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拒绝交代自己的犯罪行为权力。国家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这种权利。沉默权又引申出撒谎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供述或者不属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都是合法行为,受到法律保护。双方机关不得以被告人行使沉默权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沉默权现已成为国际人权法确认的一项基本人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保护被告人的沉默权被认为是“人类通向文明的斗争中最重要的里程碑之一”。
中国传统上没有把保护人权作为刑事诉讼法的任务。把“坦白从宽、抗拒从严”作为刑事诉讼的基本政策。这是和辩护沉默权相违背的。
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以及与世界的逐步接轨,我国确立了依法治国的方针,特别是1998年10月签署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之后,其第14条关于“不得被强迫自证其罪或者供认罪行”的规定,再次激起法学界对沉默权的研究热情。
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是否增加保护沉默权的规定,成为争议焦点。
主张在刑事诉讼法中确认沉默权的人的理由是:
1.沉默权有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准确性。中国历史是冤假错案太多了,冤假错案都是刑讯逼供造成的。中国刑讯逼供屡禁不止,就是法律没有规定沉默权。法律规定沉默权是彻底杜绝刑讯逼供最有效的手段。
2.沉默权是国家赋予公民的一项基本人权,是公民生存权与发展权的一部分,能体现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被追诉者意思自治的作用。随着中国加入了一些关于人权保障的国际条约和人权保障条款写入宪法,中国人权保障之路更进了一步,似乎当前引进沉默权制度是理所当然、大势所趋。求生和不愿受到刑罚处罚是人的本性。犯罪人不愿承认自己的罪行处于人的本性,不能因此加重被告人刑罚。
3.沉默权有助于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性。国家惩罚犯罪公民,就要承担证明该公民犯罪的责任。证明公民犯罪的责任属于国家,不属于犯罪公民个人。
据此,法律应当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和撒谎权。
主张沉默权应当在中国缓行的人的理由是: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如实陈述能够提供破案线索,有利于侦查工作顺利进行,大大节省破案成本。
2.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陈述证明被告人有悔罪态度,可以从宽处理,有利于保护人权。
3.中国的侦查技术尚不发达,目前的犯罪态势与侦查能力存在矛盾,完全依靠客观证据定罪的条件尚不成熟。
4.受我国传统的法律文化的影响,我国当前缺乏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文化观念基础。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配套制度尚不健全。沉默权制度不是孤立的制度,它的良好运行需要相关制度与之配套。而我国目前与之配套的制度还很不健全,甚至有些法律制度还与其宗旨相抵触。国外的沉默权制度是建立在完善的律师辩护制度上的。我国法律不能保证警察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规定了沉默权制度也难以实现。沉默权制度实行后,由于口供的减少,使得对证人证言的依赖性提高,我国目前证人出庭率不足5%,重庆模式中证人一律不出庭。证人不出庭法官和律师无可奈何,这对沉默权制度的实行不能不说是一个严重的阻碍。
据此认为,我国的文化传统、经济基础、技术水平以及配套制度尚不具备建立沉默权制度的条件,故沉默权制度在中国应该缓行。
如上所述,沉默权在我国的实行必将是一个长期曲折的过程,只有随着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才能对其进行立法考虑。这就要求我们对沉默权的实行加强探索,不断挖掘出适合形势发展要求,健全法制发展和体现法律价值的有效形式和条件。对此,笔者认为应持如下态度:
新的《刑事诉讼法》没有出现沉默权、撒谎权字样。但为实现沉默权制度铺平了道路。
新《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以下规定:
第五十条增加了 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
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增加第五十四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保留了坦白从宽的规定,却没有抗拒从严的规定。没有明文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沉默权,但规定了司法机关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这实质上赋予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沉默和供述的自主选择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完全可以用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法律条文行使沉默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