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解读
今天上午,我们共同一起学习《行政监察法》。为了更好地学习贯彻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我将该法修改前和修改后作一比较,印发给大家。有的只是文字上的修改,有的是增加的内容,请大家注意下面加横线的内容。
《行政监察法》作为规范行政监察工作的基本法律,自1997年5月9日公布施行以来,对于加强监察工作,保证政令畅通,维护行政纪律,促进廉政建设,改善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能,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依法行政进程的加快和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行政监察对象、方式、程序以及监察机关的职责等需要充实完善,因此监察部在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订草案送审稿)》,于2008年4月报请国务院审议。经过国务院法制办广泛征示意见和认真审查修改,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正案(草案)》。修正草案经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全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的决定》,形成了现在这个《行政监察法》。为了便于区分,我们现称修改前的为原《行政监察法》,修改后的为新《行政监察法》。
原《行政监察法》共7章48条,新《行政监察法》共7章51条。其中主要修改8条,新增3条。此次修改①进一步明确并适当扩大监察对象范围为4类,即: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第2条、第50条);②完善了举报制度,增加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第6条);③在法律上确立了监察机关对派出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的体制(第8条第2款);④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第18条第1款);⑤增加了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两项职责(第18条第2款);⑥不再列举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可以提请协助的行政部门、机构,改为概括式表述(第22条);⑦明确了监察机关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义务(第27条);⑧增加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问责处理、完善廉政勤政制度两项监察建议的情形(第23条第6、7项);⑨完善了处分的执行程序(第36条)。
一、明确并适当扩大监察对象范围
监察对象,是指监察机关所监察的组织和个人。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第二条中规定:“监察机关依照本法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监察。”第五十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
原《行政监察法》规定,行政监察对象是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1993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国家公务员”所指的是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除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2006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务员法》将“国家公务员”改称“公务员”,“公务员”的范围除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外,还包括在中国共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民主党派机关工作的人员。新《行政监察法》考虑在现有监察体制不变的情况下,不宜将《公务员法》规定的其他六类机关及其公务员纳入,监察对象范围也无需根据《公务法》确定的公务员范围做相应的扩大,也就是说维持现有的行政监察对象范围。据此,新《行政监察法》将行政监察对象进一步明确规定为“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但考虑到现行《行政监察法》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偏窄,为防止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出现漏洞,以适应我国现行行政管理体制下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将《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监察对象范围整合到《行政监察法》当中。因此,新《行政监察法》在附则中增加一条规定:“监察机关对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从事公共事务管理活动的组织及其从事公务的人员实施监察,适用本法”(第五十条)。新《行政监察法》将原来以身份划分监察对象的标准改为以从事公务活动来划分,不论行为人是工作人员还是工勤人员,是在编还是借调、聘用,只要是从事公务活动的,就属于监察对象。
二、完善举报制度
在举报制度中增加保护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有利于增加举报人的安全感,使群众更积极地向监察机关举报监察对象违反行政纪律的问题。为此,新《行政监察法》,强化了监察机关处理举报的责任,强调了对举报人的保护。规定:“监察机关建立举报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监察机关应当受理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对实名举报的,应当将处理结果等情况予以回复”(第六条第一款)。“监察机关应当对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第六条第二款)。同时,明确了泄露举报信息行为的法律责任,在第六章“法律责任”中专门增加一条内容,规定:“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与举报人相关的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确立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管理体制
自2004年以来,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监察机关改革和完善了工作体制,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具有开展工作的充分权限和独立的地位。新《行政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派出的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人员,对监察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监察机关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实行统一管理,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第八条第二项)”。就是要将派出的监察机构的工作以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将派出的监察机构统一管理体制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同时,为加强对派出的监察机构和监察人员的管理和监督,充分发挥其作用,避免派出的监察人员被人情关系束缚,在新《行政监察法》中增加对派出的监察人员实行交流制度的规定。
四、赋予监察机关新的职责
原《行政监察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监察机关的职责为5项,即:(一)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在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和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中的问题;(二)受理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行为的控告、检举;(三)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行政纪律的行为;(四)受理国家行政机关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不服主管行政机关给予处分决定的申诉,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由监察机关受理的申诉;(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监察机关履行的其他职责。原《行政监察法》对行政监察方式未作规定。在近年来的行政监察实践中,监察机关积极探索新的工作方式方法,执法监察、廉政监察、效能监察已经成为监察机关开展工作、履行职能的有效方式,对这些经实践检验证明行之有效的行政监察方式,应当在法中予以明确。因此,新《行政监察法》明确了行政监察方式,对监察机关的职责进行了充实,将对监察对象执法、廉政、效能情况进行监察。(第十八条第一款)
新《行政监察法》还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和纠风工作职责写入法律。(第十八条第二款)
1、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
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标志着政务公开逐步走上法治化轨道。推进政务公开,有利于提高政府办事效率,规范权力运行,营造良好的经济发展环境;有利于健全民主制度,扩大群众有序政治参与,实现人民当家做主;有利于正确反映和处理人民内部矛盾和其他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有利于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和公信力,加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关于“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为保证各地政务公开工作得到切实有效的落实,督促监察机关切实加强对此项工作的组织协助、检查指导,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明确将监察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政务公开工作的职责上升为法律规定。
2、按照国务院的规定,组织协调、检查指导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工作。
自1990年12月,国务院批准正式成立国务院纠正行业不正之风办公室以来,对纠风工作进行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已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重要任务,也是反腐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党的十六大以来.党中央坚持以人为本,关注民生,把纠风工作摆在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更加突出的位置,把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扩展到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2008年,中央颁布的《建立健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2008-2012年工作规划》把纠风工作列为六项主要任务之一。此次修改《行政监察法》,增加了监察机关履行纠风工作的职责,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纠风工作的高度重视。将为监察机关依法开展纠风工作,不断加大纠风专项治理力度,维护政府形象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五、增加提出监察建议的情形和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的义务
在总结近年来行政监察工作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新《行政监察法》增加规定了监察机关可以提出监察建议的两种情形:一是“需要给予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的”情形(第二十三条第六项)。问责处理是惩处违法违纪行为的有效手段。对有些违法违纪的行政监察对象在依法给予处分的同时,监察机关还可以提出监察建议,要求有关单位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进行责令公开道歉、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问责处理。二是“需要完善廉政、勤政制度的”情形(第二十三条第七项)。完善制度是从源头上防治腐败的根本举措。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被监察单位存在制度不完善的问题,依法提出监察建议,有利于被监察单位及时堵塞漏洞,防止违法违纪行为的再次发生。
随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施行,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已经成为监察机关的一项法定义务。比如,对于社会广泛关注、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专项检查、重大案件查办等工作的情况,监察机关有义务通过一定的形式向社会公开,使人民群众了解监察机关的有关工作并接受监督。在实践中,监察机关也已经通过开设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监察工作信息。为了督促各级监察机关进一步依照法律法规做好信息公开工作,有必要在法律中对“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问题加以明确。
六、完善处分的执行程序
监察程序,是指监察机关在行使职权、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应遵循的方式和步骤。《行政监察法》第五章对监察程序进行了具体规定。主要内容包括:检查事项的检查程序,政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处理不服主管行政机关作出的处分决定的申诉程序,复审、复核程序,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处理程序等。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增加了处分执行程序方面的规定。
1、监察决定的执行
处分决定执行工作是案件查办工作的最后一个环节,它直接关系到监察机关执纪办案的严肃性,反映案件查办的质量和社会效果。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增加了“监察机关对违反行政纪律的人员作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由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执行”的规定。这也是为了与《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的规定相衔接,进一步增强监察决定的执行力。
2、监察决定及相关材料归档
当前,在处分决定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着领导不重视、执行不规范、不到位等问题。如有的受处分人员处分期限未满却提前解除处分,有的受处分人员年度考核不应确定等次的确定等次,有的受处分人员应降低职务使用却未降或未降到位,有的受处分人员应降工资档次的不降或未降到位,有的被判刑人员照领工资等等。处分决定执行得好不好,落实是否到位,关系到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的政治立场,也直接影响到纪律的严肃性和查办违法违纪案件的警示作用。为维护纪律的严肃性,规范政纪处分决定执行工作,修改后的《行政监察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政府人事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将监察机关作出的给予处分的监察决定及其执行的有关材料归入受处分人员的档案。”
此外,新《行政监察法》对原《行政监察法》作了部分文字修改,对全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