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税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浙杭行初字第4号

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

法定代表人:LinburghMartin。

委托代理人:杨坤、王美佳。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陶建蔚。

委托代理人:陈琦。

委托代理人:王钦。

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税务行政征收,于2014年4月2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西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西湖区法院通知原告补正材料后于2014年5月6日立案。2014年12月19日,西湖区法院将本案报送本院。本院2014年1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坤、王美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琦、王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的相关规定,你公司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所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应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取得转让所得为173228521.91美元,应按照缴纳(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并按10%的税率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你公司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本通知书要求,到我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原告起诉称:ChineseFutureCorporation(以下简称CFC公司)是一家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公司,其间接持有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权。原告是一家在开曼群岛设立的公司,于2005年11月分别从ChinaJoyDevelopmentLimited公司购买以及从CFC公司新发行的股票认购取得CFC公司的股份,占CFC公司总股本的26.32%。2011年9月9日原告向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转让了其所持有的CFC公司26.32%股权。基于本次交易,原告根据698号文的要求,于2011年10月9日起向被告报告了本次交易并提交了股权转让协议等资料,并根据被告的要求多次补充资料。被告经审查认为,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国汇公司)持有杭州国益路桥有限公司95%的股权,而香港国汇公司由CFC公司100%控股,原告作为CFC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26.32%的股权,原告将该等股权转让给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该次股权转让交易符合698号文所规定的“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情形。被告据此规定否定了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视为原告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认为应当对原告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征税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缴纳税款人民币105,310,815.32元。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缴纳了税款,其后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被告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的法律法规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原告于2005年12月与其他股东共同对CFC公司进行出资,使CFC公司实收资本达1.07亿美元,占收购项目公司资本总额的1/3。CFC

公司具有自己的经营管理活动,发行了2.25亿美元的债券,实施了债券发行、维持债券上市、债券评级、审计、抵押品托管、支付债息等管理活动,除发行债务外一直致力于境外首次公开股票发行、寻找投资项目、降低运营成本等工作,且配备了相应的人员、办公场所、设备。同时,CFC公司对外签署了很多境外合同,对合同的相对方承担了相应的义务,CFC公司每年均出具审计报告,并非是一家空壳公司。因此,被告认为CFC公司不从事制造、经销及管理等经营活动,并进而认定CFC公司是一家空壳公司的判断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支持。2、香港国汇公司也是配备了相应人员、办公场所、设备,行使管理职能的公司。香港国汇公司持股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架构是当时的国内政策法律决定的,国家发改委、交通部、商务部的批复均由香港国汇公司作为收购主体,且不得转让。3、由于CFC公司在新加坡证券交易所发行了2.25亿美元的债券,每年需要支付2700万美元的利息,故原告作为CFC公司的股东所持股权的价值并不仅仅取决于项目公司的收益。4、香港国汇公司、CFC公司的设立早于2004年,原告对CFC公司的出资到位是2005年,而698号文颁布于2009年,原告设立时不可能预见698号文的颁布和适用,因而不存在故意避税的意图。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认定本次交易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所依据的事实是:1、境外被转让的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2、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项目公司的估值;3、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698号文,均未允许税务机关以交易的主要资产估值所在地作为纳税调整的条件。

被告以本次股权交易的估值对象主要资产为杭州绕城项目为由,认为本次股权交易应视同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其次,对于一项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应考虑多种因素综合判断,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回避了对原告有利的事实和判断:CFC公司发行、管理债券、支付债息都是实质性经营活动,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只有制造、经销才是经营活动;转让价格的估值是多因素的;收购方作为上市公司披露收购的最终标的是对股东正常及适当的行为,收购境外股权与避税没有直接的关联性且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同时,根据698号文第五条第五款的要求提供的文件为“境外投资方设立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说明”,故被转让的境外控股公司合理商业目的的审查应当限于“设立”时点,而非设立后的其他时间段,被告对本案的审查时间违反了上述规定。综上,原告转让CFC公司股权的本次交易不存在滥用组织形式规避中国税收的意图或手段。原告出售CFC公司股权所获得的股权投资所得完全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中国税法规定,其不能也不应该被征收中国企业所得税。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杭国税西通(2013)第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第1—24页

1-1、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证明被告作出杭西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1-2、税款缴纳凭证,证明原告已经根据被告要求缴纳了税款人民币105310815.32元;

1-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1-4、《行政复议决定》(杭国税复议字[2014]1号),证明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维持了被告所作出的[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第二组,第25页

公司构架图,证明本次交易涉及的公司架构;

第三组,第26—402页

3-1、国汇有限公司(香港)商业登记证及出资证明书,第26—27页;

3-2、国汇有限公司董事名册,第29—31页;

3-3、香港国汇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第32—170页;

3-1--3-3,证明香港国汇公司是依法存续的主体,并具有相应的公司治理结构及财务制度;

3-4、签订于2003年5月12日的《纷美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国汇有限公司关于买卖威达华控股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合同》,第171—192页;

3-5、签订于2005年4月22日的《国汇有限公司与得年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协议》,第193—225页;

3-6、签订于2005年10月12日的《香港铁路有限公司、信谊控股有限公司及国际发展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第226—271页;

3-7、租赁合同、业主同意函、香港国汇公司给业主的承诺函(2007年9月),第272—326页;

3-8、租赁合同、业主同意函、香港国汇公司给业主的承诺函(2010年6月),第327—380页;

3-9、签订于2006年1月31日的《信谊控股有限公司、国汇有限公司经营场地与服务共享协议》,第381—388页;

3-10、薪金支付样本及强基金支付样本,第389—402页;

3-4--3-10,证明香港国汇公司具有实际的经营活动;

第四组,第403—608页

4-1、CFC公司(中文名称国汇公司)注册登记书,证明CFC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12日,早于本案交易时间,原告不可能滥用组织形式,第403—404页;

4-2、CFC公司董事名册,证明CFC公司共12名董事,第405—408页;

4-3、CFC公司2006年-2010年的合并财务报告(经审计),证明CFC公司实收资本107699926美元,不是空壳公司,第409—604页;

4-4、汇丰银行交易通知书/付款申请书,证明CFC公司具有实际工作人员,定期支付工资,第605—608页;

第五组,第606—1471页

5-1、CFC公司招债书,第609—998页;

5-2、穆迪评级文件,第999—1011页;

5-3、新交所公告,第1012—1015页;

5-4、债息支付凭证,第1016—1052页;

5-1--5-4证明CFC公司发行了2.25亿美元的债券,并支付了相应的债息;

5-5、《国汇公司及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作为子公司担保人及法律债券

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协议》,证明CFC公司及其子公司香港国汇公司股权均已经质押,并限制转让,第1053—1251页;

5-6、《股份抵押协议》,证明CFC公司将其持有的香港国汇公司股权抵押,该等股权不得再行办理抵押亦不得再行转让,第1252—1298页;

5-7、《账户安全、控制和支付协议》,证明CFC公司因发行2.25亿债券而提供了账户的监管等,第1298—1348页;

5-8、《国汇公司与法律债券信托公司转让协议》,证明CFC公司因发行2.25亿债券而将其对香港国汇公司的权利转让给受托人,第1349—1377页;

5-9、《修正及重述的股东协议》,证明原告及CFC公司的另一股东签署了股东协议,其中约定了限制原告转让CFC公司的股权,第1378—1452页;

5-10、《中外合资杭州国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转让香港国汇公司所持有的国益路桥股权需要经过中国境内的小股东同意,第1453—1461页;

5-11、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关于浙江省交通厅申请转让杭州绕

城高速公路收费权益有关问题的复函》(交函财[2005]138号),第1462—1463页;

5-1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西线经营权益转让项目的批复》(发改交运[2005]1948号),第1464—1465页。

5-13、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北、东、南线经营权益转让项目的批复》(发改交运[2005]1949号),第1466—1467页;

5-1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商务部关于同意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增资、变更经营范围的批复》(商资批[2005]2378号),第1468—1469页;

5-15、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杭州绕城高速公路收费权益转让的复函》(浙政办发函[2005]65号),第1470—1471页;

5-11--5-15,证明持有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股权的是香港国汇公司,且香港国汇公司不得再行转让国益路桥;

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股权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

第六组,第1472-1482页

6-1、公证认证文件,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公证认证,第1472—1479页;

6-2、翻译机构资质证明,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有资质的翻译机构翻译,第1480—1482页。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答辩称: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香港国汇公司于2004年4月出资设立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持有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权,而香港国汇公司由CFC公司100%控股,CFC公司的股东即为原告(持股26.32%)和WidefaithGroupLimited(持股73.68%)。2011年9月9日,原告将所持有的CFC公司26.32%的股份转让给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同时收取利息约合380万美元。原告系通过"原告--CFC--香港国汇--国益路桥"的股权层级安排,转让了CFC公司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了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转让所得为173228521.91美元。在行政程序中,被告采纳了原告提出的关于利息免除以及汇率计算方式等合理意见,确定原告应按转让所得的10%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告代理人温哲在会议约谈记录中予以签字认可。上述事实均有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系非居民企业,其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事项,应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698号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根据698号文规定要求原告提供股权转让合同等资料,依法进行约谈、核实,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是否按照经济实质对原告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并征收企业所得税。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同意对原告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并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对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进行了充分的说明。被告遂基于总局批复,依法核算原告税额,经原告代理人签字确认后制作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原告应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并告知逾期未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同时告知其有权自税款缴清或者所提供的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新创建集团、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在香港联合交易所网站上披露的通函、联合公告等,证明新创建集团、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收购CFC实质就是收购杭州国益路桥公司,对应的估值报告也是基于对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营运能力的估价,且明确香港国汇公司的唯一收入就是股息收入;

2、原告出具的2011年9月30日《关于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情况》、2012年6月28日《关于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的情况》、2012年8月14日《关于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股权的进一步说明》,证明香港国汇公司于2004年4月出资设立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持有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权,而香港国汇公司由CFC公司100%控股,CFC的股东为原告(26.32%)和WidefaithGroupLimited(73.68%),原告设立地开曼群岛系国际避税地,原告知悉并按照698号文的申报备案要求向被告提供信息与材料,原告自认CFC是一家控股公司,并没有永久性经营设施或人员配备,至目前为止CFC只在国益路桥有实质性投资,设立CFC的目的是为了在中国境外筹集资金来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成立和经营提供资金;原告自认不能提供本次交易合同的原件或加盖印章的复印件;

3、香港国汇公司2010年审计报告,证明香港国汇公司唯一收入是来自于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息收入;

4、CFC公司2005年发债说明书及概述部分的中文翻译件,证明CFC公司除了控股香港国汇公司并通过其控股杭州国益路桥公司之外没有其他实质性的经营;

5、原告购买CFC公司的26316股普通股的股份购买协议及主要条款中文翻译件;

6、原告认购CFC公司的236842股普通股的股份认购协议及主要条款中文翻译件;

证据5-6,证明原告购入股权的成本,计算应纳税额的依据。

7、原告与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新创建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部分条款中文翻译件及协议附件,证明2011年9月9日,原告将所持有的CFC26.32%的股份转让给新世界发展有限公司旗下的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同时收取利息约合380万美元;

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第7条根据698号文设置了税务条款,规定了通知保证、纳税保证、赔偿保证及赔偿保证的时效等,明确了卖方(即原告)根据698号文通知税务机关、承担纳税金额1800万美金上限的保证义务,说明合同各方当事人都明知698号文的适用并在交易当中充分考虑交易价格的事实。

证据1-7,共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698号文规定,原告系通过“原告—CFC—香港国汇—国益路桥”的股权层级安排,转让了CFC公司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了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股权,属于其他不具有其他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的事实。

8、授权委托书及中文翻译件,及关于被授权人的说明,证明温哲作为代理人参与了本案行政程序,相关文件的签收具有法律效力;

9、《杭州市西湖区国家税务局关于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涉及间接转让股权是否征税的请示》;

10、《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TCI等境外投资者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股权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批复》(杭国税函[2013]84号)及其附件;

证据9-10,证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及698号文规定的层报程序认定原告行为应当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11、原告关于股权转让成本的相关说明;

12、经原告确认的会谈记录,证明根据温哲签的会谈纪要缴纳了税款实际履行了该会议纪要及温哲有权代理的事实;

13、《税务事项通知书》和送达回证;

证据11-13,证明原告确认转让所得为173228521.91美元,并确认了计算方法,即应当按照缴纳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并按照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事实。

14、其他程序证据,包括《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执法人员陈琦和温哲往来函件邮箱截屏、陈琦与金璞的执法资格证件、《税收通用缴款书》、税务综合办公系统中关于西湖区局请示及杭州市局批复函件截屏等,证明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原告已缴付全部税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

被告提供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和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九十一条和一百二十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统一税收执法文书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5]179号)。

庭审中,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证据不能用以证明案涉股权交易存在滥用组织形式及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事实,并认为对代理人温哲的授权仅限于代办相关手续,代理人的签字不构成原告的自认。

被告对原告证据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第三组证据中的4、5、6、7、8、9、10、第四组证据中4—3中2006—2009年的材料、4—4、第五组证据中的3、4、5、6、7、8、9、10、11、12、13、14、15及第六组证据中的全部材料在行政程序中均未提交,因此不能在诉讼程序中作为证据采信;对原告证据的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CFC公司及子公司有实质性经营活动,不能证明原告未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不能证明国税局不能对其股权交易行为重新定性。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第二组证据系原告自行制作的公司架构图,不属于诉讼证据;第三组证据中的4、5、6、7、8、9、第四组证据3中2006—2009年的材料、第五组证据中的4、5、6、7、8、9为外文书证,原告未提供完整的中文翻译文本,证据形式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的10,不能单独证明香港国汇公司具有实际经营活动,不予采信;第四组证据中的4,不能单独证明CFC公司具有实际经营活动,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3,原告未能说明该证据与其证明对象的关联,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中的10、11、1

2、13、14、15不能用以证明香港国汇公司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份受到限制,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系用以证明其外文证据及中文翻译文本的来源及形式的合法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但予以采信的证据仅对案涉事实经过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的来源与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1997年12月5日,香港国汇公司在香港地区注册成立。2003年11月4日,原告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2004年3月31日,香港国汇公司与中国浙江国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设立杭州国益路桥公司,香港国汇公司占杭州国益路桥公司95%的股份。2005年10月12日,CFC公司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CFC公司持有香港国汇公司100%股权。2005年11月10日,原告通过股权转让和认购新股的方式取得了CFC公司26.32%的股权。2011年9月9日,原告将其持有的CFC26.32%股权转让给新创建集团有限公司的附属公司MoscanDevelopmentsLimited,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连同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期间按购买价年利率8%计算之利息(约合380万美元)。

2011年9月30日,原告根据698号文的要求告知了被告本次交易的情况,并提供了部分相关资料。被告收到原告信函后,多次与原告沟通,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资料,同时进行了调查,并依照698号文的要求,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2013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明确批复:“在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开曼群岛)、WidefaithGroup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和KaimingHoldingsLimited(英属维尔京群岛)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交易中,存在以下事实:一是境外被转让的公司ChineseFutureCorporation(开曼)和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二是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估值;三是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基于上述事实,税务机关有较充分的理由认定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hineseFutureCorporation和香港国汇有限公司,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并同意对该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原告等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2013年11月12日,被告经与原告方充分沟通后,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原告。2013年11月19日,原告按照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的要求缴纳了人民币105310815.32元的税款。2014年1月17日,原告向杭州市国家税务局就涉案《税务事项通知书》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4月10日,杭州市国家税务局作出杭国税复决字[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原告仍不服,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法律法规已规定非居民企业须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规定了确定所得发生地的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据此,法律法规已授权税务机关对企业的避税行为作出判断并予以合理调整。

698号文第六条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该条系国家税务总局为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而对税务机关如何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及如何“按照合理方法调整”作出的技术性、程序性规定。税务机关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的同时适用698号文第六条,具有正当性和必要性。

本案中,税务机关认定了三项事实:一、境外被转让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二、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对中国居民企业杭州国益路桥公司的估值;三、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此三项事实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税务机关根据此三项事实,认定原告等境外转让方转让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从而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这一认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条、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税务机关对原告间接转让杭州国益路桥公司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国汇公司的存在,对原告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对股权转让所得数额的计算、税率的确定等事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杭国税西通[2013]004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其职权、管辖、事实认定、法律适用、行政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TheChildren’sInvestmentMasterFund)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秦方

审判员徐斐

审判员李洵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金玲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二条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三条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一)销售货物所得,按照交易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

(三)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转让所得按照不动产所在地确定,动产转让所得按照转让动产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按照被投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按照分配所得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五)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或者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或者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个人的住所地确定;

(六)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第一百二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font>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号)

第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非居民企业应于扣缴义务人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起7日内,到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股权转让交易双方为非居民企业且在境外交易的,由取得所得的非居民企业自行或委托代理人向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被转让股权的境内企业应协助税务机关向非居民企业征缴税款。

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与所得发生地不在一地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确定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发送《非居民企业税务事项联络函》(见附件2),告知非居民企业的申报纳税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

六、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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