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证未年检考核不影响律师证有效性 影响组织有效性的因素

律师证未年检考核不影响律师证有效性 影响组织有效性的因素

律师证未年检考核不影响律师证有效性


【判决书摘要】


律师年度考核备案,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考核结果存档备查的事后监管行为,并不是律师执业证有效期延续的准许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对暂缓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等情形下律师执业证无效或失效的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因原告所持律师执业证超过最后一次所盖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章载明的期间(2012.6-2013.5)、未加盖2012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而认定该证不是有效证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相行初字第0003号

原告:杨鸥。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东路8号行政中心10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兴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俞超,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鸥因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拒绝查阅婚姻登记档案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鸥、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的法定代表人徐兴昌、委托代理人俞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鸥诉称,原告系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2013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关于陈朱健诉董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受理案件通知书、律师事务所介绍信、律师执业证至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查询董雪华的婚姻登记档案。被告工作人员认为原告的律师执业证没有年度考核备案,不予查询。后原告又出示了由苏州市律师协会作出的暂缓律师执业年度考核通知书,被告工作人员称需要请示,后称请示无回复,原告要求出具不给予查询的书面材料,被告工作人员未出具。原告认为,原告是经江苏省司法厅注册的执业律师,被告不给予查询董雪华婚姻登记档案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给予查询董雪华婚姻档案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鸥提交下列证据:1、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苏杨律介字第0000781号介绍信,证明原告以执业律师的身份,以单位的介绍信向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依法查询董雪华婚姻档案。2、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4)相民初字第000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在代理该案时出示本人律师证时也通过了法院的司法审查。3、持证人杨鸥的律师执业证(起诉时提交旧证复印件、庭审时出示新证),以证明其有执业资格。4、苏州市律师协会暂缓律师执业年度考核通知书,证明2013年5月8日之后本人的执业证书受到暂缓考核。5、编号为105361158接处警工作登记表。6、崔珣珣常住人口信息,证明相城区有崔珣珣这个人。

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辩称,原告是向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出示介绍信并提出查询要求,而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是独立的事业单位法人。按照法律规定,查询婚姻登记档案应向相城区民政局提出,但原告并未向被告递交介绍信。作出不予查询决定的不是被告,被告并不知晓这个情况,也没有做出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无从谈起,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退一步讲,原告也不具备查询婚姻登记情况的资格。按照婚姻登记有关规定,律师应持有效证件查询档案,原告所持的律师执业证没有参加2012年的考核,违反了律师应当参加年度考核的规定,被告只是形式审查,原告的证件是否有效应与相关司法机关发生诉争。原告的诉讼于法无据,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苏州市相城区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07年4月25日向区民政局发出的相编委(2007)2号《关于建立相城区婚姻登记处的批复》(主要内容为:同意建立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事业性质,股级建制。其主要职能是:依法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受理、上报撤销受胁迫的婚姻等。核定人员编制3名。经费纳入区财政全额拨款。接此批复后,请及时到区编办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等),证明相城区婚姻登记处是一个独立的事业单位,接受民政局的主管;法律法规依据:1、《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在庭审中被告提交“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1份(主要内容为:有效期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名称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宗旨和业务范围依法办理婚姻登记;补发婚姻登记证;出具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受理、上报撤销受胁迫的婚姻等住所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庆元路168号市民服务中心二楼西侧法定代表人钱华经费来源财政补助开办资金¥18万元举办单位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登记管理机关苏州市相城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局)。

本院依原告杨鸥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制作的对杨鸥询问笔录1份。2、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处警现场视频资料(光盘)1份。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关于建立相城区婚姻登记处的批复》,认为该批复不能说明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是独立事业单位法人,另外原告方也没有看到关于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介绍信是开给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的,该份批复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认为该份证据的有效期是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在原告向被告查询当天该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还未产生,被告应提供当天或该时间段的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

被告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递交介绍信的地点是相城区婚姻登记处,并不是向民政局实际递交;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这一诉讼案件,不能证明原告的律师证已经过法院审查;对证据3新、旧律师执业证的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庭注意律师执业证“注意事项”载有“一、本证应当加盖发证机关印章、钢印,并应当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首次发证之日至首次年度检查考核完成前除外)”的内容并提交被告代理律师的律师执业证“注意事项”页内容;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要求查询婚姻登记档案时没有经过2012年度的考核;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内容仅仅有报案人自称的情况,对于实际情况无法确认;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

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着重指出其介绍信是开给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的,被告认为询问笔录只是原告的个人陈述。

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关于建立相城区婚姻登记处的批复》不能证明在作出不给予原告查询相关婚姻登记档案行为时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并且该处是法定的婚姻登记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系争议事实发生后取得,与本案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处所、所持材料、争议原因及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事实,但原告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持律师执业证经过法院司法审查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被告工作人员的姓名、出生日期、住址等信息,与本案事实没有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鸥系江苏省司法厅于2009年12月19日颁发的执业证号为13205200310784413律师执业证持证人。2013年12月23日上午,原告持律师执业证(该证“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最后一次所盖长方形印章内容为“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称职2012.6-2013.5江苏省司法厅”)、律师事务所开具给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的苏杨律介字0000781介绍信、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受理陈朱健诉董雪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4)相民初字第0001号受理案件通知书至苏州市相城区庆元路168号市民服务中心二楼西侧背景置有“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字样的窗口要求查阅“董雪华婚姻档案”,该处工作人员认为原告所持律师执业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已到期、未加盖2012年度考核备案章而过期,拒绝查询。原告又出示苏州市律师协会对其作出的“暂缓律师执业年度考核通知书”,表示其律师执业证只是因暂缓考核而未加盖年度考核章并未失效,“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仍未给予查阅。原告遂与“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并于2013年12月23日10时53分13秒向公安机关报警。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元和派出所 处警人员到达现场前后,“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工作人员、原告还先后与苏州市律师协会电话联系,苏州市律师协会工作人员未对原告所持律师执业证的效力作出明确答复,表示按婚姻登记处的规定办理,“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未给原告查阅相关婚姻登记档案。

另查,2013年12月23日下午,江苏杨鸥律师事务所律师钟芸已查询了董雪平婚姻登记档案。原告杨鸥所持13205200310784413律师执业证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换发新证,新证“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盖有内容为“2012年度考核基本称职江苏省司法厅2013.6-2014.5”椭圆形印章。原、被告对司法部统一制作的新、旧律师执业证“注意事项”的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内地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便民原则确定农村居民办理婚姻登记的具体机关。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履行办理查档服务等档案工作职责。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作为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行政辖区内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查档服务是其工作职责。“相城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或“苏州市相城区婚姻登记处”系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设置或举办的办理婚姻登记等具体事项的机构或组织,其办理婚姻登记及其档案管理事项的行为应视为受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委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和《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均规定“律师执业证书是律师依法获准执业的有效证件”,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第五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应当与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相结合”、第十一条规定“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检查考核,应当同时对律师协会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的结果进行备案审查”、《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完成对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后,应当在律师事务所和律师执业证书相应栏目内填写考核年度、考核结果、考核(备案)机关、考核(备案)日期;在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专用章,在律师执业证书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发布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是指律师协会在律师事务所对本所律师上一年度执业活动考核的基础上,对律师的执业表现做出评价,并将考核结果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记入律师执业档案”。根据前述规定,律师年度考核备案,是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协会对律师上一年度执业表现的考核结果存档备查的事后监管行为,并不是律师执业证有效期延续的准许行为,国家法律、法规、规章也没有对暂缓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等情形下律师执业证无效或失效的明确规定。因此,被告因原告所持律师执业证超过最后一次所盖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备案章载明的期间(2012.6-2013.5)、未加盖2012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而认定该证不是有效证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民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本案中,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证明原告所持律师执业证无效或失效,被告以此为由拒绝原告查阅相关婚姻登记档案的行为违法。

综上所述,被告不给予原告查阅相关婚姻登记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于2013年12月23日上午作出的不给予原告杨鸥查阅董雪平婚姻登记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苏州市相城区民政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莫志林

审 判 员  卢秋明

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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