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上 诉状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新娟,女,195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七宝镇新龙村吴家园43号。
委托代理人:毛海秀,女,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唐山路809弄21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555号。
上诉请求:
要求撤销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闵行初字第43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上诉人诉被上诉人违法发放拆迁许可证一案,一审法院以上诉人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理由如下:
一、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拆迁公告》(其自称2007年9月14日公开张贴)及所摄照片为主要定案依据,以此认定上诉人是知道被上诉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故以超过法定诉讼期限为由驳回诉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不符合基本事实。事实情况是,上诉人基地的正式拆迁公告2009年5月由村委会以书面通知形式向村民公开,同年6月12日始对我们基地的所有被拆迁户进行房屋面积测量,这些事实在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均可以体现出来:一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落款日期;二是房屋评估通知的落款日期;三是村委会对先行签约动迁户奖励决定的落款日期,这些证据均能形成证据链,均反映出上诉人基地的拆迁告知是在2009年5月开始的。
二、被上诉人声称其于2007年9月14号在上诉人基地多处张贴《拆迁公告》,其所提供的2007第7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上写明拆迁期限为2007年9月15日至2008年9月14日止。问题是当年七宝镇新龙村所有村民和周边非拆迁范围的村民没有一人看见这一所谓的《拆迁公告》;二,在拆迁许可证所写明的一年拆迁期限内,没有一点迹象能反映出拆迁人正在进行拆迁活动。
三、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张贴公告的照片,却无法证明其确为当时所摄,二是无法排除其采用事后补拍或事先拍好照就撕下公告的欺诈手段。上诉人认为,拆迁公告应当起到公而告之的作用,至少要让拆迁基地的大多数被拆迁人知道这一公告的存在。《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依据这一规定,作为行政机关的被上诉人应当在拆迁公告公布后,向群众做好宣传解释工作,使被拆迁人及时了解拆迁情况,履行自己应有的权利与义务。
四、2007年2月10日,上诉人为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和房屋产权证等事去北京上访,很长一段时间都不在上海。被上诉人称已经向村委了解到上诉人曾在2007年年底领取了当年分红,由此证明上诉人不可能长时间在外地。被上诉人的这一说法是没有依据的,首先,所谓的分红签领证据未经双方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所谓《拆迁公告》连一直居住在当地的村民和被拆迁人都没看到,上诉人又怎么可能看得到。
五、上诉人为了证明上诉人所讲的均是事实,在接到一审法院的裁定后,向同村村民和同一基地的被拆迁人收集了书面证据,这些证据均能证明上诉人基地的《拆迁公告》是2009年5月公布的,在此之前均未得到过任何有关于动拆迁的“公告”或“通知”。证明人分别有:冯根桃、冯锡根、姚秀龙、冯晓芳、冯玉萍、陶文娟、张洪明等人,这些证明人中有同一基地的拆迁户,也有居住同村的村民,均说没有看到过2007年的拆迁公告。由此可见,被申诉人提供的公告与照片是存在质疑的,这种证据在证据法上是不具有证明力的,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充分。上诉人恳请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裁定、依法改判!
此致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刘新娟
委托代理人:毛海秀
2010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