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创新中必须处理好的几种关系

  当前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进入到了一个全新的关键时期。如何处理好各种关系将是国有资产管理改革面临的重大问题,也是必须解决的问题。正确处理好这些关系将关系到国有资产管理成败与否。

  (一)合理界定中央和地方政府对国有资产的产权行使边界

  在当前形势下,由中央政府统一享有国有资产的产权已不实际了。因为我国现在已是分级财政体制,每级政府都有用“自己”的财力形成的“自己”的资产。另外,在过去国有企业演进过程中,资产关系的复杂化、企业职能的地方化也使地方政府产生了产权方面的要求。所以地方政府享有相应的所有者权益应该是情理之中的。

  但十六大确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方案中并没有提出国有资产“分级所有”,因此,国有资产将不会也不可能全部划归地方所有,地方政府不可能彻底、完全的行使产权。所以,中央和地方政府之间必须确定产权行使边界。如何划分这一边界?其基本原则是,边界要定得适当而且要明确化。若边界太窄,则不可能激发地方政府的积极性,更不利于国有资产利用效率的提高。若边界含糊,那么权责不明、“多龙治水”等不良现象的重演就是不可避免的。

  具体说,中央政府只需保留以下几项对国有资产的权利:(1)确定国有资本控制范围的权限。进一步收缩国有资本的控制范围,国有资本的退出是必然趋势,但从哪些领域退出、在哪些领域继续保持控制的决定权应该掌握在中央政府手中。(2)确定国有股转让、出售的规则和程序的权限。中央政府应制订统一的国有股转让、出售规则和程序。国有股转让出售应有利于国有资产利用效率的提高,采用公开的、竞争性的程序。(3)规定国有股转让出售收入的使用方法的权限。中央政府应统一规定国有股转让出售收入的使用办法,规定这些收入的使用方向和范围。(4)确定统一的资本预算格式和程序的权限。中央应制订统一的资本预算格式和程序并须经同级人大的严格审议和通过,地方政府依照执行。

  (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正确定位

  从十六大报告中可以看出,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与以前的国有资产管理局有本质的不同。以前的国有资产管理局的主要职能是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实际上只是一个“帐房先生”而已,而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履行出资者职责,享受所有者权益”,所以将会以“东家”,即国有企业股东的角色出现。所以,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企业中必须按照公司法规定行使国有股的股东股权,不可以随意干预企业的日常经营管理。

  从理论上讲,全国人民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委托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应该是人大对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力,但是人大及其常设机构不可能直接和具体的管理国有资产,所以,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代表人大来实行所有者权益和职责,对国有经济进行管理的治理:任免大型国有企业的主要经营者、考核和评价经营者的业绩以及国有企业效益、监督国有资产利用率和收益率、对国有资产进行重组和调整等等。但人大拥有最终所有者的权益,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向人大或人大授权的机构负责并报告情况。

  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作为股东对经营性国有资产进行管理和治理的,所以它承担的职能应主要是所有者职能,是经济管理职能,而不应承担其他的社会职能。

  (三)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中党政关系的协调

  如前所述,国有资产是全体人民共同所有的资产,其最终所有权是由人大来行使,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是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理人。那么,在这里需要重点探讨的一个问题是,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当国有企业逐步从国家独资变为多元所有者主体的社会公众公司、非国有股持有大部分公司股份时,企业董事长的产生方式就会发生变化,从过去的党管干部、党选干部变为股东大会选举制,国有股也只能根据所持有的股份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实际上,新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可以分解为如下两种相互矛盾的关系:一是党管干部原则和市场经济中企业家职业化和形成职业经理人市场之间的关系;二是党的领导与市场经济中企业体制成本最低、决策灵活、利润最大化的关系。

  党对国有企业的领导是必须要坚持的原则,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也是我们惟一的选择。那么,怎样处理好这些难题?以下的方法也许是有效的:(1)在职业企业家的选择、任用和考核中体现党管干部的原则。从全国党员中公开招聘选择企业经营者,并引入市场竞争机制,这样就能保证优秀的且具有经营管理才能的党员职业企业家脱颖而出。(2)在国有独资和控股企业中,党管干部的原则只需体现在企业董事长的选任上,并实行连带责任制。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或中间层控股公司选派国有企业的董事长并负连带责任。总经理向董事长负责。这样就能保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董事长在总经理等高管人员的选拔任命上尽职尽责,谨慎从事。不过,要对董事长和总经理的权责职能进行明确的界定,以使他们各尽其能、各司其职、各负其责,以免越权和越位。(3)建立统一、规范的职业经理人市场,使企业家和经理人市场化、职业化。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建立全国范围内的职业经理人档案库;将对企业家和经理人的运用制度化,实行能力、业绩与报酬挂钩;引进市场竞争聘用机制,让企业内外的党员企业家和经理人竞争上岗。

国外国有资产几种典型的管理模式

  这里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主要是指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亦包括存在于国有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管理。世界各国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模式因国情不同,存在着许多差异,大致说来,主要有以下几种典型的管理模式:

  第一,以控股机构为中心的管理模式。其基本特点是,政府主管部门通过设置大型控股公司来实现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在大型控股公司之下一般还设有专业控股公司,具体管理和经营所属企业,这样就形成了一个控股公司体系。

  意大利是实行这种管理模式的代表。其他西欧国家如奥地利、瑞典等,某些发展中国家如新加坡、赞比亚等也采取了这种管理模式。在这些国家,往往设置若干个大型综合控股公司,由一个政府主管部门专门负责管理这些综合控股公司。

  第二,以财政部为核心的管理模式。其基本特点是,由财政部作为国有资产的所有者代表,对各行各业的国有企业进行统一管理和监督。德国是以财政部为核心的管理模式的代表,类似的还有英、法、美、日等国。

  在德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财政部处于核心地位。财政部负责审批国有企业的成立、解散、合并、股份购买与出售等重大资产经营决策措施,规定国有企业必须向政府提交的资产经营计划,如销售、投资、财务、人事计划等、并以股东身份负责选聘联邦一级主要国有企业监事会成员,以及管理有关企业资金供给方面的事务。政府每年由财政部长主持召开一次联邦一级的国有企业管理部门会议,就国内经济状况、目标、存在的问题和财政政策进行总结报告,并就国有企业发展问题进行讨论。财政部主要通过监事会控制国有企业,虽然财政部不直接给企业下达指令,但通过对监事会成员的任免、控制资金的投入以及对企业财务进行检查,对企业发展施加的影响是巨大的。

  德国国有企业的最高领导和决策者不是董事会,而是监事会。监事会的成员包括股东代表和职工工会代表,两方人数相等。股东代表由财政部长选定,但主要来自私人公司的董事或经理、银行家和经济专家,政府官员很少。监事会主席由财政部长推荐,副主席由员工代表担任。监事会中所有员工代表由企业协商推选,但需报财政部审核。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负责组建公司的董事会;讨论和审校董事会的重大决策,如企业的设立和关闭、购买或出售,100万马克以上的投资决策,500万马克以上的贷款决定,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等;审核企业的中长期计划,包括销售计划、投资计划、财务计划、人事计划等;听取和讨论董事会的报告,审核公司的经营状况,包括经营活动的财务结果、销售状况、生产状况、各种经营方针和政策等。总之,公司活动的重大问题只有取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才能作出最终决定。

  然而,德国的国有企业仍拥有相当大的经营自主权,无论是联邦政府还是州政府,其政策都是对其参股企业实施间接管理。企业的经营绩效主要是用市场指标来评价,而不是以实现政府政策目标所作出的贡献来评价。同时,政府也不绝对要求企业按照政府制定的目标组织经营,而是希望国有企业在与私营企业的市场竞争中求得生存与发展。

  第三,以综合协调机构为中心的多部门管理模式。印度是这种管理模式的代表。印度政府设置了一个具有咨询、服务和监督性质的国有资产管理职能机构公营企业局。这个局并不独立行使国家所有者职能,只是一个为政府各部门更好地行使所有者管理职能提供服务的综合协调机构。

  从整体上看,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主要是通过各主管部门实现的。主管部门通过下达计划指令对所属国有企业进行全面控制,负责任命企业董事长和总经理。议会、总审计长以及其他政府机构与企业之间的对话一般也是由主管部门安排。当国有企业经营中需要追加资金和涉及外汇交易时,财政部便出面参与管理。该部在国有企业董事会中的代表负责监督企业的财经纪律。政府其他部门也试图在国有企业经营决策中坚持本部门的利益,并宣称有权干预企业事务。如能源部和交通部在很多情况下为国有企业提供动力、燃料及其他生产所需物资,它们便需要在这些或那些事务上对企业提供咨询和建议。此外,计委也对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监督,并定期收集企业经营信息。

  但是,在印度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中,主要是由两个环节构成的:一是公营企业局,对各主管部门的工作提供咨询、服务并进行协调的同时,对所有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全面监督;二是国有企业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所属国有企业的管理和运营。(权锡鉴,曹洪军)

从国外经验看中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

  如何有效管理国有资产是一个世界性的问题。西方国家国有资产的经营和管理已有300多年的历史。在这漫长的历程中,不同国家在国有资产的成因、国有资产在该国经济中所占比例和所起作用、国有资产管理模式及成效等许多方面呈现出形形色色的多样性。对这一历史进程中的事物和现象按照一定的方法进行梳理,将会对找寻中国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有效途径提供有益的启示。

  从历史渊源来看 各国在市场前提下发展国有经济

  尽管自然垄断和外部性为国有资产的产生和存在提供了最合理的解释,同样,出于国家安全等战略性考虑以及承担有风险的新兴领域的开发往往也是国有经济有所作为的基本理由,但各国国有经济的发展状况却大不相同。

  在美国,人们始终怀有对政府的不信任,而且,不管是民主党还是共和党政府从来都反对把国有化作为控制经济的主要手段或实现既定目标的工具,在他们的意识形态中认为国有化会动摇资本主义统治的基础。因此,美国没有像有些国家那样出现过建立国有企业或国有化的高潮。

  尽管从总体来说,美国的国有经济不算发达(联邦政府经营管理的企业80多个,产值在美国经济中仅占1%),但在科学技术研究、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方面,国家却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二次大战后美国政府在科学技术研究方面的财政拨款迅速增加,1954-1976年,国家用于科学技术研究的投资占全国科技研究费用的2/3,其中对尖端科学技术研究的投资占80%-90%。正是由于政府的巨额投资,使美国科学技术一直处于世界领先地位,并导致一些新兴产业部门崛起,对产业结构不断升级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与美国不同的是,欧洲一些国家则在政府有意识的主导下掀起过国有化的浪潮。

  法国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在近60年的时间里进行过3次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第一次是在1936-1937年人民阵线政府时期。当时,执政的社会党为了缓和公众与庞大的垄断组织之间的尖锐矛盾,对铁路和航空业实行国有化,建立了法国国营铁路公司,控制了两大飞机制造厂,并以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将许奈特军火厂、豪契吉斯军火厂和雷诺坦克厂等军工企业变成国有企业。政府还采取加强“监督”的办法,对法兰西银行进行改革。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为了迅速完成经济恢复和重建,在依靠美国经济援助的同时,更需要利用国家的力量集中解决所需要的资金和物资,遂开始第二次国有化运动。政府先后颁布了一系列法令,将雷诺汽车公司、法兰西电力公司、法兰西煤气公司、法兰西银行、里昂信贷银行、国民工商银行、巴黎国民贴现银行以及30多家保险公司等收归国有,加强了对经济命脉的控制。第三次国有化运动始于20世纪80年代初,此前的石油危机使法国经济在经历了15年较快增长后进入到一个缓慢发展期,滞胀、失业等问题导致社会矛盾日益尖锐。为此,政府试图通过“计划化”与“国有化”的结合来调整经济结构,缓和社会矛盾。经过这次主要涉及工业和金融领域的国有化,国有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大大提高。到1991年,法国的国有企业达2268家,产值占国内生产总值的18%,投资额占全国总投资的27.5%,在西方发达国家中国有化程度最高。

  从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到1979年撒切尔夫人执政开始大规模私有化之前,英国经历了两次大规模的国有化运动。1945年7月到1951年10月,艾德礼任战后第一届内阁首相的工党政府掀起了第一次国有化高潮,英国议会通过了英格兰银行法等8个国有化法令,将银行、煤炭、航空、运输、电力、邮电以及钢铁等诸多部门与行业收归国有,政府完全控制了国家的经济命脉并左右着经济的发展。1974年2月至1979年5月,威尔逊和卡拉汉工党政府掀起了第二次国有化浪潮,国有经济成份进一步扩大,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和影响也进一步加强。到1979年,英国国有企业的营业额占英国国内生产总值的11.5%,投资额占英国投资总额的20%。虽然英国没有法国走得远,但作为市场经济与自由竞争理论的发源地,这一段历史足以让人们久久回味:究竟是什么影响着决策者们的选择。

  意大利国有资产的形成和存在方式与众不同,如果对有关背景缺乏了解,往往会产生一些偏颇或错误的结论。意大利早期是通过政府控股公司接管因经营不善或受经济危机影响陷于困境的私有企业实现国有经济的存在形式,即国家参与制企业。国家参与制企业在意大利具有历史悠久、规模巨大、垄断程度高、涉及部门广、对经济和社会影响大等特点。意大利先后成立了多家政府控股公司以逐级参股的方式实现国家对经济的影响和控制。到八十年代中期,在全国100个最大工业公司的增加值中,国家参与制企业占50%,这在西方国家中是独一无二的。

  考察一下新加坡国有经济的发展历程或许会让我们某些模式化的思维方式有所改变。新加坡在刚刚获得独立时,经济基础非常薄弱,国内市场狭小,私人资本少,投资能力极其有限,为了迅速发展经济积极参与国际竞争,政府做出的选择是集中全国的财力和人力直接创办了一批国有企业。只不过新加坡搞国有企业从一开始就没有排斥市场,恰恰相反,其指导思想认为国有企业完全可以被纳入市场经济的体系之中按照市场的规律运行,甚至在某种特殊情况下(比如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国有企业能够更快地参与国际竞争和促进经济发展。正是在这种背景和这样的指导思想下,新加坡国有企业取得了迅速的发展并藉此实现了国家振兴,且以较强的竞争力及较好的经营效益成为世界经济中的一个亮点。1989年国立新加坡大学的3位经济学家曾对全新500家最大企业(包括国有和私有)进行了调查,发现国有企业、外国跨国公司和本地私有企业的平均利润率分别28.8%、7.3%和2%,国有企业的效益明显高于私有企业。这一“反常”现象能否为我们破解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难题提供一些线索呢?

  从管理方式来看 国有未必国营权责务必分明

  一、 行使出资人所有权代表方式

  从政府是否直接作为国有资产的出资人行使所有权的角度来看,国外基本上存在着两种做法。

  (1)国家设立专门主管部门行使出资者所有权。采用这种做法的国家最典型的是联邦德国和法国。在联邦德国,财政部代表国家对国有企业行使所有权。它不仅在批准国有企业成立及资金供给等重大决策上大权在握,更主要的是通过监事会掌握企业发展状况,并通过对监事会和董事会成员的聘任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增值。而在法国,财政经济和预算部代表国家拥有国有资产,对国有企业管理拥有较大权力,包括制定和实施有关经济立法和宏观经济政策;任免董事长或决定董事长的人选提名;派代表参加董事会,参与公司发展政策的制定;与企业谈判签订计划合同;向国有企业派遣常驻代表和专门调查组;对国有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检查,实施监督等。总的来看,专门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的主要目标是:把握国有企业运作的进程,建立一个高效的董事会,协调政府各部门的政策,避免政府对董事会决策的过多干预,监督国有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

  (2)建立国家控股公司代行出资者所有权。意大利、新加坡等国家都是以国家控股公司的形式代行出资者所有权。意大利最为典型,其国家控股公司宛如一座金字塔,位于塔尖的是控股公司总部,中间是二级控股公司或行业性牵头业务公司,底层是众多企业。新加坡则是通过政府控股公司和法定机构这一中间层割断了国家与企业间的直接联系。国家控股公司负责管理国家拥有的股份,代行国家所有权,是法人管理机构。其主要职责:一是充当隔离层和保护层,使企业免受不必要的政治干预,实现政企分开;二是对所有权进行专业化管理,如提供比政府专业部门更有效的战略指导和实行完善的财务纪律;三是协调政府管理国有企业的有关政策,防止各部门之间政策不一带来的矛盾;四是督促下属运行公司和企业执行上级的指示和决策,保护其利益不受侵害。

  二、经营方式

  采取何种经营方式在本质上反映了所有者对资产经营中复杂的委托代理关系的认识和理解,以及准备以多大的监督成本取得控制并享有相应的预期收益。虽然在现实当中资产经营的具体方式多种多样,但从性质上来看可分为资产性经营和资本性经营两类,其相应的具体实现形式为股权经营和债权经营。所谓股权经营,即所有者以企业股票形式持有资产,所有者成为企业股东,参与企业经营;而债权经营是所有者以企业债券形式持有资产,所有者成为企业债权人,不参与企业经营。不同的资产经营方式对应着不同的监督成本和期望收益,并决定着所有者不同的收入索取权和控制权。

  股份制作为股权经营的一种最普遍形式,在大多数西方国家管理国有资产中被广泛采用。股份制既是一种产权安排,也是一种经营方式。国家以国有企业股东的身份通过持有企业股份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并通过任免董事、董事长以及同企业签订计划合同等方式来掌握企业的发展方向和经营方针。总的来说,股份制实现了所有者与经营者的分离,是一种有效的经营方式。

  但是,股份制并没有解决所有问题,尤其在处理国家与市场的关系面前往往显得无能为力。比如在法国,政府对国有企业一直采取比较集权的管理方式,从而导致企业经营缺乏活力、财务预算约束软化,经营效益低下,且国家目标与企业之间经常发生矛盾。因此,作为股份制经营基础上的一种补充形式,计划合同制经营方式应运而生。1969年,法国财政总监诺哈提出报告,建议国家与企业签订项目合同,从法律上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并提出了处理政府与国有企业关系的基本原则。到20世纪90年代,法国政府陆续与一半以上的大型国有企业签订了计划合同。计划合同一般涉及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充分体现政府政策目标的企业发展目标;二是企业的具体发展计划,包括发展战略、投资计划、财务计划、研究与发展、外贸平衡、就业计划、职工培训以及在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等方面应承担的责任;三是企业同国家股东的财政关系,包括国家对企业应承担的财政义务和应提供的预算资金。

  基于资产性经营理念,自然会衍生出沉重的责任和义务,而且监督成本很高,政府往往扮演出力不讨好的角色。在这个问题上,美国政府则表现得非常潇洒。从资本性经营的理念出发,美国政府对大部分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管理采取了租赁制经营和系统承包制的经营方式。所谓国有资产的租赁制经营,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所有权的前提下,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以国家授权单位为出租方,将国有企业有期限地交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依照合同规定由企业自主经营。可以说,这种一直延续至今的租赁制经营方式较好地发挥了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率,作为主要原因之一,恰恰在于20世纪80年代以来美国没有赶时髦掀起私有化浪潮(有趣的是,美国也没有赶过国有化的时髦)。

  系统承包制是基于资本性经营理念的另一种经营方式。作为美国政府管理和经营混合制国有企业的一种主要方式,系统承包制是一种国家只需与主承包商签订承包合同并监督承包合同的履行而不需插手任何企业业务活动的经营方式。具体做法是:由政府作为产品(往往是公共产品)供给计划的招标人,按照择优原则,选择一家或数家投标公司(混合制国有企业)为主承包商。被选定为主承包商的混合制国有企业既是这些产品的生产者又是与该产品有关的经济系统的管理组织者,有权把自己得到的订货任务转包给其它分包商,各分包商作为下一级系统组织者可将部分任务进一步转包给次级分包商。如此层层转包或分包而形成的按系统工程原则组织、以某一产品或建设项目为中心的分工协作系统,是系统承包制的核心内容。采用系统承包制的经营管理方式,国家既能贯彻宏观经济政策,保证公共产品的供给,又可以保障混合制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调动其生产经营积极性。实践证明,系统承包制这一操作简便、容易控制及监督成本较低的债权经营方式在国家管理国有企业的实践中是行之有效的。

  三、监督方式

  国外在对国有资产管理经营状况的监督方面,尽管在形式上大都采用了政府主管部门监督、审计部门监督及议会监督等做法,但或许是源于不同的历史遗产,或许是出于对管理思想的不同理解,亦或是民族性格使然,各国在国有资产管理的监督上不乏特色。法国政府为了加强对国有企业的管理和监督,向企业派驻稽查特派员的做法在当时可谓独树一帜。稽查员拥有调查、参加管理部门会议并发表意见和调阅企业文件的权力,在诸如原材料采购、工资和价格管理等方面也享有较大的发言权。

  新加坡政府设立的由国有大企业董事长组成、由高级公务员兼任董事长的专事监督和挑选CEO的董事委员,往往是将目光更多地集中到那些亏损或经营不善的企业身上。但这决不意味着任何企业将有机可乘,事实上,在新加坡,除了政府作为所有者可以随时对国有企业进行检查之外,所谓社会公共监督也是非常有效的。任何机构或个人,只须交纳很少费用,都可以在注册局调阅任何一家企业的资料,在这一点上,政府对国有企业的监督与社会对私有企业的监督是一样的。也就是说,与私人企业完全相同,实际上对国有企业进行更有效控制的是银行,而不是它的所有权拥有者--政府和董事会。

  韩国对国有企业的监督,在更大意义上是通过经营评价委员会每年的评估来实现的。根据评价结果,可向企业提出纠正事项,也可要求罢免有关人员。由于评估委员是来自各领域的专家,通过这样的评估就象是面对五堂会审,任何不能自圆其说的解释和掩盖终将无济于事。

  德国的董事会和监事会双重体制在西方并不多见,董事会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与管理,但对企业重大问题所作的决策需得到监事会的批准。政府对企业的监督和控制主要是通过监事会来实现的。监事会的基本职权是监督和咨询,即监督企业是否依法经营、是否按规定目标经营以及是否有效经营。具体监督内容因企业而异,并写入企业章程。为行使职权,监事会可随时要求企业领导汇报经营管理情况,调阅文件及帐册、找企业专家和审核员谈话、查阅审核员的审核报告等。不管是通过私法还是公法建立的国有企业,联邦政府都通过派驻监事会的代表来控制监事会。

  瑞典政府更是另辟蹊径。在20世纪80年代初,瑞典做出规定,议员有权出席国有控股企业股东大会并发表意见,这一旨在完善对国有资产经营进行监督的做法,不无借鉴意义。其本质是通过提高透明度来实现国有资产的有效经营目标。

  从改革过程来看 私有化改造和结构调整并举

  世界各国虽然都在积极探索国有资产管理改革的途径和方法,但各国所选择的方向和改造重点却不尽相同。概括起来,大体有两种思路:一是着眼于改变所有制,私有化正是这一指导思想的产物;二是原则上不改变所有制,而是着眼于经营机制和经营方式的变革。

  20世纪70年代,英国患了严重的“英国病”。国有企业效率低、效益差、缺乏竞争力每年要靠40多亿英镑的财政补贴才能维持生存。其病因主要是:第一,政企不分,企业缺乏经营自主权。第二,没有竞争压力的垄断地位使国有企业缺乏创新、产品成本大、价格高、服务不好,消费者抱怨多。第三,英国的国有企业在管理和运行机制上都类似于政府机关,部门多、层次多、官僚主义严重。第四,英国政府和议会对国有企业限制过严,使其难以抓住各种发展机遇。

  为医治“英国病”,1979年撒切尔政府开始了以股份制改造为手段的私有化运动,以期达到的目标是:第一,通过股份制改造,实现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切断政府对企业过多的干预和控制,让企业拥有充分的经营自主权(包括融资和投资权)。政府主要从事宏观调控和社会性管理方面的工作;第二,引入市场竞争机制,打破国有企业的垄断地位,使企业感到市场的压力,促其转换经营机制;第三,最大限度地吸引投资人,使股权分散,避免股权集中在少数人手中,防止少数人操纵和控制企业;第四,鼓励职工购买和持有国有企业的股份,使他们关心企业的经营,提高工作的积极性;第五,通过发行股票,使企业能获得足够资金偿还贷款,使资产负债率趋于合理。同时,政府停止对国企的补贴,减轻国家的财政负担;另外,还可以通过出售国家股权获得一大笔财政收入,改善政府的财政状况。毫无疑问,从总体上来说,英国的私有化改造是成功的,改革的目标基本实现,主要表现在:(1)经济持续稳定增长。英国经济从1983年初走出衰退开始,实现了二战后持续时间最长的稳定增长。(2)通胀率和失业率大幅下降。(3)企业劳动生产率提高,利润大幅度增加,竞争力加强。(4)公用事业企业的价格降低、服务改善。(5)职工收入增长,生活水平提高。然而,私有化并非没有成本,界定产权、用经济地位交换政治地位以及国家进行规制都要支出社会成本,而且,私有化的成本是规模递增的。因此,进行私有化的社会成本一定要低于国有经济的效率损失,一旦超过这一界限,人们甚至会重新选择国有化。另外,英国政府在私有化的过程中并不是完全没有顾忌,对一些关系国计民生或国家安全的企业,政府创造了“黄金股”(GoldenShare)的概念保留了对企业的特定权力,以防在完全失去政府的控制下可能出现对国家和社会的不利影响。

  意大利的经验说明:将企业目标与社会目标混合,往往是从良好的愿望出发而最终造成危害严重的结果。值得注意的是,意大利的改革并不是像英国那样进行私有化,而是采取了将企业推向市场为目的的调整。比如,1993年国家参与制企业的主管部门即国家参与部撤消,其职能划归直属总理府的不管部。这实际上是减少了国家对国家参与制企业的干预,扩大了企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意大利在八十年代打破了延存多年的国有企业只能创造就业机会而不得解雇工人的规定。当然,在这一调整过程中,为偿还债务,政府出售了大量国家参与制企业的股份。通过市场化(不同于私有化)取向的改革与调整,意大利国有经济走出了困境并在国民经济中继续扮演着重要角色。

  一般来说,大多数国家搞私有化是为了解决国有企业由于官僚主义和垄断而带来的效率低下、经营亏损等问题,而新加坡由于有一个廉洁高效的政府并坚持实行开放的经济政策,其国有企业直到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还不存在这些问题,甚至可以说,新加坡的国有经济部门在几乎所有方面都占有优势。然而,应该看到,有两个问题是新加坡国有企业在发展中所必须解决的,而这两个问题与其他国家的国有企业并没有太大差别。第一、政府不得不在国有企业上花费很大的精力,对其经营和管理实行监督,进行人事参与等。事实上,只要国家的收入与自己企业的管理有关,它就不得不更加关心国有企业,同时也要承担经营不善的风险。而且这样必然造成潜在的不平等竞争。这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由于国家最初强制性地集中了大量资金投资于国民经济的重要部门,因此,国有企业在这些领域往往具有垄断地位,致使私有企业的发展空间和发展条件均比不上国有企业。同时,由于国有企业的董事长、董事或经理均由公务员担任,他们与政府上层有着天然联系,所以,至少在同等条件下国有企业比私有企业握有更多优越的资源或政府优势。二是政府为国有企业培养了大量人才,使国有企业的人才密度大大高于私有企业,这实际上也带来了不公平。因此,尽管在法律上和政策上新加坡的国有企业与私有企业是完全平等的,但是它们之间确实存在着事实上的不平等。因此,推行民营化从根本上解决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将有助于改变这种不平等状况。第二,市场经济的基础是自由企业制度,随着出口导向经济的发展,国有企业在进行结构调整(经营灵活性)和国际市场接轨等方面不如私有企业来得灵活。因此,即便在市场发育初期大力发展国有企业是必须的,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完善和经济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国有企业本身所存在的弱点便越来越成为障碍。正是基于这两方面的原因,新加坡政府在国有企业经营状况相当不错的情况下就颇有远见地进行了私有化改造。

各国经验给我们的启示

  一、改革一定要从本国的国情出发,不要指望有唯一正确的普遍适用的道路可走,任何操之过急或似是而非的做法终将招致失败。正像我国已成功地进行并在继续进行的经济体制改革一样,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改革也应该是循序渐进的。在这方面,俄罗斯已经给出了深刻教训。另外,中国经济发展的不平衡性决定了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模式,切忌一刀切、盲目刮风。即使确定了改革的方向,如能充分考虑到路径依赖的影响,亦将会大大降低失败的风险。

  二、实现政企分开以及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将国有企业真正彻底地推向市场,是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的首要目标。毫无疑问,从理论上来说,民营化是实现这一目标的路径。但中国的现实告诉我们,且不说执政党的政治理念和执政基础有其内在要求,即使从民营经济的成长状况、民营资本的发展规模、企业家市场的成熟状态、社会保障的承受能力以及社会公众的普遍心态等多方面条件来看,大规模民营化尤其是将大型国有企业大规模民营化的时机远未成熟,因此需要寻找其他的解决途径。从管理的一般原理及国外的经验来看,有效的控制跨度要求合理的层次、结构和规模,这就决定着国有企业的数量不可能太多。因此,“抓大放小”无疑是正确的。问题是,国有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民营化这一明确的“放小”道路实现目标,但还是没有解决国家要抓的大企业出路何在。实际上,2003年3月国资委的成立表明,国家已经开始进行积极并富有成效的尝试,为构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效治理结构奠定了基础。但作为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的代表,国家应进一步通过立法(如国有企业法)的形式明确国资委的责任、权利和法律地位。为了能够真正割断政府与企业之间的直接联系,实现政企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国资委应该更像是国家国有资产的总董事会,其绩效考核的主要依据是国有资产的经营效果。在这里,资产或资本的使用效率将成为一个核心命题。相应地,国资委将按照同样的原则管理它代表国家拥有的国有企业,只不过管理的内容除了国有资产的使用以外,还包括了国有资产的出售。国资委主要通过对国有企业董事会的任命来行使国家股东权益,而由国资委任命的国有企业董事会将按公司法具有独立的权力来决定本企业所有重大事宜,这样,考察任用国有企业董事及组建高质量的董事会将成为国资委最重要的工作之一。这就要求,国资委本身的运作模式也必须是相当市场化、商业化的,而且,其组成人员要有较高的专业化水平。从环境来讲,除了依法实施的管理和监督之外,任何其他机构和个人无权干涉企业的事务。

  三、监督的有效性在于它的公开性。为了防止由于信息不对称可能导致的内部人控制问题,新加坡的做法值得借鉴。实际上,国有企业无论上市与否,其经营状况都应当公开。与此同时,媒体和中介机构的监督是重要且有效的方式,在这里,舆论和媒体就像企业状况的晴雨表,由于记者的无孔不入,任何违规的冒险都将付出很高的成本和代价。

  四、在全国范围内加快培育和完善开放性的企业家市场。一般来说,企业家的能力和素质直接决定着企业经营状况的好坏。

  五、国有企业应确立切实可行的利润目标,如要履行国家和社会的政策性职责,应得到按合理的评价体系计算的补偿。在国资委对国有企业的管理中,可采取招标的方式,把目标管理与计划合同制管理结合起来,实现对企业的硬约束。

  另外,从新加坡的经验来看,政府质量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因素。如果政府无能和腐败,不能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什么性质的企业也不会得到健康的发展。也正因此,能否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将是衡量政府质量一个最重要指标。

中外国有资产管理模式比较

  深化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是十六大报告提出的经济体制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我国部分地区很早就进行了这方面的探索,涌现了以深圳、上海和武汉为代表的三种改革模式。在国外,也有一批被经济学界广泛关注的国有资产管理的范例。

  深圳模式  深圳市自1994年后逐步构建了“国资委或国资办——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国有企业”三层次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营模式。1996年,以三家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正式运作为标志,“三个层次”管理模式基本建立。其中,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构建和运作是核心环节。它由国资委授权,代表政府对相应国有资产直接行使资产收益、重大决策、选择经营者等投资者的权益,具体从事国有资产产权经营和资本运作,但没有任何行政管理职能,一般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2001年,深圳对少数集团公司实行由市国资委直接授权经营,但只限于国有独资企业。

  上海模式   上海1993年成立了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和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标志着上海国资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质性启动。上海通过国有资产授权经营,塑造国有资产运营主体的尝试,形成了一个“国资委(国资办)——资产运营机构(40家国资授权经营公司)——企业”的三级管理机构。其中,处于核心位置的授权经营公司不仅形成了保证政企分开的“隔离带”,有效促进了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机制的形成,而且大大增强了国有资本对社会资本的调控能力。上海的国有资产管理运营的主要特点是打破了专业局的行业垄断,对于国有资产进行了跨行业的整合与重组。

  武汉模式  武汉国资经营管理实行的是“三层架构”,即在“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营运机构——企业”下实现“三个职能”分开:政府作为全社会管理者的职能、政府对国有企业的行政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的运营职能分别与作为国有资产所有者的职能、国有资产的运作职能、企业的具体生产经营职能分开。1994年,成立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并组建了武汉市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授权其持有市属24家股份制企业的国有股。1997年以来,撤销所有工业主管局,调整组建了武汉国有资产经营公司、市机电国有控股公司、市轻纺化国有控股公司等一批综合性、专业性的国有资产营运机构。

  瑞典模式  在瑞典,国有企业所有权由议会拥有,议会授权政府管理。1998年,瑞典政府在工业部内部设立了一个专门行使所有者职能的国有企业局。该局共有13名工作人员,包括7名对相应行业效益监督的高级投资经理。国有企业局对34家国有企业行使所有权,占全部国有企业总价值的85%,还有14家金融、房地产、博彩类国有企业由财政部行使所有权,另外12家国有企业分别由卫生部、文化部等行使所有权。国有企业局通过国有企业的董事会来实现对国有企业的管理,它要求国有企业必须按照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标准编制年度报告,该局请专业人士对其业绩进行分析评价。

  韩国模式  在韩国,财政经济部国库局持有国家在所有政府投资企业的股份,但是股东权利可以由财政经济部委托给某个行业部门(如商业、工业和能源部、建设和旅游部等)去行使。韩国政府通过法律来保护国家的战略利益。根据《证券和交易法》的一项授权法令,财政经济部有权指定任何从事“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的产业”的公司为“公共性质的公司”,该法律限制代理投票,并允许公司章程将其他个体股东的表决权限制在3%。就经营者而言,赋予其较大的自主权,并引入严格的绩效评估的激励机制。同时,推行集中审计制,指定审计与检查委员会为唯一的授权审计机构。

新西兰模式  在新西兰,国有企业有两个国家股东,即财政部和有关行业的部,国有股权利由这两个部门分割行使,由它们共同负责监督和控制国有企业的经营和成果。同时,新西兰对国有企业实行外聘型监督和评估。一个独立的机构——新西兰皇冠监测咨询机构(CCMAU),受财政部委托对新西兰的全部16个国有企业进行监督和业绩评估,并对财政部和相关行业部提出咨询意见。该机构与上述两个部门的每个部都订有合同,向这些部门提供有关国有企业问题的咨询。而国有企业的董事会与国家的关系由《国有企业法》作出规定,董事会有权任命国有企业的首席执行官和高层管理人员。

相关政策

关于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

(财政部二OO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1991年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规定对国有资产的评估由政府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立项和审核确认,这为评估行业的规范起步、健康发展奠定了基础。10年来,资产评估业在维护国家及各类投资者权益、吸收利用外资、规范国有企业改组改制和促进资本市场发展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目前资产评估业已基本发育成熟,评估机构已初步具备了独立、客观、公正执业的条件,从业人员的素质不断提高。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以及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减少不必要的行政性审批,促进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真正作到独立、客观、公正地执业,现就改革国有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监督管理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取消政府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立项确认审批制度,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各级财政(或国有资产管理,下同)部门对国有资产评估项目不再进行立项批复和对评估报告的确认批复(合规性审核)。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活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经各级政府批准的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对外投资等经济行为的重大经济项目,其国有资产评估实行核准制。凡由国务院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财政部进行核准;凡由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重大经济项目,其评估报告由省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准。

对其他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除核准项目以外,中央管理的国有资产,其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或中央管理的企业集团公司、国务院有关部门备案。地方管理的国有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工作,比照上述原则执行。

二、加强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管力度 资产评估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重要手段。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在发生公司制改建、对外投资、合并、分立、清算、股权比例变动、产权转让、资产拍卖、租赁。资产涉讼及其他影响国有权益等行为时,必须遵照国家现行法律法规的要求,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资产评估,不得有意或借故规避评估程序,不得借评估行为弄虚作假、侵吞国有资产。

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资产评估活动的监督管理,严格规范资产评估活动中各有关主体的行为,指导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合理运用评估结果。对利用评估活动弄虚作假、侵害国有资产的行为要严肃查处,认真纠正,对违法违规执业的评估机构和从业人员要严厉处罚。

三、完善制度建设,规范评估秩序 资产评估行政管理方式的改革,情况复杂,涉及面广,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积极支持,确保这项改革顺利进行。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转变工作方式,加强资产评估管理法规和制度建设。财政部要尽快制定相关配套措施,建立评估项目的核准、备案、抽查制度,完善资产评估准则体系,强化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制度,以进一步规范评估程序和执业行为。对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认真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制定相应的政策制度,确保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健康、有序地进行。

关于贯彻试行《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

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农发(1991)1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筹备组),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事业行政单位(以下简称事业行政单位)在保证完成事业行政任务的前提下进行创收活动,调动了单位增收节支的积极性,弥补了经费不足,减轻了国家财政负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但也不同程度地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不少单位创收活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得不到应有补偿;对所创收入的分配,超出国家规定的比例,过多地转为消费基金;少数单位将全民资产转为集体资产或化作帐外资产。所有这些都损害了国家利益。为了加强事业行政单位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创收活动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合法权益,促进事业行政单位创收活动的健康发展,特依据国发(1990)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应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现随文发去,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拟定具体实施办法,认真贯彻试行。试行中有无问题望及时告诉我局,以便试行一段时间后再作适当修订。

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政协全国委员会、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附件:关于国家事业行政单位在创收活动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发(1990)38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的要求,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事业行政单位的创收活动,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法规制度。
  第三条 事业行政单位为进行创收活动而设立的经营实体,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机构报告,并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 事业行政单位设立的从事创收活动的经营实体,对其占用的各种形式的国有资产,在申报工商登记注册时,不得变更资产的所有制性质;已登记注册为集体所有制的,其产权仍归国家所有。
  第五条 各有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的主管部门,要指定必要的机构,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授权下,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进行统一管理,并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防止资产的流失,促进提高资产的经营使用效益。创收所取得的收入要严格按财政部门的规定纳入财务管理,不得私设“小金库”。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事业行政单位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资产经营收益分配使用情况有权监督检查,并商同有关部门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六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投入创收活动的国有资产应负保障完整和实现增值的责任。
  一、对实行企业化管理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创收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应按国家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其纯收益应按财政部门的规定分配使用,不得任意提高职工福利和奖励基金比例。
  二、对未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营实体,在纯收益中,应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固定资产的维修和更新改造。
  三、对以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开展创收活动的事业行政单位,其取得的租借收益,应按财政部门规定纳入本单位的财务预决算。出租、出借单位凡未同时提供劳动服务的,其租借收益必须在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维修基金后用于弥补本单位经费不足和事业发展,不得用于本单位职工福利、奖励支出。
  四、对以上三类单位提取的更新改造资金,其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在不损害单位积极性的前提下,采取适当方法,集中一定的比例,有计划、有重点、分期分批地用于这些单位关键性房屋、设备的更新改造。
  第七条 事业行政单位运用国有资产进行发包、出租、联营等形式进行创收,必须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价值确认的批准手续。
  第八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其设立的经营实体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合同中必须加入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内容及相应的考核指标和监督措施。
  第九条 事业行政单位对开展创收活动所占用的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如有转让和出售等行为的,必须事先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部门批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发(199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经过四十多年的建设,已积累了数额很大的国有资产。这些资产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物质基础,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也是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不断改善全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重要保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保卫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损害,并合理配置和有效经营国有资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对于克服当前经济困难,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国务院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把国有资产的管理作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出成效。现就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清查资产、核实国家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简称清产核资)的工作,要通过清产核资,核实各部门、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认真解决“家底”不清、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等问题。有关清产核资工作的政策、目标、内容、步骤及组织方法,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这次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在“八五”期间进行。从现在起,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国有资产的存量、管理、效益等情况抓紧进行调查摸底,解剖“麻雀”,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并选择少数地区和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试点,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作好准备。
  二、坚决防止和纠正损害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各级政府要组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的中方资产和在境外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兼并和出售小企业、国营企业办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搞“创收”等经济活动中的国有资产管理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检查。针对各种损害国有资产产权问题,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防止或纠正。对那些借“改革”之名瓜分国有资产、公开或变相侵占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必须坚持制止,严肃处理。对“撤、并、转”的各类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做好清理、评估、划转、收缴工作,以防止资产流失;对继续开办的公司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进行企业兼并、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等活动,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三、完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机制,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对于承包经营企业,要总结经验,兴利除弊,使承包制在继续发挥鼓励机制的同时,加强约束机制。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共同参加发包,完善承包考核内容和内部分配办法,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原则指导下,确定承包合同中的资产、财务指标,严格考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协同财政部门,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发展基金挪作奖励、福利基金的,少提、不提折旧基金和将折旧基金不用于生产用途的,以及对设备不进行正常维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采取措施,坚决纠正。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组建企业集团、联合经营、兼并和其他各种有效方式,推进国有资产存量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克服资产的闲置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四、改进、完善企业经济效益考核内容。为了增强企业的投入产出观念,改善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会同各地区、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分行业、分地区的资金利润率考核办法,逐步推行。
  五、切实加强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为了加强对投资效益的监督检查,防止和克服投资建设过程中的损失浪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投资效益进行监督,跟踪监测投资的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国家基金的报损、冲减和核销。国营企业利用其它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也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并向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进行投资效益的信息反馈,促使建设单位提高投资效益。
  六、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新要求。国务院责成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积极组织分类试点,探索社会主义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新方法,并尽快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条例和有关配套的规章制度,将国有资产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七、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务院确定,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由必要的机构把这项工作管起来。单独设置机构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各部门也要暂时指定必要的机构和人员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所需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调剂解决。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工作,由中央军委决定。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导。
  八、按照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是一项意义很大、探索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使其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巩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如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措施,于1990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法规发〔1992〕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管理工作,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体改委、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关于印发〈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的通知》(体改生〔1992〕30号)的要求,我们制定了《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并将执行中的情况、问题和建议及时告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各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体改委(办)、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国有资产股权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现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原则:
  1.贯彻发展以公有制为主体的股份制企业的方针,对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必须保证国有资产股份在企业中的主导地位;
  2.国有资产股权的行使、转让必须符合国家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要求;
  3.在股份制企业试点中,不允许以任何方式瓜分国有资产,侵犯国家利益;
  4.对股份制试点企业的管理,坚持政企职责分开、所有权与经营权适当分离、政府社会行政管理职能和国家所有权管理职能分开;
  5.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股权代表责任制。
  第三条 组建股份制试点企业,用国有资产入股形成的股份(包括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视股权管理不同情况,可以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为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向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含现有已投入企业的国有资产折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用国家授予其自主经营的国有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其性质均属国家所有,统称为国有资产股(简称国有股)。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的政府专职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对国有股权的管理职能。
  国有股持有单位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考核。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法人股的管理要通过法定程序,保障和维护其持有单位依法享有的经济权益和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组建股份制企业或将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其试点范围和股权结构设置要符合《股份制企业试点办法》(体改生〔1992〕30号)及其它有关规定。
  第二章 股份制企业设立时国有股的管理
  第六条 国有股的设置需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确认。对用国有资产入股组建或以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国家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参与审批工作。
  第七条 用国有资产投资组建或改组设立股份制试点企业,对投入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资产价值评估结果、所有权界定的确认手续。
  进行资产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91号令)发布的规定申报立项,委托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评估。
  国有资产的所有权界定,应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暂行规定》(国资综发〔1991〕23号)执行。
  第八条 在资产评估和所有权界定确认后,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依照财政部和国家体改委印发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会计制度》(〔92〕财会字第27号)调整原企业的帐面价值和国家资金,转为国有股股东权益。
  用国有资产折价入股、折股出售、认缴出资,应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国资综发〔1992〕20号)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有关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事宜。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作为国有股的资信证明,是办理工商登记的要件。
  第九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不得用国有资产设置股份制企业自己的“企业股”或“职工集体股”;不得将国有资产无偿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各股东所共有的公积金、公益金;不得将国有资产效益较好的一部分(分店、分厂、车间等)单独划出来吸收职工入股;不得将企业的名牌、畅销、高利产品无偿或低价转给其职工入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经营;不得将企业股票无偿送给或低于公开发行价格售给企业职工或其他人;不得采取其它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行为。
  第十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并采取溢价发行股票的方式招股增资时,国有资产折股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确认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额,其差额和股票发行的溢价收入一并作为资本公积金,但不得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受到损害。
  第十一条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包括职工宿舍、幼儿园、医院等占用的资产如不折价入股,则仍属国家所有,也要清产核资。经同级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办成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以委托改组后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
  第三章 国有股股权和股权代表的管理
  第十二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股权实行谁投资、谁管理的原则,并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份时,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批准。
  折股出售国营大中型骨干企业的国有资产时,须报请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上级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及某些特定部门行使国家股权和依法定程序委派股权代表。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也可以按法定程序向有国家股的企业委派股权代表。国家股权代表的委派办法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人事部门另行制定。国有法人股代表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委派。
  第十四条 国有股权代表必须维护国有股的合法权益,对国有资产保值、增殖承担明确责任。股权代表人须具备较高的政治思想素质和政策法规水平,具有切实履行职责的经营决策和管理能力,确保企业中国有股与其他股的股权平等,做到同股同利,利益共享,风险共担。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报告制度。国有股权代表除定期向委派单位报告工作情况外,在涉及到企业下列重大经营决策时,要事前书面请示报告:
  1.选聘公司董事会成员及董事会主要负责人;
  2.有关重大投资、经营方向、方式的决策;
  3.增资或发行公司债;
  4.收益分配决策;
  5.资产抵押超过企业净资产1/3;
  6.其他涉及国有股重大权益的事项。
  国有股权代表的委派单位对国有股权代表的请示要及时作出负责的答复,不得因延误造成经营损失。
  第十六条 要建立国有股权代表的考核、奖惩和监督制度。
  第四章 国有股权的收入、转让和清算
  第十七条 国家股的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拒交。国有法人股的股利收入由直接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收取。
  第十八条 依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批准,全民所有制企业转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如将存量国有资产折股出售,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组织收取,解缴国库,依法纳入国家建设性预算,根据国家计划统筹安排使用,支持企业发展生产建设。
  第十九条 改变国有股权在应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国有股权代表应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按国家规定审核批准,经批准后方可执行。改变国有股权在其它股份制试点企业中的比例应报经国有股权代表委派单位审批。将国有资产折股出售给外商,其办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 股份制试点企业破产或终止清算后的剩余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及投资入股单位按国家规定处理。
  第五章 监督和制裁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有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导致国有资产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提请或会同有关部门作出经济、行政的处分。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其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国有股权代表,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要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国有股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的通知

国资法规发〔1992〕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体改委(办)、财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国资法规发(1992)39号,以下简称《规定》)下发后,一些地区、部门和企业要求对其中的一些条文作出进一步的解释,以便于操作。为此,我们制定了该《规定》的几点说明。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抄送:国务院办公厅、国家体改委、财政部。
  附件:《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几点说明
  一、关于国家股与国有法人股的划分问题
  《规定》第三条中所称国家股是指:1.现有全民所有制企业整体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2.现阶段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政府部门向新设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3.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经济实体性总公司等机构向新设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随着产权关系逐步理顺,今后国家股主要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通过其授权机构将国有资产投入股份制试点企业而形成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全民所有制企业(不含经授权代表国家投资的企业性质的机构)用其可自主支配的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制试点企业投资形成的股份。
  二、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的国有资产折股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应切实保障国有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一般须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后的净资产额折为国家股股本。但考虑到溢价发行时未完全折股的净资产可以通过适当的溢价方式得以补偿等因素,因而,《规定》第十条确定在采取溢价发行方式招股增资时,在一定的市场条件下,也允许对企业净资产不完全折股,即国有资产折投的票面价值总额可以略低于经资产评估并确认的净资产总额。这里,“略低于”的比例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根据市场行情掌握。
  三、非经营性国有资产折股和管理问题
  全民所有制企业改组为股份制试点企业时,对于原企业的非经营性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首先应考虑同经营性资产一样折价入股。如果考虑到资产总额太大,影响企业的资本金利润率,不利于吸引股东等因素,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折价入股,其国有资产性质不变。对于其资产不折价入股的幼儿园、医院等非经营性单位,应按照《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使其成为独立于股份制企业之外的经营单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托改组后的股份制试点企业进行专项管理、有偿使用,其费用可以从股份制企业公益金中提取;情况特殊的,也可委托其他单位代管。对于职工宿舍,则可相应进行房改,采取提高房租或出让产权等多种办法处理,其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单位收取,按有关规定管理。
  四、国有股股权有偿转让的审批问题
  对于《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涉及国家股股权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的,仍须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请政府审批;如果是国有法人股有偿转让给非国有经济成分,则由投资入股的法人单位决定。但是,当该股份制试点企业属于国家必须控股且一旦转让国有法人股会影响国有股在该企业的控股地位时,则必须报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直至报请政府批准。
  五、国家控股比例问题
  《规定》第十九条所称“国家控股地位”,是指国有股股权在该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占总股本的比例在51%以上。
  六、有关国家股股权代表管理,除遵循《规定》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条的规定外,其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七、有关股份制试点企业中国家股股利收入收取和解缴工作,遵照《规定》第十七、十八条办理。其具体收缴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八、有关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除按《规定》第七条办理外,具体操作问题,待与有关部门协商后另行通知。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5]17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在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下做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我们制定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抄送:中直机关事务管理局,人大常委办公厅,政协行政管理局,高法院,高检院,有关社会团体。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以下简称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维护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提高资产使用效益,保证国家行政机关履行职责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指由行政事业单位占用、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和。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资产的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明晰产权关系,实施产权管理;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节约、有效使用;对经营性资产实行有偿使用并监督其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产权的登记、界定、变动和纠纷的调处;资产的使用、处置、评估、统计报告和监督;向同级财政通报情况等。
  第五条 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的管理,坚持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政府专司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机构。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政府管辖的行政事业资产施行综合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资产的产权登记,清查统计,资产评估,纠纷调处;并会同财政部门对产权变动、资产处置进行审批;
  (四)会同财政部门对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批和保值增值的考核监管工作;
  (五)向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工作。
  第七条 各主管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制度;
  (二)负责制定本部门的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三)负责组织本部门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规定权限范围内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的审批;
  (五)负责本部门用于经营性资产的审核和实现保值增值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统一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实施具体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上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具体办法;
  (二)负责资产的帐、卡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的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办理资产的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报、批手续;
  (五)负责资产的合理配置,参与设备采购、验收入库、维修保养和基建竣工验收等日常管理工作;
  (六)负责对本单位拟开办的经营项目论证,履行资产投入的申报手续,并对投入经营的资产实施投资者的监督管理;
  (七)向主管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章 产权登记
  第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是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国家对行政事业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行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用国有资产享有所有权的法律凭证。
  第十条 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论其是否纳入预算管理,以及实行何种预算管理形式,都必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管机关是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必要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可委托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
  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在正式成立后30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地址、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化,以及国有资产总额超过一定比例,应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30日内,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委托的主管部门申报、办理变动产权登记或撤销产权登记手续。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实行年度检查制度,每年进行一次。行政事业单位要在认真查清年末资产存量的基础上填制年检登记证。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住所;
  (三)单位负责人;
  (四)预算管理形式;
  (五)主管部门;
  (六)单位资产总额;
  (七)国有资产总额;
  (八)其他。
  第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将本级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情况定期报告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不按规定要求填报产权登记的行政事业单位,可建议主管部门或财政部门对其停拨或缓拨有关经费。
  第十六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妥善保管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表,并建立行政事业资产产权登记档案,了解和掌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存量增减变动情况。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将资产管理的责任落实到有关部门和个人。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于长期闲置不用的资产,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协商后有权调剂处置。拒绝调剂处置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议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对其缓拨或停拨有关经费。
  第五章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
  第二十条 非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为完成国家行政任务和开展业务活动所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营性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保证完成本单位正常工作的前提下,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资产。
  第二十一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主要方式有:
  (一)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初始投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兴办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投资、入股、合资、联营;
  (三)用非经营性资产作为注册资金,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兴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附属营业单位;
  (四)用非经营性资产对外出租、出借;
  (五)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经财政部门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要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进行评估,核定其价值量,作为国家投入的资本金,并以此作为占有、使用该部分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考核基础。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将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需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一次性转作经营的资产,其价值量数额较大的,须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非经营性资产兴办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须持有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出资单位的财务报表、资产评估确认证书或主管部门出具的资产证明,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主管部门在出具资产证明时,不得出具伪证。凡出具伪证的,一经查出,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即收回产权登记表,取消其产权登记资格,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证明其资信无效。
  第二十四条 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应坚持有偿使用原则,以其实际占用的国有资产总额为基数,征收一定比例的国有资产占用费。征收的占用费,用于行政事业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其资产的国家所有性质不变,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不得用国有资产开办集体性质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企业,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管条例》实施监管。
  第六章 资产处置和产权纠纷的调处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包括调拨、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主管部门或同级财政、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随意处置。
  (一)中央级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的处置,在规定标准以上的(具体规定标准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或授权的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财政部审批;规定标准以下的审批权限由主管部门决定。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固定资产处置的审批权限。
  第二十八条 对在规定标准以上的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处置收入属国家所有,并按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管辖范围内行政事业单位所发生的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调处工作按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有关产权纠纷调处办法执行。
  第七章 资产的报告制度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用的资产要严格按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报表格式及内容定期作出报告。实行国有资产直接管理的,直接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实行委托管理的,向主管部门报告,由主管部门汇总后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报送报表时,应做到内容完整、数字准确,同时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作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三十三条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制汇总报表及分析说明,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作为编制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四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编制和汇总全国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表,并同时抄送财政部作为安排下年度财政预算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统计报表格式和报告要求,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八章 责任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资产是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管理部门、资产使用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管好用好国有资产的义务和责任,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第三十七条 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政府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上级主管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其职责、对资产造成严重流失或损失浪费不反映、不提出建议,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二)在产权管理工作中,未按有关法律、法规办事,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十八条 主管部门在行政事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责其改正,并建议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放松资产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不按规定权限,擅自批准产权变动的;
  (三)对所管辖的资产造成流失不反映、不报告、不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的。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资产的占有、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追究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其职责要求,资产管理不善,造成重大流失的;
  (二)不如实进行产权登记、填报资产报表、隐瞒真实情况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资产和用于经营投资的;
  (四)弄虚作假,以各种名目侵占资产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五)对用于经营投资的资产,不认真进行监督管理,不履行投资者权益、收缴资产收益的。
  第四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情节严重,造成资产大量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党派和社会团体。
  第四十二条 集体性质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可比照本规定进行管理。
  第四十三条 境外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以及经国家批准的某些特定的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的管理办法,由解放军总后勤部和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依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中央各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财政部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具体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组建国有控股公司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指导意见

(1995)国资法规发97号

随着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深入,组建国有控股公司已成为明确投资主体,优化配置资源,提高规模效益,巩固和发展国有经济优势的重要途径。为了规范各地和各部门正在进行的试点工作,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提出如下指导意见,请认真结合本地情况贯彻执行。
  一、关于国有控股公司的性质和类型
  (一)国有控股公司是国家授权对一部分国有资产具体行使资产受益、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等出资者权利的特殊企业法人。在组建国有控股公司时,一定要把握其“特殊企业法人”的性质,即控股公司只行使出资者的职能,而不行使行政和行业管理职能。防止出现变相的“翻牌公司”。
  (二)国有控股公司可以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纯粹型控股公司,它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而是通过全部或部分拥有其他公司或企业的股份或股权,而对其他公司或企业实行控制。另一种是混合型控股公司,它主要通过股份持有控制子公司,又直接进行一部分生产经营活动。这种控股公司投入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的资本总额,必须超过注册资本金的50%以上,用于直接生产经营的资本总额只能小于公司注册资本金的50%。在对子公司的关系上,它行使的是出资者权利,而在直接生产经营活动中,它还享有法人财产权。在授权一些企业集团的核心公司作为国有控股公司时,为了保持生产经营的稳定,可以设立混合型控股公司。但要通过制定章程,防止母子公司之间发生不规范的竞争。
  二、关于试点控股公司的组建工作
  (一)控股公司的组建与政府机构改革和企业改造、改组、改制有密切关系,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深入调查研究,从全局出发,提出自己的意见。在考虑试点意见时,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要根据本级政府国有资产存量的情况和政府机构改革的进展情况,提出组建控股公司的初步设想。并结合政府机构改革的进程,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当前不宜全面铺开,各地和各部门要严防一哄而起的错误倾向。第二,要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提出组建控股公司的途径。一般组建的途径有四条:一是将政府中具备条件的一些专业经济部门和行业性总公司剥离、改组为国有控股公司;二是将现有的投资公司、资产经营公司改造为国有控股公司;三是将一些具备条件的企业集团通过授权控股经营,使集团公司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四是扶持一些大型国有企业,使之成为国有控股公司。在确定本地区的组建途径时,要根据产权结构调整的政策,将一些应当与政府部门脱钩的企业,分别授权有关控股公司持股。第三,要把握好国有控股公司设立的条件。这些条件是:组建单位必须有一定数量的下属企业或相关企业,并与组建单位有密切的经济和技术联系;下属企业和相关企业必须完成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授权后形成的各类子公司国有资产净额之和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规模,即中央级控股公司不少于人民币20亿元,省级控股公司不少于人民币5亿元,地(市)级控股公司可酌情降低;组建后有利于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能够显著提高规模经济效益。
 (二)要积极协助政府对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应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参照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授权投资机构规范意见》(讨论稿)的精神,对本地区国有控股公司试点工作进行规范。在规范中,着重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准确规定国有控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妥善处理控股公司和政府之间的关系以及控股公司与各类子公司的关系。不能只规定控股公司的职权,而不规定它对政府和子公司承担的义务;还可以根据每一个控股公司的实际情况,对其权利和义务作适当调整。第二,妥善设置国有控股公司的组织机构。国有控股公司是国家独资设立的,没有必要设立股东会,应该设立董事会来行使和承担控股公司的权利和义务,由董事长担任法定代表人。对政府专业经济部门改造为控股公司的试点单位,凡未与政府机构改革同时进行的,可以实行“人”字形结构,即在部门内分离出一部分人成立控股公司,待政府机构改革时,再完全分离出来。第三,明确国有控股公司的财务管理制度。国有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额应当是其当时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子公司以及自身实际占有的国有资产净额的总和,凡是国有控股公司持有的股份,一律界定为国家股,在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建立以前,控股公司收益上缴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直接管理,专项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第四,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直接建立的资产经营公司应尽快按规范要求进行整顿,有条件的可充实、扩大,使之成为国有控股公司,纳入政府授权的范围。没有条件的应予撤销。
  (三)要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有控股公司组建的审批和授权工作。根据《国有资产法》(征求意见稿)的精神,政府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控股公司的管理机关,也是国有控股公司的授权主体。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都要在同级政府的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做好国有控股公司组建的审批和授权工作。在审批和授权工作中,要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设立国有控股公司,属于政府主管部门管理的,应由组建单位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属于政府直接管理的,应由组建单位直接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政府批准。第二,组建单位提出申请时,要提交申请报告、组建方案和公司章程等文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组建单位起草这些文件给予必要的指导。第三,组建单位的申请批准后,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作为授权方下达批准设立的文件,明确授权国有资产的范围、数额、持股子公司的名称和持股比例,以及相应的权利和义务;第四,国有控股公司董事会的任免,在国家未作明确规定以前,仍按照原来的干部管理权限决定,但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面任免。
  三、关于控股公司组建后的持股运作
  (一)要加强对国有控股公司运作的指导。国有控股公司是新生事物,从事运作管理的人员大多缺乏经验。要使控股公司在组建后顺利运作,并取得预期的效果,必须加强指导。主要有:第一,帮助控股公司做好持股运作的发展规划,使控股公司的每一项重大决策都成为实现规划目标的一个步骤。第二,帮助控股公司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进行资产重组,实现规模经济效益。其中一个重要问题是,在一个控股公司内部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参股子公司之间,必须建立专业合作关系,而不能形成相互竞争关系,以利于实现规模经济效益。第三,帮助控股公司实施规范化的产权管理。控股公司组建后,它和子公司之间已不再是过去那种行政隶属关系,而是一种产权关系、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它对全资子公司只能以出资人的身份,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行使出资者权利;对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子公司,只能以股东的身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行使股东的权利。第四,为控股公司的运作管理人员提供培训机会。国家局和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该举办各种形式的培训班,以提高控股公司运作管理人员的素质。
 (二)要加强对国有控股公司运作的监督。国有控股公司执行着国有资产出资者的职能,担负着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重任,它必须直接对同级政府负责,并接受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监管。在这方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该做的工作主要有:第一,向控股公司下达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考核其完成情况,并对其进行奖惩;第二,对控股公司的运作过程进行监测,特别是对其转让产权的行为进行监管,以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第三,对控股公司应上交政府的产权收益按政府有关规定办理;第四,依据控股公司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的情况,提出控股公司董事会人员任免的建议。
  四、关于与控股公司有关的基础管理工作
  (一)做好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为组建国有控股公司奠定基础。凡是组建国有控股公司的单位,其所属企业都必须首先完成清产核资工作,核实净资产的数额,通过授权,计入控股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对于产权归属不清的资产,要及时进行产权界定。当前,要着重抓好与控股公司有关的集体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确定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的数额和比例,以便纳入控股公司授权的范围。
  (二)做好产权纠纷的调处工作,为国有控股公司解除困扰。产权纠纷是产权归属不清的表现,将会影响控股公司的组建和授权工作。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优先安排调处与控股公司有关的产权纠纷,促进控股公司的组建进程。
  (三)做好资产评估的管理工作,为国有控股公司的资产重组提供服务。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提高评估专业人员的素质和评估质量,为控股公司提供优质的评估服务。
  (四)培育和发展产权交易市场,为国有控股公司提供持股运作的外部条件。国有控股公司要进行持股运作,需要频繁进行产权交易,一方面要出让一些子公司的全部或部分产权,另一方面又要收购另一些企业的产权,这就需要有一个规范的产权交易市场,因此,国有资产部门要加强产权交易市场的建设,为控股公司提供良好的外部条件。

关于印发《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

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资事发〔1997〕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和科委,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我们研究制定了《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推动一批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是“九五”期间深化科技体制改革的重要内容,也涉及到相当规模的国有资产变动。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根据科研机构的实际情况,试点先行,示范引路,积极推进,指导进行企业化试点的科研机构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进行资产重组和管理;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发展。
  二、国务院部门所属科研机构和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上的地方所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批准;净资产在一亿元以下的地方属科研机构的企业化方案,报省级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同级科委批准。
  三、省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委可根据本《规定》和当地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推进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委备案。
  附件: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调整科技系统的组织结构和资源配置,大力发展科技产业,规范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科研机构,是指具备相当技术开发能力和经济实力的国有独立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具备条件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大中型企业或企业集团(以下简称科研机构企业化),其国有资产管理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应遵循“合理剥离,有效重组,严格监管,适当扶持”的原则,既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的权益,又积极推动科技体制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高效增值。
  第四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向其主管部门提交企业化申请报告,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批准实施。申请报告应当包括:科研机构人员、资产和财务状况,企业化的措施,企业化后的组织形式和业务方向等内容。
  第五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成立专门工作机构,在有关部门的监督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理,编制财产目录和债权、债务清单,拟定企业化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其资产一般应全额转作企业资产;全部资产扣除负债转作国家资本金。但对下列资产可以适当剥离,并实施相应管理:
  (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由科研机构主管部门申报,经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定的闲置多余资产,可按照闲置资产调剂转让有关规定进行处置,无偿调拨部分不核入企业资产,有偿转让部分所取得的收益核入企业资产;
  (二)经科技管理部门认定,重点实验室、开放实验室的资产,大型精密仪器设备,重大科技成果,以及主要用于承担国家科研计划任务和行业性服务任务的仪器设施,不核定为企业资产,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三)科研机构所取得的、尚未实施的科研成果等无形资产,经科技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由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七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对核定为企业资产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具有国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需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和确认。
  第八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前的债权、债务、所有者权益等,由转化后的企业法人继承。
  第九条 科研机构企业化,应按照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规、政策规定,核实资产,界定产权,明确产权归属,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手续,并将有关结果报科技管理部门备案。
  涉及国有资产作价折股的,应按照国家关于国有股权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股权设置和管理。
  第十条 对科研机构企业化后形成的企业资产,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科技管理部门会同其主管部门,按照《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实施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对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合理确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
  第十一条 在国有科研机构发展科技产业过程中,科技人员研究开发的科技成果实施转化成功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应予奖励而未奖励的,在科研机构企业化时应结算清楚,予以兑现。科技人员可依奖励所得参股或折算成出资比例。具体比例和方案应由科研机构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同级科技管理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其他类型的国有科研机构整建制转型为科技企业或进入国有企业过程中的国有资产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国有科研机构通过产权转让、出售、兼并、与外商合资合作等方式实行企业化的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委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科技管理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发(1990)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各族人民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精神,经过四十多年的建设,已积累了数额很大的国有资产。这些资产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物质基础,是国家取得财政收入的主要源泉,也是推进社会主义建设和改革,不断改善全国人民物质文化生活的重要保证。加强国有资产的管理,保卫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损害,并合理配置和有效经营国有资产,提高经济和社会效益,对于克服当前经济困难,实现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国务院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把国有资产的管理作为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一项重要工作,统一思想,加强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抓出成效。现就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全国范围内有计划地开展清查资产、核实国家资金、摸清国有资产“家底”(简称清产核资)的工作,要通过清产核资,核实各部门、各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价值总量,将一切应归国家所有的资产,都纳入国有资产管理轨道,认真解决“家底”不清、管理混乱、损失浪费严重等问题。有关清产核资工作的政策、目标、内容、步骤及组织方法,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后实施。这次清产核资工作计划在“八五”期间进行。从现在起,各级财政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对国有资产的存量、管理、效益等情况抓紧进行调查摸底,解剖“麻雀”,研究提出国有资产所有权界定等有关政策,并选择少数地区和企业进行清产核资试点,为全面开展清产核资作好准备。
  二、坚决防止和纠正损害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各级政府要组织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对股份经营、租赁经营、中外合资经营的中方资产和在境外经营的国有资产,以及企业兼并和出售小企业、国营企业办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搞“创收”等经济活动中的国有资产管理状况,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检查。针对各种损害国有资产产权问题,建立健全相应的规章制度,予以防止或纠正。对那些借“改革”之名瓜分国有资产、公开或变相侵占国有资产产权的行为,必须坚持制止,严肃处理。对“撤、并、转”的各类公司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做好清理、评估、划转、收缴工作,以防止资产流失;对继续开办的公司所占用的国有资产,必须进行产权登记,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用国有资产参股经营、合资经营,以及进行企业兼并、向非全民所有制法人或自然人出售境内外国有资产等活动,必须报同级或上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批准,并按规定由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核准的资产评估机构对资产价值进行评估,办理产权转移手续。
  三、完善企业的国有资产产权管理机制,继续深化企业改革。对于承包经营企业,要总结经验,兴利除弊,使承包制在继续发挥鼓励机制的同时,加强约束机制。在新的一轮承包中,财政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共同参加发包,完善承包考核内容和内部分配办法,在正确处理国家、企业和个人利益关系的原则指导下,确定承包合同中的资产、财务指标,严格考核,确保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增值。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协同财政部门,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国家关于企业生产发展基金、固定资产折旧基金和大修理基金的提取和使用规定。对于违反国家规定,将生产发展基金挪作奖励、福利基金的,少提、不提折旧基金和将折旧基金不用于生产用途的,以及对设备不进行正常维修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要采取措施,坚决纠正。同时,要会同有关部门通过组建企业集团、联合经营、兼并和其他各种有效方式,推进国有资产存量合理流动,优化配置,克服资产的闲置浪费,提高经济效益。
  四、改进、完善企业经济效益考核内容。为了增强企业的投入产出观念,改善国有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提高国有资产的经营效益,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要会同各地区、各部门,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分行业、分地区的资金利润率考核办法,逐步推行。
  五、切实加强对国家固定资产投资的管理。为了加强对投资效益的监督检查,防止和克服投资建设过程中的损失浪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机构要和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对投资效益进行监督,跟踪监测投资的宏观效益和微观效益,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国家基金的报损、冲减和核销。国营企业利用其它各种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也必须加强监督检查,并向各级计委和有关部门进行投资效益的信息反馈,促使建设单位提高投资效益。
  六、在深化经济体制改革中,逐步建立与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相适应的新型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随着改革、开放的推进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现行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已不适应变化了的新情况、新要求。国务院责成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积极组织分类试点,探索社会主义国有资产管理的新体制、新方法,并尽快制定国有资产管理的暂行条例和有关配套的规章制度,将国有资产逐步纳入规范化管理的轨道。
  七、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逐步建立和健全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国务院确定,由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使国有资产所有者的管理职能,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专职进行相应工作,并由财政部归口管理。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由必要的机构把这项工作管起来。单独设置机构的,要按规定程序报批。各部门也要暂时指定必要的机构和人员管理本部门及所属单位占用的国有资产。所需人员,由各地区、各部门调剂解决。
  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设置及工作,由中央军委决定。军队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在业务上受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指导。
  八、按照经济发展和改革的要求,建立国有资产管理体系,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是一项意义很大、探索性很强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的工作,建立健全管理责任制,使其在治理整顿、深化改革和巩固发展社会主义经济中发挥应有的作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应按本通知要求,对本地区、本部门如何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研究,提出贯彻落实措施,于1990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抄送:党中央各部门,中央军委办公厅、各总部、各军兵种。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

关于在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的通知

国资企发[1995]7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办公室、处):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推动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深化企业改革搞好国有大中型企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5)16号},现就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中加强国有资产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国有企业改革的方向。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既是企业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也是现代企业制度取得成功的基本保证。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按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在政府的领导下,积极与有关部门配合,共同做好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通过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认真做好以下几项工作。
  (一)做好试点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等基础工作。按照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关于清产核资的政策规定完成清产核资、清理债权债务、核实国有资产价值总量、核定国家资本金的工作。同时,对产权关系不清的,应按照《国有资产产权界定和产权纠纷处理暂行办法》和《集体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界定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原则来进行界定和处理。
  (二)参与试点企业《实施方案》的论证审批工作。主要是按政府的要求,对试点企业(国务院确定的百户试点企业中的地方企业和地方政府确定的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确定提出意见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应遵循以下原则:
  政府的社会经济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分开,投资主体对企业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出资者所有权与企业法人财产权相分离;促进国有资产的优化配置和合理使用,提高国有资产的整体运营效益;按照国家法律规范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行为。
  在确定投资主体时,要明确其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接受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考核,国有资产收益要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要与国有资产经营体制的改革和政府机构改革相配套,统筹考虑;要有利于盘活存量资产,促进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把每一户单个企业都确定为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作法。
  (三)协助企业落实试点《实施方案》。《实施方案》经批准后,企业面临着改组、改制等资产重组和产权管理、经营形式的变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在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的同时,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帮助企业出主意、想办法、解决试点中遇到的实际问题。
  1.在涉及产权转让时,应按照《关于加强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资产发[1995]54号)规定办理,并坚持以下原则: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优化配置国有资产,巩固和壮大国有经济;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公开、公平、公正。
  2.产权出让方必须是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国家授权的部门(国家授权的部门没有明确前,可暂由政府主管部门代行职能),以及对企业直接拥有出资权的国有企事业单位,被出让企业不得成为产权转让主体。产权转让必须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收入按财政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颁发《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94)财工字第295号]规定执行。国家禁止出让产权的企业和行业,不得出让国有企业产权。各级政府和部门不得越权审批产权转让。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是一项制度创新工作,由于试点的配套文件《关于确定试点企业国有资产投资主体的办法》和《国有企业产权交易暂行办法》尚未出台,对试点工作中涉及国有资产产权管理的政策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向政府汇报,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其中涉及国务院确定的百户试点企业的,要及时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报告,国家局将对各地提出的带有共性的重点和难点问题认真研究后,提出指导性意见。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处罚工作试行规则

(1996)国资法规发5号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进一步规范国资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试行规则。
  第二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成立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及办公室,与局行政复议委员会及办公室合署办公,统一指导、协调各司室行政处罚的有关工作。
  各司室负责对管辖范围内的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进行调查或检查,并提出处罚意见。
  对评估机构的行政处罚行为,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由国家局委托评估中心实施。
  第三条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对当事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依照有关法规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罚款;
  (四)责令评估机构停业整顿;
  (五)吊销评估机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四条 行政处罚的实施应严格执行调查取证与处罚决定分开制度、听证制度、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下列程序分别作出:
  (一)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下(不含5万元)罚款或者警告、通报批评等一般行政处罚的,经各司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人审查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二)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5万元以上罚款,对评估机构处以停业整顿或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评书等重大行政处罚,由各司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人签署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协调委员会审查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三)对本条第(二)项所指的重大行政处罚,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在委员会办公室主持下进行;听证程序结束后,各司室或评估中心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局协调委员会审查后,由分管副局长签署。
  依照上述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行政处罚协调委员会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及时就不当行政行为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条 各司室或评估中心应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复印件报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其他原始材料由各司室或评估中心负责保存。
  第十一条 本试行规则未尽事宜,按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试行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http://www.ggj.gov.cn/qgjggzxx/llyj/200412/t20041226_177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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