日确定的15,000,000欧洲货币协定计算单位(以下简称“计算单位”);但规定,任何缔约国考虑到营运人得到保险费或其他按照第10条所要求的保证金的可能性,可以用立法确定一个比这个数大些或小些的金额,不过,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少于5,000,000计算单位上面提到的数额可以用大致的数字折合成各国的货币。

三、任何缔约国都可以通过立法作出第3条第一款第(二)项第2目不适用的规定,只要营运人对核损害(对运输工具的核损害除外)的赔偿责任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削减到5,000,000计算单位以下。

四、在缔约国领土内的核装置营运人按照本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任额,以及缔约国按照本条第三款所作的任何立法条款,应适用于任何地方发生核事件情况下这些营运人的责任。

五、如果缔约国认为最大责任额不能恰当地弥补核物质通过其领土运输过程中发生核事件的危险时,可以以增加有关外国营运人的最高责任额,作为让该核物质通过其领土的条件:但是规定,由此而增加的最高金额不应超过设置在其领土内的核装置的营运人的最高责任额。

六、本条第五款的规定,在下述情况下不适用:

(一)对于海运,根据国际法,万一遇到紧急灾难,有权进入该缔约国的港口的权利,或者无害通过其领海的权利时;或者

(二)对于空运,根据协定或国际法,有飞越该缔约国领空或在该国领土上着陆的权利时。

七、法院在赔偿损害的诉讼中判给的任何诉讼费用和利息,将不被看作是本公约所说的损害的赔偿,核装置营运人除支付按照本条规定所承担责任的总金额外,还要支付这笔钱。

第8条

一、如果在核事件发生后10年内不提出诉讼,则本公约规定的要求赔偿的权利即告丧失。但是,如在其领土内设置有负有责任的营运人的核装置的缔约国,已采取措施来弥补该营运人承担的关于10年期满以后或更长一段时间内提出的赔偿诉讼,则该缔约国可以用立法确定一个比10年更长的期限。但是,这种失效期限的延长,不得影响在10年期满前就丧失生命和人身损害对营运人提出起诉的任何人根据本公约要求赔偿的权利。

二、在损害是由涉及到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的核事件造成的情况下,如在核事件发生时这些物质已经被盗、丢失、丢弃或抛弃而且尚未重新取得,按照本条第一款所确定的期限,应从该事件发生之日算起,但此期限绝不能超过被盗、丢失、丢弃或抛弃之日算起的20年。

三、国家立法可以规定一个失效期限或讼诉时效期限,该期限自遭受核损害者已经知道之日或有正当理由认为应该了解到受到损害和营运人的责任之日算起不少于两年,但不得超过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规定的期限。

四、但是,在第13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适用的场合,如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间内,在下述情况下,赔偿的请求权将不失效:

(一)在第17条所指国际法庭作出判决之前,已向国际法庭能够从中选择的法庭中的任一法庭提出诉讼的情况;假如国际法庭判定,主管法庭是一个不同于已向它提出这种诉讼的法庭,它可以定一个日子,在该日之前必须向判定的主管法庭提出这种诉讼;或,

(二)已向有关缔约国提出按照第13条第三款第(二)项规定的主管法庭的国际法庭作出判决的要求,而且在这种判决之后,在国际法庭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诉讼的情况。

五、除国内法另有规定的情况外,在本条规定的期限内已提出赔偿诉讼的遭受核事件损害的人,只要主管法庭尚未作出最后判决,可以在该期限终止之后就损害加重的任何情况提出修改的赔偿要求。

第9条

核装置的营运人,对直接由武装冲突、敌对行动、内战、暴乱等行为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除非他的核装置设置在其领土的缔约国的法律另有规定,对于直接由异常巨大的自然灾害引起的核事件所造成的损害也不承担责任。

第10条

一、为了有能力承担本公约规定的责任,营运人必须具有并保持按第7条确定的数额以及政府主管当局所指定的形式和条件的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

二、任何保险人或其他财政保证人,如未在至少每个月前向官方主管机关发出书面通知,或当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是适用于核物质的运输时,则在运输期间,不得中断或取消根据本条第一款提供的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

三、作为保险费、再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而提供的款额,只可用于赔偿核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11条

在遵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赔偿的性质、形式和赔偿程度以及其公平分摊办法,都应由国家法律来规定。

第12条

根据本公约所支付的损害赔偿、保险费及再保险费,作为第10条所要求的保险、再保险或其他财政保证金而提供的金额,以及第7条第七款中提到的利息和诉讼费,可在各缔约国货币区自由兑换。

第13条

一、除本条另有规定外,只有在其境内发生核事件的缔约国法院,对于根据第3条、第4条、第6条第一款和第6条第五款规定的诉讼,拥有审判权。

二、当核事件发生在缔约国领土之外,或当核事件的地点不能确切地断定时,对该项诉讼的审判权属于应负责任的营运人的核装置在其境内的缔约国法院。

三、当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审判权应属一个以上缔约国的法院时,审判权的归属应视下列情况而定:

(一)核事件有一部分发生在任一缔约国的领土之外,有一部分发生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之内时,则审判权属后一个国家的法院。

(二)在其他任何情况下,根据有关缔约国的请求,由第17条所载之有关国际法院决定的同该事件有最密切关系的缔约国的法院进行审判。

四、主管法院根据本条规定通过审判或者缺席审判作出的判决,当该判决根据该法院适用的法律可以执行时,如果有关缔约国所要求的手续完备,则在任何其他缔约国境内也可执行。该诉讼的法律根据,不得成为往后的审理对象。以上规定不适用于临时性的判决。

五、如果根据本公约对一个缔约国提出诉讼时,该缔约国除执行处分外不可向依据本条规定拥有审判权的法院请求任何司法豁免权。

第14条

一、本公约的实施应不分国籍、户籍和寓所。

二、“国内法”和“国家立法”是指按照本公约对由核事件产生的要求方面拥有审判权的法院的国内法或者国家立法。这个法律或立法适用于本公约没有特别规定的一切实质性的事项和程序性事项。

三、该国内法和国家立法的实施不分国籍、户籍或寓所。

第15条

一、任何一个缔约国均有权采取它认为是必要的措施,以增加本公约所规定的赔偿额。

二、损害赔偿的支付,只要与公共资金有关,而且超过了第7条中所载的5,000,000计算单位,则前述措施,不论形式如何,以脱离本公约规定的条件,都可适用。

第16条

指导委员会根据第1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1条第二款作出的决定,须经代表缔约国的委员们相互同意才能通过。

第17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之间在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方面产生的任何争执,均由指导委员会审理。在无法友好解决的情况下,根据一个有关缔约国的请求,可提交根据1957年12月20日关于核能领域中建立安全管理机构的公约而设立的法庭。

第18条

一、在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之前,或者根据第23条记载有任何领土或若干领土的通知发出之前,可以就本公约的一条或几条条款持保留态度。但是,只有在保留的条款已经得到各签约国明文认可的情况下,这些保留条款才能得到承认。

二、前款的认可,对于自组织的秘书长按照第24条的规定向它发出有关保留的通知后的12个月内,尚未批准该公约的缔约国来说,是不必要的。

三、根据本条承认的任何保留,可以在任何时间向组织的秘书长发出通知撤回。

第19条

一、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将交存组织的秘书长处。

二、本公约自第五个签约国交存批准书起生效。对在此以后批准的每个签约国,自其批准书交存时开始生效。

第20条

本公约的修订,采用所有缔约国相互协商的方法。在有三分之二缔约国批准或确认时,即可生效。此后批准或确认的每个缔约国,在各自批准或确认之日起生效。

第21条

一、凡不是本公约签约国的任何成员国政府,或与组织有联系的国家,均可向组织的秘书长发出通知,参加本公约。

二、凡不是本公约签约国的任何其他国家的政府,须向组织的秘书长发出通知,并经缔约国一致同意,方可加入本公约。这种加入自一致同意之日起生效。

第22条

一、本公约自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10年。任何缔约国在有效期满前12个月内将终止本公约的意愿通知组织的秘书长后,得于10年期满时终止本公约对该国的实施。

二、本公约在10年期限届满后,对未按照本条第一款终止其实施的缔约国继续有效5年,其后在每个5年期限结束前,如缔约国没有提前12个月向组织的秘书长发出终止通知,本公约将继续对该国有效5年。

三、组织的秘书长,在本公约生效5年以后,或者在其他任何时候,当签约国提出请求的情况下,自该请求提出之日起的6个月之内,有权召开大会研究修改事宜。

第23条

一、本公约适用于各缔约国的本土领土。

二、任何签约国或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或者加入本公约时,或者在以后的任何时候,可通知组织的秘书长,本公约适用于按照本条第一款不适用的、然而在通知中提到的该国的部分领土(包括因国际关系而负有责任的领土)。任何这样的其中提到有关任何领土的通知,可提前12个月向组织的秘书长发出通知,予以撤回。

三、不适用本公约的缔约国的领土(包括因国际关系而负有责任的领土),对于本公约而言,看作是非缔约国的领土。

第24条

组织的秘书长,应将收到的任何批准书、加入书、退出书,以及根据第23条规定的通知书,和指导委员会根据第1条第一款第(二)项、第1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1条第二款作出的决定,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他还应通知他们本公约的生效日期,此后的任何修改文本的生效日期和根据第18条所作的任何保留意见。

关于核能领域中第三方责任的1960年7月29日巴黎公约的补充公约

(1963年1月31日订于布鲁塞尔,1974年12月4日生效)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奥地利共和国、比利时王国、丹麦王国、西班牙、法兰西共和国、意大利共和国、卢森堡大公国、挪威王国、荷兰王国、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瑞典王国和瑞士联邦是《核能领域中关于第三方责任的1960年7月29日公约》(以下称为巴黎公约)的缔约国。这些缔约国的政府在欧洲经济合作组织,现为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1964年1月28日在巴黎经附加议定书修改)的机构范围内议定,有必要对巴黎公约进行补充,以增加和平利用核能可能造成的损害的赔偿数额,经一致协议如下:

第1条

本补充公约所建立的体制系巴黎公约的补充,应服从巴黎公约并应遵照下列各条款实施。

第2条

一、本公约将适用于因核事件所造成的损害,而不适用于全部发生在非本公约缔约国领土内的事件:

(一)位于本公约缔约国(以下称为缔约国)领土之内用于和平目的的某一核装置的营运人,在巴黎公约下应承担责任,该装置已列入确定的清单并迄今仍符合第13条的规定,和

(二)遭受损失是在:

核损害国际公约之巴黎公约与布鲁塞尔补充公约 核损害补充赔偿公约

(1)一缔约国领土之内,或

(2)位于公海上或公海上空的并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注册的船只或飞机上;或

(3)位于公海或公海上空的一缔约国的成员,一船只或飞机受到损害,而此船只或飞机系在一缔约国领土内注册者。

条件是按照巴黎公约,某一缔约国的法庭拥有审判权。

二、任何缔约国或参加政府在签署或加入公约时,或当其批准书交存时,为了履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目的,可以宣布某人或某一类人,根据其法律考虑,在其领土上有他们的惯常居所,按其成员同等对待。三、在本条中的“缔约国成员”一词包括:一个缔约国或其任何组成部分,合伙公司或在一个缔约国领土内建立的任何组成公司的或没有组成公司的私人或公共团体。

第3条

一、在本公约规定的条件下,缔约国承担有关第2条提到的损害的赔偿。每次事件提供上限为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的数额。

二、此种赔偿:

(一)从保险费或其他财政保证金中提供,上限至少为五百万计算单位的数额,此数额将由承担责任的营运人的核装置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以立法规定之;

(二)介于五百万和七千万计算单位之间的数额,将由核装置在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在公共资金中使之获得。

(三)介于七千万和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之间,按第12条规定的份额公式将由缔约国在公共基金中使之获得。

三、为此目的,每个缔约国应:

(一)根据巴黎公约第7条,规定营运人承担的最大赔偿责任为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此种责任应包括本条第二款提到的所有基金。

(二)规定营运人承担的最大责任,其数额至少等于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数额。若超过此数额并直到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则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到的公共基金应由其他办法获得,而不包括营运人承担的责任。但是,本公约的实际条文和步骤不受影响。

四、营运人在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本条第六款所获得的公共基金,偿付赔款、利息或费用的责任,仅当这些基金事实上能获得时,才对营运人具有强制性。

五、缔约国在履行本公约时,未承担利用巴黎公约第15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来实施如下的特殊条款:

(一)关于用本条第二款第(一)项提及的基金对损害提供赔偿。

(二)关于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及的公共基金,并非公约规定的损害赔偿。六、巴黎公约第7条第七款提及的利息和费用,除本条第二款提到的数额外,应予以支付,而且应承当迄今为止已明确为以下条款涉及基金应予支付者,这些条款是:(一)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由营运人承担的责任。

(二)本条第二款第(二)项,营运人的核装置位于其领土之内的缔约国。

(三)本条第二款第(三)项,由几个缔约国承担。

七、本公约的“计算单位”指欧洲金融协定的计算单位,已在订立巴黎公约之日予以定义。

第4条

一、如果一核事件引起的损害是由一个以上的营运人招致的则巴黎公约第5条第四款所规定的总赔偿责任,根据第3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必须使之获得的公共基金限度,不得超过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

二、根据第3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可获得的公共基金的总数额,在此种事件中不超过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和根据第3条第二款第(一)项有关对此营运人规定的数额的差额,或者是:当某一营运人的核装置位于非本公约缔约国领土之内,根据巴黎公约第7条规定的数额。若多于一个缔约国需要依照第3条第二款第(二)项,支付公共基金,此种基金应由他们按位于其各自的领土之内的牵连到核事件中,并须由营运人承担责任的核装置的数目之比分配之。

第5条

一、当承担责任的营运人根据巴黎公约第6条第六款享有追索权时,营运人的核装置所在领土内的缔约国应采取如下的立法办法:即有必要促进该缔约国及另一些缔约国从这种追索中获益,并达到根据第3条第二款第三项、第三款和第六款的公共基金已经能使之取得的程度。

二、如果损害是由他自己一方引起的,则此种立法可规定从该营运人回收第3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款提到的公共基金。

第6条

依据本公约可以利用的公共基金的计算,应只包括从核事件之日起10年之内履行的赔偿权。当核事件造成损害所涉及的核燃料、放射性产物或放射性废物在事件发生时系遭偷窃、丢失、丢弃或抛弃,并且尚未找到的情况下,这一时间计算从遭偷窃、丢失、丢弃或抛弃之日起无论如何不得超过20年,在巴黎公约第8条第四款规定的条件和场合下,它亦可延长。在巴黎公约第8条第五款规定的条件下,此一时间期满后如要求修改时,也应予以考虑。

第7条

当一缔约国使用巴黎公约第8条第五款所规定的权利时,其期限法定为3年,该期限自遭受到损害的人已了解到了这次损害,或从他应当理所当然地已了解到损害和承担责任的营运人之日起算。

第8条

如果损害的数额超过或可能超过:(一)一亿二千万计算单位,或

(二)在巴黎公约第5条第四款如存在着共同承担责任以及由此而产生某一较高数额。对于此一较高数额任何缔约国可以规定一种公正的准则来分配。不论公共基金的来源如何,以及根据第2条规定,对遭受损害的当事人的国籍、户籍和居留地应当没有歧视地使此种准则皆能适用。

任何有权利从本公约的规定中获益的当事人将享有根据国家法律,对遭受到损害获得全部赔偿的权利。

第9条

一、第3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六款要求的公共基金,将使之获得的支付机构应当是属于其法庭拥有审判权的缔约国。

二、每个缔约国应保证使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享有权利使赔偿付诸实施,而不必根据赔偿基金的来源,进行单独的诉讼。

三、只要第3条第二款第(一)项提及的任何公共基金仍然可以利用,则不得再要求缔约国提供第3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及的公共基金。

第10条

一、要求其法庭拥有审判权的缔约国,在核事件所造成的损害将会超过或可能超过七千万计算单位时,立即就核事件及其情况通知其他缔约国。这些缔约国应毫不延误地作出所有必要的安排和在这方面处置他们彼此关系的步骤。

二、只有其法庭拥有审判权的缔约国有权要求其他缔约国,使第3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六款要求的公共基金可以利用,并拥有唯一的资格支付此种公共基金。

三、当有必要时,这样的缔约国必须代表依据第2条第二款第(三)项和第六款提供可利用的公共基金的其他缔约国行使第5条规定的追索权。

四、按照国家立法规定的条件,由第3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所提到的有关公共基金支出的赔偿支付达成的结算,应得到其他缔约国的承认。同时,授权的法庭对于有关此项赔偿的判决,依照巴黎公约第13条第四款的条文,在其他缔约国的领土内应强制执行。

第11条

一、如拥有审判权的法庭的缔约国不是承担责任的营运人的核装置位于其领土之内的缔约国,则第3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六款所要求的公共基金应由排在首位的缔约国使之可以利用,承担责任的营运人的核装置位于其领土内的缔约国应给另一缔约国付款,这两个缔约国在支付手续上须取得一致。

二、核事故发生后,在应用有关赔偿的性质、形式和程度,使第3条第二款所要求的公共基金可以利用的程序以及,如果必要,该基金的分摊标准的所有立法、管理或行政规定时,拥有审判权的法庭的缔约国应同承担责任的营运人的核装置所在领土的缔约国磋商。应进一步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后一缔约国介入诉讼和参与有关赔偿的任何结算。

第12条

一、缔约国依据来使第3条第二款第(三)项提到的公共基金获得的份额公式,应由以下来确定:

(一)基金的50X,根据核事件发生的前一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官方公布的每个缔约国现行价格的国民生产总值及所有缔约国现行价格的国民生产总值的比率。

(二)基金的50X,根据位于每个缔约国领土内反应堆的热功率和位于所有缔约国的领土内反应堆总热功率的比率。假定某反应堆从它首次达到临界之日起,仅只考虑作为此种计算的目的时,则应根据第2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清单中核事件日期所标明的反应堆热功率来计算。

二、对于本条约内的“热功率”指:

(一)最后运行许可证发布以前的计划热功率;

(二)在此种许可证发布之后,由具有资格的国家方面的权威确定的热功率。

第13条

一、每个缔约国应保证:在某领土上的所有核装置均用于和平用途,并符合巴黎公约第1条的定义,并是本公约第2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

二、为此目的,每个签约或参加的政府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时,应向比利时政府告

知此种装置的全部细节。三、此种细节包括:

(一)在所有装置尚未完成的情况下,将存在核事件危险的预计日期;

(二)进而对于反应堆的情况,它们将首次达到临界的预计日期和它们的热功率。

四、每个缔约国也应将存在核事件危险的准确日期告知比利时政府。对于反应堆,则应告知其首次达到临界的日期。

五、每个缔约国也应将对清单作出的所有修改告知比利时政府。当此种修改包括增加核装置时,则应在预计存在核事件的日期至少3个月前告知。

六、如果某一缔约国认为另一缔约国告知的细节或任何对清单将要作出的修改没有遵照第2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本条的规定时,从它已经收到按本条第六款的通知之日起3个月之内,可以书面通知比利时政府提出异议。

七、如果某一缔约国认为,按照本条要求的通知未能在本条规定的时间以内做到,则从它了解到的事实认为应当得到通知之日起3个月之内,可以书面告知比利时政府提出异议。

八、比利时政府应将按本条已收到的通知和异议,尽快告知每个缔约国。

九、第2条第一款第(一)项提到的清单,应包括本条第二款至第五款提到的所有细节和修改。按照本条第六款和第七款提出的异议,如果异议仍在坚持,则应追索到异议提出日期,关于这一点已取得谅解。

十、比利时政府对于任何缔约国将根据要求提供本公约包括的有关核装置的最近说明,以及按本公约提供的细节。

第14条

一、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每个缔约国可以依据巴黎公约中授予的权力执行,而在其下所作的任何规定可以在其他缔约国实行,以便使第3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到的公共基金能获得。

二、一缔约国按巴黎公约第2条、第7条第三款和第9条所作的任何此种规定,是作为第3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提到的公共基金要求使之获得的结果,除非已经取得同意,否则不可以请求任何其他缔约国。

三、本公约并不阻止某一缔约国作出在巴黎公约和本公约范围以外的规定。但是就有关其公共基金而言,此种条文不得涉及其他缔约国的任何进一步责任。

第15条

一、任何缔约国可以与非本公约的签字国就某一核事件造成的损害有关用公共基金赔偿达成协议。

二、如果在任何此种协议下,赔偿付款的条件所能达到的程度,并不比由缔约国考虑履行巴黎公约和本公约采取的措施结果有利时,则由本公约包括的某一核事件引起的损害数额及由此凭借此种协议给予赔偿的问题可以考虑。在计算由于事件引起的损害数额时可执行第8条的限制性条款。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绝不妨碍对此种协议没有同意的那些缔约国承担根据第3条第二款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责任。

四、任何缔约国想要签署协议时,应将其意图通知其他缔约国,达成的协议书应通知比利时政府。

第16条

一、缔约国之间由于执行本公约和巴黎公约引起的所有共同关心的问题应彼此磋商,特别是巴黎公约的第20条和第22条第三款。

二、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5年后,缔约国应就公约的修改彼此协商,并在任何时间磋商一缔约国的请求。

第17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缔约国在关于本公约的解释或执行中产生的争执,由有关缔约国申请,应提交由核能领域安全控制机构1957年12月20日会议建立的欧洲核能法庭。

第18条

一、对本公约所规定的一处或几处持保留意见时,可在本公约批准之前的任何时间提出,如果这些保留条款已为所有签字国表示接受的话,或者,在批准时或执行第21条和第24条的规定中,如果这些保留的条款已经为所有签字国和参加的政府表示认可的话。

二、对于某一签字国,当由比利时政府按照第25条将此种保留通知之日起12个月以内其本身尚未批准时,则此种认可应不作要求。

三、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认可的任何保留意见,可在任何时间通知比利时政府予以撤销。

第19条

只有巴黎公约的缔约国,才能成为或继续成为本公约的缔约国。

第20条

一、本公约的附件是本公约整体的一部分。

二、本公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应交存比利时政府。三、本公约于第六份批准书交存后3个月起生效。

四、对自第六份批准书交存后批准本公约的每个签字国,在其批准书交存后3个月起生效。

第21条

对本公约的修改采用在所有缔约国之间协商方式,自所有缔约国已予以批准或认可之日起修改部分即生效。

第22条

一、在本公约生效之后,任何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尚未签署本公约者可以通知比利时政府请求加入。

二、此种加入应得到缔约国的一致同意。

三、一旦已获得同意,请求加入的巴黎公约的缔约国应将认可的文件交比利时政府保存。四、自认可文件保存之日起3个月后,认可即生效。

第23条

一、直到巴黎公约期满,本公约应保持有效。

二、任何缔约国在期满前至少一年将终止本公约的意愿通知比利时政府后,得于巴黎

公约第22条第一款规定的10年期满时终止本公约对该国的实施。在此项通知收到的6个月内,任何其他缔约国可以通过对比利时政府的通知,在首先发出通知的有关缔约国停止生效之日起,终止本公约对该国的实施。

三、在本公约期满或一缔约国撤销时不得终止在期满和撤销日期以前发生的由核事件引起的损害,根据本公约规定的每个缔约国应承担的偿付赔偿的责任。

四、在本公约期满,或者,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撤销之后,缔约国应在适当时期彼此磋商,该采取何种措施来提供相当于本公约对核事件引起的损害的赔偿,这些核事件发生在期满或撤销之日以后,但是责任者是在此日期以前,在缔约国领土之内运行着一核装置的营运人。

第24条

一、本公约应适用于各缔约国本土的领土。

二、任何缔约国欲将本条约在一处或多处领土内执行,这些领土按照巴黎公约第23条有关的规定,已经给予通知该公约的执行,则应向比利时政府提出申请。

三、本公约对于任何在此种领土内的执行,要求取得缔约国一致认可。

四、一旦取得此种认可,有关的缔约国应通知比利时政府,从通知收到之日起认可即生效。

五、关于任何已提到的有关领土的这种通知,可以撤销,但必须在一年前通知比利时政府。

六、若巴黎公约对任何此种领土停止实施,则本公约也应随之停止实施。

第25条

比利时收到任何批准,加入或撤销的文件,应通知所有签字国和参加政府,并应通知他们:关于本公约生效的日期,任何修改的全文,以及此种修改生效的日期,还有按照第18条作出的任何保留,以及收到的所有通知。

下列签字的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63年1月31日订于布鲁塞尔,本公约的正文用英文、荷兰文、法文、德文、意大利文和西班牙文写成,各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正本由比利时政府保存,并由比利时政府向所有其他签字国和参加国政府提供核实无误的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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