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4年6月5日   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能够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工伤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逐步建立完善工伤预防、补偿和工伤康复“三位一体”的制度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征收。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明确责任,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区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伤保险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有关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费率。  第八条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可根据用人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对应所属行业内相应费率档次确定用人单位缴费费率。  用人单位初次参保,由统筹地区经办机构根据《企业法人资格证书》和《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需提供《机构编制管理证》、《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基金管理册》、《组织机构代码证》,按照用人单位所对应的工伤保险基准费率确定其缴费费率。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时足额的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对难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企业、小型服务企业、小型矿山企业,工伤保险费的缴纳办法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部分行业企业工伤保险费缴纳办法》执行。  第十条 工伤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工伤保险基金实行盟市级统筹,逐步实行自治区级统筹。  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行业,可以采取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  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支付下列项目:  (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的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工伤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职工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九)劳动能力鉴定费;  (十)工伤认定调查费;  (十一)工伤预防费;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的宣传、培训等费用的提取比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具体收支情况。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统筹地区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盟市级储备金不敷使用的,由自治区级储备金进行调剂,调剂后仍不敷使用的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垫付。储备金的使用办法由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受到职业病伤害并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事故伤害死亡和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当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统筹地区或者有管辖权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  注册登记地和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参保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向发生工伤生产经营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职工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造成急性中毒被抢救治疗,经职业病诊断机构出具证明的,适用前款第(一)项的规定;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以及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竞技、文娱和体育比赛等活动而受到意外伤害的,适用前款第(五)项的规定。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八条对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认真进行审查,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据《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且无法确认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在此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当事人。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后,当事人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送交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该部门自收到生效法律文书之日起恢复工伤认定程序。  第十九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或停工留薪期满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按照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向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按规定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同级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以下工作:  (一)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限或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安装的确认;  (四)存在争议的旧伤复发确认;  (五)疾病与工伤因果关系鉴定;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  (七)职工因病或非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能力鉴定事项。    第二十四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照《条例》和本《办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确认,再次鉴定和复查鉴定的时限,依照《条例》第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工伤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盟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予受理。自治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六条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费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给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二十七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自送达申请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或经办机构认为其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首次做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复查鉴定申请。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因同一工伤部位申请再次鉴定或者复查鉴定的,劳动能力鉴定费由申请人预缴,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一致的,鉴定费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或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被鉴定人应当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安排的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的,视为放弃劳动能力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并由用人单位在5个工作日内报告经办机构。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后,由经办机构视伤情确定是否转入签定服务协议的工伤定点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住院治疗工伤或职业病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符合规定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经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需要护理的,经收治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由所在单位负责派人护理。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由所在单位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70%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陪护费。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劳动关系。  第三十一条工伤职工申请工伤康复治疗的,需医院提出建议,由经办机构审批,对康复有疑义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或康复机构提供工伤康复服务。进行工伤康复符合规定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当由本人申请,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由签订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辅助器具标准由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  工伤医疗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经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确认后,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自治区确认范围内确定本统筹地区协议机构,由经办机构根据工伤医疗服务需要,在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书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伤服务机构的名单。  第三十三条因工致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至四级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或者再次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照《条例》标准支付。  工亡职工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工亡时间计算。按照《条例》标准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自因工死亡的次月起按照《条例》标准支付。  工伤职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从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除不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四条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5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3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工伤职工伤残津贴扣除本人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缴费部分后,实际领取额低于统筹地区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符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的,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从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四)工伤职工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如伤残津贴低于当地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的,按现执行养老保险政策缴纳养老保险费。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不足统筹地区规定的缴费年限的,由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按规定一次性缴纳其所余年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费部分,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2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下同),六级伤残的23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的26个月,六级伤残的23个月。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工伤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以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患职业病的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在上述基础上增加20%。  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的16个月,八级伤残的13个月,九级伤残的10个月,十级伤残的7个月。  第三十八条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用人单位终止或者由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每差一年扣减10%;不足一年的按照一年计算。工伤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享受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职工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期间多次发生工伤的,符合《条例》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规定领取相关待遇时,按照其在同一用人单位发生工伤的最高伤残级别,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第三十九条因工致残职工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劳动关系的,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与用人单位、所在地经办机构签定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书面协议,工伤保险关系终止,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对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在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或者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工伤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有关待遇,但不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工伤职工劳动关系终止、解除前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在多个用人单位工作过的,工伤保险相关待遇由导致职工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承担。  第四十一条曾经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当时没有发现罹患职业病、离开工作岗位后被诊断或鉴定为职业病的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可以自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一)办理退休(退职)手续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退休人员;  (二)劳动或聘用合同期满后或者本人提出而解除劳动或聘用合同后,未再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人员。  经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前款第(一)项人员符合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条件的,按就高原则以本人退休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或者确诊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养老金为基数计发。前款第(二)项人员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按《条例》规定应以本人工资作为基数享受相关待遇的,按本人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合同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发。  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被认定为工伤的职业病人员,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中明确的用人单位,在该职工从业期间依法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按《条例》的规定,分别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未依法为该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相关项目和标准支付待遇。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办机构确认后进行治疗,并按《条例》和本办法有关规定享受工伤待遇。伤情存在争议的,由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四十三条经复查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程度发生变化的,自作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所享受的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之外的伤残津贴或生活护理费按照当期标准执行。  第四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以工亡时间上年度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因工死亡前本人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本人缴费工资。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工亡时间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五条以本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核定工伤保险待遇时,在上年度数据未公布之前,工伤职工或工亡职工近亲属所领取的工伤待遇可暂按前一年工伤待遇标准预支,待上年度相关数据公布后重新计算按新标准补足差额。  第四十六条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解散、破产、关闭、改制的,应当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一至四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待遇人均实际支出标准计算到七十五周岁,在资产清算时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自一次性缴足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  (二)五至十级的工伤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三)因工死亡职工,用人单位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继续由经办机构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一次性支付给供养亲属,或者一次性向经办机构缴纳,由机构定期继续支付。计算时间为:因工死亡职工供养的配偶和父母计算到七十五周岁;未成年人计算到十八周岁。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职工工作不满一年发生工伤的,在计算工伤保险待遇时,有缴费工资或者月工资的,可以按照缴费工资或者实际工作月份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无缴费工资的,可以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统筹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按照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指缴费工资。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因少报、瞒报缴费基数,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  公务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可以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五十一条在2011年1月1日后解除劳动关系的工伤职工,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内政办字〔2003〕462号)同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实施细则,经自治区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备注一:本《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系北京著名工伤律师陈剑峰律师从网络下载,供自己学习和方便网友查询使用。备注二:中国工伤赔偿著名律师——北京陈剑峰律师简介:中国共产党党员,1996年从事律师工作至今18年,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2012年8月从腾铭所调入常鸿所)资深律师、十佳律师,国内工伤赔偿著名律师,中国著名工伤赔偿法律事务处理专家,尤为擅长工伤赔偿纠纷法律事务。曾分别获得北京市丰台区法律援助优秀律师、北京市首批法律援助十佳优秀律师、首都奉献奥运好市民、北京市丰台区十大突出贡献律师等荣誉称号。多次应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的盛情邀请,做客直播间,为全国听众解答法律咨询。陈剑峰律师在首都北京从事律师10多年来,接受过《羊城晚报》、《广州新快报》、《上海法治报》、《燕赵都市报》、《北京社区报》、《北京劳动午报》、《北京晚报》、《北京法制晚报》、《法制日报》、《环球时报英文版》、《国际金融报》、《新华社财经国家周刊》、凤凰新媒体、新华社、北京人民广播电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澳大利亚广播公司、北京丰台电视台、北京电视台,中国中央电视台等国内外知名媒体的采访、专访、文章刊登或成功案例报道等。 社会兼职:中国人力资源开发网劳动政策法规库专家组成员、中央人民广播电台中国之声《法治中国》、《都市法宝》、《华夏之声》、《举案说法》节目重要嘉宾。北京陈剑峰律师1996年6月开始执业,在首都北京执业十二年来,作为专业工伤赔偿纠纷处理律师,在全国各地成功承办不少工伤赔偿案件,在此仅举十五例典型成功工伤案例: 1、四级工伤伤残:2001年办理一起外地来京务工人员,一位年仅26岁的英俊小伙子,因左胳膊在去山东烟台出差途中遭遇车祸后被截断造成四级伤残,单位拒赔的工伤赔偿的劳动争议案,踏实、认真负责和稳健的工作,终使该外地打工者满意获赔,赔偿获得的工伤待遇计算到正常死亡时为止,共计一百余万元。该案的成功代理引起《北京法制报》、《北京劳动午报》、中央人民广播电台等多家媒体的争相报道和采访。2011年6月27日,《上海法治报》在《律师讲述》栏目以题为《驾车出事被截肢认定工伤公司注销逃责任艰难索赔》整版刊登了陈剑峰律师对本案的精彩回顾。 2、四级伤残:2003年办理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一位37岁的煤矿工人王先生因煤矿坍塌事故造成腰部瘫痪,被评为伤残四级。单位拒绝赔偿他。后经人介绍慕名找到陈剑峰律师,经过劳动仲裁,使得该工人获得十分满意的赔偿,赔偿获得的工伤待遇计算到正常死亡时为止也有将近百万元之巨。 3、工亡:2006年办理的北京市门头沟区一位工人在某社区居委会工作时从果树上摔下,工伤死亡纠纷案,因单位拒绝赔偿便慕名找到陈剑峰律师代理,经过耐心细致的与单位沟通协调和谈判,最终获赔40余万元,遇难家属十分满意。40多万元的赔偿额在2006年可不是个小数字。 4、八级工伤伤残:2009年,一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来京务工的彭先生,在建筑工地打工不慎摔伤致右股骨颈骨折。因单位不予赔偿遂慕名找陈剑峰律师代理。经过6个月的曲折取证工作和艰难的法律程序,为彭先生认定了工伤、鉴定伤残等级为8级。通过劳动仲裁,经调解达成协议,单位赔偿9万元。达成协议后,彭先生的女儿欣喜之余从老家武汉电话告诉陈剑峰律师,9万元拿到了。 5、一级工伤伤残:2010年,河南省29岁的崔先生来京务工,因工搬运玻璃过程中被砸伤,致脖子以下全身瘫痪,单位只同意赔偿除医疗费之外35万元左右,单位想私了。崔先生觉得赔偿额太低,没有同意,遂慕名找陈剑峰大律师代理。找陈剑峰律师代理前,崔先生所在单位没有为其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凭借丰富的办案经验,陈剑峰律师和单位沟通谈判,单位为其补缴了社保。接着在2011年顺利办理了工伤认定,伤残鉴定为一级,完全护理依赖等级。并且在2012年年初享受了国家工伤伤残等级各项待遇,计算到正常死亡寿命,崔先生赔偿额累计可达到200万元以上。 6、一级工伤伤残:2009年12月,河北省刘先生在京务工。单位派其到河北省廊坊市一家单位安装金属门,因不慎被严重烧伤,面积达85%,一级伤残等级、完全护理依赖。本案涉及双重赔偿,经陈剑峰大律师代理,双重赔偿获得圆满成功。本案经过2010年年底、2011年一整年和2012年初,大概将近1年半的时间,艰苦的努力、非常曲折的诉讼以及补缴社保等过程,终于得到满意的结果:判决廊坊公司赔偿刘先生人身伤害款47万元;另刘先生将享受到国家按月伤残津贴、护理费等工伤伤残待遇,如计算到正常死亡寿命,刘先生工伤赔偿额累计也可达到200万元以上。该案于2011年5月在北京《劳动午报》等媒体上刊登。本成功案例于2012年3月9日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华夏之声创赢人生节目直播播出。 7、七级工伤伤残:2008年,辽宁省沈阳市的杜先生在北京某建筑装饰公司工作。单位派其到河北省廊坊市出差,在工作中不慎被重物砸伤,致右脚脚踝部多处骨折、内固定手术,医疗费数万元全部由单位支付。由于各种原因,单位和杜先生本人都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2011年3月,单位委托社会司法鉴定机构对杜先生伤残进行鉴定,结论为7级伤残。杜先生在此单位工作10年,单位未给他缴纳任何社会保险。就工伤赔偿和社会保险赔偿问题,杜先生和单位协商未果,遂慕名聘请陈剑峰大律师代理此案。经过多次和单位沟通、协商,没有经过打官司,最后通过调解,单位赔偿工伤待遇以及社会保险损失等共计22万余元。为此,本案取得圆满成功。本案于2012年4月在北京人民广播电台直播播出。 8、七级工伤伤残:2009年10月,四川省江油市的陈先生,在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一家煤矿上班受伤,致左眼无视力、仅有光感,工伤认定后伤残鉴定为7级伤残。多次和煤矿协商,但煤矿仅同意赔偿7-8万元,陈先生无法接受,遂慕名于2012年3月31日来北京找陈剑峰律师代理。陈剑峰律师接受委托后,出差到山西榆次出事煤矿与矿方进行交涉、沟通和谈判,未果,但确定了我方索赔17万元,矿方只同意赔偿13万元的基调。不得以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程序,5月8日在榆次区仲裁委李仲裁员的耐心主持调解下,在双方争议的17万元和13万元基础上折中,最后以15万元调解成功,当场签下调解协议书,当场煤矿一方就将15万元现金支付给了陈先生。对于此案结果,陈先生感到十分满意。 9、五级工伤伤残:2011年10月,吉林省长春市的任女士,在单位上班工伤导致5级伤残。和单位之间因赔偿协商未果,提起劳动仲裁。吉林省的赔偿基数是按照本人工资作为基数赔偿的(包括一次性医疗和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法),按照任女士的工资数额1000余元,仲裁裁决单位赔偿给任女士共计10万余元。任女士对此仲裁裁决不服(实际上仲裁裁决问题不大,关键是她的工资太低,导致赔偿数额过低),2012年9月某日,她专程从长春坐火车到北京慕名找陈剑峰律师帮其打官司。在陈剑峰律师的指导、帮助和努力下,任女士最终从单位获得了16万元的赔偿,比劳动争议仲裁结果多出了将近6万元。任女士对此很满意,立即从当地法院撤诉了。 10、七级工伤伤残:2006年4月,河北省石家庄市行唐县的孟先生在北京市丰台区某工程公司不慎高空坠落摔伤,2007年认定为工伤,2008年鉴定等级为7级。和单位协商未果。2012年9月向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孟先生慕名委托陈剑峰律师代理出庭。单位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开庭后经过1年多的耐心等待,终于在2014年1月22日春节前迎接到了仲裁裁决书,裁定各项赔偿14.3万元。孟先生对这个结果较为满意。 11、三级工伤伤残:这是2012年7月一起发生在辽宁省朝阳市的真实工伤案例,结果办理的非常成功,但过程是艰难和曲折的。起因在于工伤的缴费工资和实际工资不同导致待遇的差额赔偿诉求,通过申请一审法官回避、不断盘问证人等诉讼技巧和必胜的信心,终于使湖北省郧西县的三级工伤客户尹先生在辽宁省朝阳县的工伤,除了国家给的按月伤残津贴和按月护理费之外,另获得伤残津贴等的差额巨额赔偿43万余元,2013年12月30日收到的判决书。这个工伤案件的成功,对于辽宁省乃至全国的工伤者在索赔伤残津贴差额赔偿时又提供了一起成功案例的支持。2014年1月6日,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接受上海法治报陈宏光记者采访,并在《律师讲述》专栏刊登陈剑峰律师文章:《打工受伤待遇大打折扣 法院判决补差额43万元》。2014年6月23日上午10点在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华夏之声《举案说法》节目直播本案例。本案经过二审发回重审,重审阶段调解,铁矿于2014年7月16日一次性向伤者支付37万元赔偿数额,国家按月支付的伤残津贴、护理费除外。至此,本案圆满解决。 12、八级工伤伤残:2010年,河南鹿邑县的张先生在浙江省温州市青田县某钢厂打工受伤,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等级为8级。在找陈剑峰律师之前,单位仅同意赔偿3万元。张先生无法接受,只好进京慕名找陈剑峰律师代理(京城著名大律师杨文战律师介绍的)。2013年初,青田县劳动仲裁裁决单位赔偿10.5万元。单位不服起诉到法院,经调解,折合赔偿9.8万元。在外漂泊数年的张先生一家四口,打赢官司获得赔偿后,高高兴兴回了老家河南鹿邑县,重新开始了新的生活。不久前,张先生来电,说正在老家农村盖房,喜悦之情、溢于言表。 13、工亡:2013年7月,山东定陶县的邓先生一行五人,专程从天津开车而来。邓先生的父亲50岁,同年6月15日在天津某建筑工地上班突发疾病死亡,在48小时内未能抢救过来,典型的视同工亡。他们和工地老板四次谈判未果,拖了快一个月还没解决。遂慕名请陈剑峰律师代理。陈剑峰律师经过两天周密的安排和部署,通过让工地停工、项目部穿孝服、摆花圈,工地老板家里蹲守等非常手段,终于使老板在一周内赔偿现金55万元。真的是速战速决。 14、工亡(代理单位):除了成功地办理了大量的代理劳动者索赔的工伤案件外,北京市陈剑峰律师还为不少用人单位或公司企业(包括大型央企)成功处理过工伤事故。2010年办理的工伤死亡案例:2010年年初,杭州一家建筑公司在北京承包了一建筑工程项目,一名工人修车时被自己的车辆碾死,为此家属索赔80余万元。由于死者才21岁,未婚无子女,父母亲均未满55岁,按照北京的规定只能赔偿20余万元。由于死者家属要价太高,公司就慕名聘请陈剑峰律师出面和家属进行谈判协商。经过一天半的3次艰苦谈判,最终将赔偿额定格在46万元,一次性付清。这样死者家属也比较满意,公司也能接受。代理公司和家属谈判,本律师并没有死板地、严格地按照法律的死规定办,而是考虑到死者是个独生子、农村的父母亲将来的赡养问题等综合考虑,决定赔偿46万元,双方均可接受,迅速化解了双方的矛盾。 15、工亡(代理单位):2012年11月30日,北京某保洁公司一名男保洁员在高速公路上保洁工作完成后,提前回家,在回家路上发生车祸死亡。据说肇事方司机赔偿了死者家属50万元。死者家属还申请了工伤认定。死者家属愿意和公司协商解决。在协商前,公司因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公司赔偿的20万元给了死者家属。公司没出现过这种事,害怕破产了,遂慕名找陈剑峰律师代理参与谈判。在陈剑峰律师的参与下,经过四轮艰苦谈判和充分运用谈判技巧,再加上死者家属比较通情达理,最后将赔偿额定格在19万元。死者家属能够接受,公司也很满意。如果按照工伤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共计达50万余元左右,家属按月抚恤金另算。最后,死者家属撤回了工伤认定的申请,挽救了这个小公司可能巨额赔偿横遭破产的命运。 北京陈剑峰大律师公开发表的工伤赔偿原创个人著作:从第一篇到二百零一篇:请大家参看第211篇文章:《陈剑峰律师原创201篇工伤文章目录集》。202、2014年内蒙古包头市工伤伤残9级的赔偿标准?203、2014年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工伤鉴定6级的赔偿标准?204、2014年山西省工伤伤残鉴定10级的赔偿标准?205、2014年山西省工伤伤残鉴定5级的赔偿标准?206、海南省经济特区2013年度工伤赔偿标准?207、浅析工作中(非工伤)伤残等级鉴定标准208、浅议马航客机失事涉及的赔偿法律问题209、2013年内蒙古呼和浩特市工伤伤残8级的赔偿标准?210、2013年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工伤伤残8级的赔偿标准?211、陈剑峰律师原创201篇工伤文章目录集212、北京10级工伤,企业需赔付多少了事?213、7级工伤,公司在北京需赔偿多少?214、2013年度内蒙古巴彦淖尔市工伤鉴定9级的赔偿标准?215、9级工伤,北京公司需赔偿多少?216、8级工伤,北京公司需赔偿多少?217、6级工伤,公司在北京需赔偿多少?218、5级工伤,公司在北京需赔偿多少?219、受工伤左眼球被摘 索赔百万 是天价吗?220、2013年度浙江省工伤伤残鉴定5级的赔偿标准?221、2014年度天津市工伤赔偿标准?222、2014年度北京市工伤赔偿标准?223、2014年度重庆市工伤赔偿标准?224、贵州省2014年度工伤伤残鉴定5级的赔偿标准?225、2014年辽宁省大连市工伤伤残6级的赔偿标准?226、受伤前月均工资6000元,十级工伤在北京能赔偿多少钱?227、受伤前月均工资7000元,九级工伤在北京能赔偿多少?228、受伤前月均工资5000元,八级工伤在北京能赔偿多少?229、受伤前月均工资5500元,七级工伤在北京可赔偿多少钱?230、受伤前月均工资6500元,六级工伤在北京应该赔偿多少?231、受伤前月均工资5800元,五级工伤在北京可以赔偿多少钱?232、2014年内蒙古鄂尔多斯市工伤鉴定9级的赔偿标准?233、2014年辽宁省朝阳市工伤伤残8级的赔偿标准?234、四川冕宁县工亡案代理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235、湖北郧西县尹先生在辽宁朝阳县三级工伤案代理词236、关于原告尹先生工伤赔偿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逐一阐述237、遇到八类工伤问题 您该怎么办?238、工伤赔偿一定比人身损害赔偿多吗?239、贵州省2014年度工伤伤残鉴定7级的赔偿标准?240、快递员没有劳动合同咋维权?241、发生工伤私了 旧病复发单位不管242、出差期间死亡 家属错失几十万元赔偿 北京陈剑峰律师以上工伤赔偿个人原创著作在百度、谷歌、搜狗等搜索引擎可搜到。 陈剑峰律师合作出版发行的著作: 2008年参与编写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的《劳动合同法重点解读及实务应对技巧》。 北京陈剑峰律师联系电话:13910909615,010-63837783转8009(电话简单咨询不收费)。 QQ:756028050(本QQ法律咨询收费,收费标准和面谈一样,每小时2000元至3000元,先收费后解答。享受城市或农村低保的贫困者或学生可免费咨询,但需有相关证明确认。本收费标准从2013年3月11日起实施)。 新浪微博或腾讯微博:@常鸿所陈剑峰律师 邮箱:chenjianfeng2007@sina.com 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地址: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46号国润商务大厦B座七层【坐公交车到丰台路口下车(马路东),再向南步行150米看到丁字路口左拐60米即到。】 本文关键字: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北京市丰台区陈剑峰律师,中国著名工伤赔偿法律事务处理专家,企业最好的工伤律师,工伤索赔律师,北京市十大工伤赔偿纠纷律师,北京市最好的工伤赔偿纠纷律师,北京市工伤赔偿律师事务所,北京工伤律师,著名工伤赔偿处理专家,工伤赔偿纠纷著名律师,工伤赔偿资深律师,北京市最好的工伤律师,公司工伤法律顾问,北京十大知名工伤律师事务所,北京著名工伤律师,北京工伤赔偿律师,北京工伤赔偿纠纷方向的优秀律师,北京工伤赔偿知名律师,北京工伤赔偿著名律师,中国工伤著名律师,打工伤官司最厉害的律师,专业工伤律师,全国工伤赔偿最优秀的律师,中国十大工伤资深律师,中国工伤赔偿纠纷知名律师,中国十大工伤律师,中国工伤赔偿大律师。

  

爱华网本文地址 » http://www.413yy.cn/a/25101014/221976.html

更多阅读

工伤保险条例2011全文 工伤保险条例2016全文

不管是餐饮行业还是其他行业,为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工伤保险条例》的出台无疑对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发挥了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4 全文 吉林省工伤保险条例

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已经2013年9月10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工伤保

声明:《内蒙古自治区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旅游条例》为网友花颜分享!如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