旭日阳刚翻唱汪峰的《春天里》是否构成侵权?----王幸福律师接受 旭日阳刚春天里原版

旭日阳刚翻唱汪峰的《春天里》是否构成侵权?

----王幸福律师接受中顾法律网专访

来源:http://news.9ask.cn/lsft/lsft/zxft/03/1130453.shtml

作者:司南 来源:中顾法律网导读:农民工组合旭日阳刚由于翻唱汪峰的《春天里》走红网络,并作为兔年央视春晚舞台的草根力量,摇身变成受追捧的草根歌手。旭日阳刚称接到汪峰方面的通知,以后不能再唱这首歌。汪峰称旭日阳刚开始用他的歌参加商业演出,所以停止授权。从艺术欣赏上而言,音乐无国界。但是,从知识产权保护上而言,音乐版权应该如何保护呢?...

  中顾法律网(编辑司南)2011年3月7日,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王幸福律师应邀做客中顾法律网第56期《律师高端访谈》节目,本期访谈的主题是:旭日阳刚翻唱汪峰的《春天里》是否构成侵权?

  农民工组合旭日阳刚由于翻唱汪峰的《春天里》走红网络,并作为兔年央视春晚舞台的草根力量,摇身变成受追捧的草根歌手。旭日阳刚称接到汪峰方面的通知,以后不能再唱这首歌。汪峰称旭日阳刚开始用他的歌参加商业演出,所以停止授权。从艺术欣赏上而言,音乐无国界。但是,从知识产权保护上而言,音乐版权应该如何保护呢?

旭日阳刚

  ■ 新闻背景

旭日阳刚接汪峰通知今后不能再唱《春天里

  农民工组合旭日阳刚由于翻唱汪峰的《春天里》走红网络,并作为兔年央视春晚舞台的草根力量,摇身变成受追捧的草根歌手。旭日阳刚的经纪人黎冬接受早报记者采访时透露,昨日下午他收到了《春天里》原唱者汪峰方面打来的电话,被明确告知旭日阳刚今后不能以任何形式演唱《春天里》。对于这样的结果,黎冬表示“尊重他们的意见”,但同时也希望事件能有所转机。但汪峰的助理小涛表示对此事暂不回应。

  ■ 本期嘉宾

  王幸福律师个人简介

[山东-济南]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王幸福律师

  律师姓名:王幸福律师

  所在地区:山东-济南

  执业证号:13701200510144942

  执业机构: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0531-66962905

  手  机:13075379312

  电子邮件:wxflawyer@163.com

  联系地址:济南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伯乐路192号

  王幸福律师,男,1973年出生,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毕业于山东大学法律系,法学学士。大学英语六级。济南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专业委员会委员。获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从业资格,创办主持山东知识产权法律网。

  长期专注于知识产权侵权纠纷、劳动争议、建设工程、公司治理等领域的研究和实务,办理了大量商标、专利案件和劳动争议案件,在建设工程及公司治理、股权转让领域也取得丰硕成果,是山东省上述领域的专家型律师。在刑事辩护、未成年人权益保护等方面亦有深入研究。

  为人正直,办案严谨,敬业尽职,思路灵活。以“精研法律,敬业厚德”为执业理念,具有较高的法学理论修养和丰富的办案经验。以高度的责任心和出色的工作深得委托人信赖和业内人士的普遍认可,自执业以来一直保持零投诉的纪录。

  ■ 本期主题

旭日阳刚翻唱汪峰的《春天里》是否构成侵权?

旭日阳刚

  中顾主持司南:农民工组合旭日阳刚在兔年春晚上因翻唱汪峰的《春天里》走红网络,汪峰要求旭日阳刚不能以任何形式唱《春天里》。旭日阳刚翻唱汪峰的《春天里》是否构成侵权呢?什么情况下可以翻唱?

  王幸福律师:首先必须明确一个前提,那就是:汪峰作为《春天里》这首歌的词曲作者,是《春天里》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我国《著作权法》第3条和第10条规定,音乐作品属于著作权法保护对象,著作权的内容包括表演权。

  汪峰对《春天里》享有的著作权中,包括该曲目的表演权。汪峰既可自行表演,也有权许可他人表演。如果旭日阳刚在没有取得汪峰许可的情形下演唱,则其行为一般会被认定构成侵权,除非有法律规定的理由。

  其次,必须明确,如果说旭日阳刚未经许可演唱的行为构成侵权,并不是因为汪峰是《春天里》的“首唱”,只是因为汪峰是这首歌的词曲作者。换言之,汪峰是否自己演唱过这首歌,并不影响旭日阳刚侵权行为的认定。为此,需要为大家澄清一个概念:严格地讲,旭日阳刚不是因“翻唱”而侵权,而是因为其未经许可“演唱”而侵权。

  汪峰完成了《春天里》词曲创作,又亲自演绎了它,这是两个创作过程。因此汪峰对这首歌以两种不同身份享有不同性质的权利:一是作为词曲作者的著作权,二是作为表演者的表演者权(属于着作权法上的邻接权)。如果说旭日阳刚演唱行为侵权,其实是侵犯了前一种权利,而与后一种权利无关。

  汪峰发了禁唱令,很多朋友就担心了,这样一来,是不是再也不能看到这个草根组合演唱《春天里》呢?这倒未必。如果旭日阳刚愿意,进行免费表演是法律允许的,这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合理使用的范畴,不需要取得汪峰的许可。

  还有另外的可能性,比如汪峰和旭日阳刚达成许可使用协议;或者汪峰加入音乐著作权人协会,授权该组织代为行使着作权的部分权能,旭日阳刚由此获得许可。这可能是我们都愿意看到的双赢局面。我本人是汪峰的歌迷,可是也很喜欢旭日阳刚对这首歌的演绎。

  中顾主持司南:汪峰称旭日阳刚用他的歌参加商业演出,所以停止授权。汪峰是否享有《春天里》的作权?汪峰的禁唱要求合法吗?

  王幸福律师:对于汪峰是否享有《春天里》的著作权问题,我国《着作权法》第九条规定,著作权人包括作者和其他依照本法享有著作权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

  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上述规定说明,既然汪峰在《春天里》署名词曲作者一事,没有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相反证明,就应当认定汪峰是《春天里》作者,享有著作权。

  关于第二个问题,汪峰的禁唱要求是否合法,要做具体分析。原则上讲,未经汪峰许可,旭日阳刚是不能演唱这一曲目的。《着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使用他人作品演出,表演者应当取得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旭日阳刚的身份是歌手,属于表演者,根据上述规定,汪峰有权禁止旭日阳刚演唱自己创作曲目。

  但是,汪峰不能要求旭日阳刚在任何情形下都不能演唱。法律在保护著作权人权利的同时,也考虑到有利于优秀作品的传播和社会发展、公众的需要,对著作权人的权利做出一定限制,防止权利滥用。《着作权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十二种情形下,使用作品可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

  其中第九种情形是“免费表演已经发表的作品,该表演未向公众收取费用,也未向表演者支付报酬”。虽然没有汪峰的许可,但旭日阳刚在该种场合下,仍可演唱《春天里》这个让他们红透全国的歌曲。

  但是,我十分同意汪峰在其博文中的观点,如果旭日阳刚想走得更远,不能靠翻唱他人的歌曲,必须要有自己的原创。我也认为,如果汪峰的禁唱能够使全社会都关注到音乐著作权人的权利问题,应当是值得肯定的。尊重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是旭日阳刚们应该做的。

旭日阳刚

  中顾主持司南:如果汪峰起诉旭日阳刚要求禁唱《春天里》,假设您作为旭日阳刚的代理律师,您认为答辩的切入点是什么?

  王幸福律师:这个问题提得很好。但因为这只是个假设,你的问题中没有给出具体的被控侵权行为的场合、时间、性质和情节,所以我难以准确地给出答案,只能根据具体情形分别研究。

  比如说,如果汪峰指控旭日阳刚在春晚上的演唱行为侵权,那作为旭日阳刚的代理律师可以依《著作权法》第三十六规定提出抗辩,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应当承担责任的是演出的组织者中央电视台(据说中央电视台取得了汪峰的授权,是否属实我们无需在此讨论)。

  另外,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和实践,汪峰有权在发现旭日阳刚侵权行为后提起诉讼,要求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汪峰不能在尚未发现旭日阳刚存在侵权行为时,预先地起诉要求禁止旭日阳刚演唱《春天里》。

  具体到这类案件的个案中,被告一般会在原告的权利是否存在瑕疵,客观上是否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行为的责任方是演唱者还是组织者,侵权行为情节的认定,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多少等方面提出抗辩意见。

  中顾主持司南:小沈阳的风靡中国就是以“模仿”他人的歌曲而获取中国观众的喜爱和认可的,请问“模仿”和“翻唱”有区别吗?是否构成侵权呢?

  王幸福律师:关于小沈阳演唱他人歌曲的问题,小沈阳作为商业演出的演唱者,应当取得歌曲著作权人许可后,才有权使用该作品进行商业表演。该着作权人加入音乐着作权人协会的,应当同该协会签订使用许可协议并支付费用。否则,依照《着作权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就很有可能被认定侵权。

  如同旭日阳刚的问题一样,如果说小沈阳未经歌曲作者许可进行商业演出构成侵权,并不是说小沈阳侵犯了其他演唱者的权利。比如说,小沈阳演唱A创作的曲目,而这曲目已由B演唱且广为流行,小沈阳模仿B演唱时,需要取得A的许可,但不需要取得B的许可。

  B对自己的演绎作品享有表演者权,而小沈阳如果取得A的许可后演唱,对自己的演绎作品同样也享有表演者权,不论你说的“模仿”还是“翻唱”,都不会对B构成侵权。

  从字义上讲,“模仿”是表演者再现其他表演者的艺术形象,追求特征性表演的高度相似性。“翻唱”一般并不限于再现其他表演者的艺术形象,而是可以有自己独特的演绎方式,甚至可能同原表演者的表达完全不同。“模仿”和“翻唱”两者从艺术角度讲并不完全相同。

  但是,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意义上,两者并没有差别。实际上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对于表演者演艺形象的法律保护,仅有原则性的规定,这是对表演者权利保护不足的地方,需要立法上进一步细化、补充和完善。

  中顾主持司南:目前翻唱现象在音乐界比较普遍,音乐作品创作者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翻唱者享有什么样的权利,应履行哪些义务呢?

  王幸福律师:翻唱他人享有着作权的音乐作品,属于对他人的作品进行表演的范畴,应当按照《著作权法》第三十六条的要求,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需要注意的是,表演他人改编的作品的,需要同时取得改编作品的著作权人、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

  翻唱者对自己合法演出的作品,享有独立于原作品著作权人的表演者权。根据《着作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表演者权共六项内容,除署名权等以外,还包括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现场直播或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并通过以上许可取得报酬的权利。

  事实上,音乐作品的创作者大多没有足够的精力放在许可使用的法律事务上,客观上也不太可能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授权或打击侵权。国外的音乐著作权协会作为音乐创作者的团体组织,专门负责接受音乐创作者委托,行使授权使用事务,并转付使用者支付的报酬,这一制度发展得已相当成熟。

  通过这种管理模式,音乐作品创作者可以专心于创作事务。我国的音乐著作权协会制度也已建立起来,权利人可以与该协会签订书面的管理合同,成为该协会会员,通过协会集体管理有关订立许可使用合同、收取许可费、进行有关诉讼、仲裁等事项。

  中顾主持司南: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很多网友会将自己唱的歌上传到网上,该行为是否有侵犯音乐作权的隐患呢?网友应该注意哪些问题呢?

  王幸福律师:网友将自己唱的歌上传到互联网上的行为,是否会侵犯音乐着作权,关键还要看是否属于《著作权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合理使用的情形。如果属于网友免费表演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而且表演是免费的、也没有向网友支付报酬的,不需要取得音乐著作权人的许可,也无须向音乐著作权人支付报酬,但必须标明作品作者的姓名和作品名称,且不能影响著作权人的其他合法权利。否则,网友仍有可能被控侵权,承担法律责任。

  中顾主持司南:音乐着作权协会应该如何保护词曲作者的着作权?

  王幸福律师:保护词曲作者的著作权,是音乐著作权协会的重要职能。协会可以经会员授权,对侵权行为通过诉讼或仲裁手段进行维权。我认为在日常工作中,音乐著作权协会应当加强对使用音乐作品授权的调查监督,逐步加强全社会的音乐作品版权保护意识的宣传和引导,吸收越来越多的著作权人加入协会,促进音乐作品使用人主动申请付费获得许可,并将使用费分配至著作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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