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 盗伐和滥伐的区别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的

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襄樊铁路运输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6]36号《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湖北实际情况,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现就我省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数额认定标准规定如下:一、盗伐林木“数量较大”,以3立方米或者幼树12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巨大”,以30立方米或者幼树1200株为起点;盗伐林木“数量特别巨大”,以120立方米或者幼树6000株为起点。二、滥伐林木“数量较大”,以12立方米或者幼树600株为起点;滥伐林木“数量巨大”,以60立方米或者幼树3000株为起点。三、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在此之前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不再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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