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2P信贷是一种独立于正规机构金融体系之外的个体借贷行为。它所形成的市场化定价机制、信用数据以及运作模式都对金融体制改革有重要意义。同时,它也是普惠金融的重要方面。
P2P信贷并非只是一种技术形式,而是理念与方式的革新,展现了金融脱媒和互联网的结合在个人端的巨大能量。但另一方面,市场也普遍担忧其中蕴含的风险,尤其是对实践中衍生出一些P2P信贷新形式。
P2P行业的争论颇多,涉及法律性质、商业风险与政策监管多个方面,过去一段时间业界与媒体的争论,主要集中于七个核心问题,本文尝试对这些问题进行解读。
一、模式之争没有必要
模式之争主要有两类:债权转让模式与传统P2P模式的争论、线上线下模式的争论。
传统P2P模式中,借贷的双方提供信息流通交互、信息价值认定和其他促成交易完成的服务,不实质参与到借贷利益链条之中。借贷双方直接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在实践中,P2P信贷衍生出了“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结合”的新形式。该形式中的借贷双方不直接签订债权债务合同,而是专业放贷人先行放款给资金需求者,再由专业放贷人将债权转让给投资者(P2P平台为该交易过程提供服务,且与该专业放贷人高度关联)。
债权转让模式能够更好地连接借款者的资金需求和投资者的理财需求,主动地批量化开展业务,而不是被动等待各自匹配,从而实现规模的快速扩展。它与国内的互联网发展尚未普及到小微金融的目标客户群体息息相关。
因为信用链条的拉长,以及机构与专业放贷人的高度关联性,债权转让的形式受到较多质疑,并被诸多传统P2P机构认为这“并不是P2P,出了风险会影响P2P行业”。其是否P2P并不重要,只要满足社会需求,合理合法、风险可控,即使是另一种模式又有何妨?关键是清晰地认识其中的风险并以此推进监管上的风险监控与管理。
对于监管政策上“一刀切”的担忧是传统P2P机构划清与债权转让形式界线的主要原因。但这又是谁能预料的呢?因为没有监管上的特别分类和法规,真要“一刀切”的话,估计也与是否传统P2P没有关系了。这个行业只有共同规范、合作共赢的可行性,而不存在不同模式的敌我之分,行业共同的敌人是金融诈骗现象。
关于线上线下模式的讨论,没有什么明确法理或实践的边界。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以下方面:销售方式和风控方式是否在线下完成,以及一些法务手续及借贷业务信息是否在网络上完全公开透明。就线下业务而言,销售和风控大量都在线下完成,完整的借贷信息不公开发布。而大量的线下业务出现,也与国内的诚信体系、借贷者信息表达形式以及互联网使用习惯相关。
销售与风控只是技术手段,谈不上是本质性模式之别。线下模式的信息公开程度较低,引发了公众对其法律和商业风险的担忧,才是对其质疑和分类的来源。促进线下模式信贷数据的公开透明机制极有必要,尤其是那些非机构商业机密且涉及公众利益的数据。除此以外,争论线上线下模式区别并无意义,只是机构选择不同而已。
二、中间账户缺乏
监管是首要风险
P2P平台出现跑路和诈骗事件的主要原因是:中间资金账户缺乏监管,P2P平台拥有中间账户资金的调配权。
中间资金账户的开设是为了交易核实与过账,是P2P平台的必要组成部分。但是目前中间资金账户普遍处于监管真空状态,资金的调配权仍然在P2P平台手里。若是对时间差和条款没有严格控制,“卷款跑路,挪作他用”等中间账户资金沉淀引起的道德风险是存在的。近期的P2P平台跑路事实也证明了这一点。
中间资金账户的监管是极有必要的。通过监管资金流的来源、托管、结算、归属,详细分析信贷活动实际参与各方的作用,以及对中间资金账户进行“专户专款专用”监控,可以避免P2P平台介入非法集资或者商业诈骗的可能性,也利于相关部门进行社会融资统计和监测分析。
目前,P2P平台普遍在银行和第三方支付平台开设中间资金账户,实现中间的转账结算。而资金托管方的普遍态度是允许开户,但不承诺监管,因为涉及监管就意味着“钱少、活多、责任大”。监管部门或许可以考虑指定托管机构对中间资金账户进行专营专管,使平台本身只能查看账户明细,而不能随意调用资金。此外,成立专业的认证机构对独立于P2P平台的资金安全进行认证也可以尝试。
其他的风险还包括信贷风险。较多的P2P网络贷款是信用型的小额贷款。其必须依靠合适的信贷技术,诸如交叉校检和严格指标体系,来弥补财务数据和担保抵押的缺失,从而降低风险。另一方面,国内社会信用环境不成熟,征信体系不完善、不开放,单纯依靠网络来做信用评估难度较大,而线下尽职调查的成本又过高。虽然P2P平台普遍建议客户采用小额分散投资的风险控制方法,但是其风险相较于传统银行模式仍然是不低的(反过来讲,也是其高利率的原因之一)。投资者也应该充分考虑自身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
其次是关联风险
对于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结合的模式来说,其内部业务和机构的关联性复杂,形成了内部循环。从逻辑上讲,若是客户挑选、信用审核、资金结算、债权转让、逾期追偿等行为都是由关联性很强的机构完成,即使在基础债权信息是真实的情况下,关联性引发的譬如虚假增信的道德风险也是存在的。当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国内缺乏完善的征信体系及其他第三方专业机构,平台需要承担大量的信用风险评估和管理的职能,如果平台完全独立于交易之外,反而有可能更不利于投资人的保护。关联性的合理边界还要在实践中探索。
三、非法集资的边界在哪
若是投资人与借款人实际上并没有直接接触,平台跨越中介的定位,先以平台名义从投资人处获得资金(即使只是存放在中间账户),再直接决定投资行为和进行资金支配,甚至挪作他用和非法占有,则有非法集资的嫌疑。资金转移是否先于投资行为的发生是其中判定关键。
专业放贷人与债权转让结合的模式被质疑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在这个模糊地带,核心问题在于:这些资金流转的行为是否基于已经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为一种信息对称的双方认可的价值交换;从相反的角度看,转让双方是否形成新的存款、债务或者股权关系,专业放贷人是否有先获取资金用于放贷再转让债权的行为。这些问题的答案,是判定“合法债权转让”和“非法吸收资金”的法理边界的重要依据。而对于该行为的核查,进行专业放贷人账户的放贷总额、债权转让总额和流入资金总额的对比,是一种可粗略估计的办法。
若是基于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认可的价值交换,则判定其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未免过于简单粗暴。何况,非法集资的概念往往和“不明确资金用途”以及“非法占有为目的”相关。而在目前对少数相关机构的质疑中,尚未能证明与此两点有关。
在债权转让过程中,P2P机构要极其注意债务人的知情权和协议规范,避免触碰非法集资的红线。P2P机构不应该签订笼统的三方服务合同来使得过程简便和获得更大操作空间,忽略债务人的权利,或者干脆使投资人和借款人处于信息隔离的状态。
四、小贷担保应纳入规范监管
有些P2P平台承诺以自有资金为投资人提供本金(及利息)保障,平台实质参与到了借贷经济利益链条之中。这样的P2P平台已经具有融资性担保公司的实质,开展的是小贷担保业务,涉嫌特殊超范围经营。其杠杆比率往往超过担保公司担保额不超过净资本10倍的法定要求,也不接受地方政府指定部门的金融监管。该担保风险仍然在机构内部,没有实现分散和转移。尤其是担保实质和杠杆率不匹配可能引发杠杆风险。高杠杆使其本金保障的可行度存疑,平台承担的风险过大。
保障(赔付)资金的来源是进行担保性质判断的主要根据。目前,P2P平台普遍划拨部分收入到风险储备池用于投资者保护。若其约定赔付金额完全限定于风险储备池的范围内,则并不能认为是担保。但在此情况下,投资者保护机制对风险的承担能力是有限的,责任承担主体不涉及P2P平台本身。机构应当避免含糊其辞的“本金保障”的不当宣传。同时,这笔风险储备金也应该进行账户隔离和对投资人公布。
另一种情况是:P2P平台引入了其他担保机构,但是两者是高关联性的公司。对此不宜进行“一刀切”的法律性质认定和监管举措,应当关注背后的风险实质再进行分类分级处理。
五、债券转让和旁氏骗局没有必然联系
有些人担忧债权转让的模式容易导致庞氏骗局,同时把其与P2P平台的坏账率捆绑在一起。但是三者并无必然联系。
单纯以平台坏账率来判断是否庞氏骗局,是粗糙的和不准确的。若是将专业放贷人(债权出让人)和与其关联的P2P平台作为一个整体来看,当收益率和风险储备金之和小于其机构运营成本和坏账率时,专业放贷人的经营和机构运营是不具备持续性的,但不能认定为庞氏骗局。当明确投资人的回报并非来自于还款人的还款收益,而来自于虚假债权和债权重复转让形成的现金流时,才能明确其为庞氏骗局。庞氏骗局的核心问题是,不存在真实资产或交易,或者刻意隐瞒债权的风险信息循环转让,而不是出现坏账。
也就是说,只要债权信息并非虚假,同时并未重复转让,即使其多次转让、平台的坏账率偏高,也不会形成庞氏骗局。庞氏骗局是基于流动性形成的风险,与坏账率指标并无直接关系,除非是其刻意向投资者隐瞒债权相关的基础信息。何况,债权已经实质形成(即价值是存在的),并且每个债权的期限和转让次数是有限的,击鼓传花的可能性几乎不存在。除非是大量地、持续性地在原始债权信息上造假,而后者在技术上实现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另一方面,债权转让可能导致庞氏骗局的担忧来自于专业放贷人账户的流动性压力。对于债权转让模式中的专业放贷人账户来说,由于期限错配和金额错配的存在,专业放贷人账户的流动性压力是很大的。在债权尚未到期的基础上,若是该债权不能被及时转让给下一家,极有可能引发现金流断裂的危险。这要求专业放贷人要有一定的“被强制”在账户里的资金来提供流动性。同时,《合同法》上规定,债权转让过程中不得牟利,也就是说,专业放贷人账户是没有收益来补充资本金的。专业放贷人提供的原始流动性(自有资金)和债权转让(资金流动)速度也就成为了其中的关键。这是值得大家关注的一点。
六、行业如何做到自律透明
新兴行业的成熟和健康发展,极大地依赖于行业的透明性、自律性和声誉。P2P信贷行业的自律透明要求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
其一,必要财务数据的透明。行业部分从业者强调其自身平台安全性的同时,却对核心数据尤其是流动性指标和坏账率指标讳莫如深。在不涉及商业机密,但与投资者资金安全相关的数据上,P2P平台及专业放贷人应该及时做出说明。
其二,运营关联性的合理切割。该合理切割包括小贷担保模式中的信贷平台业务和担保业务的切割;债权转让模式中的资产评级业务最好由独立机构来操作等。当然,关联性切割不是理想化、全面化的,要考虑实际操作性。
其三,投资者风险说明工作。对于小额贷款这种金融形式,尤其是在信息不充分对称的情况下,其原本就是相对较高风险的。行业部分从业者为了吸引更多的投资者,片面地夸大了其安全性是不合适的。P2P平台应该做好投资者风险说明工作,并努力挑选和培养具备风险识别和风险承担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其四,独立意见机构的监督管理。P2P机构应该加强与独立意见机构的合作,包括:1.中间资金账户监督机构。资金交易结算都通过第三方机构实现,不能使用平台自身账户进行托管结算,平台也不享有中间账户资金的调配权。2.独立审计机构。定期审计,尤其是对坏账率和流动性指标进行审计,保持信息公开透明。3.独立律师事务所。定期审计公司法人的状况,检查债权债务关系,抽查留底文件尤其是流转文件,核实相关数目、事项。
其五,行业自律组织与行业标准。首先是业内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尤其是征信信息共享和黑名单公示机制,最好和行业平台形成共享的常态备案机制。其次,应当考虑对授信共享机制形成共识和初步行业标准。再次,成立必要的自律性组织,承担道义监督和警示责任。
七、行业需要怎样的
政策和监管
对于涉及公众利益的金融行为,仅有行业自律是不够的,必须有严格的他律。相关部门也应该研究讨论,确定P2P平台机构性质,确定监管主体、监管内容和监管形式。从监管内容上看,以下方面应该严格审慎。
首先,资金流动性监管,尤其是中间资金账户的监管。其次,建立机构风险评级机制和控制措施。监管部门应该考虑对P2P平台进行机构风险评级,对社会和投资者公布,发布风险警示;同时通过财税政策、资本金要求、风险警示窗口指导和投资者保护政策引导机构进行风险控制。再次,建立行业准入门槛和淘汰制度。目前P2P平台行业的混乱现象主要就是因为其准入门槛和监管制度较为宽松。
另一方面,P2P信贷满足了市场需求,产生了客观的社会效益,是对国内现有金融体制的有效补充,并且有着市场化改革的重要意义。相关部门在总体政策思路上仍然应该保持容忍度。当然,这种容忍度的对象和范围是有要求和原则的,不宜一概而论予以整体拒绝或者同样的积极政策。针对高社会效益、低社会风险的P2P平台,政策容忍度或许可以包括如下方面:
其一,谨慎对其进行法律性质判断。尽管部分P2P平台有超范围经营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嫌疑,但政策部门应该更加关注其风险和实际效果,而不是在现有框架内拒绝新形式。同时,可以考虑进行机构性质的合理转化,使各类型的P2P平台成为一种新机构形式或者纳入现有的监管体系,并在监管指标和监管技术上进行革新。
其二,允许有条件使用征信系统。某商业银行向某P2P平台提供客户征信信息被央行上海分行通报批评,责令整改。诚然,征信信息涉及个人隐私,不应当用于商业目的的公开和转卖。但对于P2P信贷来说,其业务主要是涉及信用的,重新对客户进行全面尽职调查成本高,也不尽然准确。而征信准入的风险在于,P2P平台并不受到严格监管,可能会导致客户信用信息非法公开或者用其进行其他非法牟利行为。建议相关部门慎重考虑,建立机构评级机制,允许有条件使用征信信息;放低事前准入限制,严格事后行为监管。
在P2P信贷模式中,其公众化的点对点的信息交互和资金流动,使信息与资金呈现交叉多线条性的特点。广泛的参与者和微小密集的借贷关系构成了另一种形式的“长尾”,能量巨大。在这种信息与资金的广泛散点和网格状互联中,产生了金融监管最需严格审慎的公众化利益问题和资金流监测、宏观调控效果等诸多技术问题,这是未来互联网金融监管面临的巨大挑战。
在P2P平台性质的判定和监管确定上的诸多讨论和挣扎,是《放贷人条例》的挣扎,也是未来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焦点。比如,对于专业放贷人和债权转让结合模式的监管,是否需在《放贷人条例》中确定对其金额、期限、次数的要求?比如“信贷影子银行”的形式,如何进行流量监测和监管?核心的原则是既要保持民间金融在阳光化下的活力,又要有充分的监测手段和监管能力。对P2P信贷行业的性质判定和监管是一个技术化工作的开始,也是适应未来互联网金融监管的积极尝试。
(作者系第一财经研究院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