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的价值的属性 效率是法的价值目标

(一)属人性和社会性

法的价值是属人的,具有属人性。任何法的价值都是相对于人而产生,而存在的。离开了人就无所谓价值,也无所谓法的价值。肯定法的价值的属人性,实际上是对其人的主体性的肯定。法的价值的主体是人。尽管这里的人是多层次,多侧面的,也是有阶级、种族、民族、职业划分的,但是都是人。无论如何都必须把法的价值的属性首先定位于它所具有的属人性。

法的价值在具有属人性的同时,当然也具有社会性。法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是社会关系的调整器。法没有一定的社会性就不可能在社会中产生并存在、发展。法具有社会性,法的价值也具有社会性。法总具有自己的价值追求,而这价值追求中不可能不含有社会性的因素,否则根本就不可思议,因为那样将导致法毫无社会意义。再说,拥有各种不同法的价值观的人,是社会中的人,是在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中生活,并永远无法与社会绝对脱离的人,他们对于法的价值的看法、见解等,不可能不具有社会的属性。社会属性是法的价值的基本属性。

当然,如果从人都是社会的人的角度,我们可以说,法的价值的属人性也不过是其社会性的构成部分。但是,如果我们从社会性的产生的意义上讲,法的价值的社会性不过是法的价值的属人性的延伸。法的价值的属人性是基本的,社会性是必要的。

(二)客观性与主观性

1.法的价值的客观性

(1)人的法需要是客观的

任何社会,人类的任何需要无不与其物质生活条件有关,在茹毛饮血的历史时期,人类就不会有制定和实施食品卫生法的要求;在人人平等的原始状态,人类就不会有运用法实行阶级专政的需求;在木牛流马的落后时代,人类就不会有制定并实行复杂的交通管理法规的需求。人的法需求与其他需求一样,其产生及其具体内容,无不与其所依赖的物质生活条件密切相关。恩格斯《在马克思墓前的讲话》中特别指出:“正像达尔文发现有机界的发展规律一样,马克思发现了人类历史的发展规律,即历来为繁茂芜杂的意识形态所掩盖着的一个简单事实: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然后才能从事政治、科学、艺术、宗教等等;所以,直接的物质的生活资料的生产,因而一个民族或一个时代的一定的经济发展阶段,便构成为基础,人们的国家制度、法的观点、艺术以至宗教观念,就是从这个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因而,也必须由这个基础来解释,而不是像过去那样做得相反。” 人类对法的需求又何尝不是以必要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为基础的呢?社会物质生活条件决定了人的法需要是客观的。

(2)法律现象是客观的

首先,法律现象的产生具有客观性。“在社会发展某个很早的阶段,产生了这样的一种需要:把每天重复着的生产、分配和交换产品的行为用一个共同规则概括起来,设法使个人服从生产和交换的一般条件。这个规则首先表现为习惯,后来便成了法律。随着法律的产生,就必然产生出以维护法律为职责的机关——公共权力,即国家。在社会进一步发展的进程中,法律便发展成或多或少广泛的立法。这种立法愈复杂,它的表现方式也就愈益不同于社会日常经济生活条件所借以表现的方式。” 法律现象也就产生发展丰富了起来。

其次,法律现象的内容具有客观性。广义的法律现象(包括着法律规范、法律体系、法的制定、法的适用、法的遵守、法的监督、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等)一旦确立,无疑是客观的。法的制定、法的适用、法的遵守、法的监督等动态法律活动必然是客观的。法的意识,虽然具有较大的主观性,但一定法的意识(比如他人的法的意识,个人已存在的法的意识,社会的法的意识,集体的法的意识等)一旦成立,也由纯粹主观的东西变成了现实的客观存在。至于历史上的法律现象更是客观的、无法改变的历史事实。

(3)法对人的需要的满足过程是客观的

法律现象作为法的价值客体存在着,人作为法的价值主体存在着,但并不意味着法就能自觉地满足人的需要,或人的需要也就自然被满足了。这只能是幻想。法的价值的实现也如任何社会实践一样,必须要通过人的发挥主观能动性的自觉活动。没有人的外部社会活动,法且莫说不能产生,就是产生了也无法满足人的需要。人的外部社会活动是客观的,法满足了人的需要的结果也是客观的。如果没有这种客观结果,法的价值的存在意义就是空话。这些都决定了法的价值必然具有客观性。法的价值既是客观的,又是主观的;既具有客观性,也具有主观性。

2.法的价值的主观性

(1)法具有主观性

法本身就是国家意志的表现形式,属于思想意识范畴。法的体系如何建立,如何变化;法的规范如何制定,制定些什么,都有相当大的主观性。尽管法具有很大的客观性,并以客观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作为自己建立的基础,但对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反映的方式与程度,却具有相当大的主观性。在同一时代的不同国家,完全可能有不同的立法;同一国家的不同立法者制定的法,也可能有极大的差异。之所以会出现如此状况,一个根本的原因,就在于法具有主观的性质。在法的实施中,法如何适用,如何遵守,如何监督,都离不开人的主观意志。

(2)人的需要及其满足途径具有主观性

人的需要并不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本身,它是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经过人脑思考而得出的结论,人脑的思维肯定具有主观性。如果说人的需要没有主观性,那就无法解释在相同物质生活条件下的人们为何会存在需求上的差异。

在人类需要的满足问题上,同一个需要可以通过多个途径得以满足。但对满足途径的选择,除了人类个体各自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等因素外,立法者、执法者的主观愿望和精神文明状况也同样是不可忽视的重要因素。

(3)法的价值选择和评价具有主观性

秩序、民主、法治、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人的全面发展,都是法的价值,但谁为最高价值,谁为次价值,在它们并存时,应当首先选择谁;在它们冲突时,应使谁服从谁,追求谁而牺牲谁,这些无不具有主观性。在价值评价上,更是如此。同一个法律现象,不同的阶级,不同的国家,甚至不同的民族,不同的阶层,不同的社团,甚至不同的性别、年龄都可能有不同的结论。那么,又怎能说,法的价值不具有主观性呢?说法的价值既具有主观性,又具有客观性是否矛盾?笔者认为,它们并不矛盾。这正如法律规范既有主观性又有客观性一样,它是由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客观性,法律现象的客观性,人的意志的主观性和人的法律活动的主观性等因素决定的。

(三)层次性和潜在性

法的价值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人们普遍认为法的价值包括秩序、民主、效益、权利、法治,以及安全、自由、平等,人权、正义乃至人的自由发展,等等。然而这些内容不论是从应然或是已然的角度来看,都不是可以等量齐观的,它们之间有着高低上下之分。例如秩序,它的确是法的重要价值。然而,将秩序价值与人的自由发展价值相比较,无疑人的自由发展的价值在应然的意义上讲,要比秩序价值更为崇高,更值得追求。再如效益与正义。效益是法的重要价值。但是在一定情况下,如果片面追求效益就可能导致正义受到某种损害。为了社会的正义,常常都得为了正义而对效益予以适当的抑制。当然,要将各个价值进行数量化的层次比较,显然是不可能的。但并不能因此就认为法的价值没有层次的差别。法的价值必然具有层次性。

法的价值是人们对法的愿望和要求的反映,是法对于人的意义,它伴随着法的产生、发展和消亡,伴随着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然而法的价值并不是简单明了的社会存在,它具有十分突出的潜在性。首先,法律规范本身所包含的价值观念是潜在的。它深藏于法律规范的字里行间。任何法都不可能将自己的价值意图记明在每个条款之中。要寻找某一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往往都需要透过这一法律规范,仔细推敲,反复思考。运用法律规范准确表现某一法的价值,以及要弄明某一法律规范所体现的价值,就是立法者本身也有一定困难,对非立法者来说更不是唾手可得的易事。其次,社会普遍的法的价值观作为社会观念之一也具有潜在性。在理论上,任何观念都是客观事物在人脑中的反映,是人脑对客观实在的复写、加工的结果。它属于社会意识的范畴,而不是事物的表象,因而它是潜在的,潜在于人们的意识之中。在社会中,许多人并不一定具有系统的法学理论知识,也说不清他评价某一法律现象的标准究竟是什么,但是他们完全可能得出比较一致的价值结论。这说明价值标准是客观存在的,人们甚至可以自发地运用它观察法律现象,但它仍只是深藏在人们的头脑之中。再次,法的价值的实现具有潜在性。法的价值包含着人们对法律现象的目标和结果的认识,但这些目标和结果能否达到,还需要时间来说明,有的过了若干若干年才为人们所认识,才为历史所证明,有的甚至只能是莫解之谜。这是因为法的价值的实现过程要受到其它各种因素的影响。预定的价值目标能否实现,并非完全决定于人们的主观愿望。由于各种外在因素的介入,从价值上讲,一个法律现象或许使人觉得大喜过望,或许使人觉得差强人意,或许使人觉得不如人意。

在法制建设中,要充分考虑到法的价值潜在性的特点,使人们认识到法的价值实现依然不易,它需要千百万人为之共同奋斗,不懈努力,从而坚定自己追求法应有价值的信念。鼓励全体法律工作人员秉公执法、正确执法,鼓励全体公民监督执法、自觉守法,从而顺利地实现法的价值。在立法上,应尽可能使法的价值特定化、明朗化,充分发挥法的价值的指导作用,增强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全体公民执法守法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在实施中,通过法的实施潜移默化地影响全社会的法的价值观,培养全社会良好、积极的法的意识,为法治建设提供社会的心理依据和群众基础。认识了法的价值的潜在性,有利于增强信心,大力开展法律宣传工作,并持之以恒地坚持下去。若能如此,良好的法的价值观念,就可以在全社会普遍形成。

(四)伦理性和共同性

法的价值的属性 效率是法的价值目标
法的价值的伦理性是法的价值的基本属性之一。法的价值的伦理性是法的价值道德评价功能的依据,法的价值的道德评价功能是法的价值伦理性的表现。有史以来的法的价值研究,都是与对法的伦理性研究不可分离的。良法与恶法、好法与坏法、正义的法与邪恶的法,以及应然法与实然法等等的价值争论,莫不是以法上的伦理分歧作为重要前提的。每一种法的价值学说都有其伦理的基础。注重法的价值的学者们都把法和道德紧密地联系起来,协调起来。在中国,正直、仁、礼、善等,在很长的历史时期中既是道德规范,同时又被当作法的价值追求。在西方,“应当”和“现实”的法的价值之争,总是与道德与法的关系之争紧密相关。在法学上,“应当是怎样的法”与“实际上是怎样的法”的研究将法学家、法学理论作出了属于自然法学或实证主义法学的分类。在自然法学那里,法的道德目标与法的价值内涵是融通的。凡是合乎道德的必然是合乎良好法的价值的,凡是合乎良好法的价值的也必然是合乎道德的。反对自然法学的实证主义法学则将法上“应当”和“现实”之间的对立与道德和法之间的对立相提并论。在他们看来,法与道德无关,或者至少并无必然联系,法学只研究法而不问法是否合乎道德,反对对法进行价值研究。这从另一侧面又说明了法的价值与道德之间的密切联系。既不能将法与道德相等同,也不能将法与道德相割裂。法与道德是人类社会长期并存的两种社会规范,相对独立,相互联系,相互影响。法的价值与道德具有密切联系。法的价值必然具有伦理的性质。

法的价值具有伦理性,也具有共同性。这种共同性是在两个意义上成立的。其一,法的价值在不同的历史时代中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在奴隶制、封建制、资本主义和社会主义时代,法的价值不可能完全一样。即使是剥削阶级法相互之间,也不可能完全等同。但是法的价值在形式和内容上的历史传承性也是不容否定的。这是因为,不管人类社会各时代有何不同,法毕竟是人类社会的产物,是人类社会的调节器,加之人类在不同时代具有一定共同道德追求和道德准则的影响,法的价值在不同时代的共同性就成了理所当然。法的价值在不同历史时代具有某些共同性,在同一历史时期,更具有某些共同性。其二,法的价值在不同的价值主体间具有一定的共同性。法的价值的主体可以根据各种不同的标准被划分为各种类别,然而任何法的价值主体虽有各种分野,但由于他们都是人,都有人所应当共有的伦理观念等,因而哪怕是不同时代的不同价值主体,其法的价值也必然会具有一定的共同属性。至于同一时代的不同价值主体,更由于其物质生活条件的某些相同或相似,或由于其道德的更加接近而使其具有更大的共同性。

法的价值的共同性与法的价值的伦理性并不矛盾,不能将二者对立起来。它们相互之间是辩证统一的。从一定意义上说,法的价值的共同性是其伦理性的必然结果,而其伦理性是其共同性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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