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家林业局关于请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森林法实施条例全文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家林业局关于请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 森林法实施条例全文

国家林业局办公室关于转发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国法秘函第110号文件的通知

办策字〔2000〕6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农林)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国家林业局各直属单位:

  近一时期,一些地方林业主管部门和林业单位向我局反映,森林经营单位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如野生动物救护中心、森林防火站、护林站等)时,虽按规定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但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仍要求必须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致使正常的林业生产经营活动无法顺利开展。

  为此,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我局专门致函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请求对以上问题作出解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秘书行政司(行使国务院法制办办公厅职能),以《关于对<</SPAN>国家林业局关于请对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执行中的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函〔2000〕110号)答复我局,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关于对《国家林业局关于请对<</SPAN>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执行中的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复函(国法秘函第110号)

              国家林业局

               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国家林业局关于请对<</SPAN>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执行中的问题予以解释的函》的答复

 

(国法秘函〔2000〕第110号2000年11月2日发布)

国家林业局:

  你局《关于请对<</SPAN>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执行中的问题予以解释的函》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根据《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无须再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修筑《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外的其他工程设施,需要将林地转为非林业建设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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