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 法院证据保全

举证的最后救济途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


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因此,查清案件事实是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判的前提条件。法律上的事实是需要证据来支持的,也就是说,证据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这就是我们通常所讲的“谁主张谁举证”。然而,有些证据并不是那么容易取得的,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就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举证的最后救济途径。
一、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在此,“客观原因”是个极具弹性的概念,法院在操作上很难把握,有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为了克服该种弊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17条作出了“列举加概括”式规定,对客观原因作出了列举性解释,规定了人民法院可依当事人的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和范围:(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1、由有关档案部门管理或是涉案单位自己保存的档案材料。这些部门的很多档案材料不对外公开,且进行严格管理,一般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难以凭自己的能力调取,因而当事人有理由、有必要申请法院调取。这些档案材料主要包括有工商材料、劳动争议中处理劳动争议的材料、人身伤害案中的伤害鉴定材料、医疗事故纠纷中医院的诊断病历材料和用药处方、买卖纠纷中涉及到的税务材料、房产纠纷中的房产权证明、其他债务纠纷中有关银行存款的材料、海关出入报关单,等等。2、证据材料掌握在对方当事人手中,该方当事人无法调取且该证据影响着主要案件事实的认定。3、涉及一些技术性材料、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材料。4、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或证人与当事人不在同一地或者证人在国外的,但证人证言对查明案件事实起着决定性影响的。5、一些无文化、没有调查取证能力且又没有聘请律师的当事人的证据调查申请。6、当事人因为经济原因申请法院调查取证。
对于上述申请,1至3项法院一般同意申请,因为这些证据材料都属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原因所致的不能掌握的,而4至6项难以完全说是客观原因,法院一般不同意申请。可以看出,当事人由于主客观原因需要申请法院帮助收集调查证据的情形还是超出了《证据规定》第十七条的列举事项,但第三款作为兜底条款的规定给法官处理这些情形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具有合理性和科学性。有一些法院反映说,兜底条款还是有较大弹性,实践中造成了不同法院对同一或者类似情形作出了不同的处理;另一方面,兜底条款又成为许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依据,然而在目前法院现有的司法资源范围内又不可能一一同意当事人的申请。这就值得我们更进一步探讨和研究。
笔者认为,“客观原因”应当是指超出当事人意志的、且无法控制的原因。对此应从严掌握,以强化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当然此时当事人的诉讼能力并不是决定证据调查的惟一标准,法官还可通过释明权对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予以弥补。另外,以后可通过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当事人必须通过法院才能调查收集得到证据的情况进行补充列举,更进一步地限制法院在这方面的自由裁量权,有利于不同法院对同一情况的相同处理。
因此,对第十七条的理解和适用应注意以下几点:1、在判断何为“客观原因”时,必须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指导,结合具体案件情况作出区别对待。2、法官必须摆正自己在诉讼中的地位,是案件的裁判者,而非一方当事人的同情者和帮助者。因而法院必须认识到其调查取证权只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起补充性作用,必须严格控制“客观原因”的范围。3、对于法院不能查证的,败诉的风险仍应由申请人承担。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70、人民法院收集调查证据,应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或盖章。
73、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由人民法院负责调查收集的证据包括:
(1)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
(2)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勘验的;
(3)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有矛盾、无法认定的;
(4)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自己收集的其他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
(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的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
第十九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予准许的,应当向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的次日起三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书面申请复议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答复。
二、证据保全
证据保全是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对证据加以固定和保护的制度。
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 法院证据保全
民事诉讼是以证据为基础展开的。依据有关证据,当事人和法院才能够了解或查明案件真相,明确争议的原因,正确、合理地解决纠纷。然而从纠纷的发生到开庭审理必然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段时间内,某些证据由于自然原因或人为原因,可能会灭失或者到开庭时难以取得。为了防止出现这类情况给当事人的举证和法院的审理带来困难,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据保全制度。在出现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法院通过对证据的固定和保护,可以避免在开庭审理时,由于证据的灭失或难以取得给案件的审理带来的困难,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由于证据保全的目的在于防止因证据灭失或难以取得给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法庭调查带来困难,因此证据保全应符合以下条件:
1.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这是法院决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原因。“证据可能灭失”,是指证人可能因病死亡,物证和书证可能会腐烂、销毁。所谓证据“以后难以取得”,是指虽然证据没有灭失,但如果不采取保全措施,以后取得该证据可能会成本过高或者难度很大,如证人出国定居或留学。造成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既有自然原因,也有人为原因。前者如物证的腐烂,后者如书证被销毁。
2.证据保全应在开庭审理前提出。这是对证据保全在时间上的要求。在开庭后,由于已经进入证据调查阶段,就没有实施证据保全的必要。
证据保全措施,一般是法院根据申请人申请采取的。但在法院认为必要时,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人,一般是当事人,但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是利害关系人。例如根据2002年1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诉前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和保全证据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保全证据的申请。
证据保全措施,不仅可以在起诉时或法院受理诉讼后、开庭审理前采取,而且也可以在起诉前采取。在前一种情况下,法院既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也可以在认为必要时,依职权主动采取。在后一种情况下,申请人既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也可以向被保全证据所在地的公证机关提出。但此时,无论是法院,还是公证机关,都只能根据申请人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证据保全申请,如果是向法院提出的,应当提交书面申请状,该申请状应当载明:(1)当事人及其基本情况;(2)申请保全证据的具体内容、范围、所在地点;(3)请求保全的证据能够证明的对象;(4)申请的理由,包括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具体说明。如果是向公证机关提出,应当提交公证申请表。该公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以下内容:(1)申请证据保全的目的和理由;(2)申请证据保全的种类、名称地点和现存状况;(3)证据保全的方式;(4)其他应当说明的内容。
保全证据的范围,应当限于申请人申请的范围。申请人申请诉前保全证据可能涉及被申请人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院收到申请后,如果认为符合采取证据保全措施条件的,应裁定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如果认为不符合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证据的措施后15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裁定采取的措施。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诉讼参加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
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
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诉前保全证据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查封、扣押、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笔录等方法。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如果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通过申请法院调查取证与证据保全方法仍无法取得证据的,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信息条形码:9692396252977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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