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律数字图书馆 最高人民法院
名誉权(right of reputation)一般指公民、法人享有的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①在传播学者拉扎斯菲尔德看来,大众传播媒介具有地位赋予功能,即被传播者的声望和地位可以通过传播得到提高。反之,大众传播媒介也可能给被采访者带来负面影响,在大众传播媒介上贬低特定人正常的社会评价,损害其人格尊严,这是最常见的侵害名誉权的行为。
有关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我国的一些法规作出了相关的界定。1988年最高法院就贯彻《民法通则》发布了《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侵害名誉权做了具体解释。1993年最高法专门发布《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司法解释,对侵害名誉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新闻(包括批评性新闻)失实同侵害名誉权的关系等问题作了明确规定。新闻失实与侵害名誉权是两个不同性质的概念。1993的《解答》有专条阐明新闻失实与侵害名誉权之间的联系和区别,规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侵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关于批评文章,则规定为“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上述法规的内容,实际上规定了我国新闻和其他新闻传播内容侵害的两种方式:新闻或其他作品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这就是诽谤;新闻作品或其他作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损害了他人名誉的,这就是侮辱。陈述事实严重(基本)虚假,同时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成为法定“侵害名誉权”的两项构成要件。2005年北京法院网一篇题为《新闻报道失实,报社公开赔礼道歉》的报道称,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审结了一起朱然起诉某报社名誉权纠纷案件,法院判令该报社公开向朱然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元。②在这起纠纷的审理中,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报社记者的报道会使读者产生当事人朱然“从隋宏远处获得2000元”的感觉,引导公众形成“某教师利用工作之便收取财物”的认识,但对此,报社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关反驳的证据,因此,该报道是对基本事实的错误引导,足以导致公众对一名教师职业操守作出负面的社会评价,对其工作和生活造成负面影响。某报社作为新闻单位,对其所发表文章真实性未尽审核义务,导致包含失实文章的报纸在一定范围内发行传阅,已构成对朱然名誉权的侵害,故作上述判决。
在上述案例中,法院判决报社构成对朱然名誉权侵害的依据,从新闻失实的视角分析其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可以看到新闻失实(包括新闻报道和批评性新闻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最主要、最常见的侵权构成要件。有学者曾将新闻侵权的种类归结为新闻报道内容失实、新闻评论不当、新闻作品暴露公民隐私和新闻作品故意损毁公民名誉。③无论哪种新闻侵权,在新闻活动中,确保新闻真实性、准确性是对新闻单位、新闻从业者的基本要求。有关主管机关、新闻工作者社会团体以及许多新闻单位内部都制定有保证新闻真实性的规章,故而新闻失实或者其他差错,一般都可发现新闻单位、新闻工作者在主观上有过错。疏忽大意的过失在新闻侵权案中最为常见,如草率地进行采访报道、不做深入调查、核实马虎、偏听偏信、做片面的扩大和推理等。案例中,某报社记者未就教师朱然是否利用工作之便收受了他人财物这一事实进行深入调查核实,而该报社作为新闻单位,对所发表文章真实性未尽完全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包含失实内容的文章在一定范围内发行传阅是属于疏忽大意的过失,也是法院作出报社已构成对当事人名誉权侵害的判决的依据。
综合以上对案例的分析,可以认为,新闻失实是新闻侵害名誉权最主要、最常见的侵权构成要件。新闻失实不仅在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审判中被列为最重要的依据,而且还涉及到新闻媒体的声誉和公信力,这将不利于其自身舆论监督功能的实现,不利于其在受到侵害名誉权起诉时保护自身合法权益。因而,尽量防止新闻失实是新闻媒体免于侵害名誉权起诉的关键。防止新闻失实一方面有利于保护公民名誉权不受新闻报道侵害,另一方面,也是对新闻媒体自身报道批评权利的保护。新闻失实问题得以消除,新闻侵害名誉权的问题也就不存在了。公民名誉权不受新闻侵害,对于新闻媒体来说,可以避免名誉权侵权纠纷,提高自身的公信力和声誉,从而在更好环境下开展新闻报道批评工作,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从二者的关系角度看,避免了新闻失实,保护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利与保护公民名誉权之间就取得了良性的平衡态势。
从上文的论述中可以看到,新闻采访不同于国家机关的专门调查活动,手段有局限,而且新闻报道又有很高的时效性要求。要求新闻活动一点差错不许出,就等于取消了新闻报道和新闻评论,也就无异于取消了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权利。新闻失实并不能完全避免,也就是说,新闻的真实性在很多情况下并不能得到完全的保证。此时,保护公民名誉权与保护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的天平向后者倾斜,相对于公民名誉权的保护,新闻媒体处于被动、弱势的地位。那么如何尽量不是新闻失实?如何在新闻真实性有瑕疵,而对公民名誉权保护又日趋健全的情况下,保护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使新闻媒体在被侵权起诉时免于承担侵权责任,避开纷乱的新闻官司呢?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从新闻媒体自身和相关的侵权法律法规两个方面,寻找新闻媒体走出侵权官司窘境的途径。
从新闻媒体自身的角度看,首先,新闻记者和新闻单位要对采写的新闻稿件的真实性进行认真审查,尤其对于涉及到具体的人或事,可能产生侵权问题的稿件更要慎重审查。其次,在保证新闻事实真实性的同时,要避免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而对问题性质下轻率的结论,“新闻中事实的失实足以改变问题的性质,属于严重失实。如果没有必要的事实根据,却对问题的性质作出轻率的结论,那就更有可能成为严重的失实了”。④上文的案例中正是由于记者没有必要的事实依据而对问题性质轻率下了结论,造成了新闻侵害名誉权。
我国正步入民主法治社会,公民的权利意识觉醒,有关名誉权保护的法律日趋健全,但有关新闻侵害名誉权纠纷的法律法规还不完善,新闻单位和新闻从业人员面临着巨大的侵权诉讼压力,不利于新闻批评和舆论监督活动的开展。法治时代对新闻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它一方面要求记者在新闻传播活动中充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监督社会。另一方面,记者要承担起自己的法律责任,在传播活动中更为审慎地对待普通公民和法人的名誉权。从新闻媒体自身出发,避免新闻官司,重在预防新闻失实。新闻媒体应在新闻报道见之于报端之前的各个环节中,严格自查把关,杜绝新闻失实现象。如果新闻侵权纠纷还是出现了,新闻媒体应冷静面对,通过更正、答复、调解等有效措施来化解可能出现的新闻官司。从新闻侵权的相关法律法规来审视,新闻媒体舆论监督权和比之公民名誉权在法律保护上有明显的不平衡,这就要求新闻媒体面对新闻侵权问题,加强自律的同时,还需要法律的保护。
舆论监督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有关舆论监督的法律法规必须加快建立健全,新闻媒体才可以在民主法制的层面上进行舆论监督活动,在监督活动中遇到具体的侵害名誉权问题时,可以利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的权益。
①魏永征:《新闻传播法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34页
②新闻报道失实报社赔礼道歉http://www.smedl.gov.cn/main/News2_info_detail.asp? info_id=28790
③吕凡:试论新闻侵权及其抗辩,新闻天地(论文版,2009年Z1期
④魏永征:刘晓庆名誉案的启示———关于新闻失实之四http://www. zjol. com. cn/node2/node38/node58/node60/node85/node87/userobject7ai1978.html
(责任编辑:韩慧玲 田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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