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8月27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简称行政许可法),虽未明确规定信赖保护原则,但体现了该原则精神。
我国法律法规尚未明确规定信赖保护原则,该原则主要反映在法学理论的著述中。一般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理解,可以作广义和狭义的两种区分。狭义的信赖保护原则只限于在授益性行政行为中,即如果行政机关要撤销存在的授益性行政行为,而该行政行为的受益人又存在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即相对方因信赖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而应得的利益),则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存在的受益性行政行为。除非不撤销该行政行为将明显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在此种情况下只能在给予合理补偿的前提下才能撤销。广义上的信赖保护原则扩展到了保护由一切行政行为引起的相对人信赖利益的损失。行政许可是一种典型的授益性行政行为,故行政许可法应规定信赖保护原则。
适用信赖保护原则,一般需具备三个条件:首先,信赖对象为行政行为;其次,相对方因信赖该行政行为应有一定程度的安排;再次,对行政行为的信赖是正当的、有生活经验上的根据。一般认为,在以下情况下不适用信赖保护原则:(1)行政行为是因为相对人采用了欺诈、胁迫、贿买或者其它不正当手段取得的;(2)相对人对重要事项做了不正确或者不完全的说明;(3)相对方明知行政行为违法,或者应知其违法但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其违法;(4)行政行为明显存在严重错误或严重违法;(5)行政机关根据法律法规预先保留变更权。
我国行政法学理论中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尚未深入,在以往立法中也没有信赖保护原则的明确规定。致使在行政执法中行政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行政许可法重视信赖利益保护问题,明确将信赖保护原则的精神体现在法律条文中。该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该法第六十九、第七十条也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可以撤销和注销的几种情况及限制条件,并确立了行政机关由于撤销行政许可给相对方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
当然,在行政许可法中信赖保护原则体现还不充分。首先,行政许可法在总则中只把公正、公平、公开以及便民作为行政许可设定和实施的原则,并未明确规定信赖保护原则。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原则,只注重了在行政许可设立和授予过程中对政府行为的规范和对公民利益的保护。这些原则是很难适用于行政许可后的实施阶段,容易导致行政机关在行政许可实施阶段的随意性,使行政许可不稳定,最终对相对方信赖利益造成损害。明确规定信赖保护原则,则利于对行政许可行为的指导作用。其次,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对于行政机关因自身违法、越权等情况下作出的行政许可,笼统的规定为可撤销情形,而不管相对方是否善意取得。如此规定有违信赖保护原则。依据信赖保护原则,只要被许可人是基于合理的信赖并善意取得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因其自身错误或者违法行为导致行政许可被撤销,不利后果就不能仅由行政相对方承担。再次,行政许可规定了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的唯一情形——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这样的规定不仅过于单一,而且由于对公共利益的判断没有统一、明确以及法定的标准,很容易造成行政机关对公共利益的滥加解释。如果能够合理利用信赖保护原则的几种排除保护情形,在行政许可法中赋予行政机关预先保留变更或撤销行政许可的权利,通过听政、协商等方式与相对方约定具体、明确的变更、撤销情形,这样做不仅可以事先给予相对方以合理的预期并减少其信赖利益受损的可能,也可以保留行政机关在许可实施过程中的有效的监督手段。此外,行政许可法也没有完全确立起信赖利益保护的途径。就理论上来讲,对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主要有两种保护方式,即存续保护和财产保护。所谓存续保护,即因行政行为而产生的行政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不论其是否合法,一律要稳定行政相对方所信赖的法律状态。所谓财产保护,即在必要时改变原有法律关系,而对行政相对方因信赖行政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财产补偿。我国目前的行政许可法对行政相对方的信赖利益主要采用不完全的财产保护。
在我国,长期以来往往因强调国家利益、公共利益而忽视个人合法权益。在行政许可法中,能将个人合法权益与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相提并论,开始注意到对公民信赖利益的保护,这是我国行政法治的可喜进步。但有必要在行政法学中加强对信赖保护原则的研究,在法制上进一步发展完善。
(作者:刘杰,法学博士,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