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辆保险条款-阳光保险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15
阳光财险公司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汽车、电车、拖拉机、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为不定值保险合同,分为基本险和附加险,基本险分为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不能独立保险,保险人按照承保险别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四条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或灭失,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一部分 车辆损失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碰撞、倾覆;
(二)火灾、爆炸;
(三)外界物体倒塌或坠落、保险车辆行驶中平行坠落;
(四)雷击、暴风、龙卷风、暴雨、洪水、海啸、地陷、冰陷、崖崩、雪崩、雹灾、泥石流、滑坡;
(五)载运保险车辆的渡船遭受本条第(四)项所列自然灾害(只限于有驾驶员随车照料者)。
第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对保险车辆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或就近将其移送至修车场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费用不得超过出险当地政府颁发的有关收费标准,且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
(二)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
(三)受本车所载货物撞击、腐蚀;
(四)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
(五)他人故意行为。
第四条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自然磨损、朽蚀、故障、车身单独划痕、车灯单独损坏、倒车镜单独损坏、轮胎单独损坏(轮胎包括外胎及轮辋);
(二)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后,未经必要修理继续使用,致使损失扩大的部分;
(三)玻璃单独破碎;
(四)保险车辆涉水行驶或保险车辆被水淹致使发动机损坏;
(五)减值损失;
(六)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以及在此期间受到损坏或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
(七)停车费、保管费、扣车费及各种罚款。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一)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或无有效合格的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5.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6.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7.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8.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二)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三)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四)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五)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本条款规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率或免赔额;
(二)保险单约定的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率或免赔额;
(三)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
第七条 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选择以下三种方式之一协商确定:
(一)按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
(二)按投保时的实际价值确定;
(三)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同类型新车购置价,超过部分无效。
保险人根据保险金额的不同确定方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如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还应当提供相关事故调解书,如经法院判决、调解的,还应当提供民事判决书、调解书。
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在本合同项下,当保险车辆发生第二次保险事故时,在事故责任免赔率的基础上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自发生第三次保险事故时开始,每增加一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率在前次保险事故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10%,但因保险事故次数增加而相应增加的绝对免赔率不超过25%。
第十三条 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增加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营运货车实际装载货物风险类别高于保单载明的货物风险类别的,另外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单约定范围的,另外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本保险在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和绝对免赔率的基础上增加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绝对免赔额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标准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可约定绝对免赔额为零。
第十七条 保险车辆因保险事故受损,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八条 根据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价值-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后,如果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即:
赔款=(保险金额-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二)部分损失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无论保险金额是否低于出险当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实际修复费用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发生部分损失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比例计算赔偿。即:
赔款=(实际修复费用-残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保险车辆损失赔偿及施救费用分别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车辆部分损失一次赔款金额与免赔金额之和大于或等于保险金额时,本保险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三)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保险的财产,应按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占总施救财产的实际价值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1、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新车购置价确定的,施救费用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车辆实际价值/施救财产总价值)×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2、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低于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施救费用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计算公式为:
赔款=(实际施救费用×保险金额/施救财产总价值)×(保险金额/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绝对免赔额。
第十九条 保险车辆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从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一条 因第三方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因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保险人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保险人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保险车辆发生本条款第一部分第一条列明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予以赔偿,但实行50%的绝对免赔率。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在道路发生的事故,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并出具的证明为准,在其他场所发生的事故,以当地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三十二条 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三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部分 第三者责任险
本保险分为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和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投保人可自愿选择投保,但不能同时投保。
第一章 第三者综合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一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以及他们所有或代管的财产;
(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和财产;
(三)减值损失;
(四)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
(五)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或无有效合格的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5.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6.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7.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8.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六)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十七)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第五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六条 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
(二)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
(三)损失清单和有关费用单据;
(四)伤者的诊断证明书、伤者的各项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住院证明、出院证明;
(五)保险人认为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其它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九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二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营运货车实际装载货物风险类别高于保单载明的货物风险类别的,另外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如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单约定范围的,另外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保险车辆因发生保险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的,应当尽量修复。修复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损坏及修复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或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第三者的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应协商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十八条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二十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进行现场查勘、核损定价、参与案件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七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三十一条 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二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十三条 已投保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可以在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之上,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向本公司投保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赔偿区间限额的下限为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区间限额的上限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收费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仅对责任范围内,超过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上的损失部分在赔偿区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 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
保险责任
第一条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第一条所列原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赔偿的数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责任限额的30%。
责任免除
第三条 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财产的损毁,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车辆造成下列人身伤亡,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及他们的家庭成员;
(二)本车上的一切人员;
(三)车辆所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损失;
(四)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条 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损失或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军事冲突、恐怖活动、暴乱、扣押、罚没、查封、政府征用;
(二)地震;
(三)核反应、核污染、核辐射;
(四)非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使用保险车辆;
(五)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
(六)竞赛、测试、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
(七)因污染引起的补偿和赔偿;
(八)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中断通讯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九)由于计算机2000年问题引起的损失;
(十)机动车辆拖带车辆(含挂车)或其他拖带物,二者当中至少有一个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十一)驾驶员饮酒、吸毒、被药物麻醉;
(十二)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1.没有驾驶证或无有效合格的驾驶证;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4.实习期驾驶大型客车、电车、起重车和带挂车的汽车时,无正式驾驶员并坐监督指导;
5.实习期驾驶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和载运危险品的车辆;
6.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或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车;
7.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8.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况。
(十三)保险车辆肇事逃逸;
(十四)未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十五)除本保险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没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十六)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
(十七)被保险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七条 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应根据不同车辆种类选择确定:
(一)拖拉机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四个档次:2万元、5万元、10万元和20万元。
(二)其他车辆的最高赔偿限额分为六个档次: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和100万元以上,且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三)挂车投保后与主车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负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
保险期限及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期限通常为一年。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保险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系数
赔偿处理
第九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以下单证:
(一)保险单;
(二)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调解书、判决书;
(三)伤者的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明、出院证明、各项医疗费用单据、用药清单;
(四)保险人认为能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其它有关的证明资料。
第十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第三者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事故责任免赔率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规定的,但违规装载并非保险事故发生原因的,实行5%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三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营运货车实际装载货物风险类别高于保单载明的货物风险类别的,另外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四条 如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单约定范围的,另外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
第十五条 保险车辆发生第三者责任事故时,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计算公式如下:
(一)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超过赔偿限额时:
赔款=赔偿限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二)当被保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应负的赔偿金额低于赔偿限额时:
赔款=应负赔偿金额×(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
第十六条 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部分,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十七条 主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的,主车、挂车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提供的各种必要的单证齐全后,保险人应当迅速审查核定。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确认后,保险人在10天内一次赔偿结案。
第十九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结案后,对受害第三者的任何赔偿费用的增加,保险人不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第三者责任事故赔偿后,保险责任继续有效,直至保险期满。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定损核价、参与诉讼、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回答保险人提出的询问,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二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否则,因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保险车辆装载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辆装载的规定,使其保持安全行驶技术状态。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根据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建议,及时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否则,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六条 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立即向事故发生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否则,造成损失无法确定或扩大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合同解除与变更
(一)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扣减退保手续费;
(二)保险责任开始后,被保险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及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退还未到期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三)被保险人要求变更保险合同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不得因保险车辆暂停使用、进厂修理或失踪而申请减费或延长保险期限。
第三十条 保险车辆在续保时,根据过去保险年度的赔付情况享受无赔款优待,无赔款优待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过去三个保险年度均发生保险赔款的,续保时不享受无赔款优待。
第三十一条 因保险事故产生的善后工作,由被保险人负责处理。
第三十二条 已投保过第三者责任险的车辆,可以在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之上,选择相应的赔偿限额向本公司投保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赔偿区间限额的下限为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赔偿限额,赔偿区间限额的上限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收费按照投保时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相关标准执行。
发生保险事故时,本公司仅对责任范围内,超过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上的损失部分在赔偿区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部分 附加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险、玻璃单独破碎险、车辆停驶损失险、自燃损失险、新增加设备损失险、代步车费用险、车身划痕损失险;
在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货物责任险、无过错损失补偿险、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
在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
在投保了全车盗抢险的基础上方可投保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险;
附加险条款与基本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附加险条款为准,未尽之处,以基本险条款为准。
全车盗抢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下列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的保险车辆(含投保的挂车)。此种情况需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侦查,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
(二)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后受到损坏或因此造成车上零部件、附属设备丢失需要修复的合理费用。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零部件或附属设备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被损坏;
(二)被他人诈骗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三)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保险车辆肇事导致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导致保险车辆被有关机关罚没、扣押、查封;
(五)被保险人因与他人的民事、经济纠纷导致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六)租赁车辆与承租人同时失踪;
(七)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被保险人允许的驾驶员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的全车或部分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
第四条 被保险人义务
被保险人得知或应当得知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后,应在24小时内(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同时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登报声明。
第五条 赔偿处理
(一)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时,须提供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车钥匙、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车辆已报停手续,以及保险人要求的其他必要单证;
(二)根据被保险人提供的索赔单证,保险人按以下规定赔偿:
1.全车损失,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保险金额等于或低于实际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并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但被保险人未能提供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购车原始发票、车辆购置附加税(费)凭证,每缺少一项,另增加0.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缺少车钥匙的另增加5%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2.符合本附加险条款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
3.被保险人索赔时未能向保险人提供出险地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出具的盗抢案件证明及车辆已报停手续,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三)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付结案。
第六条 其它事项
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
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保险合同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违章搭乘造成的人身伤亡;
(二)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的人身伤亡;
(三)本车上的人员因疾病、分娩、自残、殴斗、自杀、犯罪行为所致的人身伤亡;
(四)车上人员在车下时所受的人身伤亡;
(五)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车上人员每人的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投保座位数以保险车辆的核定载客数为限。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车上人员人身伤亡按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计算赔偿,但每人最高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本保险每座赔偿限额,最高赔偿人数以投保座位数为限;
(二)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人员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并按主险的约定适用绝对免赔率。
车上货物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上所载货物遭受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为减少车上货物损失而支付的合理的施救、保护费用,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一)由于以下原因引起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货物遭哄抢、自然损耗、本身缺陷、短少、死亡、腐烂、变质;
2.违法载运或因包装、紧固不善,装载、遮盖不当;
3.车上人员携带的私人物品或违章所载货物;
4.由于驾驶员的故意行为、紧急刹车。
(二)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的最高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承运的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起运地价格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二)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车上货物责任险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2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1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10%,负次要责任的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的事故责任免赔率为20%。并按主险的约定适用绝对免赔率。
无过错损失补偿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与第三者(仅限于非机动车辆、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裁决,应由第三者自己承担,而由被保险人垫付的合理的抢救医疗费、丧葬费,由于第三者确实无偿还能力,裁决后一个月内第三者仍未能偿还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的最高赔偿金额以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条 责任免除
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或过错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追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或相应扣减保险赔偿金。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保险人确认索赔单证齐全有效后,由被保险人签具权益转让书,赔偿结案,但被保险人有义务协助保险人向第三者追偿。
车载货物掉落责任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所载货物从车上掉落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格驾驶员及他们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二)驾驶员故意行为或车上所载气体、液体泄漏所造成的损失;
(三)装卸货物造成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并按主险的约定适用绝对免赔率。
玻璃单独破碎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车玻璃单独破碎,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赔偿。
投保人在与保险人协商的基础上,自愿按进口风挡玻璃或国产风挡玻璃选择投保,保险人根据其选择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灯具、车镜玻璃破碎;
(二)安装、维修车辆过程中造成玻璃的破碎。
车辆停驶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保险车辆需进厂修理,造成保险车辆停驶的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规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下列停驶损失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罚没、扣押、查封期间的损失;
(二)因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损失。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为9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期限内,赔偿天数累计计算,累计赔偿的天数以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为限;
(二)部分损失的,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并办理交车手续之日起至修复并办理完提车手续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三)全部损失的,按保险单约定的最高赔偿天数计算赔偿;(四)本保险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一天的赔偿金额。
自燃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发生故障及运载货物自身原因起火燃烧,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以及被保险人在发生本保险事故时,为减少保险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人工直接供油、高温烘烤等违反车辆安全操作规则造成的损失;
(二)因自燃仅造成电器、线路、供油系统的损失;
(三)运载货物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违法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在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并按主险的约定适用绝对免赔率。
新增加设备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车辆损失险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上新增加设备的直接损毁,保险人在保险单该项目所载明的保险金额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二条 保险金额
保险金额按照投保时新增加设备的新设备购置价确定。
第三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绝对免赔率以主险为准。
第四条 其它事项
本保险所指的新增加设备,是指除保险车辆出厂时原有各项设备以外的,被保险人另外加装的设备及设施。办理本保险时,应列明车上新增加设备明细表及价格。
代步车费用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保险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责任第一条所列的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需进厂修理,在双方约定的修复保险车辆期间内,被保险人需要租用代步车发生的费用,保险人按条款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车辆被执法机关扣押、查封期间发生的租车费用;
(二)因保险车辆修理质量不合要求造成返修期间的代步车费用;
(三)本保险不承担其它附加险项下发生保险事故时需租车的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赔偿限额以投保人与保险人投保时约定的赔偿天数乘以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为准,但本保险的最高约定赔偿天数为30天。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一日的赔偿金额;
(二)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在双方约定的修复时间内按保险单约定的日赔偿金额乘以从送修办理交车手续起至修复办理提车手续之日止的实际天数计算赔偿;
(三)发生全车损毁,按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计算赔偿;
(四)在保险期限内,赔偿天数累计计算,最高以保险单约定的赔偿天数为限。
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或本车上人员的伤残、死亡或怀孕妇女意外流产,受害方据此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依照法院判决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合同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条 责任免除
在下列情况下,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责任;
(二)保险车辆未发生碰撞事故,仅由惊恐引起,造成第三者或车上人员的行为不当所引起的伤残、死亡或怀孕妇女意外流产;
(三)法院调解书中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第三条 赔偿限额
本保险每次事故的最高赔偿限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按人民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人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的判决以及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在保险单所载明的本保险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并按主险的约定适用绝对免赔率。
车身划痕损失险条款
第一条 投保范围
已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车辆可投保本保险。
第二条 保险责任
投保了本保险的机动车辆,因他人恶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车身人为划痕,保险人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第三条 责任免除
保险车辆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驾驶员的故意行为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二)他人因与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及其家庭成员发生民事、经济纠纷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
(三)车身表面自然老化、损坏;
(四)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和费用。
第四条 赔偿处理
本保险每次赔偿均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并按主险的约定适用绝对免赔率。
全车盗抢附加高尔夫球具盗窃险条款
第一条 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存放于保险车辆之中的高尔夫球具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与保险车辆同时遭受盗窃、抢劫、抢夺以及车辆失窃寻回后的球具丢失,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条 责任免除
置放于保险车辆中的高尔夫球具的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非全车遭盗抢,仅车上高尔夫球具单独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
(二)高尔夫球具发生部分损失;
(三)其它不属于全车盗抢险责任范围原因所造成的球具丢失。
第三条 保险金额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分为5000元、10000元、15000元和20000元四个档次,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在投保时协商确定。
第四条 赔偿处理
(一)本保险实行2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并按主险的约定适用绝对免赔率。
(二)本保险在保险期限内以赔偿一次为限,且与全车盗抢险同时赔付。
第五条 其它事项
本保险以本公司已承保全车盗抢险的非营业类十四座及十四座以下客车为承保对象。
第四部分 释义
1.保险车辆:指保险合同中载明的机动车辆,包括原汽车制造厂商固定装置在车上且含在售价中的零配件,但不包括出厂后另外加装或改装的设备与设施。
2.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在保险合同中,当事人双方事先不确定保险标的保险价值,而只订明保险金额作为最高赔偿限额的保险合同。
3.碰撞: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撞击。
4.倾覆:保险车辆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本保险车辆翻倒,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
5.外界物体倒塌:保险车辆自身以外的物体倒下或陷下。
6.行驶中平行坠落:保险车辆在行驶中发生意外事故,整车腾空(包括翻滚360度以上)后仍四轮着地。
7.自燃:指保险车辆因本车电器、线路、供油系统、货物自身等发生问题造成火灾。
8.减值损失:指由于局部损坏导致财物修复后整体价值的减少。
9.在修理场所修理期间:指保险车辆进入修理厂(站、店)并办理完交车手续开始,到保养、修理结束并办理完提车手续时止的时间。
10.新车购置价:是指本保险合同签定地购置与保险车辆同类型新车(含车辆购置附加税)的价格。
11.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折旧按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自初次登记至计算折旧时不足一年的车辆,折旧按每满一个月扣除一个月计算,不足一个月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汽车报废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12.全部损失:指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保险车辆的修复费用达到或超过出险当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推定全损。
13.单方肇事事故:是指不涉及与第三者有关的损害赔偿的事故,但不包括自然灾害引起的事故。
14.本车上的一切人员:意外事故发生的瞬间,在本保险车辆上的一切人员,包括此时在车下的驾驶员以及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
15.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期间:指保险车辆被盗窃、被抢劫、被抢夺行为发生之时起至公安部门将该车收缴之日止。
16.赔偿结案:赔款金额经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或关系人签章确认后即视为赔偿结案。
17.直接损毁: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直接造成事故现场现有财产的实际损毁。
18.施救费用:指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
19.绝对免赔额:指保单中约定的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损失金额。
20.事故责任免赔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
21.绝对免赔率:在本保险责任范围内,根据本条款规定的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以外的因素所确定的,保险人不予赔偿的损失部分与全部损失的比率。
22.家庭成员:被保险人的直系血亲和在一起共同生活的其他亲属。
机动车辆保险指定驾驶员特约条款
第一条 投保人可指定驾驶员或不指定驾驶员,并执行相应的费率。
第二条 指定驾驶员的,投保人应如实告知指定驾驶员的相关信息,包括驾驶员姓名、性别、年龄、准驾车型、初次领取驾驶证时间、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号码等。
第三条 指定驾驶员的保险车辆,由非指定驾驶员驾驶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或投保人提供的指定驾驶员的信息不真实的,赔偿时,保险人在核定总赔款的基础上,每次事故扣除10%的赔款,计算公式如下:
赔款=各险别赔款之和×(1-10%)
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规章
(2004版)
本费率规章适用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范围内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表。
本费率规章由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表、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表使用说明两个部分组成。
一、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表
(一)车辆损失险费率表
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费率表(非营业-个人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费率表(非营业-企业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费率表(非营业-机关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费率表(营业-个人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费率表(营业-企业用车)
(二)第三者责任险费率表
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费率表(非营业-个人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费率表(非营业-企业机关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费率表(营业-个人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费率表(营业-企业用车)
(三)附加险费率表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费率表(盗抢险-非营业-个人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费率表(盗抢险-非营业-企业机关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费率表(盗抢险-营业-个人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费率表(盗抢险-营业-企业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费率表(除盗抢险-非营业-个人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费率(除盗抢险-非营业-企业机关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费率表(除盗抢险-营业-个人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费率(除盗抢险-营业-企业用车)
(四)特种车和拖拉机费率表
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费率表(特种车、拖拉机-非营业-个人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费率表(特种车、拖拉机-非营业-企业机关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费率表(特种车、拖拉机-营业-个人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险费率表(特种车、拖拉机-营业-企业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费率表(特种车、拖拉机-非营业-个人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费率表(特种车、拖拉机-非营业-企业机关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费率表(特种车、拖拉机-营业-个人用车)
机动车辆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费率表(特种车、拖拉机-营业-企业用车)
(五)单程提车费率表
二、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表使用说明
(一)车辆使用性质
1.营业车辆: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包括营业——个人用车和营业——企业用车。
2.非营业车辆: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辆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车,包括非营业——个人用车、非营业——企业用车和非营业——机关用车。
对于兼有两类使用性质的车辆,按高档费率计费。
(二)车辆种类
1.车辆种类中“以下”二字,是指不含其本身的意思。例如:六座“以下”客车,是指不含六座的客车。
2.客车:客车的座位(包括驾驶员座位)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座位为准,不足标准座位的客车按同型号客车的标准座位计算。
3.货车:所有通用载货车辆、厢式货车、自卸车、电瓶运输车、简易农用车、装有起重机械但以载重为主的起重运输车等,均按其载重量分档计费。
其中,简易农用车(又称农用车)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委托地方农机监理部门核发号牌号码的、主要是为方便种植、养殖两业生产的、载重吨位小于2吨的农业专用运输车辆。
客货两用车按客车或货车中相应的高档费率计费。
4.挂车:适用于没有机动性能,需用机动车拖带的载重车、平板车、专用机械设备车、超长悬挂车等。
5.集装箱专用运输车:专门用于拖带集装箱箱体(货柜)的车辆,不包括集装箱箱体(货柜)。
6.油罐车、气罐车、液罐车、冷藏车:适用于各类装载油料、气体、液体等专用罐车,或适用于装有冷冻或加温设备的厢式车辆。普通载重货车加装罐体都按此档计费。
7.起重车、装卸车、工程车、监测车、邮电车、消防车、清洁车、医疗车、救护车等:适用于各种有起重、装卸、升降、搅拌等工程设备或功能的专用车辆;同时适用于车内固定装有专用仪器设备,从事专业工作的监测、消防、清洁、医疗、救护、电视转播、雷达、X光检查等车辆;邮电车辆也按此档计费。
(三)A、B类车辆种类划分标准:
1.A类车辆是指:
(1)整车进口的一切机动车辆;
(2)主要零配件由国外进口,国内组装的套牌车辆;
(3)合资企业生产的16座以上(含16座)的客车;
(4)合资企业生产的国产化率低于70%的机动车辆。
2.B类车辆是指除A类车辆以外的机动车辆。
(四)系数说明:
1.指定驾驶员:根据是否指定驾驶员及指定驾驶员人数情况选择使用,共分为:指定一名驾驶员、指定一主两副驾驶员、未指定驾驶员。
2.投保方式:根据投保人投保时选择的不同投保方式选择使用,共分为:柜台销售、电话销售、网上销售、兼业代理、专业代理,其中公司业务员直销业务适用于柜台销售。
3.无赔折扣:根据保险标的过去三个年度的赔付记录选择使用,共分为:上年未出险、过去三年内两年未出险、连续三年及三年以上未出险,在使用该系数时应要求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证明。
(1)投保车辆在过去三年内,无论上年出险与否,只要有两年未出险,均可使用过去三年内两年未出险系数;
(2)当投保车辆只有两年车龄时:该车连续二年未出险,可选择使用过去三年内两年未出险系数;该车前一年度未出险,上年出险,则不适用无赔折扣系数;该车前一年度出险,上年未出险,则适用上年未出险系数。
(3)新车投保不适用本系数。
其它保险公司转保车辆适用以上规定。
4.承保数量:根据同一被保险人在一个投保年度内,在我司投保车辆数情况选择使用,共分为:承保车辆数≤5台、5台<承保车辆数≤20台、承保车辆数>20台。
5.招标车辆:招标系数的使用范围包含所有采取招标的形式采购机动车辆保险的团体客户(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有组织的团体等)。
6.行驶区域:根据保险车辆的使用活动覆盖区域进行选择,共分为:本省内或单程500公里以内、中国境内,其中“本省内”指本省、直辖市、或自治区内。投保时选择此系数,应约定车辆所在地。
7.年龄和性别:根据主驾人的年龄和性别情况进行选择使用。
8.车龄:根据保险车辆的实际使用年限进行选择使用,共分为:1年以下、1-3年、3-5年、5-8年、8年以上、招标业务,其中:“1年以下”不含1年、“1-3年”不含3年、“3-5年”不含5年、“5-8年”不含8年、“8年以上”含8年。招标业务车龄系数,根据招标车辆车龄整体水平确定。
9.投保年度:投保年度是随人因素,指主驾驶人(在指定驾驶员情况下)或被保险人以往参加机动车辆保险的年度记录。
10.事故责任免赔率:根据投保人对免赔责任自担比率进行选择使用。
车损险分为:(1)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20%,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15%,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10%,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5%,单方肇事事故事故责任免赔20%。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10%,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8%,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5%,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3%,单方肇事事故事故责任免赔10%。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3)无论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何种责任,事故责任免赔为0,单方肇事事故事故责任免赔为0。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当由第三者负责赔偿且确实无法找到第三者的,保险人在符合赔偿规定的范围内,实行50%的事故责任免赔率。
三责险分为:(1)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20%,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15%,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10%,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5%。(2)交通事故驾驶员负全部责任事故责任免赔10%,负主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8%,负同等责任事故责任免赔5%,负次要责任事故责任免赔3%(3)事故责任免赔率为0。
11.装载货物:根据保险标的承运货物的类别进行选择使用,共分为:化工易燃易爆品、建筑材料、其它。本系数适用于营业货车、集装箱专用运输车,其中:“其它”是指除化工易燃易爆品、建筑材料以外的物品,如:医疗器械、食品等。
12.防盗装置:本系数适用于个人用车全车盗抢险。根据保险标的是否加装防盗装置进行选择使用。
13.停车场:本系数适用于个人用车全车盗抢险。根据保险标的是否有固定停车场所以及停车场所的类别进行选择使用,共分为:无停车场、地上停车场、地下停车场。
14.车型:根据保险标的不同厂牌型号选择使用,“招标业务混合车型”系数仅适用招标业务,根据招标业务整体车型情况确定。
15.绝对免赔额:指完全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投保人在投保时可选择一定金额的免赔额,发生保险事故理赔时,保险人有权在条款规定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及绝对免赔率基础上扣除相应款项。
(五)保险费计算
本使用说明适用于除摩托车以外的车辆种类。
1.客车和货车
(1)车辆损失险的保费计算
投保车辆损失险时,应根据不同使用性质、所属性质、车损险绝对免赔额和车辆种类,选择相应的车辆损失险基准费率表中对应的档次,确定固定保险费和基准费率,按下列公式计算车辆损失险基准保费:
车辆损失险基准保费=固定保险费+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基准费率
车辆损失险的基准保费乘以费率系数表中适用系数后,即为该车辆投保车辆损失险应支付的签单保费,公式如下:
车辆损失险实际保费=基准保费×C1×C2×……Cn
※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的说明
①10万元以下:是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在10万元以下,不含10万元;
②10-20万元:是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在10万元及10万元以上至20万元以下;
③20-30万元:是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在20万元及20万元以上至30万元以下;
④30-40万元:是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在30万元及30万元以上至40万元以下;
⑤40-60万元:是指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在40万元及40万元以上至60万元以下;
⑥60万元以上:是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在60万元及60万元以上;
(2)第三者责任险的保费计算
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应根据不同使用性质、投保险别(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或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和车辆种类,选择相应的第三者责任险基准保费费率表对应的档次,确定第三者责任险基准保费,乘以相应费率系数表中适用系数后,即为该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应支付的签单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第三者责任险签单保费=基准保费×C1×C2×……Cn
①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的基准保费是指按照投保车辆的使用性质、投保险别(第三者综合责任险或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险)和车辆种类对应的第三者责任险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5万元、10万元、20万元、50万元、100万元及100万元以上时的保险费。
②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费按投保时确定的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对应的基准保费收取。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限额超过100万元时,其投保的赔偿限额应为50万元的整数倍,且最高不得超过1000万元,此时第三者责任险基准保险费计算方法按照基准保费费率表中列明的公式计收如下:
保险费=N×A×(1.05-0.025N)÷2
其中:
A=同档次限额为100万元时的第三者责任险保费
N=投保限额÷50万元
③补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责任(该责任指保险人在责任范围内,仅对超过已投保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之上的损失部分在赔偿区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费率表中简称“补充三责险限额”,对应于条款第二部分第一章第三十二条及条款第二部分第二章第三十一条的内容),保险费按照费率表中列明的公式计收如下:
对于原责任在我公司承保的:
保险费=(Y-X)×1.2
对于原责任未在我公司承保的:
保险费=(Y-X)×1.2+132
其中:
Y指全部责任限额在本表中对应的保费,X指原责任限额(无论是否在我司承保)在本表中对应的保费。
(3)附加险保费计算
车辆投保附加险时,应根据所投保的附加险,选择机动车辆保险附加险费率表对应的档次,计算各个附加险的基准保费,乘以相应费率系数表中适用系数后,即为该车辆投保附加险应支付的签单保费,计算公式如下:
附加险签单保费=基准保费×C1×C2×……Cn
投保车辆应支付的签单保费为:
签单保费=车辆损失险签单保费+第三者责任险签单保费+附加险签单保费
2.特种车、拖拉机
特种车和拖拉机保险费的计算同客车、货车的规定
3.单程提车责任
投保单程提车责任的车辆,保险人承担车辆损失险和第三者综合责任险责任,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按新车购置价确定,第三者综合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30天。
新车购置价在10万以下的:车辆损失险固定保险费为100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固定保险费为100元,合计固定保险费200元;
新车购置价在10万及10万以上至30万以下的:车辆损失险固定保险费为150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固定保险费为150元,合计固定保险费300元;
新车购置价在30万及30万以上至100万以下的:车辆损失险固定保险费为250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固定保险费为150元,合计固定保险费400元;
新车购置价在100万及100万以上的:车辆损失险固定保险费为350元,第三者综合责任险固定保险费为150元,合计固定保险费500元。
(六)短期费率
1.本费率规章中机动车辆保险费率表除单程提车费率表外,其余费率表均为保险期限一年的费率表,即年费率表。
2.投保时,保险期限不足一年的按短期月费率计收保险费(不足一个月按月计算)。
短期月费率表
保险期限(月)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短期月费率(%)
10
20
30
40
50
60
70
80
85
90
95
100
短期保险费=年保险费×短期月费率
(七)退保规定
1.合同解除时的费率适用标准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下,合同解除(或终止)不退还保险费:
a.合同自然终止或合同赔偿责任已全部履行完毕;
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c.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八条,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报保险事故,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d.利用保险车辆从事非法活动,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e.法律规定保险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其他事项。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下列情况下,合同解除时应全额退还保险费,但应扣除保险手续费。
保险手续费=签单保费×保险手续费率
退还保险费=实收保费-签单保费×保险手续费率
a.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无可保利益或合同非法导致合同无效的,扣除保险手续费为签单保费的百分之三;
b.保险责任开始前,被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扣除保险手续费为签单保费的百分之三。
3.下列情况下,合同解除时应办理退还保险费手续,退还保险费应按日计算。
退还保险费=实收保费-签单保费×已了责任天数÷保险期限(日)
a.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b.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七条,因危险程度增加,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c.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被保险人未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的。
4.保险合同生效后,且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则保险人应按照下述方式计算日保险费,收取保险合同生效日起至保险合同解除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退还保险费=实收保费-已了责任天数×日保险费
a.保险合同已了责任期不足或等于8个月的,按年费率的1/300计算日保险费:
日保险费=年保费÷300
b.保险合同已了责任期超过8个月且不足一年的,按年费率的1/365计算日保险费:
日保险费=年保费÷365
5.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特别约定外,保险车辆发生车辆损失险保险事故,被保险人获取部分保险赔偿后一个月内提出解除合同的,则保险人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已了责任期的长短,按第4项所列方法计算日保险费,并将保险金额扣除保险赔款和免赔金额后的未了责任部分的剩余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
6.因保险车辆发生灭失且保险人未支付任何保险赔款情况下,保险人应按年费率的1/365计算日保险费,并退还未了保险责任部分的保险费。
7.因保险赔偿致使保险合同终止时,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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