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押监管关系中质权人、出质人、监管人的法律责任 动产质押监管服务规范

--最高院(2013)民申字第591号裁判要旨

一、关于《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的定性问题

2008年10月15日,工行淄博分行作为质权人,烨华公司作为出质人,山东蓬达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淄博分公司(以下简称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作为监管人签订《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一份,约定监管人将质物存放于出质人租赁的仓库或存储区内,现场监管员及时对质物出入情况进行记录并保证质物不被非正常转移,同时约定本方案为编号“2008年淄监管字第0005号”《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的补充文件,与该《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具有同等效力。2008年10月16日,三方签订编号为“2008年淄监管字第0005号”的《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代理工行淄博分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该监管协议还约定,工行淄博分行和烨华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存储监管,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同意接受工行淄博分行的委托并按照工行淄博分行的指示监管质物。监管期间,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根据工行淄博分行和烨华公司的要求,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为履行保管及监管义务,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于2008年9月15日与烨华公司签订《仓库(仓储区)租赁协议》,约定其向烨华公司租赁仓库用于保管其监管的质押煤炭。从上述内容看,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根据约定占有并保管质物,届时返还质物,其与工行淄博分行之间的权利、义务具有保管合同的法律特征。

二、关于蓬达资产公司是否履行了《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约定的义务的问题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5.1条约定,监管期间,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根据工行淄博分行和烨华公司的要求,结合质物的属性和特点,选择适宜的保管场所,提供适宜的保管条件,妥善、谨慎保管质物、保证质物的安全,防止质物毁损或灭失。第5.3条约定,监管期间,因各种原因导致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工行淄博分行权益的情形,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应当立即通知工行淄博分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第7.6条约定,滚动质押方式下,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工行淄博分行要求的最低价值时,工行淄博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为烨华公司办理提货及质物出仓、出库的唯一有效凭证,没有工行淄博分行签发的《质物交接清单》,烨华公司不得提货,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得给烨华公司提货。《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第4条约定,监管期间,现场监管员应及时对质物出入情况进行记录并保证质物不被非正常转移;遇有非正常转移或出现危及质物安全的情况,现场监管员应及时报告分公司,必要时报警以维护质物的安全。2009年4月27日至5月中旬,烨华公司在未经工行淄博分行同意,亦未向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出具合法出库单据的情况下擅自运走大批质物,而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除了在2009年4月27日向烨华公司发出《限制提货通知书》外,未能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予以阻止,导致其监管的质物煤炭近乎全部灭失。此外,蓬达资产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分公司将上述情况及时通知了工行淄博分行。

三、关于蓬达资产公司是否应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动产质押质物的监管方案》的约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15.1条约定,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因未按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等情形给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双方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工行淄博分行就其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结合该条约定的文义及该协议的性质与目的,该条并不是指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只有在给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双方同时造成损失的情况下,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应该是指因其未能履行监管义务,给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司任何一方造成损失的情况下,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若同时造成双方的损失,则工行淄博分行对赔偿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关于二审判决认定的工行淄博分行的损失是否有误的问题

《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3.1条约定,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按照《动产质押合同》所附《质物清单》,核查烨华公司交付的货物。经核对无误后,三方共同签署《质物交接清单》。第3.3条约定,出质时签署的质物交接清单与《质物清单》不一致的,以质物交接清单为准;质物交接清单发生变更后,以变更后的质物交接清单确定质物范围。2008年10月29日,工行淄博分行、烨华公

司、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三方签署一份《质物交接清单》,载明质物原煤、品质/等级5千大卡以上,数量3.3万吨,单价650元,金额2145万元,未记载交接后质物存放地点和交接地点。2008年11月10日,三方又签署一份《质物交接清单》,载明质物煤、品质/等级5千大卡以上,数量3.5万吨,金额2000万元,交接后质物存放地点:出质人煤场,交接地点:出质人煤场。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分别于2009年3月31日、4月7日、4月14日、4月22日出具的四份监管报告中,也均载明烨华公司质物总价值为20147216元。在监管期间,因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未能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原始质物几乎全部灭失,后经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与工行淄博分行共同督促,烨华公司至2009年7月27日补充了质物,总价值为8708317元。后上述质物部分被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执行,部分被崔桂华强行拉走。因该价值8708317元质物的灭失系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不可控制的原因导致,且其已及时通知了工行淄博分行,对该部分损失的产生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没有过错。故因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的过错导致质物灭失的价值为11291683元(2000万元-8708317元)。根据另案生效判决,烨华公司尚应给付工行淄博分行借款本金、律师费、诉讼费、相应利息等共计13680534.02元。因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未能履行监管义务,导致工行淄博分行无法在11291683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蓬达资产公司应当在此范围内向工行淄博分行予以赔偿。

五、关于工行淄博分行是否存在过错的问题

根据《动产质押监管协议》第三条的约定,核查质物的义务应由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承担,且只有经其核对无误后,三方才共同签署《质物交接清单》。《质物交接清单》发生变更的,以变更后的清单确定质物范围。三方分别于2008年10月29日及2008年11月10日签署两份《质物交接清单》,说明蓬达资产公司淄博分公司已对烨华公司交付的煤炭进行了核查并认可了《质物交接清单》的内容。蓬达资产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行淄博分行在发放贷款后,对贷款用途的监管存在过错,亦未举证证明工行淄博分行怠于履行《动产质押监管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其自身损失的扩大存在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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