邻接权的国际保护
——以《罗马公约》为例
张道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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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罗马公约》是第一个保护邻接权的国际性条约,虽然随着技术的发展,其某些规定已经不符合时代的要求,但它仍是保护邻接权的基石。文章首先对邻接权的含义及现有的保护邻接权的国际性条约做了简单介绍,接着从理论背景、经济原因、技术原因三个方面描述了《罗马公约》产生的背景。笔者着重从结构与规定两方面介绍了本公约的主要内容。最后,对《罗马公约》进行了评析,认为它是一个较为成功的条约,但对其不足之处的修改是通过制定或修改其他条约来实现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减损了《罗马公约》的功效。
关键词:罗马公约 邻接权著作权
邻接权是指与著作权邻接、相关的一种民事权利,即作品的传播者依法在一定时期内对其在传播作品的过程中付出的创造性劳动和投资所形成的成果享有的权利。狭义的邻接权指表演者权、录制者权和广播电视组织权。广义的邻接权指一切传播作品的媒体所享有的专有排他权,即等同于作品传播者权。[1]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所出版之《著作权与邻接权法制相关用语定义》,其对邻接权定义为:日益增多的国家所赋予之权利,在保护表演人、录音物制作人及广播机构于公开使用著作,艺术家之各种展现,及将事件、信息及任何声音或影像对公众传播等相关活动时之利益。[2]
“邻接权”首先使用于1948年召开的旨在修改《伯尔尼公约》的布鲁塞尔外交会议上,由于国际公约及大多数国家都使用本词,它已成为法律上一个专门术语。[3]但我国著作权法上并没有明确使用“邻接权”字样,而是以“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替代之。
现在保护邻接权的国际性条约主要有《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录音制品公约》、《卫星公约》、[4]《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等,它们与《伯尔尼公约》、《世界著作权公约》等其他国际公约一起构成了保护著作权的国际性法律体系。
一、公约产生的背景
1、理论背景
1908年、1928年以及1948年《伯尔尼公约》修订会议提议在该公约下保护邻接权都遭拒绝,其根本原因在于《伯尔尼公约》修订的主导者们认为邻接权与著作权相互冲突,不可能相容于一个公约之中,为维护《伯尔尼公约》保护“创造性”客体的纯洁性,这些主体的权利当然不应该纳入公约进行保护。至此,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冲突的立场得以确立。邻接权最终被排除在《伯尔尼公约》之外,专门的邻接权公约也许是一种不得已而为之的选择。[5]
罗马公约最终也接受了这种著作权与邻接权不完全平等的理论,其第一条即规定:本公约给予之保护将不变动也决不影响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因此本公约的条款不得作妨碍此种保护的解释。而且只有参加了世界版权公约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国才能加入罗马公约,这就保证了不可能出现只保护邻接权而不保护著作的现象。
2、经济原因
大约在20世纪初,出现了录音和广播,以后几十年中录音和广播的突飞猛进从根本上改变了表演者的地位。如果说这些手段在最初给他们提供了新的出路,但很快就转过来伤害他们。因为无需表演者的表演从此可以保存起来,可以传播而无需他们的参与,剥夺了他们的工业源泉。这种形势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经济危机相结合,对艺术家的职业生活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使其陷入失业困境,这种现象在开头是严重的,而后来演化为灾难。[6]因此,早在20世纪初,英国、德国等一些国家就开始对邻接权加以保护。[7]
各国对不给予邻接权保护的损害都很清楚,但是具体到从国际层面上对邻接权进行保护时遇到了阻碍。因为当时有些人对应否授予表演者一种与作者相抗衡的专有权利持怀疑态度,他们认为增列新的受益人,显然不会给那些传统上被认为是作者的人带来好处,可能还会出现有些国家只保护表演者而不保护作者的情况。[8]正是存在保护两者经济利益平衡的问题,使得对邻接权的国际保护直到上世界60年代才正式出现。
3、技术原因
邻接权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技术的发展而产生的。正是爱迪生的留声机,路易和奥古斯特兄弟的电影放映机,以及赫兹和马可尼的收音机标志着十九世纪末和二十世纪初这段时期技术进步的起点,这种进步导致对邻接权的承认。[9]
留声机、广播、电视的发明和广泛使用使得表演活动可以低成本的被记录在唱片、胶片等物质载体上,社会公众不必再去剧院就可以随时以低廉的价格欣赏表演,表演者的利益因此受到了严重的损害。出于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邻接权就应运而生了,表演者权也就成了邻接权的第一个权利。科技的发展也使得唱片、胶片等可以被轻而易举地复制和翻录,导致非法的翻录、复制音像制品者从中获取巨额的利润,严重侵害了表演者的权利,同时也损害了音像制品录制者的权益,这样录制者权也就被纳入到邻接权的规范当中来。广播技术和电视技术的发展让广播电视进入了千家万户,而且为吸引更多的听众和观众,广播组织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编排节目,而这些节目又极容易被转播、复制,于是广播组织权就也被吸收进邻接权进行保护。[10]
二战之后,很多国家的经济得到快速发展,各种国际交往也更加频繁,在这种情况下加强对邻接权的国际保护也就显得更加紧迫。1961年10月26日,由国际劳工组织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共同发起,在罗马缔结了本公约,并于1964年5月18日生效,但是我国还没有加入该公约。
二、主要内容
罗马公约是保护邻接权的第一个国际性条约,其目的是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权利,我们将从结构和内容两方面来分析其主要条款。
1、罗马公约的结构
本公约明显可分为两大部分,第1条至第22条为实质性条款,是最为重要的部分;第23条至34条为程序性或管理性条款,其存在是为了保障本条约的顺利实行。
第1条确立了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关系,对邻接权的保护以不妨碍著作权为前提。第2条规定了很多国际性著作权条约都会涉及的国民待遇原则。第3条则对一些基本概念进行了界定,如“广播”其实包含我们通常称的广播和电视两类。第3、4、5条分别规定了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给予国民待遇的条件,三者的条件并不完全相同。第7、8、9条是关于表演者权利的详细规定;第10、11、12条是关于录音制作者权利的详细规定;第13条规定了广播组织的权利。第14条是关于邻接权的最低保护期限,应为至少20年。第15条是邻接权合理使用条款。第16、17、18条规定了成员国可以声明保留的内容。第19条规定了表演者相关权利排除适用的情形。第20、21、22条规定本公约内容不对其他途径获得的对邻接权的保护产生影响。第23条至34条是相关附属性条款。
可以看到,本公约的内容就是对表演者、录音制作者、广播组织权利的保护。虽然随着技术的发展,某些对邻接权的规定存在不少问题,但其仍为保护邻接权的最为重要的国际性条约,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联合国世界劳工组织、教科文组织共同管理。
2、罗马公约的主要规定
(1)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指缔约国应给予其他成员国的节目在该国境内表演、广播或首次录制的身为该国国民的表演者的待遇;其录音制品在该国境内首次录制或首次发行的身为该国国民的录音制品制作者的待遇;其广播节目从设在该国领土上的发射台发射的总部设在该国境内的广播组织的待遇。
只要表演是在另一缔约国进行的;表演已被录制在受本公约第五条保护的录音制品上;表演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但在受本公约第六条保护的广播节目中播放的,缔约各国都应当给予表演者以国民待遇。
录音制品制作者是另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国民标准);首次录音是在另一个缔约国制作的(录制标准);录音制品是在另一个缔约国首次发行的(发行标准),缔约各国都应当给予录音制品制作者以国民待遇。
只要该广播组织的总部设在另一缔约国或者广播节目是由设在另一缔约国的发射台播放的,缔约各国就应当给予该广播组织以国民待遇。
(2)邻接权的主要内容
未经表演者同意,不得向公众传播他们的表演(如该表演本身就是广播演出或出自录音、录像者例外);不得录制他们未曾录制过的表演;不得复制他们表演的录音或录像。而且任何缔约国均可根据国内法律,将本公约提供的保护扩大到不是表演文学或艺术作品的艺人。
录音制品制作者有权授权或禁止直接或间接复制他们的录音制品。而为商业目的发行的录音制品,使用者则应当付合理的报酬给表演者或录音制品制作者,或给二者。并对录音制品实行非自动保护原则,应当进行相关标记才能取得保护。
广播组织有权授权或禁止录制、复制、转播他们的广播节目,由缔约国的国内法律确定在公共场所传播电视节目并收门票的情形。
(3)对邻接权的保护期
本公约对邻接权的保护期限至少为20年。对录音制品和录制在录音制品上的节目从录制年份的年底开始计算;对未被录制成录音制品的节目从表演年份的年底开始计算;对广播节目从开始广播的年份的年底计算。各缔约国可视情况适当延长保护期,但不能低于20年。
(4)邻接权的限制
在下列情形下:私人使用;时事报道中少量引用;某广播组织为了自己的广播节目利用自己的设备暂时录制;仅用于教学和科学研究之目的,任何缔约国可以依其国内法律对本公约规定的保护做出例外规定。但是任何缔约国对于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保护,可以在其国内法律中做出像它在国内法律中做出的对文学和艺术作品的版权保护的同样的限制。但是,只有在不违背本公约的范围内才能颁发强迫许可证。
(5)无追溯力原则
本公约不影响任何缔约国当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获得的权利,而且任何缔约国无须一定将本公约的条款运用于本公约在该国生效之前已经进行的表演或已经广播的节目,以及已经录制的录音制品。本公约规定的保护也不影响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另外取得的任何保护。各缔约国可保留互相之间签订的特别协定之权利,只要此类协定给予的权利比本公约给予的权利更广泛,或包含其他不与本公约相反的条款。
(6)闭合性条规
只有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或保护文学艺术作品国际联盟的成员国,才有资格参加本条约。
三、对罗马公约的评析
1、国内法与其对接
我国到目前为止并没有加入罗马公约,但并不意味着可以不遵守其对邻接权的最低保护。我国于2001年12月11日正式加入世贸组织,自然成为TRIPS的缔约国,其第十四条对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及广播组织权利给予了保护,[11]并明确规定各成员国的保护不得低于罗马公约之规定。我国著作权法中涉及的邻接权包括:图书、报刊出版者权、表演者权、录音录像制作者权、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权利等,并将邻接权的保护期扩展到50年。
2、保护邻接权最为重要的国际条约
罗马公约于1964年5月18日随着刚果、厄瓜多尔、墨西哥、尼日尔、英国和瑞典的批准或加入而生效。因其为闭合性条约的缘故,之后的加入速度十分缓慢,到1971年底成员国只有12个。[12]但以后加入的国家不断增多,影响力不断扩大,截止2003年5月23日共76个国家。[13]
本公约为邻接权提供了最基本的保护,并成为相关国家制定著作权法时参考的蓝本之一。如日本1986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其中第四章关于“著作邻接权”的条款就是以《罗马公约》为蓝本,并且其保护水平比《罗马公约》还要高。虽然许多国家还未表明其认可该公约或已表示其不准备加入该公约,但是,他们却经常引用、参照《罗马公约》制定其国内邻接权立法。[14]
3、该条约应随技术发展而进行改动
罗马公约虽然反映了1961年的技术情况,没有进行过任何修改。从那时以后技术上的进步导致了艺术表演、文化产品和文化服务的使用方式发生巨大的变化,因此最近已经多次提出了必须修改公约的问题。[15]互联网技术的发展,尤其是在线分享技术的运用,使得对录音制品的保护显得不够,对其修改变得更加紧迫。但从相关国际组织及国际会议的情况来看,制定或修改其他公约已经替代了对罗马公约条款本身的修改。
罗马公约是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但公约并不完全禁止复制录音制品行为的发生,公约并未授权录音制品制作者禁止发行或进口未经授权而复制的海盗版录音制品。公约对录音制品和录像制品的营利问题也未予涉及。由于成员国与录音制品所属国无协定或该国对录音制品不给予国民待遇时,很难控制在成员国出现大量海盗版。[16]在此情形下,专门保护录音制品制作者权的《录音制品公约》于1971年诞生了,我国已于1992年加入了该公约。
随着传播技术的不断发展,人造卫星在广播、通信上广为运用。许多国家的广播组织便开始考虑防止其他广播组织使用为自己被授权传播的节目信号,从而保护广播节目制作者的权益,因为通过地面发射台和接收台以实用化的通信卫星可以将广播节目传播传送信号从地球上某个地方向其他地方转播时,往往有人盗用这种通信信号,出现地面接收台非法接受的海盗行为。[17] 针对此情况,《卫星公约》于1974年诞生。
更为重要的是罗马公约作为一个闭合性公约,在其提供的保护方面有天然的有限性,而TRIPS提供的某些保护已经涵盖或超过罗马公约所能提供的保护,其功能已有被减弱的趋势,当然也不能否认罗马公约仍为保护邻接权的基石。
参考文献:
[1] 冯晓青:《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8月。
[2]德利来-利普希克[西班牙]著,联合国译:《著作权与邻接权》,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
[3] 孔祥俊、武建英、刘泽宇编著:《WTO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法: 原理•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
[4] 刘铁光:《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等级关系》,《贵州社会科学》,2011年5月,第5期。
[5] 史文清、梅慎实:《简析保护著作邻接权的<罗马公约>》,《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4期。
[6] 章忠信:《罗马公约简介》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5&act=read&id=32011-6-28
[7] 国家版权局:《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成员国http://www.ncac.gov.cn/cms/html/205/1886/200306/672077.html2011-6-29
[1] 邻接权在本文中的用法如无特别说明即为狭义的邻接权。
[2] 章忠信:《罗马公约简介》http://www.copyrightnote.org/crnote/bbs.php?board=5&act=read&id=32011-6-28
[3]冯晓青:《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8月,第206页。
[4] 《罗马公约》、《录音制品公约》、《卫星公约》是保护邻接权的三大基础性国际条约。
《录音制品公约》于1975年7月生效,我国于1992年11月7日加入。这是我国加入的第一个有关邻接权的国际公约。
《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罗马公约》在本文中一律简称为《罗马公约》。
[5]刘铁光:《著作权与邻接权之间的等级关系》,《贵州社会科学》,2011年5月,第5期。
[6]德利来-利普希克[西班牙]著,联合国译:《著作权与邻接权》,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第627页。
[7] 孔祥俊、武建英、刘泽宇编著:《WTO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法: 原理•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6页。
[8] 史文清、梅慎实:《简析保护著作邻接权的<罗马公约>》,《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4期。
[9]德利来-利普希克[西班牙]著,联合国译:《著作权与邻接权》,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第272页。
[10] 孔祥俊、武建英、刘泽宇编著:《WTO规则与中国知识产权法: 原理•规则•案例》,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第47页。
[11]1.对于将表演者的表演固定于录音制品的情况,表演者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对其尚未固定的表演加以固定,以及将已经固定的内容加以复制。表演者还应有可能制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以无线方式向公众广播其现场表演,向公众传播其现场表演。2.录音制品制作者应享有权利许可或禁止对其作品的直接或间接复制。3.广播组织应享有权利禁止未经其许可而为的下列行为:将其广播以无线方式重播,将其广播固定,将已固定的内容复制,以及通过同样方式将其电视广播向公众传播。如果某些成员不授予广播组织上述权利,则应依照伯尔尼公约1971年文本,使对有关广播之内容享有版权之人,有可能制止上述行为。
[12]德利来-利普希克[西班牙]著,联合国译:《著作权与邻接权》,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第654页。
[13]国家版权局:《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国际公约(罗马公约)》成员国http://www.ncac.gov.cn/cms/html/205/1886/200306/672077.html2011-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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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史文清、梅慎实:《简析保护著作邻接权的<罗马公约>》,《政治与法律》,1990年,第4期。
[15]德利来-利普希克[西班牙]著,联合国译:《著作权与邻接权》,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2000年,第654页。
[16]冯晓青:《著作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8月,第342页。
[17] 同上第34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