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去一人创业只能采取独资企业或是个体户的形式,投资者需要承担无限责任。2006年1月1日,修订后的《公司法》正式实施,其中规定一人也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经营风险大大降低。
为防止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第59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10万元,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新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第63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64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人格独立”是一般原则,“公司人格否认”只是一种例外;股东承担“有限责任”是一般原则,承担“连带责任”是例外。
然而,一人公司“法人人格滥用推定”的推理机制则刚好相反。即首先假定一人公司的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并据此要求股东提供证据来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如果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就推定股东滥用了公司人格,股东就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这种逻辑,一人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变成了“例外”,即只有在股东能够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的情况下,才能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反倒成了常态,成了“原则”,即只要股东不能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更糟糕的是,《公司法》第64条把股东能否“证明自己没有滥用公司人格”,异化为股东能否“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进一步增加了证明的难度,也进一步加大了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具体而言,什么情况下,股东可能需要对一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
一、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的混同。
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公司的经营场所与股东的居所混合使用
2、子公司与母公司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场所。
3、股东不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公司财产被用于个人支出而未作适当记录,或者没有保持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
二、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
公司业务与股东业务混同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两者从事同一业务活动。而且,公司业务经营常以股东个人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进行交易的对方根本无法分清是与公司还是与股东个人进行交易活动。此种场合下,极易发生股东利用同种营业,剥夺对公司有利的机会而损害公司利益。
三、一人股东不依照公司法或章程召开董事会,也极易发生在一人公司中。
四、会计账册不完备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要建立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明晰产权,并务必保留各种财务凭证,简单来说就是将公司财产和个人财产相分离,公司对于投资、经营、预决算、亏损弥补、个人的分红等各个环节都要有书面决议及相应财务凭证,同时有必要定期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进行审计。以防出现问题时无法证明公司财产的独立性。
凡此种种,虽不一定存在股东之诈欺行为,但由于财产、业务以至于人格混同,公司往往被当作股东的“另一个自我”或工具,法院会本着公平、正义之理念,对人格混同情形下的责任归属加以调整,或否认公司法人格,或维持公司独立人格,以使公司背后的股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附:
案例:股东对一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月28日,原告常力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将阿尔泰公司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判决阿尔泰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26855元,诉讼费及财产保险费共计2588.50元。该判决生效后,因阿尔泰公司暂无财产原告未实现债权。
原告将阿尔泰公司的股东邓先胜及其妻孙丽娟诉至本院,表示因阿尔泰公司系被告邓先胜所有的一人有限公司,公司财产与股东邓先胜的财产不独立,被告邓先胜有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的行为。被告邓先胜应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邓先胜、孙丽娟系夫妻,此债务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请求判令被告邓先胜、孙丽娟对阿尔泰公司所欠债务1294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查明,被告邓先胜、孙丽娟系夫妻。阿尔泰公司于2005年4月18日成立,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被告邓先胜。阿尔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邓先胜为证明阿尔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提供阿尔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付款信息各1份,证明2011年10月14日阿尔泰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公司股东由邓先胜变更为邓先胜与文建明,法定代表人由邓先胜变更为文建明;被告邓先胜所购房产由其个人支付,不涉及阿尔泰公司的财产。
承办人认为,我国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严格的规定,即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先胜系阿尔泰公司(2011年10月14日前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理应按法律规定提供阿尔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财产之外的证据,但被告邓先胜提供的阿尔泰公司工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银行付款信息均不能证明其财产与阿尔泰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另外,阿尔泰公司设立时仅有股东即被告邓先胜一人,该公司虽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股东由被告邓先胜变更为被告邓先胜与文建明,但公司形态发生的变化并不能改变先前公司财产状况的事实,由于原告常力公司主张的债权产生于阿尔泰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因被告邓先胜未能证明阿尔泰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邓先胜应对阿尔泰公司结欠原告常力公司的货款及诉讼费等费用共计129443.50元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情形的除外。因被告邓先胜、孙丽娟系夫妻,故被告孙丽娟应对被告邓先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判决被告邓先胜、孙丽娟对阿尔泰公司所欠债务129443.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