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郑水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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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汤某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健康保险(属人身保险范畴),后汤某以其符合保险赔偿金的支付条件为由向A县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人身保险赔偿金3万多元。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保险公司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标的物确定管辖法院,应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确定管辖法院。因保险公司住所地位于B区(A县、B区的共同地级市为茂名市),故应由B区人民法院审理该案。
一审法院A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是人身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汤某住所地位于A县,A县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故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法院裁判]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其给出的理由是:本案系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主要分为人身保险合同和财产保险合同两大类。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出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该诉讼法中并未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该条款的适用。被上诉人汤某的所在地位于A县某中学,属A县人民法院辖区,故A县人民法院和保险公司所在地B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均有管辖权,A县人民法院因被上诉人的起诉而对该案取得管辖权,故原审法院A县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保险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正确。保险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遂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
[律师说法]
本律师作为保险公司的外聘法律顾问,参与了保险公司管辖权异议阶段的诉讼活动,认为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所持的理由明显有误,处理结果确有错误。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注意,这里规定的是保险标的物,而非保险标的。
其次,保险标的与保险标的物绝对不能混为一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依据该条,保险标的包括人的寿命和身体,没有所谓“保险标的物”的规定,更没有规定人身保险“保险标的物”包括人的寿命和身体的规定。由此可见,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存在所谓的保险标的物。一、二审法院都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的身体就是保险标的物,应依据保险标的物所在地即被保险人的户籍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明显是将人降格到与物同等的地位,矮化了人。
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的规定,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显然,人的寿命和身体都不属于物的范畴,不可能能成为标的物,更不可能成为所谓的“保险标的物”。一、二审法院认为人身保险合同中存在所谓的保险标的物即人的身体,并认为人的户籍地就是物之所在地,这显然荒唐,是在强词夺理,没有法律上的依据。
因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所谓的保险标的物,不能以所谓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确定管辖权,应以被告住所地确定案件的管辖法院。由于保险公司住所地位于B区,对本案有管辖权的法院应为B区人民法院,而不是A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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