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务员法律基础知识 公务员法律知识考试题
第一节 法律基础知识
(一)宪法
1. 宪法的特征
宪法是国家的根本法,是“法律的法律”,是母法。将宪法与同一法律体系之下的普通法律相比较而言,宪法有如下三个特征:
(1) 宪法的内容比普通法律要广泛、全面、重大。
(2) 宪法的效力高于普通法律。宪法是普通法律的立法依据或立法基础。普通法律与宪法不相抵触的原则。如果普通法律的规定、原则、精神同宪法的规定、原则、精神相抵触,那么它应该被撤销、改变或宣布无效。一切宪法主体都必须以宪法为最根本的活动准则。
(3) 宪法的制定和修改程序比普通法律严格、复杂宪法的制定一般是要求成立一个专门的机构,我国的宪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 宪法的修改与普通法律的修改在提起主体和通过程序上不一样。我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除了这两个特定的主体以外的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无权向全国人大提出有效的修宪议案。在修改程序上,修改宪法由全国人大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
2. 我国宪法的历史进程
新中国先后颁布了一个宪法性文件和四部宪法,即《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八二宪法是我国的现行宪法,由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五次全体会议于1982年12月4日通过。这部宪法以四项基本原则为指导思想,继承和发展了五四宪法的基本原则,全面总结了我国社会主义建设正反两方面的经验,反映了改革开放以来各方面取得的巨大成就,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
现行宪法由138条正文,4个修正案。最后一次宪法修正案是2004年宪法修正案。
3. 人民民主专政制度
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的国体,社会主义制度是我国的根本制度,人民民主专政是我国国家性质的具体体现。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是无产阶级专政。
我国人民民主专政的特色是中国共产党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基本内容:
(1)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是多党合作的政治基础。中国共产党是社会主义事业的领导核心,是执政党;各民主党派是参政党。
(2)“长期共存,互相监督,肝胆相照,荣辱与共”是多党合作的基本方针。
(3)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把我国建设成为富强、民主、文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和统一祖国、振兴中华是各政党的共同奋斗目标;
(4)各政党都必须在宪法和法律的范围内活动。
4. 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
经济制度是指国家的统治阶级为了反映在社会中占统治地位的生产关系的发展要求,建立、维护和发展有利于其政治统治的经济秩序,而确认或创设的各种有关经济问题的规则和措施的总称。经济制度是国家性质的决定因素,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决定着一个国家所属的历史类型;一是决定着一个国家与其它同类型国家间相互区别的具体国家性质。
我国经济向度主要表现为以下两大类:
(1)公有制经济公有制经济包括:全民所有制经济、集体经济、混合所有制经济中的国有成份和集体成份。
① 全民所有制经济,即国有经济,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都专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山岭、草原、荒地、滩涂除外。
② 集体所有制经济,农村中的生产、供销、信用、消费等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是社会主义的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国家保护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鼓励、指导、帮助集体经济的发展。
(2)非公有制经济,包括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外资经济。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
5. 我国的政体
政体又称政权组织形式,是指统治阶级按照一定的原则组成的,代表国家行使权力以实现统治阶级任务的国家政权机关的组织体制。政体是国家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的主要外在表现形态。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机关都在国家政权组织体系中占最高地位,其它机关由代表机关产生,对代表机关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制是指我国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基本原则,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原则,民主选举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再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组织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的各级其它国家机关,组成统一协调的国家政权机关体系,共同行使国家权力,实现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一种政治制度。
6. 我国选举的基本原则
(1).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根据我国选举法规定,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个,即具有中国的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年满18周岁,依法享有政治权利。因此只要是达到法定年龄、具有我国公民资格、没有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都具有选民资格。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2).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每票的效力相等。不允许任何选民享有特权,更不允许对任何选民非法加以限制或歧视,在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上,采取以一定人口数为基础的原则。
(3).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在我国,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而其余级别的人大代表的选举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这种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主要是根据国家的经济、政治与文化发展的实际情况而确定的,具有现实的客观基础。
(4).无记名投票的原则:在我国,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对于少数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人,选举法规定可以委托它信任的人代写。
7. 我国的行政区域划分
行政区划是指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由特定的机关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国家领土划分为不同的区域,以便进行管理的一种国家制度。我国宪法规定的行政区划有
(1)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在必要时设立特别行政区
(2)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直辖市和较大的市分为区、县。
(3)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8. 我国行政区划的审批机关
(1)全国人大审议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设立、撤销、更名,特别行政区的成立;
(2)国务院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划界限的变更,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的设立、撤销、更名或者改变隶属关系;县、市的行政区域界线的重要变更;
(3)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乡、民族乡、镇的设立、撤销、更名或变更行政区域界线。
9. 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概况
全国人大依据宪法于1984年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民族区域自治地方是指我国境内少数民族聚居并实行区域自治的行政区域,分为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三级,各民族区域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民族自治地方在民族构成上可以分为三类:
(1)以一个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西藏自治区。
(2)以一个人口较多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同时包括一个或几个人口较少的其他少数民族聚居区所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3)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少数民族聚居区为基础,联合建立的民族自治地方,如鄂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
要注意的是民族乡不属于民族自治地方,其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不属于自治机关,也不享有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权。但民族乡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可以结合本民族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因地制宜发展经济、文化、教育和卫生等事业。
10. 我国的民族自治机关
所谓民族自治机关是指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设立的行使同级一般行政区域地方国家机关职权和同时行使自治权的国家机关,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特别要引起我们注意的是自治地方的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则不是自治机关,不行使民族自治权。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政府在组成方面又有与不同于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和人民政府的民族特点和要求:
①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中,除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外,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也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和比例。
②民族自治地方的人大常委会中应当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③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
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组成人员和自治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要尽量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的人大和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为5年。
11. 民族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除行使宪法规定的一般行政区域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外,还行使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的自治权:
(1)民族立法自治权
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各级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只是具体要求不同,自治区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常委会备案。
根据本地方实际情况,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政策,对不适合民族自治地方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2).财政经济自治权
①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有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财政体制的规定,财政收入多于财政支出的,定额上缴上级财政,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级财政补助;
②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的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经济建设事业和对外贸易自主权;
③对本地方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
④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税项目以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免税。
(3).教育科学文化卫生自治权
(4).人口政策自治权
(5).组织公安部队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国家军事制度和当地的实际需要,经国务院批准,可以组织本地方维护社会治安的公安部队。
(6).语言文字自治权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条例的规定,适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或几种语言文字。
(7).培养和招收民族干部自治权
12. 特别行政区概述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社会、经济制度,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的行政区域。
(1).特别行政区设立的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2).特别行政区域的特点
①特别行政区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是与省、自治区、直辖市处于同等级而又享有高度自治的一种新的地方行政区域。
②特别行政区所实行的制度与内地不同,它可以保留原有的资本主义社会、经济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③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即“港人治港”、“澳人治澳”。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通用自己的货币,财政独立,收入全部用于自身需要,不上缴中央人民政府。
13. 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1). 中央管理的有关特别行政区的事务
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凡是主权范围内的事务均应由中央行使权力、负责管理。这些事务有下列:
①负责管理与特别行政区有关的外交事务;
②负责管理特别行政区的防务;
③任命行政长官和主要官员;
④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⑤解释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权特别行政区在审理案件时对基本法关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
⑥修改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修改基本法。
(2). 特别行政权高度自治权的内容
特别行政权的高度自治权是特别行政区独特法律地位的体现。具体如下:
①行政管理权,凡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内的行政事务,均由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或处理。
②立法权,除了有关外交、国防和其它按基本法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特别行政区不能自行制定外,其余所有民事的、刑事的、商事的和诉讼程序方面的法律都可以制定。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要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但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③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特别行政区各级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
重要提示:特别行政权区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
14. 公民概述
(1)公民和国籍
①.公民:通常是指具有某个国家国籍的自然人。
②.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一个人具有某个国家的国籍,它就通常被认作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必须履行的义务。另外,该国对侨居外国的本国公民有义务给以外交保护,并有义务接纳他回国。
国籍的取得方式有两种:出生国籍和继有国籍。出生国籍是因出生而取得国籍。既有国籍是因加入而取得的国籍,一般存在两种方式:a.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b.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如跨国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而取得新国籍。
(2)公民权与人权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是由资产阶级最先以宪法的形式确认的。资产阶级把公民基本权利称作人权和公民权,并把它作为资产阶级宪法的核心内容。人权,人权包括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在我国人民争取人权的长期斗争中,生存权始终处于首要地位。
公民享有广泛的社会经济文化权利是社会主义宪法和人权的特点,也是我国宪法和人权的特点。
15. 我国公民的基本权利
(1)平等权
平等权是指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不受任何差别对待,要求国家同等保护的权利。在现代宪政国家中,平等权首先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2)政治权利
政治权利是指公民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行为可能性。政治权利范围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以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使为基础;另一种是公民在国家政治生活中自由地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通常表现为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简称政治自由。政治权利的内容有以下三个方面
①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选民依法选举或被选举为代议机关代表和特定国家机关公职人员的权利。在我国,凡是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但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②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
③监督权。监督权是公民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公民根据监督权客体的实际情况,自行选择适宜的方式。具体包括:批评、建议权、控告、检举权、申诉权、取得国家赔偿权。
(3)宗教信仰自由权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由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又按宗教信仰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4)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是以人身保障为核心而构成的权利体系,是公民参加国家生活、社会生活和享受其它权利的前提条件。
①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或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它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含义:a.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非经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部门执行,不受逮捕。b.禁止非法拘禁或者以其它方法限制、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c.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行搜查,都属于非法搜查。
②.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公民的人格,就是公民作为人所具有的资格。从法律上讲就是指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的资格。人格权主要指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和人身权等。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③.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
④.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5)社会经济、文化教育方面的权
①.社会经济权利,公民依照宪法的规定享有的具有物质经济利益的权利,是公民实现基本权利的物质保障。主要包括公民财产权、劳动权、劳动者的休息权、物质帮助权。
②.文化教育权利,具体包括受教育权和文化权利。
(6)特定主体的权利
①.保障妇女的权利
宪法第48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对妇女权利的保护作了更为具体的规定。
②.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儿童和老人
现行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③.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现行宪法第5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华侨是指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归侨是指已经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华侨在国内的眷属。对华侨的保护,适用国内法保护和外交保护两种方式,以外交保护为主。对归侨、侨眷权利的保护,《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作了具体规定。
16.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概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的国家权力机关,也是最高的国家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统一行使全国人民赋予的最高权力,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通过的决议和决定,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事业组织以及所有公民都必须遵守。
17.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产生和任期
全国人大代表大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军队选出的代表组成。代表的选举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选举办法另有法律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出席全国人大的代表,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分配的名额,由军人代表大会产生。
全国人大代表大会每届任期为5年,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的两个月前,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2/3以上多数通过,可以推迟选举,延长本届全国人大的任期。但在非常情况结束后1年内,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18.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
(1)修改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宪法的修改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1/5以上的全国人大代表提议,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全体代表的2/3以上的多数通过。全国人大有权监督宪法的实施。
(2)制定和修改国家基本法律。重要提示:全国人大有权制定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只能制定和修改除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基本法律以外的非基本法律。
(3)组织和选举国家机构组成人员:组织其他国家机关,选举、决定和罢免最高国家机关领导人,具体包括主席和副主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的提名,决定国务院总理的人选;根据国务院总理的提名,决定国务院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选举中央军委组成人员,选举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4)决定国家的重大事项: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查和批准国家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的建制;决定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决定战争与和平问题。
(5)对其它国家机关予以监督: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的机关都由全国人大来监督。听取和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是目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对这些机关实行监督的基本形式。
(6)其他应由它行使的职权: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大有权行使“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以概括的方式为全国人大处理这些新问题提供了宪法依据。
19. 全国人大工作程序
(1)会议的举行:
全国人大的工作方式就是开会。一年一次,一般是在第一季度,由人大常委会召集。会议的法定人数为全体代表的2/3以上。
①代表团。全国人大代表按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推选出本团的团长、副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会议。以代表团提出的议案、质询案、罢免案,均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②预备会议。在全国人大会议举行之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主持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全国人大会议议程和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③主席团。是全国人大会议的主持者。主席团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召集主持主席团会议,并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听取各代表团的意见;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会议的执行主席。
④列席人员。国务院组成人员、中央军委的组成人员、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人大会议,其他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的有关人员也可列席。
⑤秘书处。全国人大设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
(2)议案的审议
①提出议案:大会主席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30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全国人大提出属于全国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日程。
②审议和表决。列入大会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或各专门委员会审议,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③代表建议。全国人大代表向会议提出的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3).询问和质询
①询问。是指人大代表在审议有关报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问题,以便进一步了解情况。有关部门应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②质询。是人大代表向有关部门就政策性的重大问题提出质问或监督性意见。质询应按法定程序进行。
20.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是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行使最高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国家立法机关。
21.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他们都由每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主席团从代表中提出人选,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后,再由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最后由大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常委会的组成成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常务委员会辞去常务委员的职务。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任期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略有区别的是,下届人大第一次会议开始时,上届人大的任期即告结束。但上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产生时。
22.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1)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以外的其它法律,对基本法律可以进行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2)宪法和法律解释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解释宪法和法律,对各地区、各部门提出属于法律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秘书长交由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会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研究,提出解释方案,经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作出法律解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关于法律解释权,《立法法》明确规定:法律解释权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针对有下列两种情况进行法律解释: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法律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律依据的。
(3)监督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经常性监督国务院、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最高机关。其主要方式有:听取工作报告,开展执法检查、进行个案监督、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质询等等。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权。
(5)人事任免权
全国人大闭会期间,根据国务院总理提名,决定部长、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的人选;根据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提名,决定中央军事委员会其他组成人员人选;根据最高法院院长提请,任免最高法院副院长、审判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法院院长;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人民最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员、检察委员会委员和军事检察院检察长,并且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6)全国人大授予的其他职权
23.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工作程序
(1)举行会议
①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般是两个月举行一次,由委员长召集和主持。
②列席常委会会议的有三类人士: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有关委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必要时也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人大代表列席。
③会议形式。由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2)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①议案的提出,委员长会议、国务院、中央军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
②审议议案。常委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议案的说明,随后分组会议审议,并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在下次会议上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③议案的表决。议案由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要先表决修正案。
(3)质询
在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10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一府两院的质询案。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委会会议上或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其书面答复。
24.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国家主席的性质和地位
国家元首是国家的首脑,是国家对内对外的最高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的国家元首,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内对外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
(2)产生和任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具体程序是:首先由全国人大会议主席团提出国家主席和副主席的候选人名单,然后经各代表团酝酿协商,再由会议主席团根据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交付大会表决,由大会选举产生国家主席和副主席。
在我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家主席、副主席的任期同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都是5年,而且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
(3)国家主席的职权
国家主席一般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行使职权:①公布法律,发布命令。②任免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③外交权。④荣典权。
(4)国家主席职位的补缺
主席缺位时,由副主席继任。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主席、副主席缺位时,由全国人大补选;在补选之前,暂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代理主席职位。
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1).国务院的性质和地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①中央人民政府--对外而言,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内而言,它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②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立法权。国务院便是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除法律外,最高权力机关就国家重大事务所作出的决定,也由国务院执行。
③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是行使行政权的机关,在国家行政机关系统中,地位最高,统一领导各部、各委员会的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
(2).国务院的组成和任期
①国务院的组成: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由国家主席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由总理提名,全国人大决定,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②国务院的任期: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均为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3).国务院的领导体制
①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 :总理负责制是指国务院总理对他所主管的工作负全部责任,与负全部责任相联系的是他对自己主管的工作有完全的决定权。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这种个人负责制形式是由国务院的性质和任务决定的。行政机关在执行权力机关的决定时,需要高度的集中指挥,才能提高工作效率,及时地处理各种繁杂的事务。如果行政机关也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势必会因开会、画圈而迁延时日,影响效能。
②国务院的会议制度: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者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
(4).国务院的职权
①国务院有权根据宪法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行政决定和命令。有权改变或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
②对国防、民政、文教、经济等各项工作的领导和管理权。
③对所属部、委和地方各级行政机关的领导权及行政监督权。
④提出议案权。
⑤行政人员的奖惩权。
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5).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
各部、各委员会的性质和地位
①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是主管特定方面工作的国家行政机关。国务院所属各部、各委员会受国务院的统一领导,掌管某一方面的行政工作,对国务院负责,接受国务院的监督。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国务院总理提出,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②各部、各委员会的领导体制
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由国务院总理提名,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其他人员由国务院任免。
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召集和主持部务会议、委务会议和委员会会议,签署上报国务院的重要请示、报告和下达命令、指示。
③各部、各委员会的职权
各部、各委员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的权限内,发布命令、指示、规章。
26.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使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由本级人大选举产生,并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任期与本级人民代表相同,除乡镇一级为3年外,其余都为5年。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体制
我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都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市长、乡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
(2).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职权
①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决议,以及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规定行政措施,发布决定和命令;
②领导和管理所属各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工作;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务;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获得实现;
③改变或撤销所属各工作部门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下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办理上级国家行政机关交办的其他事项。
(3).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厅、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由本级政府报请国务院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每一级人民政府内部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都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此外,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4).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派出机关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在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的派出机关。
27. 中央军事委员会
中央军委是国家的最高军事领导机关,领导全国的武装力量,是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党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组成人员经过党和各民主党派的协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成为国家的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这就把党的中央军委同国家军委统一起来了。
(1)中央军事委员会的组成和任期
中央军委由主席、副主席若干人,委员若干人组成。中央军委主席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并向它负责,根据军委主席的提名,全国人大决定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全国人大有权罢免中央军委会主席和中央军委其他组成人员。
中央军委的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为5年。但宪法没有对军委主席连续任职问题作出规定。
(2)中央军事委员会的责任
中央军委实行主席负责制。军委主席有权对中央军委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最后决策。
中央军委是国家最高的军事决策机关,它行使的职权有:统一指挥全国武装力量;决定军事战略和武装力量的作战方针;领导和管理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建设,制定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制定军事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等等。
28. 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与职权
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由以下法院组成: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包括军事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
(1).最高人民法院,其主要职权包括:一审管辖权 ;上诉管辖权;审判监督权;司法解释权;死刑核准权
(2).地方各级人民法院:
①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不设区的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审管辖权、庭外处理权、调解指导权。
②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设区的市的中级人民法院;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审管辖权、上诉管辖权。
③高级人民法院,包括省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其职权主要包括如下几个方面:一审管辖权、上诉管辖权、审判监督权、死刑核准权
(3).专门人民法院
专门人民法院是人民法院组织体系中的一个特殊组成部分,是专门性质的审判机关。它按照特定部门或者特定案件而设立,管辖与该部门有关的案件或特定案件。
目前我国设有军事法院、海事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等三种专门人民法院。
29. 人民检察院的组织体系和职权
(1)组织体系。
①全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设区的市人民检察院;县、不设区的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等。
②省一级人民检察院和县一级人民检察院,根据工作需要,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还在工矿区、农垦区、林区等区域设置人民检察院,作为派出机构。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是国家最高检察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这表明,在人民检察院系统内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的关系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下级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上级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垂直领导体制表现为:人事任免、业务领导。
(2)职权
①立案侦查 ②批准逮捕 ③提起公诉 ④侦查监督 ⑤审判监督 ⑥执行监督
30.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村民委员会
(1)村委会的任务
①.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节民间纠纷,协助维护治安,县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②.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
③管理本村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④.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活动
⑤.协助有关部门,对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进行教育、帮助和监督。
(2)村委会的设置、组织与村民会议
村委会的设立、撤销、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村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3年,连选可连任.村民会议由18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召开村民会议,应当由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
31. 基层群众自治组织之居民委员会
(1)居委会任务
①.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②.调解民间纠纷;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开展多种形式的精神文明活动;
③.协助人民政府和其派出机关做好与居民利益有关的各项工作;向人民政府或它的派出机关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2)居民委员会的设置、组织与居民会议
①.居委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决定。
②.居委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由居民选举产生。
(二)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
1. 行政行为概念
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行使职权,直接或者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根据行政行为方式方法的不同,可将行政行为分为抽象的行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
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制定和发布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行为,包括行政立法行为(即行政机关依法制定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和制定、发布一般规范性文件(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和命令)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的过程中做出的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或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或相应的不作为。
2. 行政处罚的种类
(1).人身自由罚,短期内剥夺人身自由。如行政拘留,劳动教养。
(2).行为罚(能力罚),即限制或剥夺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如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暂扣许可证或执照。
(3).财产罚,即以剥夺一财产的形式处罚。如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4).声誉罚(申诫罚),如警告,是国家对违法行为人的谴责、告诫与否定性评价。
3.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又称当场处罚程序,是指在具备某些条件的情况下,由执法人员当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遵循的程序。采取简易程序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第一,违法事实确凿;第二,处罚有法定依据;第三,适用的行政处罚类型限于警告和数额很少的罚款,即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处罚。
执法人员采取简易程序做出处罚决定的,应遵循下列程序:①表明身份,即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简易程序可以由一名执法人员单独实施;②说明处罚理由,包括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③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④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机会;⑤制作笔录;⑥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⑦备案;⑧执行。
4.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又称普通程序,是行政处罚的基本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行政处罚决定都必须适用这一程序。
(1).调查和检查: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作出处罚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处罚决定的交付或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7日之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属于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行政处罚决定应该被撤销。
5. 治安处罚的种类
治安处罚有四个主罚种类和一个附加罚。四个主罚种类: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和吊销营业执照。一个附加罚: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6.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1).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对社会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的侵害。
(2).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的人生和财产。
(3).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危害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和管理的行为。
(4).侵犯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行为:对特定人和特定财产进行侵害的行为。
7. 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
制定行政许可法的主要目的之一,就是要减少行政许可,放松行政管制,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更多的自由和活力。因此,法律明确规定了行政许可设定的具体事项。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4).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审定的事项;
(5).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6).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8. 行政许可设定的种类
(1).普通许可(驾驶执照、排污许可);
(2).特许(电信、公路、天然气、水等);
(3).认可(律师资格、执业医师资格);
(4).核准:核准是行政机关对某些事项是否达到特定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作出判断的许可方式。例如住宅建设、高压锅炉的生产和使用、动物制品等。
(5).登记(企业登记、社会团体登记)。
9. 行政许可的撤销
行政许可的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5).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但上述情形如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10. 行政许可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1).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2).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4).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5).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6).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11. 行政复议的概念和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是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广泛运用的行政方法,是指行政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申请,请求重新审查并纠正原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复议机关据此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的法律制度。
行政复议基本原则
(1). 书面审查原则;即以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规范性文件为依据。“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2).一级复议原则;相对人只能行使一次复议申请权;复议机关只能作出一次复议决定;
(3).合法原则。合法的原则的含义是:a.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主体应当合法。b.审理复议案件的依据应当合法。c.审理复议案件的程序应当合法。
(4).及时原则。及时原则的含义是:a.受理复议应当及时。b.审理复议案件的各项工作应当抓紧进行。c.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及时。d.对复议当事人不履行复议裁决的情况,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5).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全面审查原则。是指行政复议不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也进行审查。
12. 国家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
国家赔偿责任构成要件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只有这五个条件全部具备以后,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
(1).主体要件
国家只对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人或者受委托执行公务的组织和个人也是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侵权主体。
(2).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的行为违法
造成损害的行为必须是在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而且这种执行职务或者与执行职务有关的行为必须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3).存在损害事实
损害必须是已经发生的、确实存在的对特定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必须是直接损害。
(4).因果关系
即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5).法律规定
侵权行为范围和损害范围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只有法律规定的各项条件成就,国家才予以赔偿;受害人提出赔偿请求,应当在法定范围和期限内依照法定程序提出。
13. 行政赔偿的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行政侵权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时候有下列侵犯人身权的情况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2)侵犯财产权的行政侵权行为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的时候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受害人有取得赔偿权利: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对造成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以外的合法权益损害的,例如户口损失、职务损失、就业损失、迁移损失等,受害人只能通过行政诉讼法第九章的规定取得赔偿。
14. 刑事赔偿范围
刑事赔偿是指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造成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人身、财产权益损害时,国家应予赔偿的范围。
(1)侵犯人身权的行为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权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①错误拘留;②错误逮捕;③错误判决;④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⑤违法使用武器、器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侵犯财产权的行为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监狱管理全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①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②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15. 行政诉讼的一般知识
(1).起因于作为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恒定为行政相对人,被告恒定为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2).解决一定范围内的行政争议;不包括抽象行为、国家行为等;
(3).主要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行政行为显失公正时,审查其合理性。
(4).是对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的行政法制监督制度;
(5).一律合议制,不适用独任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应当是三人以上的单数。
(6).行政诉讼不适用调解。
(7).诉讼程序的进行原则上不影响行政行为的执行力;“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①被告认为需要停止执行行;②原告申申请停止执行,人民法院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会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并且停止执行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裁定停止执行的;③法律、法规规定停止执行的。”
(8).判决上,变更判决中,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
(9).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原告有起诉权,被告无反诉权;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
16. 不可提起行政诉讼行为的范围
(1).国家行为,是指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防部、外交部等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授权,以国家的名义实施的有关国防和外交事务的行为,以及经宪法和法律授权的国家机关宣布紧急状态、实施戒严和总动员等行为。
(2).抽象行政行为,即“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是指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对象发布的能反复适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3).内部行政行为,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该行政机关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
(4).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5).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6).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7).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8).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9).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1. 公务员的职务和级别
(1)国家实行公务员职位分类制度。公务员职位类别按照公务员职位的性质、特点和管理需要,划分为综合管理类、专业技术类和行政执法类等类别。国务院根据本法,对于具有职位特殊性,需要单独管理的,可以增设其他职位类别。国家根据公务员职位类别设置公务员职务序列。
(2)公务员职务分为领导职务和非领导职务。领导职务层次分为:国家级正职、国家级副职、省部级正职、省部级副职、厅局级正职、厅局级副职、县处级正职、县处级副职、乡科级正职、乡科级副职。非领导职务层次在厅局级以下设置。
(3)综合管理类的领导职务根据宪法、有关法律、职务层次和机构规格设置确定。综合管理类的非领导职务分为:巡视员、副巡视员、调研员、副调研员、主任科员、副主任科员、科员、办事员。综合管理类以外其他职位类别公务员的职务序列,根据本法由国家另行规定。
(4)公务员的职务应当对应相应的级别。公务员职务与级别的对应关系,由国务院规定。公务员的职务与级别是确定公务员工资及其他待遇的依据。公务员的级别根据所任职务及其德才表现、工作实绩和资历确定。公务员在同一职务上,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晋升级别。
(5)国家根据人民警察以及海关、驻外外交机构公务员的工作特点,设置与其职务相对应的衔级。
2. 公务员的录用和考核
(1)录用
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公务员,采取公开考试、严格考察、平等竞争、择优录取的办法。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公务员的录用,由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地方各级机关公务员的录用,由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必要时省级公务员主管部门可以授权设区的市级公务员主管部门组织。
下列人员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
(2)考核
①.考核内容
对公务员的考核,按照管理权限,全面考核公务员的德、能、勤、绩、廉,重点考核工作实绩。
②.考核结果
定期考核的结果分为优秀、称职、基本称职和不称职四个等次。定期考核的结果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定期考核的结果作为调整公务员职务、级别、工资以及公务员奖励、培训、辞退的依据。
3. 公务员职务的任免
(1).任职
公务员职务实行选任制和委任制。领导成员职务按照国家规定实行任期制。本法所称领导成员,是指机关的领导人员,不包括机关内设机构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员。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公务员任职必须在规定的编制限额和职数内进行,并有相应的职位空缺。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2).免职
选任制公务员在选举结果生效时即任当选职务;任期届满不再连任,或者任期内辞职、被罢免、被撤职的,其所任职务即终止。
委任制公务员遇有试用期满考核合格、职务发生变化、不再担任公务员职务以及其他情形需要任免职务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任免其职务。
4. 公务员职务的升降
(1).职务晋升
①晋升的条件
公务员晋升职务,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的或者工作特殊需要的,可以按照规定资格或者越一级晋升职务。
②公务员晋升领导职务的程序:a.民主推荐,确定考察对象;b.组织考察,研究提出任职建议方案,并根据需要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酝酿;c.按照管理权限讨论决定;d.按照规定履行任职手续。
③机关内设机构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出现空缺时,可以在本机关或者本系统内通过竞争上岗的方式,产生任职人选。厅局级正职以下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出现空缺,可以面向社会公开选拔,产生任职人选。
④确定初任法官、初任检察官的任职人选,可以面向社会,从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取得资格的人员中公开选拔。
(2).职务降职
公务员在定期考核中被确定为不称职的,按照规定程序降低一个职务层次任职。降职不属于对公务员的行政处分。
5. 公务员的禁止行为
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1)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组织或者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2)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3)玩忽职守,贻误工作;(4)拒绝执行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5)压制批评,打击报复;(6)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7)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8)违反财经纪律,浪费国家资财;(9)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10)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工作秘密;(11)在对外交往中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12)参与或者支持色情、吸毒、赌博、迷信等活动;(13)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14)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1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16)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6. 对公务员的处分
(1)公务员因违法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2)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
(3)处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务员本人。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处分的期间为:警告,六个月;记过,十二个月;记大过,十八个月;降级、撤职,二十四个月。受撤职处分的,按照规定降低级别。
(4)公务员受开除以外的处分,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行为的,处分期满后,由处分决定机关解除处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本人。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和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7. 公务员的交流
国家实行公务员交流制度。公务员可以在公务员队伍内部交流,也可以与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交流。交流的方式包括调任、转任
(1).调任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和群众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可以调入机关担任领导职务或者副调研员以上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的非领导职务。
(2).转任
公务员在不同职位之间转任应当具备拟任职位所要求的资格条件,在规职数内进行。对省部级正职以下的领导成员应当有计划、有重点地实行跨地区担任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务和工作性质特殊的非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应当有计划在本机关内转任。
(3).挂职锻炼
根据培养锻炼公务员的需要,可以选派公务员到下级机关或者上级机关、及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挂职锻炼。公务员在挂职锻炼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8. 公务员的回避
(1).任职回避
公务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在同一机关担任双方直接隶属于同一领导人员的职务或者有直接上下级领导关系的职务,也不得在其中一方担任领导职务的机关从事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和财务者工作性质特殊,需要变通执行任职回避的,由省级以上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
(2).地域回避
公务员担任乡级机关、县级机关及其有关部门主要领导职务的,应当实行地域回避,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公务回避
公务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①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②涉及与本人有本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所列亲属关系人员的利害关系的;③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9. 公务员的辞职
(1)辞职的程序:公务员辞去公职,应当向任免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任免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三十日起内予以审批,其中对领导成员辞去公职的申请,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日内予以审批。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工作变动依照法律规定需要辞去现任职务的,应当履行辞职手续。担任领导职务的公务员,因个人或者其他原因,可以自愿提出辞去领导职务。
(2)引咎辞职: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领导成员应当引咎辞职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适合担任现任领导职务,本人不提出辞职的,应当责令其辞去领导职务。
(3).不得辞职的情形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去公职:a.未满国家规定的最低服务年限的;b.在涉及国家秘密等特殊职位任职或者离开上述职位不满国家规定的脱密期限的;c.重要公务尚未处理完毕,且须由本人继续处理的;d.正在接受审计、纪律审查,或者涉嫌犯罪,司法程序尚未终结的;e.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去公职的情形。
10. 公务员的辞退
(1).应予以辞退的情形
公务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①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称职的;②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其他安排的;③因所在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名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④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⑤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十五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三十天的。
(2).不得辞退的情形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务员,不得辞退:①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②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③女性公务员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④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11. 公务员的退休
公务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应当退休。
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1)工作年限满三十年的;
(2)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不足五年,且工作年限满二十年的;
(3)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以提前退休的其他情形的。
12. 公务员的申诉和控告
公务员对涉及本人的下列人事处理不服的,可以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核;对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核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规定向同级公务员主管部门或者作出该人事处理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也可以不经复核,自知道该人事处理之日起三十日内直接提出申诉:(1)处分;(2)辞退或者取消录用;(3)降职;(4)定期考核定为不称职;(5)免职;(6)申请辞职、提前退休未予批准;(7)未按规定确定或者扣减工资、福利、保险待遇;(8)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申诉的其他情形。对省级以下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机关提出再申诉。复核、申诉期间不停止人事处理的执行。
公务员认为机关及其领导人员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依法向上级机关或者有关的专门机关提出控告。公务员提出申诉、控告,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
(四) 其他法律
1. 民事主体
民事主体是指各种民事交往中的参与者。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自然人是指根据自然规律出生的人,我国民法中的公民概念与自然人概念意义相同,即指具有一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能够从事民事法律行为的资格。法人是指法人是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包括: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农村承包经营户和法人的分支机构等。
2. 民事行为能力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享有民事义务的资格。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如享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荣誉权、发明权、著作权等民事权利);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也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
(3)无民事行为能力: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就算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不得单独实施。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就算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也不得单独实施。
3. 法人的概念和分类
(1).法人的概念
法人是指法人是指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能够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2).法人的分类
①公法人和私法人。以法人设立所依据的法律为标准,法人分为公法人与私法人。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依私法设立的为私法人。
②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法人按其成立的基础可以分为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是以社员权威基础的人的集合体,也称人的组合。公司、合作社、各种学会与协会都是典型的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是指为一定的目的而设立的,并由专门委任的人按照规定的目的使用的各种财产,也称财产组合。各种基金会组织、寺院、慈善组织都是典型的财团法人。宋庆龄基金会符合财团法人的条件,为财团法人。
③公益法人和营利法人。公益法人是以公益事业为目的的法人,例如以科学、学术、慈善、宗教等事业为目的的法人。营利法人是以营利事业为目的的法人。公司为典型的营利法人。
④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企业法人是依照法人条件组建并被赋予法人资格的企业。非企业法人是指企业法人以外的一切法人,包括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
4. 物权法的原则和效力
(1)物权法的原则
①.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的含义是物权和种类和内容均应由法律来规定,当事人之间不得设定。比如质押属于一种担保物权,当事人自己所拥有的股票出质给另一方当事人,起出质行为必须是转移股票的占有,将股票转移给质权人,才构成物权法上的质权的形成,如果不转移对质物的占有或者质物不是法律规定物品则是不能形成质权的。
②.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一权原则是指同一物上不能存有两个相同性质的物权,如在同一支钢笔上不能有两个所有权。
③.物权公示原则
物权公示原则是指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觉的方式表现出来。比如房地产交易,在购买房子时,房子所有权的转移的开始时间是自房子在房产登记部门进行了房产变更登记手续开始。
(2)物权的效力
①物权的排他效力,在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内容不相容的物权,亦即在同一物上已存在的物权具有排除在该物上再成立与其内容互不相容的物权的效力。
②物权的优先效力包括:物权相互间的优先效力,物权优于债权的效力(例外:买卖不破租赁原则)
③物权的追及效力,又称物权的追及权,是指物权成立后,其标的物无论辗转归于何人之手,物权均得追及其所在而之间支配该物。
④物权的损害排除效力,又称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是指物权人于其物被侵害或有被侵害之虞时,物权人得请求排除侵害或防止侵害,以回复其物权的圆满状态的权利。
5. 多有权的种类
(1)国家所有权。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属于我国国家有的财产包括:
①矿藏、水流、海域。
② 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③ 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④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野生动植物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⑤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
⑥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⑦ 国防资产属于国家所有。
⑧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依照法律规定为国家所有的,属于国家所有。(2)集体所有权。集体所有权的权利主体是集体经济组织。属于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包括:
①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② 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
③ 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
④ 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3)私人所有权。私人所有权包括合法的收入、合法的储蓄、投资及其收益、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
6. 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在一定范围内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包括地上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典权。
7. 担保物权
担保物权指的是为确保债权的实现而设定的,以直接取得或者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权利。担保物权的特征有:a.担保物权以确保债务的履行为目的。b.担保物权是在债务人或第三人的特定财产上的权利。c.担保物权以支配担保物的价值为内容,属于物权的一种。d.担保物权具有从属性。从属性,指担保物权以主债的成立为前提,随主债的转移而转移,并随主债的消灭而消灭。e.不可分性。
8. 人身权
人身权,又称人身非财产权利,是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在以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上所体现的其人身不可分离的以特定利益为内容的民事权利。按人身权的客体不同可以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
(1)人格权又可以分为物质性的人格权和精神性的人格权。物质性的人格权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精神性的人格权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自由权和婚姻自主权等。
(2)身份权主要包括:荣誉权、配偶权亲属权等。
9. 结婚的条件
(1).结婚的积极条件
①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②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
③必须符合一夫一妻制
(2).结婚的消极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结婚:
①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
②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③重婚,即有配偶者又与他人结婚的违法行为
10. 犯罪概念以及犯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是刑法中的一个基本理论问题,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概念,在刑法第13条明确规定为:“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犯罪具有有三个共同特征: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和应受处罚性。
(2)犯罪构成要件,所谓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一切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犯罪构成要件,即是犯罪的共同构成要件,也就是指任何犯罪的成立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犯罪客体、犯罪客观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要件的逻辑顺序排列犯罪构成共同要件。
11. 正当防卫以及正当防卫的条件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
正当防卫的条件有以下四个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不法侵害即违法侵害,包括犯罪行为与其他违法行为。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关于不法侵害的开始时间,在一般情况下,应以不法侵害人着手实行不法侵害时为其开始,但在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十分明显、紧迫,待其着手实行后来不及减轻或者避免危害结果时应认为不法侵害已经开始。
(3).具有防卫意识, 防卫意识包括防卫认识与防卫意志。我们要注意正当防卫与防卫挑拨、相互斗殴等行为的区别,这也是公务员考试的一个出题方向。
(4).针对不法侵害人本人进行防卫
12. 紧急避险的概念
紧急避险是采用损害一种合法权益的方法以保全另一种合法权益,因此,必须符合法定条件才能排除其社会危害性,真正成为对社会有利的行为。
13. 紧急避险的条件
(1).合法权面临现实危险
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如果事实上并不存在危险,而行为人误认为存在危险,实施所谓避险行为的,属于假想避险;对此,应按照处理假想防卫的原则予以处理。
(2).危险正在发生
危险正在发生,是指危险已经发行或者迫在眉睫并且尚未消除,其实质是合法权益正处于受威胁之中。
(3).出于不得已而损害另一合法权益
必须出于不得已,是指在合法权益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时,没有其他合理方法可以排除危险,只有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才能保护较大合法权益;如果有其他方法排除危险,则不允许实行紧急避险。损害另一合法权益,通常是指损害第三者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针对危险来源本身造成损害。
(4).具有避险意识
这是对紧急避险的主观上的要求,避险意识由避险认识与避险意志构成。避险认识,是指行为人认识到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面临正在发生的危险,认识到只有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才能保护较大的合法权益,认识到自己的避险行为是保护合法权益的正当合法行为。避险意志,是指行为人出于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危险的目的。
(5).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14. 几种常见的犯罪
(1).绑架罪:以勒索财物或满足其他不法要求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等方法非法劫持控制他人行为。
(2).非法拘禁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为索要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定此罪。
(3).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动劫取财物的行为。
(4).抢夺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携带凶器抢夺的,以抢劫论。
(5).盗窃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
(6).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7).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生产者或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行为。
(8).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和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9).挪用公款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行为。
(10).挪用特定款物罪:国家工作人员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
(11).侵占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或拒不交出的行为。
(12).职务侵占罪:是指非国有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13).挪用资金罪:指公司企业或其他单位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3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3 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
(14).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
(15).单位受贿罪: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行为。
(16).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公司企业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17).滥用职权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8).玩忽职守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19).重大责任事故罪:指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
(20).交通肇事罪: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本罪的构成要件如下:
(21).故意杀人罪:指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
(22).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
(23).徇私枉法罪: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为徇私情,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15. 劳动法的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1).用人单位:我国境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2).劳动者:年满十六周岁,由劳动能力的公民。(3).不属于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a.国家公务员和国家机关之间的劳动关系;b.现役军人和军队之间的劳动关系c.家庭保姆、在校学生和用工人员之间的劳动关系;d.我国境内享有外交特权和外交豁免权的外国人。
16. 土地使用权出让最高年限
居住用地70年;
工业用地50年;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用地50年;
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
综合或其他用地50年。
重要提示:根据新颁布的《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的,自动续期。
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的续期: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届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继续使用土地的,应当至迟于届满前一年申请续期,除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收回该幅土地的,应当予以批准。经批准准予续期的,应当重新签订上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依照规定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17. 个人所得税的减征、免征
(1).减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①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②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③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2).免征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①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②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④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⑤保险赔款;
⑥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⑦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⑧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⑨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⑩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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