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之不足 公司解散清算公告

在我国公司法2005年修改之前,我国公司法对公司解散清算规定得相对完善,但由于各类公司的出资人或股东对公司合法合规死亡不够重视,忽略公司清算的重要意义。同时由于一定程度的商事主体信用能力不足,恶意逃债,名存实亡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很多公司具备解散条件却不进入合法清算程序,有的企业已经若干年被吊销了营业执照却视而不见,公司股东不仅在公司解散时卷走公司财产,在公司经营期间就已经大肆转移公司资产[1]。正因为此,公司解散的条件和合法清算就显得尤为重要,即可保护公司小股东或非实际控制股东的利益,又可保护债权人和公司职工的合法权益,且为保证经济秩序中商事主体一直遵循和建立的合法准入,依法退市的法律机制,以及对整个经济社会健康发展均是有重要意义的。随着最高人民法院几部司法解释的出台,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架构完全建立,但在实务中仍然存在操作性不强和不够完善之处。本文笔者将针对现行法律制度,结合实务,试论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中缺陷之处,以期对实务工作有所裨益。

一、司法强制解散在实践中面临的难题

1、现阶段我国公司解散之诉的现状

我国解散制度中规定对于公司形成的僵局状态能够通过股东知情权、回购股权、转让股权及股东会议召集和撤销权等来解决的,则排除在司法强制解散之外。也就是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前置条件需要竭尽公司所有内部救济措施,这与《公司法》第152条2款规定的股东派生诉讼的原则相同。应该说我国解散清算制度在公司法及最高法出台的司法解释后已经趋于完善合理,但是由于强制司法解散受理案件的条件严格及操作程序的复杂,这类案件在人民法院受理的数量非常小,司法实践中存在人民法院将这种矛盾突出、容易引起上访事件发生的纠纷拒之门外的情况。

2、公司僵局解散之不足

(1)强化公司制度下诉讼的调解力度,提高全民法律素质

应该说,解散和清算公司对于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来说某种程度上,矛盾多于企业宣告破产案件。企业之所以宣告破产是由于企业财产和权能已经耗尽,对于内部股东没有维持的一丝意义,无非向企业债权人作以交待。而公司解散除自行解散、法定解散外则大部分处于公司股东、董事等僵持状态,如,公司小股东权利受损,而公司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根本无解散公司的想法,公司确实出现应该解散的情形,因为客观原因解散不能,这种情况下动用司法强制解散则使公司矛盾更突出,人民法院也无能为力。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5条规定的解散公司之诉的调解倡议中协商收购股份、减资或退股方式确实为缓和公司僵局提供了对策,但试想如果公司能够通过以上途径解决,那么股东则不必提出解散公司请求。笔者认为,公司解散之诉调解重要,公司制度下的其他纠纷诉讼调解则更为重要,能够起到防微杜渐的作用。

(2)章定解散不能时,司法救济之完善

随着公司章程制订愈加完善和股东对公司章程的逐步重视,股东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了诸多公司解散情形,如果这种章定解散情形虽与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冲突,但未形成公司僵局状态,这种情况下一部分股东要求人民法院直接强制清算,人民法院查实解散事由时也会存在不易确认的状态。所以,诸多强制解散制度中未建立的对策,给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和律师工作带来很大的障碍。而且随着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和规范公司退市的经济发展要求,合规解散和清算成为任何一个公司都面临的问题,业务将大于破产清算,的确值得法律界探讨和完善立法。

二、清算僵局的救济

(一)公司僵局的形成

公司经营期间出现的股东董事僵局在公司解散期间仍然会出现,这种僵局可能因为清算组成员的意见分歧、清算方案迟迟不能通过等情况进行不下去,救济是个棘手问题。我国现行的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下,未规定清算僵局的处理方式,在我国强制清算制度中,由于司法机关指定清算组,一般情况下,从破产管理人名录中抽取,此种情况下,清算组由一个法人,或一个自然人主体组成,不会产生分歧,而且清算方案由人民法院通过公权力加以确认,不易出现久拖不决的现象。而在我国由公司自行清算状况下,有限责任公司兼有股东及义务人身份的清算组,及股份公司确定多名自然人组成清算组成员的情况下,则易出现僵局。

所以,这种公司清算僵局是公司清算中极易出现且不能逾越的障碍,清算僵局的解决途径直接关系到公司解散清算制度的顺利进行、法律目的和交易顺利进行。

(二)公司清算僵局的解决途径

1、法律规定现状

对于这种僵局状态,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七条二款规定了两种自行清算向强制清算过度或转化的情形,主要指“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和“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但该两项规定均指在公司已经成立清算组的前提下,很显然成立清算组后存在上述两项情形符合强制清算转移的条件,也就是这两种情形人民法院可以依公司债权人和股东的申请重新指定清算组对公司强制清算,否认了原清算组成员的身份,意为更换清算组的动因。

2、完善清算僵局的法律对策

清算僵局向强制清算的过度现行法律的此两项规定不能满足实际业务中其他僵局情况的处理和救济,并且该司法解释的此项规定对于“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股东利益”的界定同样难于举证、认定和操作。所以笔者建议更细化清算僵局的界定并建议扩大清算僵局转向强制清算的范围,在当前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和清算制度运用不建全时期采取一个立法过度,适当放宽强制清算转化的范围,将清算组内部意见分歧对清算事务达不成一致意见、清算组制订的《清算方案》经过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超过5次以上或清算程序(除涉案诉讼外时限外)长达1年仍然不能通过清算方案且清算无实质性进展的情况等列入强制转化清算范围。应该说强制清算的指导、监督机制虽不及破产清算人民法院作用显著,但是强制清算应该说对于维护股东合法利益的平衡、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及职工利益均是有益无害的。增加了人民法院涉案的数量和法院审理负担的同时,对于保持各方利益的均衡和社会稳定,利大于弊。

3、完善向强制清算转换的法定程序

我国现今自行清算过度为破产清算有法可依,但也只对债务清偿方案经全体债权人确认且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依清算组的申请予以认可,但对于清算组制定的清算方案及清算其他事务是否承继,对既成事实和对清算组成员是否认可和以何种方式更换的诸多问题,仍然没有明确依据。所以笔者建议将人民法院介入后对强制清算和破产清算中清算组成员更换,以及清算组前期既成事实部分认定原则加以明确规定,得以完善清算转换程序之不足。

三、清算组的形成和议事规则

(一)清算组的形成

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来源自股东,此处清算义务人与清算组成员身份重合,不可任意确定。股份有限公司中,董事、股东大会具有确定清算组的法定义务,由以上人员内部选举或对外聘任清算组。在公司外聘清算组或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时,清算组成员可以是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主管部门、中介机构等或中介机构中其他专业人员。清算组成员选定无非遵循着与公司、股东没有利害关系和有利于保证清算公正的原则进行。出现不利于清算事务的法定情形应该依照选举程序更换清算组成员。在股份有限公司对于有职工持股的(或工会持股、亦或信托持股)或具有国有股权情况下,清算组成员中应该有经过合法程序确认或工商登记中确定的职工持股或工会代表加入,而且为了获取这种共有股权中共有权人的利益,对确定《分配方案》时,共有股权的代表人必须取得合法的授权。

公司自行清算情形基于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形成,在解散的同时清算组成员可以一并选举产生,尤其在公司股东会难于召集或职工持股的情况下适宜这种操作方式。清算组形成后应当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42条规定,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二)清算组成员组成

清算组的成员人数法律未作出限制性或倡议性规定,现实中可以是单数,也可以是复数;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清算组为法人时仍然由法人派出自然人代表参与清算。但是按照多数决的原则,当清算组成员为自然人时,笔者建议人数为单数。除对于法定通过股东会确认的程序外,大部分时间均是清算组自行处理清算事务,引用多数决的原则便于清算工作推进和责权区分。

(三)完善清算组的议事规则

现行清算制度下对于清算组的召集程序、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均没有明确法律依据,所以在清算组成员为自然人组成时,经常发生问题:一方或多方故意不参加会议致使清算会议无法召开,或虽参加会议但由于议决事规则不清晰,而不能达成一致或多数意见,构成清算僵局。笔者建议建立如下清算组的议事规则:

第一、建立清算组代表制度。各清算人是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每个清算人的地位应该均可代表公司,执行内部清算组成员共同作出的决议不可避免出现代表行为的冲突,所以实践中在清算组为自然人数人时大多采取清算代表人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成立清算组的,由清算组负责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此规定可以作为清算组代表制度的理论依据。

第二、章程或现行法律对议事规则进行规定,或者公司最好在清算组形成之前或形成之时,制定规则,并得到公司董事会、股东会或所有清算成员认同或通过。

我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规定清算组对清算事务作出决议,须有清算组成员二分之一以上的人员出席,且由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清算组不能达成有效决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确定了清算组的议事规则,可以借鉴。

四、现行解散清算责任之不足

1、引用可撤销侵权之诉制度。

上述民事和刑事责任均是在公司清算阶段的责任依据,但是许多公司清算前即已经开始侵害债权人和其他人利益,如,解散前一定时期出现《企业破产法》第31条中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或放弃债权等侵害股东利益的情况。这些情况虽然远不及破产中对债权人利益侵害程度严重,但同样损害其他权利主体的直接利益[2]。破产法中对于这部分行为划入可撤销债务人行为之列,即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债务人侵权行为,言外之意为债权人能够分到仅存财产权益进行了最大限度保护,而在公司法解散清算中显然无此立法保护。

2、解散清算程序之不足。

我国公司法律制度中对公司管理层及控制股东侵权责任纠纷虽为解散清算之前责任追究提供了有效法律保障,而且公司法若干问题(二)第12条同样规定了债权人异议的处理方式,但由于立法中未规定侵权责任纠纷的处理方式和程序,导致此类诉讼包括其他仲裁和纠纷何时解决存在理解不同。自行解散中权利主体起诉是否对清算产生影响,或财产保全的途径,以及强制清算中可否合并处理或由同一人民法院受理、诉讼和执行程序如何中断均需要立法或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释形式加以规定。这些问题同样给法律工作者以广阔研究空间。

五、制订分配方案过程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一)职工持股主体的财产分配

1、职工持股的法律规范依据

企业职工持股制度是指公司制企业内部员工持有本企业的一部分特殊股权,委托一个专门机构(如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托管运作,集中管理,以此参与企业经营管理和剩余利润分配所形成的一种企业制度。职工持股制度在过去一段时间企业改制中普遍采用,且现今为止对职工持股制度无明确的法律依据。1994年6月18日国务院颁布并于同日实施的《国务院对〈外经贸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试点暂行办法〉的批复》,首次确立了职工持股会的法律地位,即职工持股会是公司工会下属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的管理组织。之后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均联合或独立发布了相关部门规章[3],但2000年民政部[4]以社团法人为非营利性质的组织,而职工持股会与社团法人主旨相悖,从而暂停了对企业内部职工股进行社团登记。同时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的公布实施,大型国有企业和上市公司普遍采用信托持股的作法规范了职工内部持股问题。应该说我国对于职工持股现象现阶段采取不鼓励、不支持的态度,对已存在的职工持股进行必要规范。

1、职工持股的现状和分配方式

以往形成的职工持股在经济主体中大量存在,职工持股矛盾愈渐突出。常见的有,职工持股会或工会持股无主体资格,职工持股内部无股权划分,有的企业甚至无内部职工持股名录,更没有职工持股章程(或方案)等诸多问题。一系列问题都给职工持股权限、权利比例和职工持股的处置,以及公司清算留下后患。所以一大批改制后组建的公司在改制、清算和破产过程中会出现职工上访事件。但是公司的改制和清算是市场经济主体运行、发展以及退市的重要阶段,矛盾虽然突出但不容回避。笔者建议,除同股同权和同股同利的情形外,职工持股分配问题必须采取由职工自主选择分配方案的方式进行。公司清算方案和职工安置方案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该通过公司内部相应决策部门通过,对于涉及职工持股分配方案更要求通过成员决策通过形成一致通过意见后执行。决事规则上应采取职工持股成员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形式,由全体职工至少二十之一以上表决通过,分配方案才可执行,会议形成表决记录和会议记录。对于同股同权的持股情况,对于分配方案可不通过表决,但是对于公司清算方案职工持股代表仍有表决权。另外,由于职工持股属于共有股权的范畴,所以当原持股职工死亡后,其股权仍然保留,按照公司法76条由其合法继承人依照公司章程和法律依据继承其股权利益,在公司清算时参与分配。

(二)职工劳动关系在清算过程中的处理

1、清算中财产分配顺序

按照我国《公司法》第187条之2款规定,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按股比分配。这一规定视为公司财产分配顺位。公司在支付清算费用后第二顺位即为解决劳动关系相关问题。

2、清算过程中劳动关系处理

劳动关系处理是公司解散清算中重要组成部分,是职工在公司宣布解散前,参加公司生产经营活动而应获得的报酬。包括标准工资、奖励工资、津贴和其他工资收入。社会保险则是法律、法规规定的,公司应为职工缴纳的各种保险费,包括职工养老、疾病、死亡、伤残、生育、失业等特殊情况下的社会保险费用。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都与职工切身利益有关,因此公司法规定,拨付清算费用后,首先支付两费。值得注意的是,公司解散后,清算过程中发生的职工工资、劳动保险费用等,对因参加清算工作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来说,属于清算费用,优先拨付。

依法公司解散可能造成职工所签的劳动合同提前终止或解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4条(四)规定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劳动合同终止。该法第46条规定依据(四)、(五)项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支付标准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的方式计算并发放。在处理公司解散和终止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还应该依法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这一重大事项的决定向劳动者公示以告知劳动者。

公司清算方案制订是公司清算事务中重中之重,清算方案的内容体现了整个清算进程、清算分配顺位和清算剩余财产处置方法。公司解散清算的成功与否关键是清算方案的制订、通过和落实。有的公司清算方案修改几稿,或通过多次股东会议审议均不能最终确认。原因很多,有的是清算方案本身有问题,分配方案不科学,但有的是清算方案涉及的多方主体权利纷争造成。所以,清算方案的制订和落实是一个周密、科学和实践性的工作,清算方案中包括的财产处置方案、职工安置方案和债权清偿方案均是难点,本文不可能面面俱到,以期在将来实务工作中研究共勉。

本文论述至此笔者认为,我国现行解散清算制度体系平衡了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等各方主体利益,但同时存在解散事由不具体,不全面的缺陷,以及清算过程中各方利益制衡导致清算不能的僵局状态,所以进一步完善解散成因条件,使清算进程更加有法可依,以及期待与法律实务工作者共同深入研究是本文主旨。



[1]公司法制制度中称之为滥用公司法人格或公司有限责任,作者将在以后的文章中对此论述,本文不涉及对公司经营期间不合规的解决方策

完善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之不足 公司解散清算公告

[2]因为,如前所述,公司解散清算与破产清算区别在于是否有可分配的剩余财产,所以解散清算中不过多关注债权人利益,债权人利益能够得到足额的清偿。

[3]1997年10月6日民政部、外经贸部、国家体改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四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外经贸试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登记管理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8年1月7日发布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和1998年5月8日发布的《关于国有企业改革中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4]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暂停对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会进行社团法人登记的函》

  

爱华网本文地址 » http://www.413yy.cn/a/25101014/211198.html

更多阅读

户籍管理制度 户籍制度之藩篱

      2013年底,中共中央十八届三中全会和中央城镇化工作会议中同时提出了“加快户籍制度改革”的部署。最近几年,专家们对现行户籍制度指出了诸多弊端,使得这次关于户籍制度改革的顶层设计一经提出便瞬间引起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

完善内部控制 对完善我国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探讨

     内部控制作为我国企业进行自我约束与调整的重要管理机制,在企业的经营生产中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可以说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不仅保证了企业资产的有效运用,促进企业各项决策、方针的落实与贯彻,还进一步提高了企业经济核算

声明:《完善现行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之不足 公司解散清算公告》为网友沉默的目击者分享!如侵犯到您的合法权益请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