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业征收范围包括:代理业、旅店业、饮食业、旅游业、仓储业、租赁业、广告业、其他服务业。
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
(一)代理业(部分营改增) 代理业,是指代委托人办理受托事项的业务,包括代购代销货物、代办进出口、介绍服务、其他代理服务。 1.代购代销货物,是指受托购买货物或销售货物,按实购或实销额进行结算并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2.代办进出口,是指受托办理商品或劳务进出口的业务。 3.介绍服务,是指中介人介绍双方商谈交易或其他事项的业务。 4.其他代理服务,是指受托办理上列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的业务。 金融经纪业、邮政部门的报刊发行业务,不按本税目征税。
(二)旅店业 旅店业,是指提供住宿服务的业务。
(三)饮食业 饮食业,是指通过同时提供饮食和饮食场所的方式为顾客提供饮食消费服务的业务。 饭馆、餐厅及其他饮食服务场所,为顾客在就餐的同时进行的自娱自乐形式的歌舞活动所提供的服务,按“娱乐业”税目征税。
(四)旅游业 旅游业,是指为旅游者安排食宿、交通工具和提供导游等旅游服务的业务。
(五)仓储业(营改增项目) 仓储业,是指利用仓库、货场或其他场所代客贮放、保管货物的业务。
(六)租赁业(除房屋、土地租赁外营改增) 租赁业,是指在约定的时间内将场地、房屋、物品、设备或设施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 融资租赁,不按本税目征税。
(七)广告业(营改增项目) 广告业,是指利用图书、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电影、幻灯、路牌、招贴、橱窗、霓虹灯、灯箱等形式为介绍商品、经营服务项目、文体节目或通告、声明等事项进行宣传和提供相关服务的业务。
(八)其他服务业(部分营改增) 其他服务业,是指上列业务以外的服务业务,如沐浴、理发、洗染、照相、美术、裱画、誊写、打字、镌刻、计算、测试、试验、化验、录音、录像、复印、晒图、设计、制图、测绘、勘探、打包、咨询等。 航空勘探、钻井(打井)勘探、爆破勘探,不按本税目征税。
(国税发[1993]149号)
一、代购货物征税问题
代购货物行为,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无论会计制度规定如何核算,均征收增值税。
(一)受托方不垫付资金;
(二)销货方将发票开具给委托方,并由受托方将该项发票转交给委托方;
(三)受托方按销售方实际收取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如系代理进口货物则为海关代征的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
(京税一[1994]329号转发(94)财税字第026号)
进出口代理公司代理国内公司购买机器,机器价款是否可以与代理手续费一起开在服务业发票上?
可以开在同一张服务业发票上,但有两个条件:1、服务业发票上需要分项注明机器款项和手续费款项;2、国外公司开具的票据需要同时附在发票后。
代理进口货物的行为,属于增值税条例所称的代购货物行为,应按增值税代购货物的征税规定执行。但鉴于代理进口货物的海关完税凭证有的开具给委托方,有的开具给受托方的特殊性,对代理进口货物,以海关开具的完税凭证上的纳税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即对报关进口货物,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委托方的,对代理方不征增值税;凡是海关的完税凭证开具给代理方的,对代理方应按规定增收增值税。
(国税函发[1995]288号)
二、企业资产出包、租赁征税问题(废止)
企业以承包或承租形式将资产提供给内部职工和其他人员经营,企业不提供产品、资金,只提供门面、货柜及其他资产,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利润或其他名目价款的,如承包者或承租者向工商部门领取了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或个体工商业户营业执照,则属于企业向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业户出租不动产和其他资产,企业向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业户收取的全部价款,不论其名称如何,均属于从事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按“服务业-租赁”征收营业税。如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则企业向承包者或承租者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名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内部的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京地税营〔2001〕218号转发国税函[2001]78号)
注释:此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3号)
京地税营[2001]218号通知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1]78号批复关于“如承包者或承租者未领取任何类型的营业执照,则企业向承包者或承租者提供各种资产所收取的各种各目的价款,均属于企业内部的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规定,所指“承包者或承租者”仅限于与提供资产单位属同一法人整体的内部机构或成员。
(京地税营[2001]511号)
注释:此条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营[2009]204号)
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协议,下同)将企业或企业部分资产出包、租赁,出包、出租者向承包、承租方收取的承包费、租赁费(承租费,下同)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出包方收取的承包费凡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属于企业内部分配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1.承包方以出包方名义对外经营,由出包方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2.承包方的经营收支全部纳入出包方的财务会计核算;
3.出包方与承包方的利益分配是以出包方的利润为基础。
(京财税[2003]1376号转发财税[2003]16号)
注释:条款失效,参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财税〔2009〕61号)
三、科学文化单位或合法图书馆网上查询检索服务场所
按娱乐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的“网吧”,系指以电子计算机为依托,提供电子游艺或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
对科学文化单位或合法图书馆设立的为规定范围内研究人员或专业工作者提供业务工作网上查询检索服务场所,由纳税人提出申请,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市局认定后,可暂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京地税营〔2003〕506号)
四、转租业务征税问题
单位和个人将承租的场地、物品、设备等再转租给他人的行为也属于租赁行为,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京地税营〔1995〕318号转发国税发[1995]76号)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因此,取得的房产转租收入应全额按“服务业———租赁业”依5%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国家税务总局热点问题)
问题内容:
某单位欠我工程款350万元达两年之久,现将某处房产交我使用15年抵付工程欠款,我将此处房产以400万元租赁给第三者使用,当地税务机关认定应按全额400万元征收营业税,我对此项业务按服务业:租赁征收营业税并无异议,但认为计税依据很不合理,应按差额计税为宜。那么,到底该如何征税?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纳税人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运输费用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二)纳税人从事旅游业务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替旅游者支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住宿费、餐费、交通费、旅游景点门票和支付给其他接团旅游企业的旅游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四)外汇、有价证券、期货等金融商品买卖业务,以卖出价减去买入价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转租行为目前并不属于差额征税范围,因此应按全额40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申报缴纳营业税。
( 2010年12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63/n8136874/n8137351/10388181.html
五、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点经营索道取得的收入按“服务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京财税[2003]1376号转发财税[2003]16号)
对在经政府旅游主管机关认定的旅游景点内从事的观光运输业务,按照服务业税目旅游业项目征收营业税。
(京地税营〔2003〕506号)
六、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征税问题
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的有关规定,以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投资入股,与投资方不共同承担风险,收取固定利润的行为,应区别以下两种情况征收营业税:以不动产、土地使用权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将场地、房屋等转让他人使用的业务,应按“服务业”税目中“租赁业”项目征收营业税;以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商誉等投资入股,收取固定利润的,属于转让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行为,应按“转让无形资产”税目征收营业税。
(京地税营[1997]432号转发国税函〔1997〕490号)
一、以无形资产、不动产投资入股,参与接受投资方利润分配,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对股权转让不征收营业税。
三、《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国税发〔1993〕149号)第八、九条中与本通知内容不符的规定废止。
(京财税[2003]414号转发财税[2002]191号)
七、物业管理服务业务征税问题
物业管理服务是指物业管理单位受托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项目开展的日常维护、修缮、整治服务及提供与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相关的其他服务。
(京地税营[1997]386号)
1、物业管理企业的代收费用有关营业税问题
除物业管理单位代供热单位、自来水公司、供电局、煤气公司和有线电视台收取暖气费、水费、电费、。燃气费、有线电视收视费后,与上述委托单位实际结算发生额外,对其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取得的其他全部收入(含规定收费标准基础外各种加收金额),应按照服务业税目5%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对物业管理单位从事其他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内业务取得的收入,应按营业税相应适用税目税率计算征收营业税。
(京地税营[1997]386号)
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服务业”税目中的“代理”业务,因此,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有关部门收取的水费、电费、燃(煤)气费、维修基金、房租不计征营业税,对其从事此项代理业务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当征收营业税。
(京地税营[2000]59号转发国税发[1998]217号)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征收营业税的代收房租,凭其与代收房租委托方实际房租转交结算发生额认定。
对物业管理企业超出上述认定范围的代收款项,一律视同其相关业务收入或价外收入,照章征收营业税。
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服务取得收入后,必须向付款方开具由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服务业专用发票。
(京地税营[2000]59号)
从事物业管理的单位,以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全部收入减去代业主支付的水、电、燃气以及代承租者支付的水、电、燃气、房屋租金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京财税[2003]1376号转发财税[2003]16号)
2、住房专项维修基金征免营业税问题
维修基金,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财政部《物业管理企业财务管理规定》(财基字{1998}7号)的规定,接受业主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使用人委托代管的房屋共用部位维修基金和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京地税营[2000]59号转发国税发[1998]217号)
对物业管理企业不征营业税的代收基金,系指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1998]213号)中规定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对物业管理企业代收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凭其持有的北京市财政局统一监制《北京市住宅维修基金专用发票》或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含所属分中心)为其出据的《住房维修基金交存书》上注明的实际发生额认定。
(京地税营[2000]59号)
住房专项维修基金是属全体业主共同所有的一项代管基金,专项用于物业保修期满后物业公共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鉴于住房专项维修基金资金所有权及使用的特殊性,对房地产主管部门或指定机构、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发企业以及物业管理单位代收的住房专项维修基金,不计征营业税。
(京地税营〔2004〕338号转发国税发〔2004〕69号)
3、酬金制物业管理服务有关营业税政策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现将物业管理企业以酬金制方式开展物业服务业务有关营业税适用政策公告如下:
一、对物业管理企业开设单独帐户专项存放为业主委员会代管资金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二、业主委员会直接与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且该提供劳务的单位或个人直接为业主委员会开具结算发票,对物业管理企业从代管资金帐户代付劳务价款的行为不征收营业税。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2011年第8号)
八、融资租赁征税问题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1、纳税人
近接一些地区反映,目前我国负责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审批的单位有两家,即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是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批。但是,国家税务总局1995年4月26日下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076号)第一条规定:“《营业税税目注释》中的‘融资租赁’,是指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目前我国企业融资租赁业务审批管理体制不相适应。对此,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也按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
(京地税营[1996]385号转发国税函发〔1995〕656号)
注释:此文失效,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3号)
对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无论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是否转让给承租方,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转让给承租方,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租赁的货物的所有权未转让给承租方,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融资租赁是指具有融资性质和所有权转移特点的设备租赁业务。即:出租人根据承租人所要求的规格、型号、性能等条件购入设备租赁给承租人,合同期内设备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承租人只拥有使用权,合同期满付清租金后,承租人有权按残值购入设备,以拥有设备的所有权。
(京地税营[2000]549号转发国税函[2000]514号)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656号)的规定,对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与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内资企业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同样对待,按照融资租赁征收营业税。因此,《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融资租赁业务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514号)的有关规定,同样适用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从事的融资租赁业务。
(国税函[2000]909号)
2、计税依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国务院关于调整金融保险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财税字[1997]045号)规定: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安装费、保险费等费用。最近,一些地方来函询问融资租赁企业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在征税时能否予以扣除,现明确如下:
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并依此征收营业税。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纳税人为购买出租货物而发生的境外外汇借款利息支出。
(京财税[1999]1011号转发财税字[1999]183号)
3、其他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外商投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京地税营〔2005〕75号转发商建发〔2004〕560号)
融资租赁公司在向关联生产企业采购设备时,有关设备的结算价格不得低于该生产企业向任何第三方销售的价格(或同等批量设备的价格)。
(京地税营〔2005〕75号转发商建发〔2004〕560号)
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从事融资租业务的,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除出租方承担的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以上所称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包括由出租方承担的货物的购入价、关税、增值税、消费税、运杂费、保险费和贷款的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
(京财税[2003]1376号转发财税[2003]16号)
现就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行为有关税收问题公告如下:
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是指承租方以融资为目的将资产出售给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后,又将该项资产从该融资租赁企业租回的行为。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时,资产所有权以及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报酬和风险并未完全转移。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根据现行增值税和营业税有关规定,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中承租方出售资产的行为,不属于增值税和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和营业税。
本公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因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而已征的税款予以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2010年第13号)
九、有线电视台有关收费征收营业税问题
有线电视台向用户提供服务而收取的有线电视安装费(或称建设费)、收视维护费、广告费等,是其提供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有线电视台向用户收取有线电视安装费、收视维护费、广告费等应按营业税的有关税目税率征收营业税。
(京地税营[1998]593号转发国税函发[1998]748号)
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向当地用户有偿转播由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播放的电视节目,应由直接向用户收取收视费的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按其向用户收取的收视费全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播映电视节目的中央电视台或其他电视台从各地电视转播台(或其他单位)分得的收视费收入,不再缴纳营业税。
(京地税营[2001]190号转发国税发[2001]22号)
十、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征税问题
对在我市范围内的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凡有偿提供应税劳务的,不分对内部的收入还是对外单位的收入,均应一并征收营业税。
对各类招待所、培训中心附设属于“娱乐业”税目征税范围的项目,凡有偿向对方提供应税劳务的,均应单独核算,分别按不同税目纳税。对未分别核算营业额的,适用从高税率征税。
(京财税[1995]2280号)
酒店内设门市部对外销售取得的收入应如何纳税?
酒店提供住宿和餐饮服务属营业税纳税范围,而内设门市部销售货物则应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在经营营业税纳税范围的项目时,又兼营增值税纳税范围的项目,按照规定,必须将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销售额和营业税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分别核算、分别申报纳税。
(国家税务总局热点问题1000001028)
十一、律师办案费征税问题
对律师事务所在办案过程中向委托人收取的一切费用,包括办案费等,无论其收费的名称如何,也不论财务会计如何核算,均应并入营业额中计算应纳税额。
(京地税营[1995]430号转发国税函发〔1995〕479号)
十二、代扣代缴、委托代征手续费收入征税问题
根据《国务院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的规定,储蓄机构代扣代缴利息税,可按所扣税款的2%取得手续费。对储蓄机构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应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收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京地税营[2001]294号转发国税发[2001]31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单位取得的委托代征手续费,应按营业税“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税率照章缴纳营业税。
(京地税营[2014]156号)
十三、报社和出版社的“版面费”收入
对报社和出版社根据文章篇幅、作者名气等向作者收取的“版面费”收入,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广告业征收营业税。
(财税[2003]90号)
注释:此条废止;详见北京市财政局财政部驻北京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京财税[2007]2号)
一、《通知》第二条中所述作者,是指在出版物中发表文章,并因发表文章向出版单位支付款项的作者个人或作者单位(以下简称作者)。
二、对作者因发表文章而向出版单位支付“版面费”,并同时承销图书、报纸、杂志的,对出版单位取得的“版面费”收入,不管是否超过图、报纸、杂志的实际定价,一律征收增值税。
三、凡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的出版社、报社、杂志社(含编辑部),应对向作者收取的“版面费”收入单独进行销售收入、成本、税金的核算,否则其取得的“版面费”收入应按增值税的收入比例法计算相应的进项税额,同时作进项税转出处理。
(京财税〔2003〕2418号)
十四、受托房屋租赁管理业务(即房屋银行)征收营业税问题
一、根据北京我爱我家房屋租赁置换有限公司提供的房屋银行委托合同,该公司从事的“受托房屋租赁管理”业务,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内的服务业其他代理服务业务,其按合同约定向委托方支付的房租可以不计入本公司营业额。
二、相关企业从事上述业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经履行“委托代征”手续后,负责对上述委托业务中的个人委托者收取的房租收入,照章代扣代缴营业税以及与营业税同时征收的相关税费。
三、上述相关企业从事营业税征税范围内其他业务,应分别按照相应征税规定缴纳营业税。
(京地税营〔2002〕223号)
十五、代理报关业务征税问题
一、代理报关业务营业税政策
代理报关业务,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的委托,代为办理报关相关手续的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以下项目金额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一)支付给海关的税金、签证费、滞报费、滞纳金、查验费、打单费、电子报关平台费、仓储费;
(二)支付给检验检疫单位的三检费、熏蒸费、消毒费、电子保险平台费;
(三)支付给预录入单位的预录费;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
二、代理报关业务的营业税征收管理
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按其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纳税人从事代理报关业务,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京地税营〔2007〕51号转发国税函〔2006〕1310号)
十六、无船承运业务征税问题
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为进一步规范无船承运业务的营业税税收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二、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以其向委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的海运费以及报关、港杂、装卸费用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申报缴纳营业税。
三、纳税人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应按照其从事无船承运业务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委托人开具发票,同时应凭其取得的开具给本纳税人的发票或其它合法有效凭证作为差额缴纳营业税的扣除凭证。
本通知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
(京地税营〔2007〕49号转发国税函〔2006〕1312号)
十七、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征收流转税问题
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应按照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不征收增值税。
上述单位和个人受托种植植物、饲养动物的行为是指,委托方向受托方提供其拥有的植物或动物,受托方提供种植或饲养服务并最终将植物或动物归还给委托方的行为。
(京地税营〔2007〕104号转发国税发〔2007 〕17号)
十八、林木销售和管护征收流转税问题
纳税人销售林木以及销售林木的同时提供林木管护劳务的行为,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应征收增值税。纳税人单独提供林木管护劳务行为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其取得的收入中,属于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保劳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属于其他收入的,应照章征收营业税。
(京地税营〔2008〕76号转发国税函〔2008〕212号)
十九、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适用税目问题
湖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张家界风景名胜区景点经营收入适用税目的请示》(湘地税发〔2007〕83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对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经营旅游游船、观光电梯、观光电车、景区环保客运车所取得的收入应按“服务业—旅游业”征收营业税。
单位和个人在旅游景区兼有不同税目应税行为并采取“一票制”收费方式的,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目的营业额;未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从高适用税率。
(京地税营〔2008〕84号转发国税函〔2008〕254号)
二十、动漫产业税收政策
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在2010年12月31日前暂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本通知所称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本通知从2009年1月1日起执行。
(京财税[2009]1895号转发财税[2009]65号)
对动漫企业为开发动漫产品提供的动漫脚本编撰、形象设计、背景设计、动画设计、分镜、动画制作、摄制、描线、上色、画面合成、配音、配乐、音效合成、剪辑、字幕制作、压缩转码(面向网络动漫、手机动漫格式适配)劳务,以及动漫企业在境内转让动漫版权交易收入(包括动漫品牌、形象或内容的授权及再授权),减按3%税率征收营业税。
动漫企业和自主开发、生产动漫产品的认定标准和认定程序,按照《文化部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SPAN>动漫企业认定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文市发[2008]51号)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执行时间自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扶持动漫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5号)第一条、第三条规定相应废止。
(京财税[2012]57号转发财税[2011]119号)
二十一、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开展考试有关营业税问题
现将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合作开展考试业务有关营业税问题明确如下:
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与行业主管部门(或协会)、海外教育考试机构和各省级教育机构(以下简称合作单位)合作开展考试的业务,实质是从事代理业务,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教育部考试中心及其直属单位应以其全部收入减去支付给合作单位的合作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服务业—代理业”税目依5%的税率计算缴纳营业税。
(京地税营[2010]30号转发国税函[2009]752号)
二十二、技术服务转包费能否从营业额中扣除?
问:公司转包的技术服务费用在计征营业税时,能否从营业额中扣除?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向对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据此,公司从事技术服务支付给分包方的费用,在计征营业税时不得从营业额中扣除。
(来源: 2011年04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63/n8136874/n8137366/11215888.html
二十三、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大梅沙海景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税收问题的请示》(深地税发〔2006〕192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税收处理问题批复如下:
酒店产权式经营业主(以下简称业主)在约定的时间内提供房产使用权与酒店进行合作经营,如房产产权并未归属新的经济实体,业主按照约定取得的固定收入和分红收入均应视为租金收入,根据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按照“服务业——租赁业”征收营业税,按照财产租赁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国税函〔2006〕478号)
二十四、按照合同规定取得的违约金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问:因房东违约,导致我单位承租的房屋租赁合同未能执行。请问我单位按照合同规定取得的违约金是否要缴纳营业税?
答: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上述单位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按照合同规定从房东处取得的赔偿金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收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来源:2011年09月26日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63/n8136874/n8137366/11673371.html
问题内容:
因诉讼胜诉、仲裁胜诉而取得违约金收入、同期利息收入以及赔偿收入是否应纳祱,依据是什么?
回复意见:
您好:
您在我们网站上提交的纳税咨询问题收悉,现针对您所提供的信息简要回复如下: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条例第五条所称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因此,您所提出的收入均应缴纳营业税或增值税、企业所得税。
(总局最新咨询问题发布日期:2010年08月11日)
http://www.chinatax.gov.cn/n8136506/n8136563/n8136874/n8137351/9835461.html
二十五、企业把房租赁给别人,对方没到租赁期限不住了,付给该企业违约金并索要发票,问是否缴纳营业税?
根据现行营业税有关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费用。因此,对于企业提供租赁业务取得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按规定缴纳营业税,并可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
(来源:2009-07-01北京市地税局热点问题)
http://nafu.tax861.gov.cn/12366/rdwt/display.asp?more_id=1314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