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是博主2011年9月9日在北京岳成律师事务所婚姻家庭律师杨晓林律师的家事法苑法律沙龙活动中讲座的讲稿,博主学业未精,学识尚浅,因此内容还显幼稚,欢迎批评指正。
一、德国家庭法概述
德国的家庭法虽然被称为法,却非一部独立的法典,而是作为第四部分被规定在德国《民法典》(de:das Bürgerliche Gesetzbuch in Deutschland)中。家庭法的内容分布在§§1297-1921,共624条,分别对婚姻、亲属以及监护进行了规定。
德国《民法典》于1900年颁布施行至今,除家庭法部分外并未进行过大规模的修改。基于平等对待思想以及对子女权利的特殊照顾,家庭法的变革甚至是本质性的。[1]1938年纳粹德国甚至将结婚与离婚从德国《民法典》中剥离出来,单独颁布了《婚姻法》。自1997年,德国方才在法律角度承认了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同等对待。迄今最后一次的修订在2009年完成,分别对财产和监护问题进行了修整。[2]
德国《基本法》(de:das Grundgesetz)和《欧洲人权协定》(de:die Europäische Menschenrechtskonvention—EMRK) 均分别对婚姻和家庭进行了总述性的规定。如德国《基本法》第三条不但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还强调了男女的地位平等,及国家要促进男女平等的真正落实并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第六条注明婚姻和家庭受到国家的特殊保护。《欧洲人权协定》第八条赋予每个人要求自己的个人及家庭生活得到特殊照顾的权利。第十二条规定了配偶的选择自由权,第十四条规定了禁止歧视。这些法律条款都对德国家庭法的演变产生了重大的影响,也使德国家庭法日趋完善,夫妻间的法律地位也随着法律的修善越来越平等。
二、婚姻
英国作家OscaWilde说过,离婚的一个最主要原因是结婚,所以我们先看看德国人怎么缔结婚姻。
(一)婚姻缔结
1.订婚
订立婚约是欧洲人普遍的传统,因此德国民法典也对因订婚(de:Verlöbnis)可能产生的纠纷进行了规定。首先需要强调,订婚并非婚姻缔结的法律前提条件,因此德国《民法典》§1297规定了订婚的不可诉性,即订婚一方不得以有婚约为由,要求家庭法院判决二人缔结婚姻。其他具有惩罚性的承诺也相当无效。基于对订婚人财产权的保护,取消订婚一方对另一方负有补偿义务。补偿的范围包括另一方在婚姻缔结的预期中支出的费用及所承担债务而产生的损失。
婚姻无法缔结时,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返还以缔结婚姻为目的赠予。这个请求权的依据是《德国民法典》§812,即对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规定:“无法律上的原因,因他人的给付或以其他方式使他人蒙受损失而自己取得利益的人,对该他人负有返还义务。即使法律上的原因后来消失,该项义务也存在。”[3]
2.结婚
《德国民法典》§1353第一款第一句 阐述了德国人对婚姻的基本观念:婚姻对于终生而缔结——这个基本思想在离婚及分居赡养费上得到了极大的体现。
年满18岁的成年人可自由缔结婚姻。婚姻缔结的未成年申请人年满16岁,另一方年满18岁的,双方家人或利益相关人无应采纳的反对理由的,家事法庭可以裁定婚姻缔结。
具有民事法律效力的婚姻,只有申请人同时在场并向民事身份官(de:Standesbeamter)表明二人愿意缔结婚姻并组成婚姻共同体后方可生效。宗教婚姻——仅在教堂中由神父主持的婚礼,不经民事身份官登记——在2009年1月1日以前被法律所禁止。现行法律虽然允许这种宗教婚姻的存在,但是该种婚姻并不具有德国《民法典》的婚姻效力,不属于家庭法规范的民事主体,仅受不同宗教的规定约束。
对于家庭责任,德国民法典为了保护经济地位较弱的一方,规定了家庭责任的履行可以通过支付金钱或劳务体现,因此家庭主妇或家庭主夫与工作一方无法律地位上的区别。
(二)婚姻效力在其他民事权利上的体现
《德国民法典》§1357经常被认为是家庭法中最重要的一条,也被称为家事处理权或家务代理权(de:Schlüsselgewalt),即配偶任何一方均有权处理旨在满足家庭生活需要,且同时具有有利于另一方的事务。双方因此种事务而同时享有权利和义务。
这一条款的较大争议点在于,是否未参予民事法律活动的一方夫或妻也当然依据该条款获得法律关系的变更权,如是否享有合同的解除权。反对者认为,如基于意思表示瑕疵产生的解除权只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其配偶不应当享有解除权。有的观点则认为未参予民事法律活动的一方没有合同的解除权,但可以行驶撤销(消费者权益法中)或者撤回权。也有说法认为:该条款源于夫妻之间的特定的人身和法律关系,立法者无意将变更权排除。而且除了享有权利之外,未参予合同订立的夫或妻也需要承担合同义务甚至风险,比如夫妻被认为是一个人身和法律共同体,到达一方的告知被认为到达了共同体的全部(适用德国《民法典》§423关于共同债务人的规定),诉讼时效也当然从到达第一人时开始计算。因此“权利”的范围不应当缩小解释。
(三)夫妻财产关系
1.法定财产所有制
德国的法定财产制为财产增加额共有制,该制度其实只有在婚姻关系终结时才会得以体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的财产由各自管理和自由支配,即分别所有制。当婚姻关系终结,二人的财产则需要根据财产增加额共有制进行分割。首先需要明确几个概念——1)初始财产: 婚姻关系缔结时双方各自拥有的财产;2)终结财产——婚姻关系终结时各自的所有财产;3)财产增加额:终结财产减去初始财产,若终结财产小于初始财产,则财产增加额为零。财产增加额少的一方为均衡债权请求权人。
均衡债权=
一方的财产增加额 - 另一方的财产增加额
2
配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赠予要视不同情况从财产增加额增减。
举例说明:丈夫的初始财产为1万欧元,终结财产为10万欧元;妻子的初始财产为5000欧元的债务,终结财产为25000欧元。
丈夫的财产增加额为:10-1=9万欧元
妻子的财产增加额为:25000-(-5000)=3万欧元
均衡债权的数额为:(9-3)/2=3万欧元
均衡债权请求权人为:妻子
同例,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感谢妻子对家务的奉献,赠予妻子一部价值3万欧元的汽车。
情形一:申请离婚时,汽车依旧可以使用的。则妻子的终结财产为3+3=6万欧元。依据§1380 第二款(赠予的数额算入赠予人的财产增加额) 丈夫的才产增加额为9+3=12万欧元。此时均衡债权为:(12-6)/2=3万欧元,妻子依旧为均衡债权请求权人。
情形二:申请离婚时,汽车已经报废不可使用。则妻子的终结财产仅3万欧元不变,丈夫的终结财产依§1381 第二款 增加为12万欧元。均衡债权的数额则变为:(12-3)/2=4.5万欧元,妻子依旧为均衡债权请求权人。
若对上例略加修改,即丈夫为赠予人,同时也是均衡债权请求权人,则§1380第二款不予使用,即不将赠予财产的价值计入请求权人的财产增加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获得的赠予、继承依据§1374计入初始财产。但是来自配偶双方父母对夫妻二人的赠予,则有不同的观点。最新的联邦法院判决解释认为这种赠予依当适用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的相关规定,而不适用§1374。因为这种赠予具有维系婚姻的性质和期望,一旦婚姻关系终结,即赠予行为的法律关系基础丧失,赠予人可以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予。也有观点认为,这种给予并非赠与,而是与§1624相符合,即父母对子女成家、立业的辅助金,那么应当依据§1374计入赠予人子女初始财产。
2.约定财产所有制
除了法定所有制,夫妻也可约定财产共同所有或者完全分别所有。经过登记的约定财产所有制对第三人具有法律效力,且不问第三人是否知道夫妻双方有财产有特别约定。
3.配偶的赡养费请求权
在夫妻财产问题上,德国《民法典》规定了夫妻之间的三种赡养费制度:婚内赡养、分居赡养和离婚赡养费。赡养费请求权产生的前提是义务人有能力支付赡养费,以及请求权人因种种法律规定的原因,无法通过自己的劳动收入满足生活需求。赡养费制度的宗旨在于,夫或妻不因分居或离异导致原有的生活水平发生重大变化,因此生活需求的标准取决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生活水平。
婚内赡养虽为赡养制度的一种,但更像夫妻对于家庭的扶持义务,其的范围包括家庭生活需求、夫妻个人需求以及子女的生活需求。该种赡养不局限于金钱支付,还可以通过实际劳务(即家务处理)或者实物支出来实现。根据《德国民法典》§1360aIV 的规定,当夫妻一方无力承担因个人事务产生的诉讼费用时,另一方有义务支付诉讼费。该条款也适用于夫妻之间因刑事诉讼产生的费用。
夫妻分居的,一方可以根据婚姻生活水平、夫妻的收入状况适当请求赡养费。
离异赡养费请求权的范围则囊括了:因抚养子女、因年迈、因疾病、因无工作能力或工作不适宜、因婚姻或抚养子女而中断的教育等需求所产生的费用。离异赡养费旨在保护在婚姻关系中经济地位较弱的一方,这一方往往在缔结婚姻时为了家庭或子女的抚养放弃了自己的事业或学业,而逐渐丧失了从事社会工作的能力。这种对婚姻和家庭的付出应当得到法律的肯定和保护。因此立法者认为,我们不应期待一个已长期从事家务工作的人,在离异后立刻从事社会工作;同时也不应当要求一个人为了离异后的生存而从事与其所掌握的知识技能不符的工作。
分居和离异赡养费均由赡养费支付义务人每月月初向权利人支付,直至权利人再婚、登记组成同性生活伴侣关系或死亡。赡养费的范围和标准均由赡养费请求权人的需求与赡养费支付义务人的支付能力决定,但首先也需要满足义务人自己的个人需求。赡养费请求权的数额、义务人的个人最低需求等都由当年的《杜塞尔多夫规则》(De:Die Düsseldorfer Tabelle)规定。
4.配偶继承权
在继承权的问题上德国民法典将配偶作为单独的继承人,而不列入继承顺位。第一继承顺位: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亲属;第二继承顺位:被继承人的父母及其晚辈直系亲属;第三继承顺位:被继承人的(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亲属;第四继承顺位:被继承人的曾(外)祖父母及其晚辈直系亲属;第五继承顺位:被继承人的远亲祖辈及其晚辈直系亲属。配偶无特定的继承顺序,可与任何一个顺位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其继承份额视参予的继承顺序而定。如:当配偶与第一顺位继承人共同继承时,其继承份额是遗产的1/4;与第二顺位或与被继承人的祖父母共同继承时,继承份额则为遗产的1/2。
(四)离婚
与我国的婚姻法不同,《德国民法典》规定婚姻仅可依夫妻一方或双方申请由法院依法解除,即协议离婚在德国是无效的。
只有当婚姻破裂时,婚姻关系方可被解除。《德国民法典》§1565第一款第二句 为婚姻破裂作出了如下定义:夫妻双方的共同生活已不复存在,且不能预期双方恢复共同生活的,婚姻破裂。当夫妻分居已满3年的,认为婚姻已然破裂;分居已满一年,夫妻双方均提起离婚申请或一方提起离婚申请,另一方同意的,也认为婚姻已经破裂。分居时间的计算不因中途短暂的同居而中断。
自1977年起《德国民法典》对于离婚的理由仅承认婚姻破裂原则,过错原则因此既不能作为离婚的前提条件也不能作为对抗离婚申请的抗辩理由。因为联邦宪法法院认为,在过错原则的支配下,将过错方的私事呈上公堂与《德国基本法》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不符。但是配偶一方的重大过错在有特定的法律许可下也需以考虑,如《德国民法典》§1565第二款:分居虽未满一年,但婚姻的持续因另一方自身的原因对离婚申请人一方意味着无法忍受的痛苦时,可以离婚。同时,德国联邦法院否定了夫妻通过协议的方式约定只有当一方存在过错,另一方方可提起离婚自主权。[4]在赡养费请求权方面也需要考虑义务人一方是否存在重大过错,但是不得仅据此来决定赡养费的数额或谁来承担赡养费支付义务。
四、程序法
(一)独立的家事法庭
家事法庭自1976年根据《法庭组成法》(de:Gerichtsverfassungsgesetz)§23b 第一款 而成立,是德国地方法院(de:Amtsgericht)的一个部门,专门审理家庭事务案件。婚姻家庭案件由独任法官审理,不设陪审员,所有家案件的审理均不公开。
(二)独立的诉讼程序法
2009年9月1日起,家庭事务诉讼法不再由民事诉讼法规范,而是与非争诉事务法合成了新的《关于家庭事务与非争诉事务程序法》(de:Das Gesetz über das Verfahren in Familiensachen und dieAngelegenheit der freiwilligen Gerichtsbarkeit)。该法与民事诉讼法最大的区别是其采取了职权调查主义(de:Amtsermittlungsprinzip),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主义(Dispositionsprinzip)不再占据主导地位。法官因此被赋予了较大的依职权调查的权力。
在举证方面,证据的范围不受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约束(依照民诉法的规定,原则上法官只能依据由当事人提供的证人、书(物)证、法官的亲自考察以及专家鉴定人的鉴定做出判决),法官可依职权听取非证人的陈述;可以闭庭取证(de: Kammertermin),只需要向当事人公布闭庭取证的结果即可。
该原则旨在保护青少年、利益第三人以及加速特定的法律程序。如涉及青少年利益的案件,法官必须听取当地少年福利署(de:Jugendamt) 的意见,法庭可以指定少年福利署为诉讼参与人;对于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仅需提出申请,由法官依法依职权进行调查后,便可做出是否发出临时保护令(de:einstweilige Anordnung)的决定。
值得注意的是,婚姻事务(de:Ehesachen)——结婚、离婚、婚姻的撤销,以及家庭争议事务(de:Familienstreitsachen)——赡养费争议、财产权利争议等受民事诉讼法的约束。
五、对于同性伴侣的规定:Lebenspartnergesetz
当今世界各国对于同性伴侣的法律规定可见一斑,并无统一的认定标准。各国依其社会及经济开放程度,对同性伴侣的认可度也参差不齐,但主要可以归纳为下列情形:一)是通过立法将同性伴侣关系等同于一般民事婚姻关系,其代表国家如荷兰、比利时等;二)单独立法规定同性伴侣关系,将同性伴侣关系区分于一般民事婚姻,认可其为单独的民事法律主体,该种立法的代表国家为德国;三)将同性伴侣关系认定为非法,多采取通过刑法的规定加以禁止,代表国家为阿富汗、阿尔及利亚等;四)尚无相关法律规定,如中国、波兰。[5]
德国直到1994年才完全从德国《刑法典》中将有百年历史的175条废除——对同性间性行为的刑事处罚规定。同性伴侣法(de:Lebenspartnergesetz)于2001年8月1日起正式施行。该法仅23条,且其中大部分条款指引参照《德 国民法典》家庭法部分的规定。经登记的同性伴侣作为独立的法律关系主体,既区别于民事婚姻和家庭,又享有一定与婚姻相同的民事权利和承担相应的民事义务。如同性伴侣享有与配偶一样的继承权,承担扶持“家庭”的义务,享有 §1357 规定的家务处理权等。但是区别也是显著的:同性恋伴侣不能享有与婚姻一样的税收减免权,不能共同收养与双方均无血缘关系的儿童,一方对另一方与其共同居住的亲生子女享有日常事务的共同决策权,一方可以领养另一方与其共同居住并享有单独抚养权的亲生子女,但必须取得不承担抚养义务的生父或母同意。
在宗教方面,德国各宗教依旧严格禁止教徒的同性性行为,认为其违背宗教的伦理和自然规律。反对者则从宗教权力的来源进行了反击:上帝的两把利剑,赐予教皇用以当统治精神;赐予皇帝的,用以统治世俗世界。同性恋的问题通过法律加以规定,即属于世俗的问题,宗教不应当加以干涉。有反对者认为,圣经上并未规定同性之间不能结合,因此同性结合甚至是符合圣经教义的。
[1] Schwarb,Rn.9
[2] Wellenhofer, Rn.4
[3]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二版)。注:本文所涉《德国民法典》内容均参照此译本。
[4] Schwarb,Rn.326
[5] 资料来源:Wikipedia,搜索条目:Gesetzgebung zur gleichgeschlechtlichenEh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