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假出资案无罪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接受刘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刘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虚假出资罪的刑事辩护人。我接受委托后,从侦查阶段就开始介入,多次到齐西南会见刘某,详细了解案情,并走访了一些相关人员,与侦查机关,审查起诉的检察官、审判长等详细交换了我对刘某案件的看法,又经过了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又有了进一步清晰的认识,对刘某案提出无罪辩护意见如下:
一、刘某没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布刘某无罪。
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又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刘某从主体、客体两个方面都不能满足以上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条件。
<</SPAN>一>、从事实方向看,从检方的《起诉书》到本案的1X7本卷宗,均不能找出来从主体方面认定刘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和证据。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应具备以下四个条件,且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
1、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即关于非法性特征。
是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吸收资金,具体表现为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和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两种。2、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即关于公开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3、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即关于利诱性特征。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回报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报也包括非固定回报;给付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具体给付回报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
4、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即关于社会性特征。
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而刘某案并没有以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刘某既没有从法律事实和法律构成上违背法律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也没有接收、控制、占有、挥霍所谓3X亿余元的行为,卷内没有相关事实和证据。
二、《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第二页称“被告人刘某作为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具体组织策划公司经营模式,指使某朝、徐光、马小(已起诉)等协助其管理公司,并组建了下设机构、还在河南、河北、广东、江苏等省及鲁泰省内的某岛、淄博、齐西南、济宁、泰安、德州、东营等市设立分公司及分支机构。刘某以上述公司为平台,以入股及投资项目为名,指使某朝、徐光、马小等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在其控制的公司均不具备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通过在各地召开推介会、在报纸、电视等媒体上虚假宣传等方式,以月息3%-20%不等的高额固定利息回报为诱饵,通过各地分公司及分支机构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所吸收的款项上交总公司由刘某统一支配。”
但根据本案卷字所显示的内容,某朝、司海、汪华、徐光、马小等及其公司和分公司的行为不是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属于融资行为。
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属于融资行为。生产经营、商品交易活动也向社会公开出售商品获取资金,但购买者支付价款即可获得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合同法、产品质量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即可提供充分保护。融投资行为则不同,资金提供者以获取未来收益为目的,并无实质意义的商品或者服务作为对价,加之信息不对称等因素,蕴藏着巨大的风险,所以法律从信息披露、准入条件、审批程序等方面规定了诸多监管措施。区分界定正常经营活动与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必须由此入手,关键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有无真实的商品或者服务内容;二是是否以未来的回报为目的。基于此,法律对“不具有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的真实内容或者不以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为主要目的”予以了特别强调。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属于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认定依据必须是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而不能是其他法律规定。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的违反,在一定情况下对于判断是否违反融资管理规定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但不能以对其他法律规定的违法性判断替代融资管理规定的违法性判断。如《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预售实行预售许可制度;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采取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的方式销售商品房,不得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的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商品住宅按套销售,不得分割拆零销售。但是,违反这些规定的房产销售行为并不直接意味着就是非法集资,只有实质上实施了向社会公众融资的行为,而又未依法履行相关融资法律程序的,才具有非法集资所要求的非法性。
为了防止挂一漏万,法律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关于“其他非法吸收资金的行为”的规定。需要强调指出的是,并非所有的融资行为均受融资管理法律规定调控,只有融资管理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吸收资金行为才有违法性,实践中应注意避免不当地扩大理解。比如,民间借贷、私募基金等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并且往往也约定回报,但不属于公开地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因而并不违法。即便约定高额利息,也只是超出规定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而已,不能据此将之认定为非法集资。
我们结合本案,刘超等人作为实际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某岛于化化工有限公司,云三(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和法(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新南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天津山太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某岛中融和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某岛修锦化妆品有限公司,某岛亿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他们为了生产经营,向公司内部员工进行筹备股份资金和借款,以利润和分红回报,是投资行为,并非融资行为,从法律上有严格的区别,投资符合法律的规定,包括符合民事经济法律和刑事法律,不属于违法行为,是法律所允许的,我们不能因为,亿家石化采取租赁的经营手段,租赁全国各地近亿家加油站就判断是以此为幌子欺骗大家,是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行为;另检察官在公诉词发言中,有对公司法的误解,称刘某以修锦、亿家石化在国际市场上境外上市(即IPO)是骗取公众的手段,检方称该两个公司不可能上市,但一个公司是否能上市主要是看其符合公司法和证券法和国外关于资本市场的法律规定来判断,这本身是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经济工程,不能因为这些公司在上市过程中,有大批投资者就称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错误的认为是犯罪行为,这属于定性错误,混淆了民事法律行为和刑罚处罪的犯罪行为的界限,这样会导致冤、假、错案。另外,公司能否在证劵市场上挂牌,主要是看产品的生命力和发展的前瞻性。
三、刘某不是上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没有指使某朝、徐光、马小等人在河南、河北、广东、江苏等省及鲁泰境内的某岛、淄博、齐西南、济宁、寿安、德州、东光等地设立分支机构,刘某更没有以上述公司为平台,以入股及投资项目为名,指使某朝等人,通过各地分公司及分支机构具体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动,所吸收的款项并未上交总公司,刘某亦无权统一支配。
(一)、刘某不是以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不是上述公司在各地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更无权和没有指使某朝、司海、汪华等人非法吸收存款,且达到3X多亿元。
刘某不是上述公司及各地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的概念及特征是:
由《公司法》第217条的定义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是一个功能性的概念,是一个从结果、从行为外观推导出的公司控制权的实际行使主体。这一概念有些类似于法国法上的“事实董事”或英国法上的“影子董事”,但在我国公司法的语境下需要作出新的界定。因为我国《公司法》中是将实际控制人作为一个与公司控股股东相并列的主体,并且明确排除了股东身份与实际控制人身份的重合。从我国《公司法》第217条对“控股股东”的定义来看,不仅包括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绝对控股的股东,也包括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相对控股的股东。但是否这一概念就能涵盖所有具有控制地位的股东呢?笔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力主要来源于其出资额和表决权,但不排除在不具备控股地位的股东为公司提供了关键性的不可替代的资产(如特殊的无形资产、不可替代的该股东独有的实物出资等),或者通过章程约定享有特殊权利等情况时也可享有控制权。因此,如果要将所有具有控制权的股东都纳入其中,“控制股东”是比“控股股东”外延更广的一个概念,也能够更好地与“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相契合。“实际控制人”这一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弥补法律模型与现实状况之间的差距,使控制着公司经营管理的主体承担起应当承担的义务和责任。要达到这一目标,实际控制人就应当涵盖所有有能力控制并实际上实施了控制公司行为的主体。因此,我国《公司法》第217条对实际控制人的“非股东”身份界定是没有必要的,只要定义为“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即可。而且,在目前《公司法》采取“控股股东”概念的情况下,这样的定义可以把非控股的但享有控制权的股东纳入到实际控制人的范畴中去,避免出现概念之间的空白地带。总之,或者采用范围更广的“控制股东”概念,或者取消对实际控制人的非股东身份限定,都可以解决非控股的控制性股东的法律地位问题,避免法律规则的空白和遗漏。
作为一个由结果推出的概念,“实际控制人”的提出应是源于成文法事先规制的不足。从这一点上讲,它的功能很类似于“事实董事”或“影子董事”。前者是指不具备董事身份但实际上行使着董事职责的人,而“所谓‘影子董事’是指虽然没有在公司担当董事职位,但公司董事习惯于按其指示和指导行为的人,但董事仅依其职业上的身份提供意见的人行事,并不使此人被看做公司的影子董事。”比如董事在决策前咨询律师、会计师的意见,并不使后者成为公司的影子董事。不过,这两个概念都是建立在一个广义的董事内涵基础之上的,即将所有实际行使着应属于董事行使的职责的人都纳入到董事的概念里来。我国公司法弃而转用“实际控制人”概念,也许是为了维护“董事”这一概念的纯粹性,避免将功能意义上的董事和登记意义上的董事混为一谈,这对于澄清社会公众的认识也是有一定积极意义的,尤其是在我国公司法理念尚未深入人心之时更是如此。另一方面,实际控制人的外延比“事实董事”和“影子董事”更广,可以涵盖后二者,并且包容其他一些难以用董事的功能去比附的主体,比如一些只行使最终决策权甚至只是享有否决权的终极性控制者,并不参与公司日常经营管理,则很难用董事的概念去类比。而且,实际控制人着眼于“控制”,体现了问题的本质,也更符合我国公司法律体系的语言习惯,具有更强的法律色彩,体现出了法律用语的规范性和严谨性。我们可以看出实际控制人是一个民商法律用语,在刑法法典中,没有这个概念,只有直接负责人,主要作用等概念,但都不能适应本案。
最后可以看出刘某在2011年8月份于化化工大“厦”的顶梁柱刘超(刘某之父)去世后,2011年12月份刘某就被侦查机关羁押,若是实际控制,于化化工的法定代表人才是实际控制人,他去世后,刘某在短短四个月内如何去控制众多的公司及庞大的经营,检方亦没有举出证据,不能证明刘某是实际控制人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检方仅提出了观点,而没有完成事实和证据的举证义务,令刘某不能服气!
(二)、刘某没有指使某朝、司海、汪华等人的资格,而事实上也没有指使行为,没有指使他人经过公司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违法犯罪行为。
四、本案应当严格区别的几个关键问题,刘某的行为是民事行为。
(一)、是正常经营还是以经营为幌子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于化化工、修锦、亿家石化等二十多家公司均是刘超等人控制下的企业,于化化工是刘家的家族企业,是刘超发起的,各个公司效益颇好,修锦、亿家石化正在上市过程中,资本运作及有关投资,借款是法律所允许的,并没有违反金融有关法规,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违法金融法规,对国家的金融秩序构成了破坏,检方所列举的证据,不能证明于化化工,修锦在经营、投资过程中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检方混淆了经营投资行为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界限。
(二)、是筹资筹股上市还是在资不抵债下仍吸收公众存款,一个企业在上市之前应筹资筹股,企业重新组合,注册新公司进行资本良性组合,以取得持牌,修锦、亿家石化在德国和美国等国际市场上的重组上市,是资本运作的必然,但司法机关因为齐西南分公司的一些问题,就对齐西南负责人司海、汪华等人,启动了刑事程序,总公司的刘家弟兄也被牵入本案,若能挂牌成功,就不会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况,马云的阿里巴巴在上市之前资不抵债,按照检方的观点,就应是掩盖实际情况,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岂不荒唐?一个企业是否上市,核心部分是看其产品等条件是否能满足上市的要求。
五、刘某没有虚假出资的犯罪行为。
(一)《起诉书》认为刘某犯了虚假出资罪:2010年9月,被告人刘某合众成立新南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刘某在没有提供任何注册资金的情况下,安排刘兵(另案处理)到天津找代理公司注册手续,支付代办费用7万元,史滨于2010年9月10日向天津金亨达典当有限公司借款1000万元,作为注册资本取得工伤注册登记,9月13日即将该1000万元注册资本取出归还天津金亨达典当有限公司,虚假出资额达1000万元(详见《起诉书》第2页至第三页第一段)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 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本条是关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对自然人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及其刑事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构成要件有以下几个:
1.此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或者股东。这里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
2.行为人必须有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
3.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本条第二款是对单位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处罚规定。这里所说的“单位”,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对单位犯本罪,实行双罚原则,即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对于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追诉标准,2001年4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根据本案事实,刘某不是虚假出资的主体,因为刘某不是缴纳注册资金的义务人,按照新南股权投资基金的章程和合伙人之间的合同,刘某本人并没有签字也没有委托他人签字,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股东也与刘某无关,按照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刘某没有虚假出资的犯罪事实和行为,也就不应承担该罪责。
六、本案应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
在庭审过程中,刘某称自己是冤枉的,及言称在侦查阶段供述有的是非法证据,要求法庭不予采信。辩护律师也向有关人员了解了情况,认为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二、六、十三条等的规定,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对以下非法证据申请排除:
第一份:
时间:2012年1月6日11时19分至2012年1月6日11时40分
地点:清水市
侦查员姓名:王晓、肖号
单位: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分局
记录员:王晓
被询问人:张兴,性别:男,年龄:53,单位:无
住址:清水市胡里庄,联系电话:13X69502X63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1卷P40~42页
第二份:
时间:2012年01月06日14时25分至2012年01月06日14时50分
地点:某区水镇河荣村
侦查员姓名:王晓、肖号
单位: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分局
记录员:王晓
被询问人:卫礼,性别:男,年龄:43,单位:无
住址:水镇河荣村,联系电话:13X96222X44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x卷P4X~4X页
第三份:
时间:201X年12月29日11时49分至201X年12月29日12时34分
地点:潘金县X津路
侦查员姓名:X强、X阳(识别不清)
单位: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分局
记录员:X阳(识别不清)
被询问人:X合,性别:男,年龄:29,单位:潘金县寿镇棚加油站
住址:鲁泰省齐西南市潘金县十五里元乡朱万一村,联系电话:1328X523114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1卷P50~52页
第四份:
时间:2012年1月4日11时28分至2012年1月4日11时55分
地点:潘金县燕山路柴庄停车场
侦查员姓名:立X、阳X
单位: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分局
记录员:X阳(识别不清)
被询问人:封忠,性别:男,年龄:41,单位:潘金县寿张镇四棚加油站
住址:潘金县X楼镇胡马村,联系电话:150X6359265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P卷P5X~55页
第五份:
时间:201X年12月31日14时18分至201X年12月31日14时30分
地点:交县X春酒厂
侦查员姓名:王晓、肖号
单位: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分局
记录员:王晓
被询问人:X亮,性别:男,年龄:56,单位:交县粮局
住址:潘金县X楼镇胡马村,联系电话:13X08925177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P1卷P5X~61页
第六份:
时间:201X年12月31日13时07分至201X年12月31日13时30分
地点: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区分局堂X派出所
侦查员姓名:王晓、肖号
单位: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分局
记录员:王晓
被询问人:X孟,性别:男,出生日期:1952年09月23日
户籍所在地:某区堂镇
现住址:某区堂邑镇吕庄村
联系电话:15X06690836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P1卷P6X~6X页
第七份:
时间:201X年01月05日13时54分至201X年01月05日14时20分
地点:交县清X办事处
侦查员姓名:王晓、肖号
单位: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分局
记录员:王晓
被询问人:X文,性别:男,年龄:59,单位:无
住址:交县清泉办事处元庄村,联系电话:13X06355238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1卷P7X~73页
第八份:
时间:201X年01月05日15时34分至201X年01月05日16时00分
地点:交县水镇X寨村
侦查员姓名:王晓、肖号
单位: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分局
记录员:王晓
被询问人:贺平,性别:女,年龄:47,单位:无
住址:交县X镇X寨村,联系电话:15X66355111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P卷P1X0~X02页
第九份:
时间:201X年12月18日14时17分至201X年12月18日14时33分
地点: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经侦大队
侦查员姓名:王晓、XX
单位: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分局
记录员:XX
被询问人:王X彬,性别:女,年龄:35,
单位:某岛亿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西南分公司
住址:鲁泰省齐西南市某区新区办事处泊庄村,联系电话:15X635X0513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P卷P1P~17页
第十份:
时间:201X年12月14日14时40分至201X年12月14日15时58分
地点: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区分局经侦大队办公室
侦查员姓名:WX、王晓
单位: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分局
记录员:王晓
被询问人:XX云,性别:女,年龄:X6,
单位:某岛亿家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齐西南分公司
住址:鲁泰省齐西南市某区利民路,联系电话:130X1071463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P卷P1X~15页
第十一份:
时间:201X年01月05日09时25分至201X年01月05日11时20分
地点:齐西南市看守所
侦查员姓名:卫及、先号
单位:齐西南市公安局某分局
记录员:先号
被询问人:司海,性别:男,年龄:58,
单位:齐西南三中
住址:齐西南市东X西路齐西南三中家属院,
第十二份: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P卷
司海的讯问:P1-2X;
X杰的讯问笔录P24-
对于以上各个证人被讯问笔录及刘某关于新南基金公司注册和案情的陈述和供述,律师认为应依法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排除以上非法证据:
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主要理由: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七条之规定,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方式有下列瑕疵,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可以采用;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一)询问笔录没有填写询问人、记录人、法定代理人姓名以及询问的起止时间、地点的;
(二)询问地点不符合规定的;
(三)询问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的;
(四)询问笔录反映出在同一时段,同一询问人员询问不同证人的。
在上述列举的证人证言等讯问笔录中,
有的没有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
有的只是告知证人作证的义务和作伪证的后果,并没有告知你应该享有的权利;
有是讯问笔录仅仅25分钟,却连问带答并记录下来,写了整整3页半纸,并且全部是手写的的。侦查人员的问答速度、记录员的记录速度、被讯问人的反应速度已然超出一般人的范围;
有的讯问时间与签名时间不相同,如第四份;
第五份、第六份记录是同一队侦查员在相距甚远的不同地点讯问的两个人,而这两份记录时间间隔如此之短,不得不令人疑惑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
笔录没有记录告知证人有关作证的权利,仅仅是告知被询问人作证的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而黄庆和签名日期为2011年12月30日。时间不对。
二、被告人声称在讯问期间,侦查员在讯问时,用威胁的言语,如“你若不承担责任,那么就把你的家人抓起来”、“把你的员工全部抓起来”等等,在此情形下,迫使被告人不得不说些不利于自己的言词,以免公安机关采取其他逼迫手段对其和家人的迫害。相关证据应属于非法证据,申请予以排除。
三、在众多证据中有很多前后互相矛盾,完全站不住脚。
如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7卷,P26,汪盛的笔录中:
问:刘某在刘超在世期间主要是负责那些公司?
答:这个我不清楚。我知道刘某在刘超去世后,就全面掌握了刘超旗下包括于化化工、X图石油、亿家石化、X购化妆品、华晨等十几家公司。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7P卷,P27,汪盛的笔录中:
问:说一下亿家石化德国上市的业务?
答:这个业务是从2011年年初刘某提出的,刘超同意,由我来具体做的,当时提出的事在2011年的10月份在德国上市,但是到现在为止,因为德国的上市规则发生变化,所以到现在亿家石化还没有上市。
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7卷,P32,汪盛的笔录中:
问:你操作这些股票都对谁负责:
答:我从2010年进入于化化工开始操作股票都是对刘超负责,刘超去世后,刘某接管公司,我就对刘某负责。刘某被带走后,刘某的老婆汪亚跟我签了一个协议,大体意思是于化化工、X图公司几个私人账户的股票操作由汪亚指出大方向,我来进行操作,也就是说最近刘某被带走后的股票交易及资金往来由我操作,并对汪亚负责。
通过上述笔录,不难得出,这些公司在刘超在世时,实际控制人是刘超,而不是刘某。亦剔除以上相矛盾的证据。
综上所述,律师认为应依法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启动“排除非法证据”程序,对以上非法证据,特别是被告人在被讯问时的所有笔录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七、对司法鉴定报告应重新鉴定,做出科学、公正、真实、合法的司法法论。
针对刑事侦查卷宗(诉讼卷)第1P卷PX-X17的《向投资人人员收款情况统计表》,及北京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鲁泰分所做的审计报告内容等已经申请重新司法鉴定。
原来卷宗中的司法鉴定,存在很多错误和矛盾:
1、在《向投资人人员收款情况统计表》中明确写明“自2010年2月至2011年12月,刘某等人通过天津山太股权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新南股权投资基金(天津)有限公司、和法(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某岛亿家石化股份公司、云三(天津)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某岛于化化工有限公司、某岛中融和法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等面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金额XXXXXX元,投资人数12XXX人。”,且在每一份清单下都标注“上述数据仅根据上述人员笔录材料统计,是否正确正在调查核实”
但在鲁泰省齐西南市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却写道“自2010年3月至2011年12月,被告人刘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XXXXX元,至今XXXXX元无法归还。”
二者数据严重不符,且在整个卷宗中没有证据表明对《向投资人人员收款情况统计表》进行调查核实,由此有理由怀疑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对该数据的统计是不严谨的。
2、北京XX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鲁泰分所对该案所涉的各个公司、分公司的审计报告中有关相关公司的资产情况进行鉴定,其鉴定违背了事实和证据,刘某不服。
为查明案件事实,维护被告人刘某的合法权益,现在正申请对上述相关内容进行重新司法鉴定。
综上所述,本案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且存在有非法证据正在排除,司法鉴定报告违背事实和证据,现在重新鉴定申请中,不能证明刘某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行为。所以法庭应宣布刘某无罪。
辩护人:北京市邦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绍智
2013年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