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 >时间效力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

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 马良

2010年4月20日,最高院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法释〔2011〕9号),共八条,13个自然段。该解释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刑法的时间效力问题,所解决的问题是刑法从何时起至何时止具有适用效力,其内容包括生效时间、失效时间、溯及力等问题。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定罪量刑应以行为时有刑法明文规定为限。因此,时效问题对于定罪、量刑都有着深刻影响。

刑法修正案八产生的背景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又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和问题,需要对刑法的有关规定作出修改。对于贯彻宽严相济的的刑事政策有深远影响。时间效力问题又是这些原则、政策的反映。加强这方面的学习对于从事律师职业的而言,尤为重要。

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人民法院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具体适用刑法的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该段从总体上明确了适用的对象,即2011年5月1日以后审理的刑事案件。

第一条对于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依法应当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或者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犯罪分子在管制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或者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这一条针对的是完善管制刑及缓刑、假释的执行方式的适用。管制是限制人身自由但不予关押的刑罚。刑法修正案八根据新的情况,对管制的执行方式适时调整,有针对性地对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进行必要的行为管束,以适应对其改造和预防再犯罪的需要。这也就是说,这些行为管制的措施可以适用于2011月4月30日以前的犯罪。关于刑法的溯及力问题,我国刑法第12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这里没有采取从旧的原则,也不是从轻的原则,而是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考虑,采取“溯及既往”的原则。针对执行方式在现实当中出现的问题,采取的改善措施,目的是更好的实现刑法。

【法条链接】

修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判处管制,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正后刑法第三十八条第四款: “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修正后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第二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的规定。

有累犯情节,或者所犯之罪是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罪行极其严重,根据修正前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不能体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而根据修正后刑法判处死刑缓期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可以罚当其罪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这一条针对是限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犯罪分子的减刑的适用。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贪污受贿等案件中,存在着判决死缓,可是没在监狱几年就出来的情形。这使得广大公民对刑法制度、司法制度产生了极大的不信任。于是刑法修正案八对此专门规定,堵死了走捷径的可能。很明显的是,这里第二款采取的是“溯及既往”的原则。由于刑法采取的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包含着保障行为人的自由的观念。作为例外,这里是考虑到实质刑法的目的,使得罪责刑在实质上相符,持侧重于对秩序的维护的理念。

【法条链接】

修正前刑法第五十条:“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没有故意犯罪,二年期满以后,减为无期徒刑;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二年期满以后,减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执行死刑。”

修正后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第三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但是,前罪实施时不满十八周岁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
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2011年4月30日以前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曾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在2011年5月1日以后再犯罪的,是否构成累犯,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

这一条针对调整后累犯的适用问题。刑法修正案八对未成年人犯罪予以从宽处理,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加大对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处力度,从这里我们又发现的刑事政策的影响。这也是我国刑事立法的一大特色,随社会发展而不断调整刑罚。其中处于对未成年人的宽容,采取从轻原则。

【法条链接】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修正后刑法第六十六条:“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上述任一类罪的,都以累犯论处。”

第四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这一条针对自首问题,进一步落实坦白从宽的刑事政策。这又是一处从轻原则的体现。

【法条链接】

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这一条针对的是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删去了这种规定。这是一个重大变化,可能的原因是规范量刑。

【法条链接】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前后一人犯数罪,其中一罪发生在2011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

这一条适当延长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刑期,实践中有一些犯罪分子一人犯有较多罪行,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总和刑期较高,如果只判处最高二十年有期徒刑,难以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原则,适当提高这种情况下数罪并罚时有期徒刑的上限。也就是说从2011年4月30日以后,有期徒刑的最高刑为25年。

【法条链接】

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减刑以后或者假释前实际执行的刑期,适用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这一条针对的是实际执行的期限,适用修正前刑法的原因是从旧兼从轻。

【法条链接】

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年。”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第八条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具有累犯情节或者系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并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因其他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2011年5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能否假释,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这一条针对完善假释规定,加强对被假释犯罪分子的监督管理的适用时间范围。上述犯罪分子中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已经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决定不得减刑,对这部分人,在给予严厉惩罚的同时,经必要的审批程序,也要给予出路,以促使他们接受改造,认罪服法,通过教育改造成为新人,从而实现刑罚目的。

【法条链接】

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修正后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对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对犯罪分子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总而言之,该司法解释明确了刑法修正案八的时间适用范围,围绕着从旧兼从轻为主的原则,贯穿了我国宽严相济、保护未成年人等一系列刑事政策,结合了当前社会的现实问题。以上学习仅为一孔之见,如有不同见解,希望不吝赐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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