询问笔录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内容摘要]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现象。审判人员在对这类证据进行认定时,常常引发争议:询问笔录能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因不具备证据资格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
[关键词] 询问笔录 民事诉讼 证据认定
在民事诉讼活动中,经常出现当事人以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的现象。审判人员在对这类证据进行认定时,常常引发争议:询问笔录能不能作为民事案件的证据?本文所指的询问笔录指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当事人以及以外的案件相关人员进行调查而制作的问答式书面记录
司法实践中有一种意见认为刑事案件的询问笔录可以作为民事纠纷案件的证据。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从证据形式来看,询问笔录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形式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从第六十三条可以看出,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证据进行了列举,只有七种形式,凡是不符合该七种形式的材料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刑事侦查笔录属于哪一种证据形式呢?首先可以排除的是视听资料、物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勘验笔录。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不属于证人证言,我国《民事诉讼法》上的“证人证言”是指证人以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所作的陈述。而询问笔录是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而对当事人进行调查的记录,虽然笔录上有当事人的签字和手印,但是该陈述是对公安机关的陈述而不是对人民法院的陈述,因此其陈述对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上的规定。
比较可能的是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书证是以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刑事侦查笔录只是侦查机关对证人询问的过程的记录,并不能证明案件事实。刑事侦查笔录也不属于当事人陈述,当事人陈述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之外的陈述并不能作为“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使用。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调解过程中达成的让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规定也可以看出,民事诉讼法对“当事人陈述”这一证据形式是的严格限制的。
二、从证据来源来看,询问笔录作为民事诉讼也是不合法的
询问笔录作为侦查案卷里的内容,不管刑事案件立案与否,它不可以出现在民事诉讼中,需要指出的是,当事人得到的询问笔录是没有效力的。刑事侦查活动是国家权力机关为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依法采取的严厉措施,应严格按法律程序进行,在侦查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包括询问笔录,必须用于刑事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有权复印侦查笔录人为有权机关及辩护律师,案外人是无于侦查笔录进行复印的,案外人如持有该证据,其来源是应当是非法的,根据非法的证据排除规则,该证据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应当排予以排除。
三、从证据的效力来看,询问笔录的证明效力是极其微弱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被告人陈述,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同样单一的询问笔录更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官不可能也无必要知晓整个刑事案件的所有事实,对询问笔录内容的真伪根本无法识别,如果把这种真伪不明的直接证据运用到民事诉讼中,那么得到的案件事实也只能是真伪不明的。另外还要指出的是,公权力界入私权纠纷本身就破坏了民事诉讼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原则,怎么可以将公权得到的证据来要求对方举证反驳,产生举证倒置的现象呢?这也不符合证据规则。
任何诉讼证据都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的双重属性。证据能力是指事实材料成为诉讼证据所必须具备的条件,或者说是法律对事实材料成为诉讼证据在资格上的限制,又称为证据资格。它要求证据必须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案件事实方面的说服力,即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存在,有没有及有多大程度的证明作用。具有证据能力的事实并不一定具有证明力,即使具有证明力,也还存在证明力大小之分。从上述三点分析询问笔录证据形式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要求,证据来源也不合法,不具备证据资格;其证明效力又极其微弱,所以不能作为民事案件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为了更好的保护民事当事人的权利,笔者认为询问笔录还是不用的好,否则公安部门就要陷入民事纠纷当中,更大的伤害法律和公平正义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