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新旧税法对比表2 企业所得税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新旧税法对比表

2007年03月30日

  2007年3月16日,我国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该法将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将取代 1991年4月9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鉴于新法在纳税人、税率、扣除、税收优惠等方面与现行税法有诸多不同,将企业所得税法新旧法条要点加以对比,以备各位比较。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法规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法规缴纳所得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注:新法中的“企业”概念包括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第二条 下列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一)国有企业;
  (二)集体企业;
  (三)私营企业;
  (四)联营企业;
  (五)股份制企业;
  (六)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第二条本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法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二条 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本法所称居民企业,是指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或者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但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的企业。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新企业所得税法把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取消了以往内资税法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同时为避免重复征税,又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即对上述二企业仍只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次对于纳税义务的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即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而对于两者的判断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参照国际的通行做法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最后鉴于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性,新企业所得税法把在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视同在我国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将在实施条例中作具体规定)。

第三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除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外国商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取得收入的其他组织。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具有企业性质的组织。

第四条 税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 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 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 农场、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 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 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 营业代理人;

(六) 其他机构、场所。

第六条 本条例第五条所称营业代理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非居民企业委托,代理从事经营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一) 经常代表委托人接洽采购业务,并签订购货合同,代为采购商品;

(二) 与委托人签订代理协议或者合同,经常储存属于委托人的产品或者商品,并代表委托人向他人交付其产品或者商品;

(三) 有权经常代表委托人签订销货合同或者接受订货;

(四) 经常代理委托人从事货物采购、销售以外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的总机构设在中国境内,就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所得税。外国企业就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第三条 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注:新法规定“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例外规定:“非居民企业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关键问题:如何界定“有实际联系的所得”?

第七条 税法第三条所称所得,包括销售货物所得、提供劳务所得、转让财产所得、股息红利所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接受捐赠所得和其他所得。

第八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按以下原则划分:

(一) 销售货物和提供劳务的所得,按经营活动发生地确定;

(二) 转让财产所得,不动产按财产所在地确定,动产按转让动产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三) 股息红利所得,按分配股息、红利的企业所在地确定;

(四) 利息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利息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五) 租金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租金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六) 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实际负担或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企业或机构、场所所在地确定;

(七) 其他所得,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确定。

第九条 税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所称实际联系,是指拥有、管理、控制据以取得所得的股权、债权、财产等。

  第三条 纳税人应纳税额,按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3%。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和外国企业就其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所得应纳的企业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0%地方所得税,按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税率为3%。

  第四条 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注:如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则为25%。

  第四条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去准予扣除项目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第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的所得额。

  第五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注:原内资企业是:应税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应纳税所得额

原外资企业是:应税收入总额—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应纳税的所得额

新所得税法是:应税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各项扣除以及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应纳税所得额

关于收入的确定,新企业所得税法增加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即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不同于原企业所得税法只就收入总额的外延进行举列,而缺乏对收入总额内涵的界定;其次新企业所得税法严格区分“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两者的区别在于前者本身即不构成应税收入,而后者本身已构成应税收入但予以免除,具体规定增加把财政拨款、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属于财政性资金的收入明确规定为“不征税收入”,而把国债利息收入、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收入等规定为“免税收入”。以上关于收入确定的规定都将使的企业所得税的应税所得范围变得更加明确。

第十条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所称权责发生制,是指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并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确实不能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收入、支出凭证,不能正确申报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成本加合理利润、费用换算以及其他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二条 税法所称亏损,是指企业根据税法及本条例的规定将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和各项扣除后小于零的数额。

  第五条 纳税人的收入总额包括:
  (一)生产、经营收入;
  (二)财产转让收入;
  (三)利息收入;
  (四)租赁收入;
  (五)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六)股息收入;
  (七)其他收入。

  第六条 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包括:
  (一)销售货物收入;
  (二)提供劳务收入;
  (三)转让财产收入;
  (四)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五)利息收入;
  (六)租金收入;
  (七)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八)接受捐赠收入;
  (九)其他收入。

注:新法对收入的规定虽已比较明确,但“其他收入”仍是个迷?

第十三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货币形式,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应收票据、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以及债务的豁免等。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取得收入的非货币形式,包括存货、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投资、劳务、不准备持有至到期的债券投资等资产以及其他权益。

第十四条 税法第六条所称企业以非货币形式取得的收入,应当按公允价值确定收入额。

前款所称公允价值,是指按照资产的市场价格、同类或类似资产市场价值基础确定。

第十五条 税法第六条第(一)项所称销售货物收入,是指企业销售商品、产品、原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以及其他存货取得的收入。

第十六条 税法第六条第(二)项所称提供劳务收入,是指企业从事建筑安装、修理修配、交通运输、仓储租赁、金融保险、邮电通信、咨询经纪、文化体育、科学研究、技术服务、教育培训、餐饮住宿、中介代理、卫生保健、社区服务、旅游、娱乐、加工和其他劳务服务活动取得的收入。

第十七条 税法第六条第(三)项所称转让财产收入,是指企业转让固定资产、投资性房地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股权、债权等所取得的收入。

第十八条 税法第六条第(四)项所称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从被投资方取得的分配收入。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以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策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十九条 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所取得的利息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企业持有到期的长期债券或发放长期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应当按照实际利率法确认收入。

第二十条 税法第六条第(六)项所称租金收入,是指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和其他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租金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一条 税法第六条第(七)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企业提供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

特许权使用费收入,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特许权使用人应付特许权使用费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 税法第六条第(八)项所称接受捐赠收入,是指企业接受的来自其他企业、组织和个人自愿和无偿给予的货币性或非货币性资产。

接受捐赠收入,应当在实际收到捐赠资产时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二十三条 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收入以外的一切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没收的押金、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企业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账款、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第二十四条 企业下列经营业务可以分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一) 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二) 企业受托加工制造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以及从事建筑、安装、装配工程业务或者提供劳务等,持续时间超过十二个月的,应当按照纳税年度内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认收入的实现。

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不能合理判断情况的,按照本条例第一百六十四条确定的原则处理。

第二十五条 采取产品分成方式取得收入的,以企业分得产品的时间确认收入的实现,其收入额按照产品的公允价值确定。

第二十六条 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和利润分配,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和提供劳务,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收入总额中的下列收入为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注:明确了“不征税收入”的范围。就是按税法原理不应该征税的收入,不是税收优惠,免税收入是可以调整的,今年可以免税,明年就不免了。不征税收入一直都是这个标准的,不会改变,就是美国税法里面不予计税的项目。

第二十七条 税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的财政拨款,是指各级政府对纳入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拨付的财政资金,但国务院以及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并纳入预算管理的费用。

税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政府性基金,是指企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等有关规定,代政府收取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

税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其他不征税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门用途的财政性资金。

第六条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的项目,是指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下列项目,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扣除:

(一)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二)纳税人支付给职工的工资,按照计税工资扣除。计税工资的具体标准,在财政部规定的范围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财政部备案。
  (三)纳税人的职工工会经费、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分别按照计税工资总额的2%、14%、1.5%计算扣除。
  (四)纳税人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其他项目,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扣除。

  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明确规定“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二十九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经营活动常规应计入资产成本或当期损益的必要与正常的支出。

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区分为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资本性支出是指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应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期扣除或计入有关资产成本的支出。

第三十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成本,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直接材料、直接人工及按照合理的方法分配的制造费用。

第三十一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费用,是指企业在生产产品及提供劳务等过程中发生的销售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已计入成本的有关费用除外。

第三十二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税金,是指企业实际发生的除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的各项税金及附加。

第三十三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损失,是指企业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担、报废净损失,转让财产损失,呆账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及其他损失。

前款所称资产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是指资产盘亏、毁损、报废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

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款后的余额,按照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扣除。

企业已作为损失处理的资产,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入当期收入。

第三十四条 税法第八条所称其他支出,是指除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外,企业经营活动中发生的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第九条 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新法规定:准予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利润总额*12%,应纳税所得额≠年度利润总额(=年度会计利润总额)

第三十五条 税法第九条所称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省级以上部门认定的公益性社会团体用于下列公益事业的捐赠:

(一) 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

(二)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三) 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

(四) 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三十五条所称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一) 依法成立,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二) 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并不以营利为目的;

(三) 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公益法人所有;

(四) 收益和营运节余主要用于所创设目的的事业;

(五) 终止或解散时,剩余财产不能归属任何个人或营利组织;

(六) 不经营与其设立公益目的无关的业务;

(七) 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八) 具有不为私人谋利的组织机构;

(九) 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分配,也没有对该组织财产的所有权;

(十)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七条企业当期实际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含)的,准予扣除。

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第七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项目不得扣除:
  (一)资本性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新旧税法对比表2 企业所得税税法
  (二)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三)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四)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
  (五)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六)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的捐赠,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
  (七)各种赞助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第十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一)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二)企业所得税税款;
  (三)税收滞纳金;
  (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五)本法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捐赠支出;
  (六)赞助支出;
  (七)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
  (八)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支出。

注:新法对“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资本性支出”、“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是否可以税前扣除未作规定。对“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明确规定税前不得扣除。

第三十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职工工资薪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前款所称职工工资薪金,是指企业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与其有雇用关系的员工的所有现金或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第三十九条 企业发放给在本企业任职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其他应在合理的范围内扣除。对特殊类型的企业发放的工资薪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扣除。

第四十条 企业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税前扣除。

企业提取的年金,在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范围内,准予扣除。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为其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财产保险等商业保险,不得扣除。

企业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扣除。

第四十二条 企业经营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可以扣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和生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十二个月以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而发生的借款,在有关资产购建期间发生的借款费用,应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有关资产竣工结算并交付使用后或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后发生的借款费用,可在发生当期扣除。

企业发生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符合税法和本条例对利息水平限定条件的,准予扣除。

第四十三条 非金融企业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准予扣除;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企业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扣除。

金融企业的储蓄利息支出和同业拆借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四条 企业在外币交易中产生的汇兑损失,以及纳税年度终了后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期末即期汇率折算为人民币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计入资产成本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第四十五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满足职工共同需要的集体生沽、文化、体育等方面的职工福利费用支出,,准予扣除。

第四十六条 实际发生的职工工会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总额2%(含)内的,准予扣除。

第四十七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在职工工资总额2.5%(含)以内的,准予据实扣除。

第四十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实际发生额的50%扣除。

第四十九条 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实际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含)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年度结转扣除。

第五十条 税法第十条第(六)项所称赞助支出,是指企业发生的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第五十一条 税法第十条第(七)项所称未经核定的准备金支出,是指企业未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核定而提取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风险准备等准备金。

第五十二条 金融企业按下列公式计提的呆账准备,准予扣除。

本年末允许扣除的呆账准备:本年末允许提取呆账准备的资产余额×1%-上年末已经扣除的呆账准备余额

金融企业符合规定核销条件的呆账损失,应先冲减已经扣除的呆账准备,呆账准备不足冲减的部分,准予直接扣除。

金融企业收回已扣除的呆账损失时,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三条 企业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规定提取的用于环境、生态恢复等的专项资金,准予扣除;提取资金改变用途的,不得扣除,已经扣除的,应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

第五十四条 企业参加财产保险和责任保险,按照规定实际缴纳的保险费用,准予扣除。

第五十五条 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租入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按下列办法扣除:

(一)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按租赁年限均匀扣除。

(二) 融资租赁发生的租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按规定构成融资租入固定资产价值的部分应当提取折旧费用,分期扣除。

第五十六条 企业接受关联方提供的管理或其他形式的服务,按照独立交易原则支付的有关费用,准予扣除。

第五十七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劳动保护支出,准予扣除。

前款所称劳动保护支出是指确因工作需要为雇员配备或提供工作服、手套、安全保护用品、防暑降温用品等所发生的支出。

第五十八条 企业内部营业机构之间融通资金、调剂资产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等内部业务往来的,发生的费用均不计入收入和扣除。

第五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就其境外总机构实际发生的与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费用,能够提供总机构出具的费用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明文件,并合理计算分摊的,准予扣除。

  第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固定资产折旧,准予扣除。
  下列固定资产不得计算折旧扣除:
  (一)房屋、建筑物以外未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
  (三)以融资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
  (四)已足额提取折旧仍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
  (五)与经营活动无关的固定资产;
  (六)单独估价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土地;
  (七)其他不得计算折旧扣除的固定资产。

注:新法规定与会计制度规定进一步靠拢,但仍有差异:对于未使用、不需用的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是否计提折旧的规定。

第六十条 企业的各项资产,包括固定资产、生物资产、无形资产、长期待摊费用、投资资产、存货等,以历史成本作为计税基础。

前款所称历史成本,是指企业取得该项资产时实际发生的支出。

企业持有各项资产期间产生资产增值或损失,除税收规定可以确认损益的外,不得调整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

第六十一条 税法第十一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十二个月(不含十二个月)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第六十二条 企业按照下列原则确定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

(一) 外购的固定资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二) 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竣工结算前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三) 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按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的公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中孰低者,加上承租人在签订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作为计税基础。

(四) 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作为计税基础。

(五)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固定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六十三条 固定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从固定资产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固定资产的预计净残值。固定资产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第六十四条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短年限如下:

(一) 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 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

(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以及与生产经营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

(四) 电子设备,为3年。

第六十五条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所发生的矿区权益和勘探费用,可以在已经开始商业性生产后,在不少于2年的期限内分期计提折耗。

从事开采石油资源的企业,在开发阶段的费用支出和在采油气井上建筑和安装的不可移作他用的建筑物、设备等固定资产,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以下方法和年限计提的折旧,准予扣除:

(一) 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照直线法综合计提折耗,折耗年限不少于6年;

(二) 以油气井、矿区或油气田为单位,按可采储量和产量法综合计提折耗。

采取上述方法计提折耗的,可以不留残值,从油气井或油气田开始商业性生产月份的次日计提折耗。

第六十六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实际发生的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 外购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

(二)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生产性生物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本条所称生产性生物资产,是指为产出农产品、提供劳务或出租等目的而持有的生物资产,包括经济林、薪炭林、产畜和役畜等。

第六十七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折旧,准予扣除。

企业应当从生产性生物资产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算折旧;停止使用的生产性生物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算折旧。

企业应当根据生产性生物资产的性质和使用情况,合理确定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生产性生物资产的预计净残值一经确定,不得随意变更。

第六十八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 林木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10年;

(二) 畜类生产性生物资产为3年。

第六十九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十二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按照规定计算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下列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
  (一)自行开发的支出已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无形资产;
  (二)自创商誉;
  (三)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
  (四)其他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的无形资产。

本条是关于准予税前扣除的无形资产摊销费用的原则性规定,并列举了税收上不得计算摊销费用的无形资产项目。
  本条是新增加的条款,原内资、外资税法中是放在实施细则中具体规定的。无形资产的税务处理是企业所得税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原税法对无形资产摊销的规定放在国务院的法规中,法律级次偏低,新税法将它放在正式的法律中,更能增强其法律地位。
  一般来说,企业的无形资产支出,具有数额大、长期受益的特点,即无形资产支出的效益体现于几个会计年度(或几个营业周期),按照所得税关于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的收入支出配比原则,应作为资本性支出,通过摊销分期在税前扣除,而不能作为当期费用一次扣除。这是各国公司所得税关于无形资产税务处理普遍采取的方法,我国也在税法中作出了相应的规定。
  同时,考虑到税前扣除项目的相关性、财务会计的处理以及税法的其他规定,新税法明确了无形资产不得计算摊销额的项目,具体说来:

(一)由于税法规定了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实行加计扣除,即按照研发支出的实际发生数额,加成一定比例,作为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的扣除项目,所以说,对于企业自行研发形成的无形资产所提取的摊销额,不允许在税前扣除,需要在企业计算缴税时作纳税调增处理,否则容易造成双重扣除。
  (二)规定自创商誉不得计算摊销费用扣除,主要是基于:第一,既然在资产评估时都不能准确确定并分摊到可识别资产上(如果能够确定就应该反映到评估价格上),因此,将其作为资产并摊销不尽合理。第二,即使在会计制度方面,世界各国对商誉的确认也是有争议的。美国甚至在会计制度中也不允许商誉的摊销。第三,商誉的价值很不确定,不能单独存在和变现,形成商誉的因素企业难以控制。第四,商誉的价值并没有损耗,即使确认为无形资产也不应该摊销。事实上,世界上多数国家税法都不允许商誉摊销。
  (三)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性原则,企业税前扣除的成本、费用等项目必须从根源与性质上与取得的应税收入直接相关,因此,对于与经营活动无关的无形资产,税法不允许其计提摊销费用在税前扣除。

第六十九条 税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形资产,是指企业为生产商品、提供劳务、出租给他人,或为管理目的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第七十条 无形资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 外购的无形资产,按购买价款、相关税费以及直接归属于使该项资产达到预定用途所发生的其他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二) 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按开发过程中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三) 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无形资产,按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七十一条 无形资产按照直线法计算的摊销费用,准予扣除。

无形资产的摊销年限不得少于10年。

作为投资或者受让的无形资产,在有关法律或协议、合同中规定使用年限的,可依其规定使用年限分期计算摊销。

外购商誉的支出,在企业整体转让或清算时,准予扣除。

  第十三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发生的下列支出,作为长期待摊费用,按照规定摊销的,准予扣除:
  (一)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二)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
  (三)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
  (四)其他应当作为长期待摊费用的支出。

注:新法的这一规定与会计制度仍有差异:会计制度上将“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要么资本化,要么当期费用化。会计制度上为“后续支出”,且不存在预提和待摊。注意“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与“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的区别。

第七十二条 税法第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称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企业改变房屋、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

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除税法第十三条第(一)、(二)项规定以外,应当增加该固定资产原值,其中延长固定资产使用年限的,还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并相应调整计算折旧。

第七十三条 税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所称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支出:

(一) 发生的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的计税基础50%以上;

(二) 发生修理后固定资产的使用寿命延长2年以上;

(三) 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生产的产品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或市场售价明显提高、生产成本显著降低;

(四) 其他情况表明发生修理后的固定资产性能得到实质性改进,能够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增加

第七十四条 税法第十三条第(四)项所称长期待摊费用,从费用发生的次月起,分期摊销;摊销期限不得少于3年。

长期待摊费用,包括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

  第十四条 企业对外投资期间,投资资产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第七十五条 税法第十四条所称投资资产,是指企业对外进行权益性投资和债权性投资形成的资产。

投资资产按发生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 以支付现金取得的投资,按实际支付的购买价款作为计税基础。

(二) 以购买权益性证券、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投资资产,按该投资资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第七十六条 企业对外投资的成本在对外转让或处置前不得扣除,在转让、处置时,投资的成本可从转让该资产的收入中扣除,据以计算财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十五条 企业使用或者销售存货,按照规定计算的存货成本,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七十七条 税法第十五条所称存货,是指企业持有以备出售的产成品或商品、处在生产过程中的在产品、在生产过程或提供劳务过程中耗用的材料和物料等。

存货,按取得时的实际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一) 外购存货,按购买价款和相关税费等作为计税基础。

(二) 投资者投入、接受捐赠、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取得的存货,按该存货的公允价值和应支付的相关税费作为计税基础。

(三) 生产性生物资产收获的农产品,按产出或采收过程中发生的材料费、人工费和应分摊的间接费用等必要支出作为计税基础。

第七十八条 企业各项存货的使用或者销售,其实际成本的计算方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个别计价法中选用一种。

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

  第十六条 企业转让资产,该项资产的净值,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注:资产的净值=?=账面价值?=账面原值—累计折旧或累计摊销额?

第七十九条 税法第十六条和第十九条所称净值,是指企业按上述规定确定的资产的计税基础扣除按税法规定计提的资产的折旧、摊销、折耗、呆账准备后的余额。

企业不能提供上述财产取得或持有时的支出以及税前扣除情况有效凭证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合理方法估定其财产净值。

企业重组与清算

第八十条 企业重组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资产交易,凡已确认收益或者损失的,相关资产应当按交易价格重新确定计税基础。

第八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重组,是涉及一个或一个以上企业的实质性或重大的法律或经济结构改变的交易,包括企业法律形式和地址的改变、资本结构调整、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分立等。

前款所称企业法律形式和地址的改变,包括从一种法律形式的企业转变为另一种类型的企业,以及企业登记地点的变化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资本结构调整,是指企业融资结构的改变,包括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的金额和比例发生变更、增资扩股等股本结构的变化或负债结构的变化以及债务重组等。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是指企业将实质上的全部经营资产转让给另一家企业,由此取得对该另一家企业的股权。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整体资产置换,是指企业将实质上的全部经营性资产与另一家企业的全部经营性资产进行整体交换。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合并,是指被合并企业将其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另一家现存或新设企业(以下简称合并方),其股东由此取得合并方的所有者权益份额(以下简称股权支付额)或除合并企业所有者权益份额以外的现金、有价证券和其他资产(以下简称非股权支付额),实现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依法合并。

本条第一款所称企业分立,是指被分立企业将其部分或全部营业分离转让给两个或两个以上现存或新设的企业(以下简称分立方),其股东由此取得分立方的股权支付额或非股权支付额。

第八十二条 企业的重组业务,一般应在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八十三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中企业发生的以非货币资产清偿债务,或者以非货币资产购买股权的,应当分解转为转让资产和清偿债务或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在债务重组中企业发生的债权转股权业务,应当分解为债务的清偿和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重组的所得或损失。

第八十四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十五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可以按本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确认债务重组所得或损失:

(一) 经法院裁定的;

(二) 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十六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债权人的让步损失,应当视为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债务人取得的让步按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债务重组,债务人确认的债务重组所得金额超过当年应纳税所得20%的,可分5年分期计入应纳税所得。

第八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重组业务,除与资产交易的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应在交易当期确认外,经税务机关确认,资产交易双方可暂不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以下简称免税合并、分立、整体资产转让和置换);

(一) 企业整体资产置换中,作为资产置换补价的货币性资产低于整个资产置换交易公允价值

的20%;

(二)企业整体资产转让、合并、分立等重组业务中,作为补价的非股权支付额的公允价值低于股权账面价值的20%。

第八十九条 企业只改变法律形式或地址,有关资产可不视同转让,不进行清算和分配。

第九十条 免税的整体资产置换业务中,除与补价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交易双方换入资产的计税基础应按换出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第九十一条 免税的整体资产转让业务中,除与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转让方企业取得接受方企业股权的成本,应按转让方原持有资产的计税基础确定;接受方企业取得转让方企业资产的计税基础,可按实际交易价格确定。

第九十二条 免税的企业合并业务中,当事各方应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被合并方企业将全部资产和负债转让给合并方企业,除与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合并方企业接收的被合并企业的全部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应以原计税基础确定。除法律或协议另有规定外,被合并方企业合并前全部纳税事项由合并方企业承担。

当年可由合并后企业弥补的被合并方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国家当年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第九十三条 免税的企业分立交易中,当事各方应按下列方式进行处理:

除与补价相对应部分的资产外,分立企业接受被分立方企业的资产和负债的计税基础,应按被分立方企业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被分立方企业已分离资产相对应的纳税事项由接受资产的企业承继。被分立企业的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离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接受分离资产的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第九十四条 除企业股权重组业务中,交易双方之间存在100%控股关系,且有关股权的受让方为中国境内企业的,其他跨境重组交易不得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免税待遇,应在重组交易发生时确认有关重组交易中涉及的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第九十五条 依照法律法规、章程协议终止经营或应税重组中取消独立纳税人资格的企业,应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并就清算所得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全部资产可变现价值或交易价格减除资产的计税基础、清算费用、相关税费以及债务清偿损益等后的余额为清算所得。

第九十六条 企业从被清算方分得的剩余资产,其中相当于被清算方累计未分配利润和累计盈余公积中按该企业所占股份比例计算的部分,应确认为股息所得:剩余资产扣除股息所得后的余额,超过或低于所有者投资成本的部分,应确认为企业的投资转让所得或损失。

企业全部资产的可变现价值减除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结清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是企业可以向所有者分配的剩余资产。

  第十七条 企业在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其境外营业机构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盈利。

注:境外营业机构的盈利是否抵减境内营业机构的亏损?

  第十一条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八条 企业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十九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二)转让财产所得,以收入全额减除财产净值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其他所得,参照前两项规定的方法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条 本章规定的收入、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资产的税务处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

第一百二十七条 税法第十九条第(一)项所称收入全额,是指企业从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提供专利权、专有技术所收取的特许权使用费,包括特许权使用费收入,以及与其相关的图纸资料费、技术服务费和人员培训费等费用。

  第九条 纳税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其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同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有抵触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税收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二十一条 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企业财务、会计处理办法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计算纳税。

 第二十二条 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乘以适用税率,减除依照本法关于税收优惠的规定减免和抵免的税额后的余额,为应纳税额。

注: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和抵免的税额

第九十七条 税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减免税额-抵免税额

公式中的应纳税额和应纳税所得额均为大于或等于零的数额。

公式中的减免税额和抵免税额,是指根据税法或者国务院的税收优惠规定减征、免征和抵免的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款,准予在汇总纳税时,从其应纳税额中扣除,但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法法规计算的应纳税额。

  第二十三条 企业取得的下列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从其当期应纳税额中抵免,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部分,可以在以后五个年度内,用每年度抵免限额抵免当年应抵税额后的余额进行抵补:
  (一)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
  (二)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

注:原来是:扣除额不得超过其境外所得依照本条例(或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现在是:抵免限额为该项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

举例:某公司为中外合资企业,总机构设在中国,另在韩国、日本分别设有分支机构。2008年度,总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4200万元,日本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60万元,已在该国按40%缴纳了所得税;韩国分支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为800万元,已在该国按35%缴纳了所得税。该企业按其在日本和韩国实际交纳的所得税进行了扣除。计算该企业境外所得税扣除的限额?

在日本的扣除限额=360×25%=90(万元);在韩国的扣除限额=4200×25%=1050(万元)

第九十八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按照境外税收法律及相关规定应该缴纳并已经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性质的税款。

第九十九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境外所得依本法规定计算的抵免限额,是指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依照税法和本条例的规定计算的应纳税额。该抵免限额应当分国(地区)不分项计算。

其计算公式如下:

境外所得税税额的抵免限额=境内、境外所得按税法计算的应纳税总额×来源于某国(地区)的所得额÷境内、境外所得总额

第一百条 税法第二十三条所称五个年度,是指从企业取得的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额超过抵免限额的当年的次年起连续五个年度。

第一百零三条 企业在依照税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抵免税款时,应当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款所属年度的纳税凭证。

  第二十四条 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分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外国企业在境外实际缴纳的所得税税额中属于该项所得负担的部分,可以作为该居民企业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在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抵免限额内抵免。

注:与现在的规定一致。

第一百零一条 按税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居民企业直接或间接控制的外国企业包括:

(一) 由单一居民企业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二) 由本条第(一)项规定的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前述外国企业间接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三) 由本条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的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5%以上股份,且由单一居民企业通过一个或多个前述外国企业间接持有25%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

第一百零二条 居民企业在依照税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中由其负担的税额的,应在符合本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持股比例的企业之间,从最低一层企业起逐层计算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其计算公式如下:

本层企业由上一层企业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就利润和投资收益所实际缴纳和按税法规定计算负担的税额×本层企业向上一层企业分配的股息红利额÷本层企业所得税后利润额

  第八条 对下列纳税人,实行税收优惠政策:
  (一)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需要照顾和鼓励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二)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企业,依照规定执行。

  第六条国家按照产业政策,引导外商投资方向,鼓励举办采用先进技术、设备,产品全部或者大部分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

注:

第二十六条 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四)符合条件的非营利公益组织的收入。
第二十七条 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一)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
  (二)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
  (三)从事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
  (四)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
  (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注:所谓“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否为国税发[2000]118号所规定的条件?具体内容要等实施细则出台后再定。

第一百零四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所称国债利息收入,是指企业购买财政部发行的国家公债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第一百零五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二)款所称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投资性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另一居民企业所取得的投资收益。不包括投资于另一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所取的的投资收益。

第一百零六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是指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

(一) 依法律履行非营利组织登记手续;

(二) 从事公益性或非营利性活动;

(三) 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

(五)注销后的剩余财产按照其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性或非营利性目的;无法按照章程规定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创设者和主要投入人不担任该组织领取工资薪酬的管理职务,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享有任何财产权利;

(七)工作人员及其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应当控制在当地平均工资水平一定的幅度内,不变相分配组织财产。

(八)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零七条 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所称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从事营利性活动所取得的收入。

第一百零八条 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

(一)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1.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的种植;

2.中药材的种植;

3.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4.猪、牛、羊的饲养。

(二)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1.蔬菜的种植,水果、坚果、饮料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林产品的采集(不包括天然森林和野生植物产品的采集);

3.牲畜、家禽的饲养(不包括狩猎和捕捉动物);

4.海水养殖、内陆养殖和远洋捕捞;

5、灌溉服务、农产品初加工服务、兽医服务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的所得。

国家禁止和限制发展的项目,不得享受本条例所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一百零九条 企业从事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重点扶持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电力、水利等项目。

《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企业承包经营、承包建设和内部自建自用以上项目,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

第一百一十条 企业从事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的所得,从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符合条件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包括公共污水处理、公共垃圾处理、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风力发电、太阳能发电、潮汐发电、海水淡化等,具体条件和范围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符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500万元以内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500万元以上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关联方之间发生技术转让所取得的技术转让所得,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的所得,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下列所得可以免征所得税:

(一)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给中国政府、中国境内银行和居民企业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 外国银行以优惠利率向中国境内银行提供贷款或购买债券所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 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其直接投资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

  第二十八条 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减按2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注:如何界定“小型微利企业”?“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具体包括哪些?

第一百一十三条 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所称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行业并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企业:

(一) 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1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3000万元;

(二) 非制造业,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8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1000万元。

第一百一十四条 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所称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是指拥有国家自主知识产权,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

(一) 符合《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范围;

(二)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的研究开发费用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比重,销售收入2亿元以上的,为3%,销售收入5000万元至2亿元的,为4%,销售收入5000万元以下的,为6%。

(三)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60%以上;

(四)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职工占企业职工总数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和技术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20%以上。

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九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对本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中属于地方分享的部分,可以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征或者免征的,须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百一十五条 税法第二十九条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

民族自治地方内国家限定发展行业的企业,不得减征或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条 企业的下列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一)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二)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

注:原有税收优惠政策虽然具有一定的价值,但不适应新企业的需要。例如,“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劳服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政策替代现行福利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

国家仍然鼓励企业自主创新。

第一百一十六条 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实行100%扣除基础上,按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无形资产成本的150%进行摊销。

前款所称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是指国内尚未形成研究开发成果的技术、产品和工艺。

企业的研究开发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验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试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以及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一百一十七条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按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残疾人员是经认定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和精神残疾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创业投资企业从事国家需要重点扶持和鼓励的创业投资,可以按投资额的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注:财税[2007]3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创业投资企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规定: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年以上(2),凡符合条件的,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第一百一十八条 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投资于未上市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2以上(含2年),可按其对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投资额的70%早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抵扣该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符合抵扣条件并在当年不足抵扣的,可在以后纳税年度逐年延续抵扣。

中小高新技术企业是指企业职工人数不超过500人、年销售收入不超过2亿元、资产总额不超过2元的高新技术企业。

第一百一十九条 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主要包括:

(一) 由于科技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二) 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三) 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短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四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为双倍余额递减法或年数总和法

第三十二条 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注:原来:税法规定允许实行加速折旧的企业和固定资产

1、企业技术改造项目使用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产业设备目录中的国产设备,可实行加速折旧办法。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设备,其折旧年限可以缩短,最短可为三年。。(财税[2000]25号)

3、邮政企业购置的仪器仪表、监视器单台在30万元以内,可一次据实扣除;超过30万元的,其扣除年限不得少于2年。

4、对国民经济中具有重要地位、技术进步快的电子生产企业、船舶工业企业、生产“母机:机械企业、飞机制造企业、化工生产企业、医药生产企业的机器设备。

5、对促进科技进步、环境保护和国家鼓励投资项目的关键设备,以及常年处于震动、超强度使用或受酸、碱等强烈腐蚀的机器设备。(备案项目)(国经贸资源[2000]159号)

5、商建发[2005]1号《商务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农产品连锁经营试点的通知》

对于试点企业建设的冷藏和低温仓储、运输为主的农产品冷链系统,可以实行加速折旧,具体范围和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6、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购置成本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内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7、企业为验证、补充相关数据,确定完善技术规范或解决产业化、商品化规模生产关键技术而进行中间试验,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中试设备的折旧年限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加速30%~50%;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采取融资租赁方法租入的机器设备,折旧年限可按租赁期限和国家规定的折旧年限孰短的原则确定,但最短折旧年限不短于3年。(财工字[1996]41号)

8、国税发[2003]第113号文规定:证券公司电子类设备和外购的达到固定资产标准或构成无形资产的软件,折旧或摊销年限最短为2年。

  第三十三条 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注:用减计综合利用资源经营收入替代现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直接减免税政策。具体如何减计?以及减计多少?

第一百二十条 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非国家限定并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主要原材料,是指利用的资源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比例不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所规定标准的原材料。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企业购置用于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的投资额,可以按一定比例实行税额抵免。
  第三十五条 本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注: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

第一百二十一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前款所称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是指《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环境保护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二条 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节能节水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前款所称节能节水专用设备,是指《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三条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其设备投资额的10%可从企业当年的应纳所得税额中抵免。

前款所称安全生产专用设备是指《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的设备。

《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一百二十四条 企业同时从事适用不同行业或区域所得税待遇项目的,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计算享受所得税优惠的所得额;没有单独计算所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凡生产经营项目适用不同税率和不同税收待遇的,按企业经营收入、职工人数或工资总额、资产总额等因素在各生产经营项目之间合理分配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二十五条 企业投资经营的项目依照本条例第一百零九条和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享受减、免税的,在减免税期未满时转让的,受让方自受让之日起,可在剩余期限内享受规定的税收优惠:减免税期满后转让的,受让方不得重新计算减免税。

第一百二十六条 企业享受税额抵免优惠的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应是企业实际购置并自身实际投入使用的设备,企业购置上述设备在五年内转让、出租的,应停止执行相应税收优惠政策并补缴已抵免税款。

  第三十六条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七条 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注:有协定的就是10%,没有协定的就是20%。

第一百二十八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人,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所得款项义务的组织和个人。

第一百二十九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支付,是指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以及用非货币资产或者权益兑价支付等货币和非货币支付

税法第三十七条 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企业按权责发生制原则已计入与支付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第三十八条 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第一百三十条 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中国境内从事工程作业和提供劳务的非居民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一) 预计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期限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且有证据表明不履行纳税义务的;

(二) 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者临时税务登记的,且未委托中国境内的代理人办理纳税义务的;

(三) 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或者预缴申报的;

(四) 其他规定情形。

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指定扣缴义务人时,应同时告知扣缴义务人所扣税款的计算依据、计算方法和扣缴期限。

第一百三十一条 税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所称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若纳税义务人提出自行履行纳税义务的,且扣缴义务人因特殊原因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经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核准,可按税法规定期限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第三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规定应当扣缴的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未依法扣缴或者无法履行扣缴义务的,由纳税人在所得发生地缴纳。纳税人未依法缴纳的,税务机关可以从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的支付人应付的款额中,追缴该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第一百三十二条 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所得发生地是指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所得发生地。在中国境内存在多个所得发生地的,由纳税人选择一地申报缴纳税款。

第一百三十三条税法第三十九条所称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其他收入项目是指该纳税人在中国境内从事其他投资经营活动和贸易活动所应取得的收入。

税务机关在追缴该纳税人应纳税款时,应将追缴税款理由、追缴数额、扣缴期限、扣缴方式等告知纳税人。

  第四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的税款,应当自代扣之日起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三条外贸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 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一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企业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企业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发生的成本,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

第一百三十四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一) 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 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包括转让财产、提供财产使用权、提供劳务、融通资金及其他类型。

第一百三十六条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所遵循的原则。

第一百三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一条所称合理方法是指:

(一) 可比非受控价格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的价格进行定价的方法;

(二) 再销售价格法,是指按照从关联企业购进商品再销售给独立企业的价格,减去相同或类似业务的销售毛利后,对购进商品进行定价的方法;

(三) 成本加成法,是指按照成本加合理的利润进行定价的方法;

(四) 交易净利润法,是指按照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进行相同或类似业务往来所取得的净利润水平确定利润的方法;

(五) 利润分割法,是指按照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合并利润或亏损在各方之间采用合理标准进行分配的方法;

(六) 其他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方法。

第一百三十八条企业依照税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摊与其关联方共同开发、受让无形资产,或者共同提供、接受劳务所发生的成本的,应对实际发生的共同成本,按照与所有权、用益权和收益权相配比的原则,以协议的方式确定分摊比例及应分摊}内数额。

企业应当自协议安排达成之日起60日内,将协议报送税务机关。

企业应当在达成协议时准备与其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材料,并按照规定加以保存。在税务机关要求时,企业应在30日之内提供上述材料。

第一百三十九条 企业可以按照税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以预约定价安排的方式签订成本分摊协议。

第一百四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按协议分摊的成本,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一) 企业未按本条例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报送协议,或准备、保存和提供相关资料;

(二) 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

(三)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或经济实质。

第一百四十一条 税法第四十二条所称预约定价安排是指企业就其未来年度关联交易的定价方法和计算标准,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与税务机关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协商、确认后达成的协议。

预约定价安排在一定条件下可适用于以前年度的转让定价调整。

第一百四十二条 预约定价安排包括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

双边或多边预约定价安排,应按照我国政府对外签订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有关相互协商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一百四十三条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相关资料是指:

(一) 企业须提供的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

(二) 企业及其关联方须提供的关联业务往来所涉及的财产、财产使用权、劳务、资金等的再销售(或转让)价格或最终销售(或转让)价格;

(三) 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须提供的与被调查企业的可比的产品价格、定价方式及利润水平等资料;

(四)其他关联业务往来资料。

税法第四十三条所称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是指与被调查企业在经营内容和方式上相类似的企业。

企业与关联业务往来有关的价格、费用的制定标准、计算方法和说明等同期资料,在税务机关要求时,应在30日内提供。关联方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提供的资料,应在经税务机关与其约定的期限内提供。

第一百四十四条 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相关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应当向企业发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第一百四十五条 企业因有以下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供相关资料或在限期内改正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延期申请之日起5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不做出答复的,视同已同意了企业的延期申请,延期最长不得超过45日。

(一) 提供的外文资料较多,翻译时间较长的;

(二) 涉及境外资料较多的;

企业因遇不可抗力无法提供相关资料或在限期内钙症的,应在不可抗力消除后45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第一百四十六条 税务机关依照税法第四十四条核定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采用下列方法:

(一) 参照同类或类似行业中类似企业的利润率水平核定;

(二) 按照企业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 按照关联企业集团整体利润的一定比例核定;

(四) 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企业对税务机关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方法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材料,经税务机关认定后,调整核定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一百四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中国居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就其境内外所得在中国负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个人。

第一百四十八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控制,是指下列控制关系之一:

(一)在纳税年度中任何一天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直接或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或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

(二)在纳税年度中任何一天单一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直接或间接持有外国企业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在50%或以下,但由于持有股份或有表决权股份的关系,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三)其他构成实质控制的关系。

第一百四十九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是指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的实际税负,低于税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50%,但国务院主管税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条 税法第四十五条所称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是指,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不从事实质性经营活动,而以减少或规避中国税收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五十一条 企业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不属于税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范围:

(一) 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8个月内向中国居民企业分配了应归属于其利润的80%或以上的部分;

(二)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为上市公司,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交易且不少于一定比例的股票为公众持有;

(三)构成本条例第一百四十八条控制关系的外国(地区)企业,应归属于中国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股东的年度利润不高于100万元人民币。

第一百五十二条 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是指企业直接或间接从其所有关联方获得的,需要按照合同或协议的约定支付利息或需要以其他方式予以补偿的长短期融资。

企业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债权性投资,包括:

(一) 关联方通过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债权性投资;

(二) 无关联第三方提供的、由关联方担保或抵押且负有连带责任的债权性投资;

(三) 其他间接从关联方获得的具有负债实质的债权性投资。

第一百五十三条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权益性投资是指所有投资人对企业净资产的所有权,其金额为企业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包括企业投资人对企业投入资本以及形成的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

第一百五十四条税法第四十六条所称规定标准是指:

(一) 银行、保险等金融企业,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行投资的20倍;

(二)其他行业,包括关联方债权性投资在内的全部负息债务不得超过权益行投资的3倍。

企业全部负息债务超过上述规定标准的,其关联方的债权性投资,在全部负息债务超过规定标准数额内的部分所发生的利息,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且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但企业能够提供相关资料,其关联方债权行投资的融资条件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不受此限。

第一百五十五条 税法第四十七条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获得减少、免除和推迟缴纳税款等税收利益为主要目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法第六章,对纳税人在本条例施行以后的纳税事项作出的调整,应对补征的税款,自税款所属年度的次年6月1日起至补缴税款之日止的补税期间,按日计算加收利息。企业在税务机关做出纳税调整决定之前补缴税款的,该提前补缴税款部分的利息计算截止日为提前补缴税款日。

前款规定加收的利息,不得再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一百五十七条 税法第四十八条及本条例第一百五十六条所称利息,应按照税款所属年度次年6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与补税期间同期的人民币贷款一年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

企业能够有效地按照税法第四十三条及本条例的相关规定提供有关资料的,利息可减按前款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

  第四十二条 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税务机关与企业协商、确认后,达成预约定价安排。

  第二十条税务机关有权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亦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和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有权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税务机关派出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负责保密。

  第四十三条 企业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就其与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附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税务机关在进行关联业务调查时,企业及其关联方,以及与关联业务调查有关的其他企业,应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企业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第七条设在经济特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在经济特区设立机构、场所从事生产,经营的外国企业和设在经济技术开发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减按24%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设在沿海经济开放区和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所在城市的老市区或者设在国务院法规的其他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属于能源、交通、港口、码头或者国家鼓励的其他项目的,可以减技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规。

   第八条对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但是属于石 油、天然气、稀有金属、贵重金属等资源开采项目的,由国务院另行法规。外商投资企业实际经营期不满十年的,应当补缴已免征、减征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本法施行前国务院公布的法规,对能源、交通、港口、码头以及其他重要生产性项目给予比前款法规更长期限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或者对非生产性的重要项目给予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执行。
  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设在经济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前两款法规享受免税、减税待遇期满后,经企业申请,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在以后的十年内可以继续按应纳税额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本法施行后,需要变更前三款的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法规的,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第九条对鼓励外商投资的行业、项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免征、减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 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国务院另有优惠法规的,依照国务院的法规办理,再投资不满五年撤出的,应当缴回 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依照本法法规,其所得税税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提高或者所享受的所得税减征、免征优惠待遇比本法施行前有所减 少的,在批准的经营期限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法规执行,没有经营期限的,在国务院法规的期间内,依照本法施行前法律和国务院有关法规执行。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规。

  第四十五条 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本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税率水平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

  第四十六条 企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条 纳税人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十三条外贸投资企业或者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 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第四十七条 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

  第二十二条纳税义务人未按法规期限缴纳税款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法规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2‰的滞纳金。

  第四十八条 税务机关依照本章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按照国务院规定加收利息。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法规定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企业所得税由纳税人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五十条 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居民企业以企业登记注册地确定纳税地点,但登记注册地在境外的,以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所得,以机构、场所所在地为纳税地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机构、场所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选择由其主要机构、场所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

  第五十二条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三条 企业所得税按纳税年度计算。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企业依法清算时,应当以清算期间作为一个纳税年度。

  第十五条 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月份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十五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决算报表和所得税申报表。

  第十五条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按年计算,分季预缴。季度终了后15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应当在每次预缴所得税的期限内,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送预缴所得税申报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和会计决算报表。

  第五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分月或者分季预缴。
  企业应当自月份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预缴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预缴税款。
  企业应当自年度终了之日起五个月内,向税务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税款。
  企业在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应当按照规定附送财务报告和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纳税人依法进行清算时,其清算终了后的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清算时,其资产净额或者剩余财产减除企业未分配利润、各项基金和清算费用后的余额,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为清算所得,应当依照本法法规缴纳所得税。

  第五十五条 企业在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企业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就其清算所得向税务机关申报并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一条依照本法缴纳的所得税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所得为外国货币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机关公布的外汇牌价折合成人民币缴纳税款。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法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以人民币计算。所得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计算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并缴纳税款。

   第五十七条 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 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公布后企业适用税收法律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15号规定

一、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是指在2007年3月16日前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

二、2007年3月17日2007年12月31日期间经工商等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成立的企业,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别依照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等相关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自2008年1月1日起,上述企业统一适用新税法及国务院相关规定,不享受新税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过渡性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外国政府所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同本法有不同法规的,依照协定的法规办理。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九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国务院一九八四年九月十八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企业所得税条例(草案)》和《国营企业调节税征收办法》、一九 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体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一九八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国 务院有关国有企业承包企业所得税的办法同时停止执行。

  第三十条本法自1991年7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废止。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1年4月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和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金融、保险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设立、迁移、合并、分立、终止以及变更登记主要事项,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并持有关证件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的财务、会计制度,应当报送当地税务机关备查。各项会计记录必须完整准确,有合法凭证作为记帐依据。

  第二十三条未按法规期限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的,未按法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告表的,或者未将本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登记或者报送,逾期仍不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或者仍不向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申报表、会计决算报表或者扣缴所得税报 告表的,由税务机关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不履行本法法规的扣缴义务,不扣或者少扣应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限期追缴应扣未扣税款,可以处以应扣未扣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扣缴义务人未按法规的期限将已扣税款缴入国库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法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偷税的,或者未按本法法规的期限缴纳税款,经税务机关催缴,在法规的期限内仍不缴纳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应缴纳税款,并处以应补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法规追究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或者扣缴义务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法规纳税,然后可在收到税务机关填发的纳税凭证之日起60日 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
  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外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 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 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除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外,应当就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条例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法规缴纳所得税。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国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依照本法的法规缴纳所得税。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

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

  条例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制造业、采掘业、交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水利业、商业、金融业、服务业、勘探开发作业,以及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所得。

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其他所得,是指利润(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财产收益、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专有技术、商标权、著作权收益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二条 税法第一条第二款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

注:新法中的“企业”概念包括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实行法人税制是企业所得税制改革的方向,为迎合这一趋势,新企业所得税法把纳税人的范围确定为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取消了以往内资税法以“独立经济核算”为标准确定纳税人的规定,同时为避免重复征税,又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不适用新企业所得税法,即对上述二企业仍只征收个人所得税;其次对于纳税义务的范围,新企业所得税法采用规范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的概念,前者承担全面纳税义务,即就其境内外全部所得纳税,后者承担有限纳税义务,即一般只就其来源于我国境内的所得纳税,而对于两者的判断标准,新企业所得税法参照国际的通行做法及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采用“登记注册地标准”和“实际管理机构地标准”相结合的办法;最后鉴于港澳台地区的特殊性,新企业所得税法把在港澳台地区登记注册的企业视同在我国境外登记注册的企业(将在实施细则中作具体规定)。

新企业所得税法应当将一些国家鼓励产业和项目的优惠政策予以扩大,例如,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高新技术企业低税率优惠应当扩大到全国范围;环保、节水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政策应当扩大到环保、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对创业投资机构、非营利公益组织等机构应当增加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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