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闽公综2014 447号 福建省公安

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

目录

第一章 总则……………………………………………5

第二章 立户分户……………………………………………6

第三章 户口登记……………………………………………10

第一节 国内出生户口登记…………………………………10

第二节 国(境)外出生户口登记…………………………14

第三节 养子女户口登记……………………………………16

第四节回国定居落户登记…………………………………18

第五节 恢复户口登记………………………………………20

第四章 户口注销……………………………………………23

第一节 入伍户口注销………………………………………24

第二节 出国(境)户口注销………………………………24

第三节 死亡户口注销………………………………………25

第四节其他情形户口注销…………………………………27

第五章 户口迁移……………………………………………29

第一节 一般迁移……………………………………………29

第二节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31

第三节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34

第四节就业人员户口迁移…………………………………38

第五节其他情形户口迁移…………………………………40

第六章 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41

第一节 姓名…………………………………………………41

第二节 性别…………………………………………………45

第三节 出生日期……………………………………………45

第四节 民族…………………………………………………46

第五节 户主…………………………………………………47

第六节 其他项目……………………………………………48

第七章 户籍资料查询………………………………………50

第八章 户口证件管理………………………………………52

第一节 户籍证明……………………………………………52

第二节 常住人口登记表……………………………………53

第三节 居民户口簿…………………………………………54

第四节 户口迁移证件………………………………………56

第九章户口调查……………………………………………58

第十章专用章管理…………………………………………59

第十一章户籍档案管理………………………………………60

第十二章 办理程序与时限……………………………………61

第十三章责任追究……………………………………………63

第十四章附则…………………………………………………64

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户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户口管理,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户口管理包括立户分户、户口登记、注销、迁移、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户口证件、信息查询、档案管理等。

第四条 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应当依照本规范,在具有合法稳定职业、合法稳定住所的经常居住地登记户口。

第五条 公民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由本人或者户主(集体户户主除外)携带《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簿》本人内页“常住人口登记卡”,下同)、《居民身份证》,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本人或者户主不能亲自到公安派出所申请的,可以书面委托户内成员或直系亲属代为申请。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由监护人或者户主代为申请。本规范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户口登记管理事项,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证明材料应当为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应当同时提交复印件,由经办民警核对原件后签章确认并存档。

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为外文的,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外使(领)馆认证或者公证机关公证,附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人员翻译的中文译本,并加盖翻译机构公章、翻译人员签名。

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的,应当附包含亲权司法鉴定业务的《司法鉴定许可证》复印件。

第七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具有户口登记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含边防派出所,下同),负责本辖区户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户口管理工作的民警(含边防派出所现役干部)须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取得户籍管理岗位任职资格。

第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依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取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相关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者超标准收费。

第二章立户分户

第十条 户口登记以户为单位,包括家庭户和集体户。

共同居家生活,成员间以亲属关系维系的,登记家庭户。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成员间不存在家庭关系的,登记集体户。

第十一条 公民申报家庭户立户登记,提交下列材料之一,向合法稳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私有房屋产权证;

(二)公有房屋租赁使用证明;

(三)土地使用证。

非住宅用房、违法建造的房屋地址,不得办理立户。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确定一个实际存在地址(一般为公安派出所所址)作为乡(镇、街道)公共地址,用于登记本辖区暂时无处落户人员户口,由户籍民警负责公共地址户的登记以及日常管理。

第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发生转移,符合迁入条件的新住户要求户口迁入而原住户户口未迁出的,新住户可以申请在该住址上另立一户。公安派出所应当通知原户主将户内成员户口迁出,超过6个月拒不迁出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将其移至该公安派出所确定的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上另立一户。

第十四条 公民由于离婚、房屋产权转移等原因,造成暂时无处迁移落户的,可以提交申请人书面报告、《离婚证》(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或者产权转移证明材料,申请户口迁移至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以家庭户落户。

登记在公共地址上的户口,不得办理除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以外的户政业务。

第十五条 户内成员仍在本址居住,因婚姻关系或者房屋产权变化等原因需要分户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原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材料之一,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一)《结婚证》;

(二)《离婚证》或者人民法院离婚判决书、调解书;

(三)人民法院对房屋所有权、使用权分割的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不含夫妻间确权);

(四)县级以上房产管理部门颁发的析产后的私房产权证、分割后的公房租赁使用证明(不含夫妻间确权)。

分户时,符合下列关系之一的,原户内成员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一)夫妻;

(二)未婚子女及其父母。

父母仅一方在原户内的,其未婚子女应当与原户内的一方分在同一户内;父母离婚要求分户经核准的,其未成年子女应当与抚养方分在同一户内,成年子女由本人自行决定,但已婚子女夫妻原在同一户内的,应当分在同一户内。

第十六条 部队、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编制或者从业人数达到当地县级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确定的一定人数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

(一)批准单位成立文件、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二)办公场所或者职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稳定住所产权证明;

(三)本单位编办核定的编制数或者从业人员花名册;

(四)本单位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一个单位一般只设立一个单位集体户。单位集体户仅限本单位职工落户,部队集体户可以办理随军家属落户。

第十七条 经批准建立的佛教道教寺庙、宫观等宗教活动场所,提交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单位集体户,用于符合条件的僧人、道士申报户口迁入登记。

第十八条 具有招生资格并向外省招生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提交下列证明材料,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学生集体户:

(一)学历教育招生资格证明;

(二)学校指定专人协助管理集体户口的证明以及协管员《居民身份证》。

学生集体户仅限于大中专院校录取的学生落户。

第十九条 已设立的集体户,因企业倒闭或者兼并,单位、大中专院校整合或者撤销等变动,已不符合立户条件的应当撤销。撤销前,应当告知该单位,并冻结办理户内成员除户口注销、迁出以外的户籍管理和居民身份证管理相关业务。

第二十条 公民申请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上办理落户、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

公民户口登记在拆迁地址上的,不得办理除出生户口登记、户口注销、迁出、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居民身份证》以外的户政业务;办理子女出生登记、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以及《居民身份证》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家庭户户内成员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其他住房的证明。

公民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取得合法稳定住所的,其登记在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家庭户)、公共地址以及拆迁地址上的户口应当迁入合法稳定住所地址。

第三章户口登记

第一节国内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一条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是公民的法定权益。正常合法出生以及非婚生育、超计划生育的婴儿、弃婴,都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户口登记。

第二十二条出生户口登记实行随父随母自愿原则。

第二十三条公民出生后,其监护人或者户主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及时向父亲或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父母双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其中一方是军人的,军人一方应当提交军人工作证件和《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结婚证》。

第二十四条 非婚生子女,提交下列材料,向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非婚生育子女《声明》。

向父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前款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

第二十五条 公民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父母已离婚的,提交下列材料,向有抚养权一方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出生医学证明》;

(二)落户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三)父母《离婚证》;

(四)确定子女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

随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二十六条 年满6周岁未满14周岁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按照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接生医院母亲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亲子司法鉴定书,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公民年满14周岁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亲子司法鉴定书,经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公安派出所按照漏登漏报补录户口办理。

第二十七条 公民因母亲不详不符合签发条件,无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随父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后核准办理:

(一)亲子司法鉴定书;

(二)经申报人签字确认的母亲分娩记录、病案档案、婴儿免疫接种规划卡或者学籍证明等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材料;

(三)申报人签字确认公民母亲不详无法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声明》。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范围内,夫妻双方一方为家庭户口、一方为单位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家庭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十九条 夫妻双方均为单位集体户口的,应当申请在其中一方单位集体户地址上设立家庭户,所生子女随家庭户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随其户口迁出时一并迁出。

第三十条 夫妻双方户口均为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登记;一方户口为学生集体户口,另一方为非学生集体户口的,在校期间所生子女应当随非学生集体户口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一条 夫妻双方均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可以随父或者随母在部队驻地申报出生户口登记,也可以随祖父母、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二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所生子女应当随父母中非军人一方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三条 夫妻一方为现役军人、一方为学生集体户口的,所生子女应当随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在部队驻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可以随现役军人一方在部队驻地合法稳定住所地址上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民出生后,父母双方失踪、死亡或者在国(境)外定居、加入外国国籍,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三十五条 出生时已经死亡的,不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出生后,在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前死亡的,应当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同时办理户口注销。

第三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将出生户口登记情况通报当地卫生与计划生育部门。

第三十七条 《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必须由公安机关裁切,并保留作为公民出生户口登记的原始凭证。

第三十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在伪造、变造、登记信息内容不实等可疑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应当送至本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真伪鉴定,书面反馈结果为真实的方可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第二节国(境)外出生户口登记

第三十九条 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华侨来闽定居证》;

(二)国外出生证明;

(三)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四)父母结婚证明。

《华侨来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已经超过6个月的,不予受理。

第四十条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国外所生子女,具有中国国籍、不具有华侨身份的,提交下列材料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并逐级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不予受理(核准)通知书》(需注明“不具备华侨身份”);

(三)末次入境持有的出入境证件;

(四)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仅一方有户口的提交一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五)父母结婚证明;

(六)国外出生证明;

(七)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无法提交国外出生证明或者父母结婚证明,或者提交的出生证明登记的父母信息与申报父母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提交其父、母或者国内监护人书面《声明》以及亲子司法鉴定书,由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后受理。

第四十一条 户籍在我省的中国公民在香港、澳门、台湾所生子女,尚未取得港、澳、台合法身份的,提交出生证明、入境证明材料以及父母护照或者前往港、澳、台地区通行证,向父亲或者母亲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第四十二条 中国公民在国(境)外所生的子女,父母双方户口已注销,申请随祖父母、外祖父母落户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及其与落户人关系证明;申请随其他监护人落户的,除按照第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户口注销证明》,监护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监护关系证明。

第四十三条 国(境)外出生子女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后,出生证明不能留存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出生证明上注明“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三节养子女户口登记

第四十四条 公民个人收养未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小孩,提交下列材料,由收养人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收养人《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1999年4月1日前私自收养的,提交收养公证书)。

已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的,按照户口迁移办理。

第四十五条 公民捡拾弃婴的,应当依法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

2008年9月5日之前私自收养,群众坚持自行抚养的,提交坚持自行抚养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报请公安刑侦部门采集生物检材进行DNA检验,录入全国打拐DNA信息库比对,制作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以非亲属关系办理出生户口登记。确认为被拐人员的,应当办理户口注销。

2008年9月5日之后私自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监护人的,应当一律由公安机关送交当地社会福利机构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的抚养机构,并为其办理社会福利机构集体户口。

第四十六条 社会福利机构收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福利机构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出生户口登记。

(一)弃婴、儿童基本情况说明;

(二)《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

(三)所在地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并签订的《代养协议书》。

第四节回国定居落户登记

第四十七条 获准回内地定居的港澳居民,由本人持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批准的相关证明,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四十八条 获准定居大陆的台湾居民,应当在批准定居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由本人持批准定居通知书和台湾居民定居证,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超过规定时限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四十九条 获准回国定居的华侨,持《华侨来闽定居证》以及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华侨来闽定居证》自签发之日起超过6个月的,不予办理申报户口登记手续。

第五十条 原户籍地在我省的国外中国公民申请回闽落户,需在申请之日前一年内在国内连续住满60天或者累计住满90天,提交下列材料,向拟定居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并逐级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在通过核准办理落户前又出国的,应当重新申请。

(一)国外中国公民回闽落户申请表;

(二)设区市政府侨务办公室出具的《不受理(批准)定居通知书》原件(需注明“不具备华侨身份”);

(三)末次入境证件;

(四)拟落户地合法稳定住所证明,房产属于直系亲属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

(五)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六)正面免冠2寸白底彩色近照1张。

无法提交末次入境证件或者所持入境证件身份信息与出入境记录,或者户口注销证明登记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提交与原户籍直系亲属亲缘关系司法鉴定书,向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并确认申请人至申请之日已在我省连续居住生活满2年的,按照核准程序逐级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公安派出所按照《户口注销证明》登记的主项内容办理。

本人以及直系亲属在我省均无合法稳定住所,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经调查核实,并确认申请人至申请之日申请人已在原籍地连续居住生活满2年的,按照核准程序逐级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核准后,将户口暂时落在原户籍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上。

第五十一条 原户籍地不在我省的国外中国公民申请来闽落户的,暂不予受理。

第五十二条 留学人员出国(境)前已注销常住户口、且未在国(境)外入籍、定居(不含已就业),申请恢复户口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恢复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向出国前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恢复户口手续。

(二)在出国前户口注销地所在县(市、区)其他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以及本人房屋权属证明或者拟落户户主(单位)同意落户的书面《声明》,向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落户依次按照本人取得的产权住房、直系亲属、旁系亲属、朋友、原工作单位、乡(镇、街道)公共地址顺序办理。

(三)在就业地登记户口的,提交最后一次回国时使用的中国护照、就业单位以及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第五十三条 获准加入中国国籍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持公安部批准入籍的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向拟落户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第五节恢复户口登记

第五十四条 军人退伍、复员、转业的,由本人提交下列材料,向安置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户口登记:

(一)县级以上安置部门开具的介绍信;

(二)《居民身份证》;

(三)落户方《居民户口簿》或者产权证明;

安置地公安派出所与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不一致的,除前款所需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五条 军人因不合格退出现役的,应当持现役部队政工部门出具的证明(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回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被部队开除军籍或者除名的,提交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经县级人武部门确认盖章),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六条 公民在2003年8月以前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的,在刑满释放或者假释后,应当持监狱管理部门开具的《释放证》或者《假释通知书》,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恢复户口。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向家庭变迁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

公民因判刑已被注销户口,监外执行要求恢复户口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判决、裁定、决定书或者监狱管理机关批准保外就医的决定等,向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核准后办理恢复户口。申请在家庭变迁地恢复户口的,还应当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七条 公民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销户口后重新出现的,应当提交人民法院撤销宣告裁定书,向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恢复户口。家庭住址变迁的,向现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并提交原户口注销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

第五十八条 原已登记常住户口,因错误注销、长期外出(含婚嫁未迁)注销、计算机信息丢失等原因造成的无户口人员,应当提交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以及原《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原《户口底册》复印件或者《户籍证明》,经公安派出所民警调查核实,制作4份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抚养人、见证人各1份,邻居2份),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补录户口。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办理恢复户口中,发现公民户口注销证明登记信息与现申报身份信息不一致的,应当以公安机关户口注销时登记的信息为准,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第六十条 因错报、提交虚假证明申报,或者因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以死亡原因注销公民户口的,原注销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逐级报设区市公安局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恢复户口。

第四章户口注销

第六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后,应当及时在公民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居民户口簿》中“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登记注销原因,并加注“注销”、加盖户籍民警章,收回被注销人《居民身份证》,单独立户的,同时收回《居民户口簿》。申请出具《户口注销证明》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应当予以办理。

公民《居民身份证》和《居民户口簿》丢失或者查找不到无法缴交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场签署丢失声明。

第一节入伍户口注销

第六十二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在入伍前,应当由本人、父母或者户主提交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以及《居民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六十三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未按照规定注销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户主在1个月内到公安派出所注销户口;逾期未办理的,公安派出所依据人民武装部门提交的应征入伍人员名单,直接注销其户口,并在5个工作日内打印《户口注销证明》送达其父母或者户主。

第六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在校生应征入伍的,按照下列方式办理注销户口。

(一)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应征入伍后,由学校负责统一提交《入伍通知书》或者当地兵役机关提交的入伍人员花名册,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注销户口。

(二)户口在原籍的,应征入伍后,由本人、父母或户主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入伍通知书》和《居民户口簿》申请注销户口。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届毕业生应征入伍,且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入伍报到前其户口一律先迁回原户籍地或者父母户籍所在地,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其《毕业证书》、《户口迁移证》办理落户手续,同时凭《居民户口簿》、《入伍通知书》注销其户口,并开具《户口注销证明》。

第六十五条 被军事院校录取的学生,按照征兵入伍办理注销户口。

第六十六条 公民因入伍被注销户口,公安机关不收回其《居民身份证》。

第二节出国(境)户口注销

第六十七条 公民已取得外国国籍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一)本人书面申请;

(二)外国护照以及复印件。

第六十八条 公民已取得外国国籍,未申请注销户口的,原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发现后,经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我国驻外使领馆确认,应当办理注销户口。

第六十九条 公民经批准前往港澳台定居,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户口通知书》,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七十条 外国人在国内福利院收养儿童办理国内公民收养手续后,申请注销国内户口的,由福利院提交省民政部门签发的《涉外送养通知书》、《涉外收养登记证》复印件,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注销户口。

第三节死亡户口注销

第七十一条 公民死亡包括正常死亡、非正常死亡和宣告死亡。

第七十二条 公民死亡的申报义务人为户主(含集体户户主)、监护人、近亲属、抚养人、赡养人。

死亡公民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查找不到申报义务人的,提交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经调查核实,并制作2名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办理死亡注销户口。

第七十三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应当在一个月内,提交死亡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下列证明材料之一,到死亡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

(一)医疗机构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或者其他死亡证明;

(二)公安、司法部门出具的死亡认定书;

(三)在境外死亡的,驻外使领馆出具确认死亡的《领事函》或者死亡公民境内单位出具的死亡证明;

(四)人民法院出具的死刑立即执行判决书或者宣告死亡判决书。

申报义务人无法提交上述材料之一的,作出《声明》,提交村居委会出具证明材料,经网格民警调查并签字确认后办理。

第七十四条 公民死亡后,申报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户口注销的,公安派出所发现后应当向申报义务人发出《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申报义务人应当自接到《死亡公民户口注销通知单》之日起,30日内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

申报义务人拒绝或者拖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且已超过规定期限的,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制作2份以上知情人询问笔录,调查核实并形成书面材料,经公安派出所所领导核准后,予以强制注销死亡公民户口,并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报义务人。

第七十五条 公民在办理户口迁移期间死亡的,申报义务人应当同时办理落户和申报死亡注销户口。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凭申报义务人提交的死亡公民《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等有关户口迁移材料和死亡证明材料,办理死亡公民户口迁入,同时办理死亡注销户口。

第四节其他情形户口注销

第七十六条 公民被法院宣告失踪且已过公告期的,申报义务人提交被宣告失踪公民的《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法律文书,到被宣告失踪公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户口。

第七十七条 公民有2个以上常住户口的,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福建省公安机关户籍身份信息核查工作规范》组织调查核实,根据“保留合法真实、注销非法虚假”的原则,按照下列方式分别处理:

(一)出生申报多个户口的,注销无出生证、假出生证或经核实与出生情况不符登记的户口。

(二)对假迁移、假补登、以虚假材料申办户口等弄虚作假非法落户的,注销虚假户口。

(三)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一致的(含农历和公历换算一致),可以根据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违法行为的,保留其中违法性质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四)对历史政策原因造成一人多户、出生日期不一致的,分类处理:

1.户口发生多次迁移,且迁入手续均规范完整,按照户口登记时间先后顺序,注销其后登记的重复户口;

2.属久居,且找不到原始资料、已经无法查证原因的重复户口,在认真调查的基础上,在当事人承诺不再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和姓名的前提下,可以按照群众意愿提出申请,保留其中一个户口,注销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户口;多个户口均有违法行为的,保留其中违法性质较重的户口,注销其他户口。

(五)核查对象拒不配合调查或者无法联系的,在公安派出所民警认真调查并出具入户调查报告的基础上,保留有婚姻登记和单位或者先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户口,注销未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户口。核查对象事后对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出具相关材料申请恢复其合法真实、社会认同度高的户口,注销另一个户口。

第七十八条 公民隐瞒事实、作虚假声明、提交虚假材料申报的户口,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注销。

第七十九条 公民弄虚作假非法迁移落户的,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其原户口迁出地县级公安机关书面通报决定注销当事人户口的有关情况。

查处地公安机关应当向当事人书面告知注销户口的决定,办理户口注销手续,收回当事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并出具加盖查处地公安机关户口专用章的当事人原落户相关证件复印件。

当事人原户口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对当事人所持上述材料与查处地公安机关通报的情况进行核实,经确认无误的,报请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办理恢复户口。

第五章户口迁移

第一节一般迁移

第八十条 公民户口迁移遵循“实际居住、人户一致”的原则,实行户口迁入地条件准入制。

第八十一条 省内实行网上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直接受理,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迁出地公安机关审核迁出后,凭《福建省居民户口网上迁移业务受理单》、《居民身份证》、《居民户口簿》办结,公安机关不再开具《户口迁移证》和《户口准予迁入证明》。

第八十二条 除大中专院校学生外,省外户口迁入,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受理,县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核准后,签发《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公民提交原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开具《户口迁移证》以及《户口准予迁入证明》、落户方《居民户口簿》(立户除外)、《居民身份证》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落户。

第八十三条 省内户口迁往省外,公民提交《户口准予迁入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核发《户口迁移证》,办理户口迁出。

第八十四条 办理户口迁移过程中发现疑问的,迁入地和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及时沟通联系、核实情况。

第八十五条 属投靠户口迁移的,应当由被投靠人提出申请,其他情形的户口迁移由迁移人本人或者单位集体户户口协管员提出申请。申请人因故无法办理的,可以书面委托户主或者有民事行为能力的直系亲属办理,受委托人应当同时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以及申请人委托、受委托人受托的委托书。整户迁移可以由户主申请。

第八十六条 县(市)、市辖区内户口迁移,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户口登记在单位集体户(含单位集体户地址上的家庭户)、公共地址以及拆迁地址上的公民,在市内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条件的,应当将户口迁至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住所的地址内;

(二)户口登记在集体户的公民,因工作变动需要迁移户口,新单位有设立集体户的,可以将户口迁至新单位集体户内;

(三)家庭户不得迁至集体户落户。

第八十七条 省内居民户口投靠迁移,提交下列材料,由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投靠人和被投靠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投靠人和被投靠人的关系证明,包括:结婚证、出生证、收养证等法定证件或者司法文书,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三)被投靠人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夫妻投靠、未达法定婚龄子女投靠父母的不受此项限制)。

第八十八条 省内录用调动落户,提交下列材料向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一)工作调动的,提交县级以上组织、人事、劳动部门的调令(含本系统本部门单位内部调动)、《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接收单位《行政介绍信》办理。配偶、未达法定婚龄子女(男未满22周岁,女未满20周岁,下同)随迁的,还须提交《结婚证》、子女关系证明、本人或者直系亲属的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办理。

(二)录用的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单位人员,提交《调动(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福建省公务员录用通知书》或者《福建省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录用通知书》、接收单位证明办理。

(三)录用事业编制人员,提交县级以上人事部门签章的《事业单位补充人员花名册》、《调动(录用)人员情况登记表》、接收单位证明办理。

(四)经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批准,引进(聘用)专业人才的,提交政府人事部门出具的调令或者批件、接收单位介绍信办理。有配偶、未成年子女随迁的,还须提交《结婚证》、子女关系证明、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办理。

第二节直系亲属投靠户口迁移

第八十九条 夫妻投靠,不受年龄、婚龄、职业、合法稳定住所、家庭户或者集体户(人才派遣单位、人才中介机构、人才储备机构、已撤销企业单位等非直接用工单位集体户除外)等限制。

被投靠一方属于单位集体户的,应当提交房屋产权主管部门出具的本人以及投靠人在本设区市市辖区、县(市)内无房证明,应当在单位集体户地址上单独立家庭户。

第九十条 未达法定婚龄子女可以选择投靠父亲或者母亲落户。未满18周岁子女,父母双方已离婚,需办理投靠抚养方落户的,还应当提交确定抚养方的离婚协议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办理落户;需办理投靠非抚养方落户的,父母双方应当同时到公安派出所签署同意办理落户的书面声明。

第九十一条 父母户籍所在地有合法稳定住所,且子女户籍均不在该设区市市区、县(市)范围内的,可以申请1名子女以及该子女的配偶和未达法定婚龄子女一并办理随父母落户。

已离婚的子女,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确与父母居住生活,经户主同意,可以不受父母的其他子女户籍均不在该城市市区、县(市)范围内的限制,办理随父母落户。

第九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父母可以根据本人意愿投靠子女落户。

(一)子女已成年;

(二)子女有合法稳定住所。

第九十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与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相互投靠:

(一)未满18周岁的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已在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区域内的学校就读的,且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在户籍所在地有合法稳定住所的,提交幼儿园、中小学校就读证明,经网格民警调查核实,可以办理投靠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落户。

(二)祖父母、外祖父母确与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共同居住生活,且其孙子女或者外孙子女有合法稳定住所的,经网格民警调查核实,可以办理投靠成年孙子女、外孙子女落户。

第九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儿媳或者女婿可以投靠公婆或者岳父母落户:

(一)夫妻一方死亡、失踪、出国(境)定居、加入外国国籍、服兵役;

(二)儿媳或者女婿确与公婆或者岳父母共同居住生活;

(三)公婆或者岳父母有合法稳定住所。

第九十五条 驻闽部队军人、内卫、边防、消防、警卫等武装警察部队军人,提交下列材料,其配偶以及未满18周岁子女、无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可以由所在部队政工部门指定专人集中向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提出申办随军户口迁移:

(一)部队师(旅)级以上单位政治机关批准的随军文件;

(二)军人工作证;

(三)结婚证;

(四)随迁人员《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

第三节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

第九十六条 省内院校招收本省户籍的学生,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九十七条 省外院校招收本省户籍的新生,需迁移户口的,提交《录取通知书》、《居民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九十八条 省内院校招收省外户籍的学生,入学时由学生根据本人意愿决定是否迁移户口。需迁移户口的,在新生入学报到后,由学校提交下列材料统一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学校学生集体户手续:

(一)招生计划文件;

(二)加盖设区市以上招生办录取专用章的录取新生花名册;

(三)《录取通知书》;

(四)《户口迁移证》。

第九十九条 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省外生源学生,在省内院校应届毕业后,继续在本省其他院校就读的,提交《录取通知书》办理户口网上迁移手续。

户口已迁出我省的省内生源学生,在省外就读后考入本省院校继续升造的学生,应当将户口直接迁往原户籍所在地。

第一百条 学生转学的,提交转出、转入双方院校签章以及双方院校学生学籍管理所属教育行政部门签章的《学生转学申请(确认)表》,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一)原籍我省学生从省外院校转入省内院校就读的,应当提交《户口迁移证》,回原籍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落户手续;

(二)省外生源从省外院校转入省内院校就读的,应当提交《户口迁移证》,向现就读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落户手续;

(三)省内院校转到省外院校就读的,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四)户口已迁入我省的省外生源学生在省内院校之间转学的,向现就读院校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网上迁移。

第一百零一条 户口已迁入我省院校学生集体户的省外生源学生退学,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应当凭学校批准文件签发《户口迁移证》,将其在校户口迁回原籍。

原籍我省的省外院校学生退学,提交学校批准文件、《户口迁移证》向原籍或者现家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落户手续。

第一百零二条 毕业生离校时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由学校统一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并负责送达毕业生本人。

第一百零三条 毕业生离校时已在我省落实就业单位的,提交下列材料,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落户手续。

(一)就业报到证(指设区市以上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或者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签发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本专科毕业生就业报到证》或者《全国毕业研究生就业报到证》或者《福建省中等职业学校毕业生就业报到证》,下同);

(二)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就业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或者《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三)《户口迁移证》;

(四)《毕业证书》。

录取时户口未迁往院校的本省籍毕业生,离校时已在我省落实就业单位,提交第(一)、(二)、(四)项材料,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网上迁移手续。

录取时户口未迁往院校的本省籍毕业生,离校时已在外省落实就业单位的,提交前款第(一)、(二)、(四)项材料,向原籍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签发《户口迁移证》。

第一百零四条 待就业毕业生自毕业之日起3年内,在我省落实就业单位,要求办理户口迁移的,按照第一百零三条办理。

第一百零五条 院校毕业生入伍服役期满退出现役的,自退出现役之日起2年内,在我省落实就业单位的,可以提交《毕业证书》、《就业报到证》和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退出现役证书,向就业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移。

第一百零六条 毕业生持《就业报到证》到省属和中央在闽单位,或者到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报到后重新派遣,《户口迁移证》上的户口迁入地址与实际就业单位地址不符的,提交政府毕业生就业主管部门、接收单位签章后的《就业报到证》、《户口迁移证》和《就业协议书》或者《劳动合同》,由户口迁入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迁入。

第一百零七条 院校毕业生落实就业单位后,户口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办理落户:

(一)本人合法稳定住所或者本地亲友处;

(二)就业单位集体户;

(三)工作所在地乡(镇、街道)公共地址。

第一百零八条 原籍我省的院校毕业生,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向原籍或者现家庭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户口迁入手续:

(一)省内院校毕业生,离校时未落实就业单位,户口在学校学生集体户的;

(二)省外院校毕业后,户口在省外院校学生集体户;

(三)在省外院校就读期间和毕业后出国出境就业就学,要求户口由省外学生集体户迁回原籍或者家庭户籍所在地的;

(四)省内院校应届毕业生继续在本省大中专院校就读,且户口在继续就读前学校集体户的;

(五)已落实就业单位的院校毕业生,但因不符合就业所在地的落户条件的;

(六)历年院校毕业生,毕业时已落实就业单位但未落户,现原就业单位不存在或者不在原就业单位工作的。

申办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就业报到证》或者出国出境就业就学相关证照以及签证;
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闽公综[2014]447号) 福建省公安
(二)《毕业证书》或者出国出境前就读学校相关证明(学生证或者学校证明);

(三)《户口迁移证》。

属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情形的,应当同时提交本人书面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迁入户口。

第一百零九条 原籍我省的院校毕业生,户口在人才市场集体户,现已失业的,提交失业证明,经原籍或者现家庭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准迁后,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第一百一十条 院校毕业生所持《户口迁移证》的迁往地址与实际落户地址不一致或者超过有效期限而不能落户的,可以由持证人写出情况说明,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经迁入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落户。

第四节就业人员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民在我省福州市辖区、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之外的其他地区居住,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落户。

(一)有合法稳定住所或就业单位设有集体户;

(二)与居住地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在福州市辖区、平潭综合实验区居住,提交符合下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落户:

(一)有合法稳定住所或者就业单位设立集体户;

(二)已连续居住且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满3年;

(三)与居住地用人单位依法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并参加社会保险达到一定年限(或者在居住地依法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并纳税达到一定年限),具体年限由当地政府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民在厦门市居住的,应当符合厦门市迁移政策。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民在福州市辖区、厦门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居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在居住地就业且有合法稳定住所(就业单位设立集体户的,视为有合法稳定住所),并办理《暂住证》或者《居住证》的,可以提交符合条件的证明材料,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户口迁入,经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办理落户:

(一)在居住地被评为县级以及县级以上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见义勇为先进个人或者享受县级以上劳模待遇;

(二)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才或者取得高级工以上职业资格的高技能人才。

第五节其他情形户口迁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在我省博士后工作站的博士后人员落户,除没有户口或者原户口已被注销外,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博士后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设站单位所在地的,可以提交福建省公务员局《介绍信》和《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由设站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

(二)博士后人员工作期满出站后留在我省工作的,可以提交福建省公务员局《介绍信》、《调动人员情况登记表》、《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向工作单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本人及其配偶和未满18周岁子女落户手续。

第一百一十六条 佛教道教寺庙、宫观出家人员申请将户口迁入寺庙、宫观集体户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查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载明寺庙、宫观定员数额)后办理。

对不愿将户口由原籍迁入寺庙、宫观的僧人、道士,以及长期居住在寺庙、宫观的非出家工作人员和临时留宿人员,不予办理户口迁移,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僧人、道士要求从原住寺庙、宫观迁往另一寺庙、宫观的,公安派出所可以根据双方寺庙、宫观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其办理户口迁移手续。

僧人、道士还俗的,应当将户口迁回原籍。

第一百一十七条 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交异地安置证明、本人书面申请以及本人或直系亲属合法稳定住所证明、《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向迁入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本人现户籍所在地与到部队工作前的最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申请回原户籍地的;

(二)本人与配偶的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设区市,申请回到配偶户籍所在地的;

(三)本人丧偶(离异)或孤身一人生活,且与父母、子女的户籍不在同一设区市,申请到父母或选择一子(女)所在地的;

(四)其他特殊情况经省级以上民政安置部门同意的。

第六章项目登记及变更更正

第一节姓名

第一百一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遵循公序良俗,姓氏可以随父姓或者随母姓。非婚生育的子女,无法确定生父或者生母的,姓氏应当随落户方姓氏。除姓氏外,名字用字应当使用《通用规范汉字表》中的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少数民族和被批准入籍的公民,申报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使用汉字译写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条 弃婴姓名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民申报出生户口登记的姓名应当与《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一致。记载不一致的,公安机关应当先以《出生医学证明》上记载的姓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再根据公民申请,按照变更姓名办理。

《出生医学证明》填写不规范或未填写姓名的,公安机关应当告知群众到签发单位补充完整或者申请换发后,再办理出生户口登记。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曾用名,应当填写公民曾经在户口登记机关申报登记并正式使用过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人或监护人书面申请报告,可以申请办理姓氏变更登记:

(一)因血缘关系在父姓、母姓、祖父母姓、外祖父母姓之间变更姓氏的,提交关系证明;

(二)因收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收养证明;

(三)因涉外婚姻关系变更姓氏的,提交婚姻关系证明;

(四)因18周岁前父母离婚或者再婚变更姓氏的,提交父母、继父母《结婚证》、《离婚证》;

(五)因不规范简化字姓氏等其他特殊原因需要变更姓氏的。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交本人书面申请报告,可以申请办理名字变更登记:

(一)名字的谐音或者含义容易被误解、歧视的;

(二)在同一村居(社区)、单位、中小学校或者近亲属中名字相同的(还应当提交村居(社区)、单位、中小学校证明);

(三)因收养关系要求变更名字的(还应当提交收养证明);

(四)名字中含有不规范汉字的;

(五)本人学籍或者人事档案使用同一名字超过10年以上,且与公安机关登记不一致的(还应当提交本人学籍或者人事档案复印件);

(六)公民出家或者僧人、道士还俗的(还应当提交宗教事务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

(七)公民未满6周岁的。

佛教、道教出家人员本人要求世俗姓名变更为法号的,公安机关在户口簿册“曾用名”项目内登记世俗姓名。佛教、道教出家人员还俗的,将姓名变更为“曾用名”项目内登记的世俗姓名。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民年满18周岁申请变更姓名,应当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未满18周岁的须由亲生父母协商一致并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父母一方失踪或者死亡的,由另一方持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失踪文书或者注销原因为死亡的《户口注销证明》,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再婚的,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子女未满10周岁的,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后,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二)子女已满10周岁未满18周岁的,应当征得其本人同意后,由其父亲和继母或者母亲和继父协商一致,持双方书面申请,同时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姓名变更手续;

(三)子女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本人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可以自主决定本人姓名的变更。

公民申请变更姓名,未满6周岁的,由公安派出所所领导核准后办理;超过6周岁的,经户籍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由公安派出所给予办理。

第一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姓名变更登记:

(一)正在服刑或者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结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调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审结或者尚未执行完结的;

(四)刑事案件尚未审结;

(五)被限制出国(境)期限未满的。

已批准变更姓名后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撤销批准变更的决定,恢复其变更前的姓名。

第一百二十七条 《居民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曾用名项目记载姓名更改人最近一次的曾用名。

第二节性别

第一百二十八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性别,应当按照《出生医学证明》上的性别填写“男”或“女”,《出生医学证明》上未确定性别的,由父母双方确定后填写。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民实施变性手术或者性别矫正后要求变更性别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逐级报设区市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本人或者其监护人提出变更性别的书面申请;

(二)国内三级医院出具的性别鉴定证明和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或者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鉴定文书。

监护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关系证明。

公民性别变更更正后,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编制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节出生日期

第一百三十条 公民的出生日期按照公历,用阿拉伯数字填写具体时间(×年×月×日×时×分)。本人只记得农历日期的,须换算成公历后填写。

如果出生日期不详,应当由本人或者其亲属确定一个日期。弃婴,出生日期不详的,可以由收养人或者收养机构确定一个出生日期。确定的出生日期不得明显超出合理年龄范围。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民出生日期属于不可变更项目。公民更正出生日期的,应当同时更正公民身份号码。更正后的出生日期原已经分配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恢复使用原公民身份号码;未分配公民身份号码的,应当重新分配。

凭《出生医学证明》申报出生户口登记和已更正过出生日期的人员,提出更正出生日期申请的,公安机关不予受理。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民申请更正出生日期,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调查核实,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年满16周岁的,应当逐级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证明出生日期错误的材料,包括:《户籍证明》、原始《出生医学证明》或者接生医院出具可以佐证出生日期的母亲分娩病案档案;省外迁入的,提交《户口迁移证》或者原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户口底册复印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务员、事业单位、国有单位干部本人申请更正出生日期的,不予办理。

第四节民族

第一百三十四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民族,应当依据父亲或者母亲的民族确定,所登记的民族应当是国家正式认定的民族名称。

弃婴民族成份不能确认的,应当按照收养人的民族成份填写或者由收养机构确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其民族成份如与我国现有某一民族成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可以申请填报与我国相同或者特征相近的某一民族;加入中国籍的外国人,自愿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由省级民族事务主管部门批准确定;父母一方为中国人,或者父母一方加入中国籍后已申请填报我国某一民族成份的,其具有中国国籍的子女应当填报中国一方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三十六条 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间不因抚养关系、婚姻关系,改变各自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三十七条 年满20周岁的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不予办理。更正民族成份,不受年龄限制。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民申请变更民族成份的,向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逐级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办理:

(一)本人或者监护人书面申请;

(二)设区市以上民族事务主管部门证明。

监护人代为申请的,还应当提交监护人与申请变更人的关系证明。

第五节户主

第一百三十九条 户主负责申报与本户有关的户口登记,督促户内其他成员申报户口登记。

第一百四十条 家庭户户主由户内常住人口中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担任,经房屋产权所有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同意的,可以由同户直系亲属担任。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户主:

(一)军人子女在部队一方驻地合法稳定住所申报出生登记的;

(二)原户主户口注销或者迁往省外,户内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提交户内成年人协商一致的书面意见以及新户主《居民身份证》,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家庭户户主变更:

(一)原户主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

(二)原户主加入外国国籍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定居的;

(三)原户主户口迁出的;

(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转移的。

第一百四十三条 集体户户主由所在单位指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集体户申请变更户主的,应当由单位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申请。

第六节其他项目

第一百四十五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住址应当为本户常住户口所在地住所的详细地址,标准格式为:省市县区+地名+门牌号+小区+楼座+详址。

第一百四十六条 申报户口登记的籍贯,一般填写本人祖父的居住地。父母一方为中国台湾籍的,可以随父或者母籍贯。不能确定祖父居住地的,随父亲的籍贯确定;不能确定父亲籍贯的填写婴儿出生地。

籍贯不详的弃婴,应当以收养人籍贯或者收养机构所在地作为其籍贯。

外国人经批准加入我国国籍的,以入籍前所在国家作为籍贯。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提交相应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籍贯变更更正:

(一)父母一方籍贯为中国台湾籍,要求籍贯变更为中国台湾籍的;

(二)因父母离异后与中国台湾籍同胞组成新的家庭,且仍与父亲、母亲一起生活,要求籍贯变更为中国台湾籍的;

(三)外国人加入中国国籍并定居中国,籍贯登记与入籍前国家名称不一致的。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民出生地填写错误的,提交《出生医学证明》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更正。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民文化程度、婚姻状况、兵役状况、服务处所和职业等户口登记项目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错误的,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变更更正。

第七章户籍资料查询

第一百五十条 对外提供公安人口信息服务的职能统一由部、省、市三级公安信息中心承担。

对外提供公民个人户籍资料由查询对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负责。

第一百五十一条 律师代理刑事案件或者已进入诉讼阶段的其他案件需要查询户籍资料的,提交下列材料,到查询对象户籍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一)司法部门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

(二)注明委派律师姓名的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

(三)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四)《律师执业证》原件和复印件、《居民身份证》。

律师查询户籍资料只限查询与代理案件当事人有关的情况。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相关当事人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安、检察院、法院、国家安全机关等政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提交下列材料,到查询对象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

(一)加盖公章并注明查询事由以及查询对象的《调查介绍信》;

(二)查询人工作证件。

政法部门以及纪检监察部门因办案调查需要查询,公安派出所可以提供被查询对象及其户内成员姓名、性别、年龄、户籍地址、民族、公民身份号码。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民可以提交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居民户口簿》,向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询本人的户籍资料。户主可以查询本人和户内成员的户籍资料。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民为新生婴儿取名,可以提交生育服务证件或者县级以上医院相关证明手续或者《结婚证》、本人《居民身份证》,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重名情况查询,公安派出所应当当场向群众反馈重名的统计数字,但不得提供重名人身份信息。

第一百五十五条 户籍资料查询结果可以以口头告知或者出具《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不得对外提供电子文档。根据查询人需要,《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上可以加盖公安派出所户口专用章。

第一百五十六条 查询户籍资料,应当填写《户籍资料查询申请表》。公安派出所提供查询服务后,应当填写《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存档。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告知相关部门和查询人,查询的户籍资料仅用于社会管理和公务有关的事务,不得泄露,不得挪作他用,并承担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保密义务。

第八章户口证件管理

第一节户籍证明

第一百五十八条 《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是证明公民身份的法定证件,公民从事需要证明身份的有关活动时,应当按照规定出示《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公安派出所不再对《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记载信息出具户籍证明。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以及写明申请用途的书面报告材料,申请出具《户籍证明》,公安派出所经所领导核准后,根据户籍档案记载内容如实出具:

(一)因本人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变更更正,需要证明变更更正情况的,向作出变更更正的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二)需要证明本人与曾经同户人员间登记的家庭关系的,向曾经同户时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请。

第一百六十条 公民申请查找、核对原始户籍档案资料的,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查找、核对情况出具《户籍证明》,不得提供原始档案资料或者复印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安机关提供或者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等材料,应当由经办民警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

第二节常住人口登记表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民申报户口登记时,应当对《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项目进行逐项核对,有错误的,当场要求更正;确认无误的,由本人、户主或者监护人签字确认。

第一百六十三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经户口登记机关审核登记,申报人签字确认无误后,由承办人签章并加盖户口专用章。《常住人口登记表》中登记的内容,具有证明公民及其家庭成员间身份关系的效力。

第一百六十四条 户口登记管理部门应当将《常住人口登记表》以户为单位,按照街(路)巷门牌号码的顺序进行编排管理,并摆放在户籍窗口专用柜内。《常住人口登记表》一经建立,应当永久保存,妥善管理,严防丢失和损坏,不得擅自涂改。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民被注销户口的,公安机关应当在其《常住人口登记表》上加注“注销”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在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内,并在《居民户口簿》上予以注明;公民迁移户口的,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将其《常住人口登记表》加注“迁出”并加盖户籍民警章后另册保存,按年归档存放在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内,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重新建立《常住户口登记表》。

第一百六十六条 《常住人口登记表》由设区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发,按照公安部常住人口登记表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三节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六十七条 《居民户口簿》是公民依法履行户口登记义务的凭证,也是户口登记机关以户为单位管理常住人口和进行户口调查、核对的主要依据,具有证明公民身份状况和家庭成员间相互关系的效力,与《常住人口登记表》登记内容应当一致。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民按照规定申报户口登记后,公安派出所应当签发《居民户口簿》。《集体户口簿》由单位指定专人保管,不发到个人手中。

第一百六十九条 变更户主或者户主户口迁出的,应当收回原《居民户口簿》,签发新的《居民户口簿》。

第一百七十条 《居民户口簿》丢失的,应当由户主持书面报告、《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集体户口簿》户口登记卡丢失的,应当由单位协管员或者本人持书面报告、单位证明、《居民身份证》,及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证件丢失和补领。

补领新的《居民户口簿》后,原《居民户口簿》自然作废;丢失的《居民户口簿》重新找到的,应当上缴公安派出所。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安机关签发的《居民户口簿》,应当按照规范格式用计算机打印。

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收养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将“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与户主关系”项目的养子女关系打印为子女关系,不标注因收养迁入字样、不体现社会福利机构名称。

刑满释放人员恢复户口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不标注“刑满释放迁入”字样,不体现羁押场所名称。

父母离异变更未成年人姓氏,公安机关可以根据抚养人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不打印未成年人曾用名。

第一百七十二条 立为一户的家庭,其户主或者家庭成员一方因家庭内部矛盾不愿将本户《居民户口簿》交与其他家庭成员使用、以致该家庭成员无法办理个人相关事务的,公安派出所应当对保管《居民户口簿》的一方进行说服教育;教育无效的,书面告知其相关户口政策;告知5个工作日后仍不提交《居民户口簿》的,公安派出所可以凭该家庭成员的书面申请、《告知书》,按照下列情形办理:

(一)因家庭矛盾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申领《居民身份证》的,予以受理其《居民身份证》的申、换、补领手续;

(二)因离婚需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户口迁移、分户等户口变动手续的,由申请人提交离婚证书(或者人民法院判决书)等材料,公安派出所予以受理其户口变动手续;

(三)因家庭矛盾无法使用本户《居民户口簿》办理结婚登记、购房、诉讼等其他社会活动的,公安派出所为其制发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卡”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福建省治安管理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第一百七十三条 《居民户口簿》全省统一采用公安部制定的多页装订式;《集体户口簿》全省统一采用活页卡式,由省公安厅统一负责印制。

第四节户口迁移证件

第一百七十四条 户口迁移证件包括《户口迁移证》和《准予迁入证明》。

第一百七十五条 《户口迁移证》由公安机关户口登记管理部门签发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不超过30日。

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由县(市、区)公安局签发并加盖签发机关户口专用章、户籍民警章,证件有效期限自签发之日起40日。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民丢失户口迁移证件的,证件签发地户口登记机关应当根据本人申请,按照原证件内容予以补发,并注明补发情况。

公民持有户口迁移证件已经过期的,符合现行户口迁移政策的,在其换领新的户口迁移证件或者经内部网上查询、电话核实等方式查证属实后,拟迁入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申报户口;不符合现行迁移政策的,原迁出地公安机关应当准予其恢复户口。

第一百七十七条 户口迁移证件上、下项登记内容相同的,其内容都应当填写齐全,不得以“同上”或者其他符号代替。

一页户口迁移证件迁移人数不足4人的,应当将空白栏目通栏划一斜线,并加注“以下空白”;迁移人数超过4人的,须另外填写新的一页户口迁移证件。户口迁移证件的编号和骑缝处的编号相同,横向填写。

迁出地户口登记机关开具户口迁移证,第一、二联上填写的迁移人数必须与骑缝处迁移人数标识号码相符。迁入地户口登记机关在办理入户手续时应当认真进行核对。

填错作废的户口迁移证件,应当标记“作废”,并按照规定保存备查。

第一百七十八条 《户口迁移证》一式二联,第一联(存根)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户口《准予迁入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签发机关保存备查;第二联交申请人办理户口迁移,由迁出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第三联由迁入地公安机关保存备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户口迁移证件套印福建省公安厅户口专用章。承办人填写完户口迁移证件后,应当在存根联除外的其他各联签发日期处加盖签发机关的户口专用章和户籍民警章。

第一百八十条 《户口迁移证》有关项目应当按照公安部《户口迁移证》填写的相关要求规范填写。

第一百八十一条 《户口迁移证》、《准予迁入证明》应当建立登记台帐,用于证件签发后记载档案和保存备查。

第一百八十二条 户口迁移证件的标准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户口迁移证》由公安部统一印制,《准予迁入证明》由省厅统一印制。

第一百八十三条 户口迁移证件以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划为单位统一编号。编号由省级通用简称加8位阿拉伯数字组成,空位补“0”。福建省《户口迁移证》编号范围为“闽迁字第00000001号”至“闽迁字第99999999号”;福建省户口《准予迁入证明》编号为“闽准字第00000001号”至“闽准字第99999999号”。

第九章户口调查

第一百八十四条 户籍民警和网格民警应当加强户口调查的工作联系。户籍民警在办理户口登记工作中发现问题时,应当及时告知有关网格民警,以便进行调查和转递材料;网格民警发现问题需要告知户籍民警进行掌握以及需要通过户口登记进行了解控制的,也应当及时告知户籍民警。

第一百八十五条 户口申报材料以及群众户口真实情况需要核实的,网格民警应当及时开展户口调查,走访当事人以及知情人,制作询问笔录并形成户口调查报告。

户口调查材料应当内部传递。

第一百八十六条 现有政策无法解决的疑难户口问题或者能够提交的材料与有关规定不完全一致的,经户口调查后,由受理单位提出明确初步意见,报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跨市、县(区)、公安派出所的疑难户口问题,由受理单位通过内部机制,主动协调解决,无法协调的,逐级上报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会商研究解决。

第十章专用章管理

第一百八十七条 户口专用章是各级公安户政管理部门以及具有户口管理职能的公安派出所在签发《居民户口簿》、户口迁移证件、出具户籍证明和户口调查材料、审核核准户口申请等户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专用印章,不得挪作他用。

第一百八十八条 新设立户籍管理机构或者原机构更名的,应当凭省公安厅和编办的批准文件,经逐级审核同意后,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向省厅治安总队书面申请刻制户口专用章,由省公安厅治安总队统一组织刻制。

第一百八十九条 设区市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户口专用章启用制度,对新刻制的印章留存印模,注明启用时间,并办理交接手续,在发放新印章的同时收回旧印章,严禁新旧印章并用。

第一百九十条 户口专用章因使用单位更名或者遇有变形、损毁或者印记模糊的,应当停止使用,申请重新刻制。

第一百九十一条 户口专用章停用或者废止的,由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统一保管或者销毁,销毁时应当实行双人监销,记录备查。

第一百九十二条 户口专用章丢失、被盗的,应当迅速追查,并立即专报省公厅治安总队,申请重新刻制,同时将印模通报全国公安机关。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全省统一户籍民警章规格、名称,即 “ ”(高1cm、宽2cm,字体为楷体小三号),由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统一刻制。除姓名的变更、更正外,户口登记项目变更、更正登记后,应当在项目栏上加盖户籍民警章。

第十一章户籍档案管理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公安派出所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按照出生、死亡、迁入、迁出、变更(更正)、分户立户、注销等项目分类,妥善保管户口登记相关材料。各种证件、证明材料按照办理的年、月、日顺序每月装订后,与《常住人口登记表》、《公民身份号码顺序码登记表》、各类人口统计年报表一并永久保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收回销毁居民身份证花名册》、《查询户籍资料登记表》等簿册应当分类归档,长期保存;《户籍证明》存根、各类人口统计月报表短期保存。户籍档案应当分类统一编排并制作封面,写明类型、日期,以便查找。

第一百九十六条 户籍档案应当由专人负责保管,存放于专用档案柜、档案室。当年档案应当存放于户籍窗口专用档案柜,历年档案应当集中存放于公安派出所档案室并分类管理。档案柜以及档案室应当落实防火、防光、防潮、防虫、防鼠、防盗、防高温等安全措施,确保安全。

第一百九十七条 户籍档案不得外借,无关人员不得翻阅,未经批准不得查阅,查阅档案必须登记。

第十二章办理程序与时限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安派出所当场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公民提交申报材料齐全的应当当场办结;公民提交申报材料不全的,受理部门应当提供书面清单,经群众签收,一次性全部告知其需补充的证明材料。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核准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受理后,需调查核实和核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将结果告知申请人。

办理需要报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核准(审核)的户口登记事项,各环节的工作应当在下列时限内完成:

(一)公安派出所收到群众在“福建省公安厅公众服务网户政大厅”提交的户口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告知。

(二)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工作,并将有关材料上报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补充材料以及需要调查核实的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

(三)县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接到公安派出所上报材料后,经审查,对有权作出核准(审核)决定的户口登记事项,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并将核准(审核)结果返回公安派出所;需要上报上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决定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签署审核意见并将有关材料上报设区市级公安机关。设区市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决定。

(四)公安派出所应当在接到上级公安机关核准决定的3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申请人,并领取退回的申报材料以及书面决定。

对于更正户籍信息的申请,各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应当缩短办理时限。对属于原登记信息存在明显差错的,按照实际情况立即更正;需要调查核实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办理。

第二百条 公民提交的户口登记事项申请,经公安机关批准办理的,应当在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公安派出所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应当重新提交申请。

第二百零一条 公民提交的户口登记事项申请,不符合法律法规、政策规定或情况不实的,公安派出所应当耐心说明原因,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对提交申请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办理的结果以及理由。

第二百零二条 公民申请办理的户口登记事项未被核准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工作失误造成错误办理户口登记,当场发现的,应当立即予以更正。事后发现的,应当由原登记公安派出所报送材料,逐级上报设区市公安机关户政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纠正。

第十三章责任追究

第二百零四条 公民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事实、提交虚假证明等手段,违法违规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并查证属实的,公安机关应当撤销相应的户口登记,恢复之前的户口登记;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事项,应当按照“谁核准、谁负责”的原则,实行责任倒查追究终身制。对违法违规办理的户口登记,应当按照《福建省公安机关办理户口登记责任追究暂行规定》予以处理。对利用职务之便办理虚假户口的,一律予以开除;在办理户口业务过程中刁难群众经调查属实的,一律停止执行职务;违反规定安排不具有执法资格的协管人员直接办理户口业务的,对协管人员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公安派出所主要领导责任。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 各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应当受理群众有关户口登记管理事项的投诉举报,并积极组织开展调查分析核实工作,对规范办理的民警,积极维护其正当权益;对违规办理的民警,应当移交纪检、督察部门依法依纪查处。

第十四章附则

第二百零七条 本规范中的合法稳定职业是指:被机关事业单位录用聘用,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就业协议书,或者已取得工商营业执照。

合法稳定住所指:自有商品房(含安置房、二手房、限价商品住房)、廉租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自建住房、集资住房、房管部门直管公房、就业单位名下住房、投靠直系亲属名下的住房。

第二百零八条 本规范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本省最新政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百零九条 本规范自下发之日起施行,《福建省公安机关户口管理规范(试行)》同时废止。本规范所涉及内容与此前相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本规范未涉及事项的内容根据国家、公安部和我省相应政策办理。

(来源:福建省公安厅,2014年8月2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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