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文地址:司法部基本认可未经年度考核律师证有效,程海律师已经提起诉讼作者:程海律师
行 政 起 诉 状
原告程海,男,汉族,1952年出生,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负责人,地址北京市昌平区天通苑南佳运园。电话18910535236。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10号,电话010-65153508,邮编100020。
法定代表人吴爱英 部长。
被告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司法局住所地为西直门内南小街后广平胡同39号,电话57585683,邮编100035。
法定代表人于泓源局长。
第三人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东环路146号,电话87904148,邮编102200。
第三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下简称全国律协),住所地北京市东四十条24号青蓝大厦5层, 电话010-64060213,邮编100007。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会长。
第三人北京市律师协会(下简称北京律协),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西滨河路18号院首府大厦5号楼,邮编100011,电话010—64515950。
法定代表人张学兵,会长。
原告不服司法部《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2014)司复函37号]不受理我行政复议的决定,依法起诉。
请求事项:
1、责令司法部、北京市司法局确认原告未经今年律师年度考核备案的律师执业证(司法部编制的证书编号为No.10352833)合法有效,或直接确认其效力。
事实和理由
原告2003年10月来京,向北京市司法局申请律师执业行政许可,该局批准,发放律师执业证书(下简称律师证),执业证号11101200110107514。现任北京悟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负责人。因原律师证内印制的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4页上16个章盖满,北京市司法局2013年3月7日对我换发新律师证。2014年5月,以我办理丁家喜案一审时拒绝辩护退庭投诉控告检察官和法官违法被海淀区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拟对我行政处罚立案为由,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北京市律师协会暂缓我今年律师年度考核备案。因律师证上未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我在办理北京丁家喜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罪案二审时,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承办法官张坤说北京市司法局给法院去函说我今年律师证未年度考核,故认为我担任丁家喜二审辩护人不适格。我说年度考核是律师行业的内部考评行为,考核与否不影响我律师证的效力,就像你们评优秀法官一样,不是优秀法官照样也是法官,他不予理睬。我要求致函法院的北京市司法局律师监管处处长柴磊向法院依法说明我未经今年年度考核的律师证合法有效、不影响律师执业,遭拒绝。他说律师证是否合法有效由办案机关认定。我说你局是发证行政机关,律师证合法有效性首先应当由你局认定,如有争议才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解决。他不予理睬。我又分别给该局律师的监管处、综合处、许可处去函要求确认未果。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的律师年度考核和备案程序是这样的:1)司法部设计、制作的律师证发给北京市司法局,律师证内印制有“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4页,每年使用1页,每页上印有四栏,分别是“考核年度、考核结果、备案机关、备案日期”。2)每年5月份,先由本律师事务所对全所上年度执业情况写出报告,并同时对本所执业律师上年度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按照司法部和全国律协制定的标准,对自己的律师事务所评定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之一,对律师评定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级之一。3)本律师事务所将上述材料网报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律协在网上初审律师事务所申报的年度考核材料,初审合格后转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审查。4)两部门审查合格后,到北京律协交纳律师会员年费(每个律师2000元),北京律协在审查通过的申报材料上加盖“年度考核专用章”,并出具已履行律协会员义务的证明。5)最后,持北京律协的证明和会计审计报告等,由昌平区司法局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进行年度考核和行政备案,该局在原告律师证内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的四个栏目上分别盖四个章,在考核年度栏加盖“xxxx年度”(如2013年度),考核结果栏加盖“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之一,备案机关栏加盖“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在备案日期栏加盖备案期间章如“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
律师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年度考核制度”;第二十四条规定,“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省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提交本所的年度考核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根据上述规定,律师事务所是对该所律师年度考核权责主体,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各级律协,都无权对律师进行年度考核。
行政备案必须有法律或行政法规的规定,如律师法规定律师协会章程应报司法行政机关备案,立法法规定部委规章设立应向国务院备案,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规定业主大会成立应后向街道办事处备案等,且行政备案都是针对某些机构不需要行政许可的创设性文件。司法部规定和实施的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年度考核和行政备案,没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授权,属于越权行政。
被告的年度考核实际是年度检查考核(参见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司法部令第121号],是国务院明令禁止并限期取消的违法行为。2013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关于国务院职能转变内容中的(三)规定,“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明确规定的外,其他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一律予以取消”;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13〕22号]《关于实施<</FONT>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2013年6月底前必须完成“取消除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有明确规定外的达标、评比、评估和相关检查活动”。
律师证是原告的律师执业行政许可证书,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以及全国各类行政许可证书颁发的通用做法,该证件上只应记载行政许可的内容,并由发证行政机关盖章。而被告在原告的律师证上印制与行政许可无关的律师年度考核备案内容,并由地方司法行政机关在上面乱盖一些与行政许可无关的一堆印章(最多时达16个),不伦不类。如果司法行政机关依法有权对律师进行年度考核并备案,应当另行制作年度考核和备案的文书或手册。
被告和第三人违法对原告进行律师年度考核和备案,并在律师证上记载考核结果,原告在使用律师证时,使对方单位或个人误认为未经年度考核备案的律师证无效,在原告执业依法使用未经年度考核的律师证时造成很大障碍,严重影响原告正常执业。
律师法、行政许可法等规定,律师执业证颁发后,未经发证行政机关依法注销,一直有效。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过错,导致原告未经今年年度考核的律师证法律效力受到法院的质疑和拒绝,严重影响执业。我的律师证由司法部印制,北京市司法局是发证机关,均有确认我律师证合法有效的权力和义务,列为被告;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在我律师证上加盖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全国律协和北京律协都下文和直接参与对原告年度考核,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都列为第三人。
2014年7月21日、24日、27日原告分别向司法部提出关于确认我未经2014年律师年度考核的律师证合法有效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司法部《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2014)司复函37号](8月5日送达)不受理我行政复议的决定,认为“经审查,根据有关规定,律师执业证书未经年度考核备案不必然导致执业证书无效。本机关、北京市司法局均不具有确认某一未经年度考核备案的律师执业证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定职责”,我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认为,司法部不受理我行政复议申请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我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的,是我的未经司法部、北京市司法局、昌平区司法局2014年年度考核备案律师执业证合法有效,而不是要求确认“某一”律师证;因为司法行政机关在我律师证印制律师年度考核备案页、并每年加盖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导致我未经2014年律师年度考核备案盖章的律师证书在使用时遭到法院人员的质疑和拒绝,效力发生争议,原告才要求被告确认其效力。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有权印制我的律师执业证书、经行政许可后盖章发放我律师执业证的司法部和北京市司法局都有确认其合法有效的义务,就像社会上人任何机关和个人对我的律师证的效力发生质疑向二者要求确认效力,被告应当做出效力确认一样,两被告有义务依法做出确认。
被告司法部拒绝确认办案机关对其效力有争议的我的律师证合法有效,进一步侵害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裁判支持诉讼请求。
此致
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
附证据和本行政起诉状副本五份
原告程海
2014年8月18日
原告程海提交的证据目录
1、被告司法部对原告做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处理告知函》[(2014)司复函37号]复议1页,司法部邮寄单、顺风快递送达查询单各1页。证明司法部违法不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其告知函8月5日送达原告,没超过起诉时效。
2、证人肖振海的《证词》1页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由于被告和第三人的原因导致法院质疑我未经2014年律师年度考核的律师证效力,影响原告正常执业。
3、申请人律师执业证的许可页、备案页、尾页(司法部在该页编制的证书编号No.10352833)。证明原告的律师证因故未经2014年律师年度考核备案盖章。共4页,复印2页。
4、北京市司法局网律师管理平台网页截图1页,内容是申请人所在的北京市悟天悟天事务所向北京市司法局网上提交2014年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所、律师的考核结果,北京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司法局、北京市昌平区司法局的网签“待审核”。
5、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规则》复制件4页。
6、《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开展2014年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年度检查考核工作的通知》[京司发(2014)213号]复制件9页。
7、北京市律师协会《北京市律师协会关于2014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京律协发(2014)第13号]复制件6页。
3-7证明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进行的2014年度年度考核违法。
原告:
2014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