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自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解除保全事由

太仓一保险公司没使解除权 法院判赔20万

2014-02-19 来源: 新华网

  新华网苏州频道2月19日电日前,太仓法院审结了中国人寿的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判令太仓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死者家属保险金20万元。

  文某受李某雇佣为其从事彩钢棚搭建工作,2013年4月初,考虑到彩钢棚搭建工作的危险性,李某在人寿保险为文某购买了两份意外伤害保险卡,死亡赔偿限额均为10万元,投保范围中黑体字特别注明从事室外高处作业的职业不在承保范围内,如职业发生变更或者购买时未告知具体职业导致实际职业超出了投保范围,投保人应及时办理退保手续。如未通知,发生事故的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013年4月底,文某在从事彩钢棚搭建工作时不慎从脚手架掉落致身亡。

文某的近亲属随即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在对李某调查后得知文某从事的工作不符合保险卡的投保范围,遂做出了不予理赔通知,但未及时行使解除权。

随后,文某的近亲属诉至太仓法院。

太仓法院法官审理后认为:李某为文某向被告购买了保险卡且已激活,文某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出具的保险卡明示了投保范围以及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而文某未能向被告披露其实际工作内容这一保险法规定的重要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其违反了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被告据此依法享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保险责任。

但被告在知道解除事由后,仅表示拒绝理赔,并未在三十日内行使解除权导致解除权消灭。

故其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遂作出上述判决。

  原、被告均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现被告保险公司已自动履行。(陆薇)

【法官提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而保险人对保险危险的估计和测定常常依赖于投保人的如实告知。投保人违反了保险法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依法享有所涉保险合同的解除权,并对解除合同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但是保险人的解除权自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未在解除期间行使解除权,其解除权消灭,保险合同未解除,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逾期行使合同解除权致保险公司败诉

作者:陈兴安 易华云 发布时间:2014-06-04

常德法院网讯日前,安乡法院审结了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无效、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5万元。

2011年12月,原告丈夫李某为原告王某在被告处投保终身寿险、附加重疾险。投保前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了各项身体检查,检查结果经审核后,被告同意与之建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

2012年12月,李某按合同约定续交了第二年保费。

2013年3月,王某身体不适,经入院诊断为风湿性心脏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附加长险重大疾病”保险责任范围),手术后出院。2013年7月8日,王某向被告申请理赔。要求赔付保险金5万元。2013年7月31日,被告经调查得知原告于投保前曾因风湿性心脏病住过院,遂于2013年9月13日向王某送达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

原告不服,遂于2014年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安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投保前患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的重大疾病,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违反了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被告理当有权解除合同,拒绝赔偿。

但被告在知道解除事由后送达解除通知超过了法定的30日,其解除权已消灭。故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编辑:赵 敏文章出处:安乡法院网

保险公司未行使合同解除权 被判理赔

发表文章 发表时间:2014-06-08

保险公司知悉投保人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该事实属于解除合同的事由,但其未于知道该事实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投保人,保险公司即被视为未行使过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

  ■案情介绍

原告杨某莲(即投保人)于2009年6月以其丈夫杨某瑞为被保险人向某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A县支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投保BB两全保险(分红型)、附加BB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选择分十年缴纳保险费,年缴保费分别为3303.55元和346.45元,保险金额为12975.75元。原告及被保险人填写的投保单显示,被保险人投保前未患有任何疾病。2010年12月24日,被保险人身故。

  2011年1月11日,A公司曾就被保险人杨某瑞身体状况询问过原告,原告答复称,被保险人在2010年曾被诊断为“轻微血检”,未住院治疗。经A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杨某瑞曾于2008年9月2日至2008年9月1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确诊为“脑胶质瘤”并行切除手术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8日因“脑胶质瘤术后复发”在南昌市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A公司于2011年2月21日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因无法获知其通讯地址未向原告送达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但分别于2011年2月17日、2011年3月10日等时间致电原告,以投保人故意未如实告知为由要求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责任。

投保人及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A公司赔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8926.35元。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重大过失未将足以影响被告决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事实予以如实告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制作了《解除合同通知书》,但该《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直未送达给原告,视为被告未行使过解除权,因距被告知悉原告存在未如实告知的事实已超过三十日,该解除权消灭。被告以保险合同已解除为由拒绝赔付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A公司向原告赔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38926.35元。

  A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并向二审法院提供了中国移动出具的普通语音详单列表,以证明公司曾于2011年2月17日和2011年3月10日致电被上诉人就解除合同事宜进行了通知,时长达15分钟。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中国移动出具的普通语音详单列表仅能说明上诉人在该时间与投保人有过通话,并不能证明通话的内容。上诉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解除合同的通知有效送达给了被上诉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

  一、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经A公司调查核实,被保险人杨某瑞曾于2008年9月2日至12日在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确诊为“脑胶质瘤”并行切除手术住院治疗,于2010年6月16日至2010年7月8日因“脑胶质瘤术后复发”在南昌市安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而这些足以影响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事实,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却丝毫没有在投保单上予以反映,与最大诚信原则及《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相违背。

  被保险人杨某瑞被确诊为“脑胶质瘤”并行切除手术住院治疗,如此重要且对个人和家庭均影响较大的事实对于投保人而言是明知的,其在投保单上未作如实称述,明显属于“希望或者放任这种(保险人予以承保)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因此,投保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且保险合同成立未超过不可抗辩期限,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二、《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即为生效

根据民法通则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依法享有的保险合同解除权属于一种形成权,即仅凭权利人的意思表示即能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权利。因此,当解除保险合同的条件成就时,保险人即可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向投保人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一经到达,即为生效。

  本案中,A公司依法享有保险合同解除权,但其未于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投保人。而通过电话方式向投保人告知保险合同解除事宜,却又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由此,法院判决A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三、现行立法的局限性

  本案中,投保人出于获利的不当预期,恶意投保。仅因为保险人未采取合适的行权方式,未能证明其已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被法院判决需要承担保险责任,这与《保险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确立的立法原则背道而驰。由此可见,《保险法》所确立的不可抗辩规则未将欺诈、恶意投保等情形纳入除外范围,从而导致判决结果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

风险警示

一、要依法及时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合同解除权属于形成权,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行使期限,属于除斥期间。性质上,与适用于请求权的消灭时效或者诉讼时效有所不同,保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解除权,则实体权利消灭,该期限不得中止、中断或者延长。

因此,保险人在合同成立之日起二年内知道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告知的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那么保险人应自其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及时行使合同解除权,否则构成弃权,应承担保险责任。

保险公司的解除权自其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解除保全事由

  二、要采取合适的方式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

  保险公司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做好《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工作,以便后续发生民事纠纷时举证。

  (一)《解除合同通知书》由理赔人员负责送达,也可以委托业务员送达;有关送达回证及送达的有关材料,由业务管理部门整理、保存。

  (二)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三)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主要指投保人)或其代收人。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由受送达人本人签收,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并可加盖单位印章;受送达人委托代理人或者指定代收人签收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或者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负责收件的人,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四)直接送达时,如果受送达自然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受送达单位有关人员拒绝签收,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包括居(村)民委员会或受送达自然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把《解除合同通知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视为送达。见证人不愿在送达回证上签字或盖章的,由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把《解除合同通知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即视为送达。

  (五)邮寄送达应当采用挂号信或者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邮寄送达时应当附送达回证,并在信封封面写明《解除合同通知书》。如果自邮寄之日起两个星期内,未收到受送达人交回的送达回证,应当及时向邮政部门索要证明受送达人签收的邮政部门回执。回执上的签收日期和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不一致的,或者送达回证没有寄回的,以邮政部门回执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采用以上方式无法完成送达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公告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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