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 中华人名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

第一部分释义

第一章总则

总则是对法律中的若干重要问题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是立法基本精神的核心体现,对整部法律中其他各项具体规定具有统率和指导作用。本章共10条,主要包括立法目的、调整范围、管理体制、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发布制度,以及国家对农产品标准化生产、优质农产品生产、农产品质量安全科研和先进生产技术的推广和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等内容。

第一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制定本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法立法目的的规定。

人们每天消费的食物大部分是直接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所称的农产品。因此,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如何,直接关系着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安全。“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保证老百姓吃得安全、吃得放心,是坚持以人为本、对人民高度负责的体现。在党中央的高度重视和各有关方面的共同努力下,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总体上不断提高,但亟待依法规范,加强管理。全国人大常委会虽已制定了食品卫生法和产品质量法,但食品卫生法不调整种植业、养殖业等农业活动;产品质量法只适用于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为了从源头上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专门制定了本法。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农产品作为城乡居民的主要食物来源,其质量安全问题直接关系着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首要目的就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放心农产品。

党中央、国务院十分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国务院1992年就做出了《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并采取了一系列措施,不断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20世纪90年代中后期,我国农产品实现了总量基本平衡、丰年有余的历史性转变,农业发展进入数量安全与质量安全并重,更加注重质量安全并提升农业效益的新阶段。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要求,农业部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作为一项工作重点,从2001年开始,以启动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为主线,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为核心,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体系建设为基础,以农产品产地环境、生产过程、投入品监管、质量追溯和市场准入等环节为重点,全面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各项工作。经过几年的努力,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整体状况已有所改善,农产品源头污染得到初步遏制。2002年5月,农业部发布公告,公布淘汰和禁止使用以及限制使用的兽药、农药清单,禁止氯霉素、瘦肉精等29种兽药用于食用动物,限制8种兽药作为动物促生长剂使用;停止受理一批高毒、剧毒农药的登记申请,撤销一批高毒农药在一些作物上的登记,并禁止使用18种农药,规定19种高毒农药不得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此外,还启动了种植业产品中农药残留、饲料和畜产品中违禁药物及兽药残留、水产品中药物污染等专项整治工作,狠抓农业投入品产销管理和市场执法监督工作。各地各部门联合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了多次大规模农资打假护农行动,一批大要案得到查处,一批假冒伪劣农资产品被依法查封,一批假劣农资的生产和经营黑窝点被铲除,农资市场秩序逐步好转,农业投入品质量得到有效改善,一批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在农业生产中得到有效监管,为从源头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供了重要保障。根据农业部监测,以京、津、沪、深四城市为例,2005年与2001年相比,蔬菜中农药残留监测合格率提高了近29个百分点,畜产品中“瘦肉精”污染监测合格率提高了近32个百分点。但是,自2003年以来,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提高的难度在加大。从农业部每年开展的例行监测结果看,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合格率在经历了一个较大幅度的提高后,开始进入缓慢上升和徘徊阶段。此外,个别地区的农产品不合格率还时有反弹,进一步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非常困难。面对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严峻形势,必须客观分析、准确把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自身特点和关键环节,以进一步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农产品与工业产品相比较,具有生物活性(鲜活、易腐、难储藏)和规格不易统一的特点。同时,农产品生产也不同于工业品生产,从农田到餐桌,要经过农业产地环境、农业投入品使用、收获屠宰捕捞、储藏运输、保鲜、包装等多个环节,供应链条长,生产环境复杂,污染源多,监管方式具有特殊性,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的难度大。针对上述特点及我国农产品生产经营方式分散、生产规模小、品种和产品品牌不统一、加工水平和产业化经营水平低、工业污染和农业生产自身污染严重的现实,并借鉴国际通行的“从农田到餐桌”全程控制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先进经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从我国农业的实际出发,遵循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客观规律,针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主要环节和关键点,确立了相关的基本制度,主要包括:一是政府统一领导,农业主管部门依法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二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强制实施制度。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依法制定和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监督实施;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禁止销售。三是防止因农产品产地污染而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产品产地管理制度。四是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制度。五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六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分析、评估制度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信息发布制度。七是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八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制度。上述各项基本制度的具体内容,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都有明确规定。这些法定基本制度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贯彻执行上述制度将使我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得到有力保障。

2.维护公众健康

目前,由于农产品产地环境污染、投入品的不科学使用、运输和经营过程的污染等因素,特别是一些不法生产者违规使用高残留农(兽)药、饲料添加剂等投入品的违法行为,使得一些农产品中重金属、农药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超标引起的人畜中毒事件时有发生,严重危害了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这反映出农产品质量安全面临的形势很严峻,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任重道远。同时,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者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也日益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品质也必须符合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生活水平的需要。本着对人民负责的态度,应当以法律的形式规范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各个环节,确立各种有效的制度,使各种违法行为都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从而做到在确保农产品安全的基础上逐步提高农产品品质,保证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此,本法的第二个立法目的就是维护公众健康。

本法在对农产品的产地管理、投入品规范、生产过程控制、质量追溯等制度的设置上都体现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的立法目的,特别是设立了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在农产品进入市场时把好三道关:一是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要求其所生产的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是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要求其应当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三是对农产品销售企业,要求其对所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同时,明确规定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以及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并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行为,设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这些规定都是对维护公众健康这一立法目的的有力保障。

3.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

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目的还包括提高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进一步推进现代农业建设,促进农民增收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

我国是农产品出口大国。2004年,中国农产品出口额已达到233.9亿美元,居世界第五位,仅次于美国、欧盟、加拿大和巴西。农产品出口对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农民增收起到了重要的推动作用。以山东为例,2004年,山东的农产品出口创汇占全省农业增加值的比重达到了36.9%,全省农民可通过农产品出口实现人均增收600元,带动农民人均纯收入增加4个百分点,还大大拓展了农民的就业空间。

加入WTO以后,我国农产品日益融入国际市场,同时遇到越来越多的贸易壁垒。近年来,因质量安全问题导致我国出口农产品遭遇退货、扣押、销毁、索赔、终止合同等现象十分突出。出口受阻农产品从个别品种扩展至一般动物源性食品与果蔬产品。一些进口国凭借体系健全、技术领先、设备先进的优势,以质量安全为由不断提高农产品进口市场准入门槛,设置技术性贸易壁垒。它们不仅关注特定批次农产品的品质,更关注出口国对农产品产地环境、投入品的使用和对生产经营全过程是否进行有效的监管,出口国有没有科学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等。据统计,2002年我国90%的农产品出口企业不同程度地受到国外技术壁垒的影响,经济损失高达90亿美元。因此,以法律的形式建立农产品标准化体系、监测检测体系等相关体系,完善各项制度,对提高我国农产品质量,增强我国农产品的国际竞争力,增加农民收入,促进农业结构调整,推进农业现代化建设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二条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

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产品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定义及本法调整范围的规定。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关于本法所称农产品的定义

本法所称的农产品与日常生活中使用农产品的概念有所不同。《中国大百科全书·农业》将农产品解释为:广义的农产品包括农作物、畜产品、水产品和林产品;狭义的农产品则仅指农作物和畜产品。《经济大辞典·农业经济卷》将“初级产品”定义为:初级产业产出的未加工或只经初加工的农、林、牧、渔、矿等产品。其中有的直接用于消费,有的用作制造其他产品的原料。初级产品有的是未经加工的原始形态的产品,有的是经过初步加工的产品。法律中相关用语的定义可以是自然科学的定义,也可以是根据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做出的解释。本条关于农产品的定义,属于后者。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才能保障直接食用的农产品或者以农产品为原料加工、制作的食品的质量安全。因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这里讲的“农业活动”,既包括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也包括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通常是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2.关于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

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新世纪新阶段加快发展优质、高产、高效、生态、安全农产品生产,推进现代农业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坚持以人为本、对人民负责的具体体现。保障农产品的食用安全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的核心内容。通常说,农产品质量既包括涉及人体健康、安全的质量要求,也包括涉及产品的营养成分、口感、色香味等非安全性的一般质量指标。需要由法律规范、实行强制监管、保障的,主要应当是农产品质量中的安全性要求。为此,《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规定:本法所称农产品质量安全,是指农产品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符合这种标准的农产品通常称为无公害农产品,等同于其他国家的安全农产品。无公害农产品是指使用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化肥等农业投入品,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生产的农产品,其产地环境、产品质量符合国家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强制性的最低要求。对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本法还规定,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这样便于消费者识别和责任追究。

无公害农产品作为农产品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目的是保证消费的基本安全,法律对此做出明确的安全要求是必要的。至于农产品的非安全性的质量指标,主要应通过政策的指引、扶持和政府部门的指导、帮助,以及优质优价、优胜劣汰的市场机制,来引导、促使生产者提高农产品质量,满足消费者的特殊需求。在实践中绿色食品等已成为我国优质农产品的代名词,得到了国内外的认可,在农民增收、农业增效和促进农产品出口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因此,本法同时规定,国家鼓励、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的规定。

规范和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管,其他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在本法中明确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中的职责有:(1)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2)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3)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4)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和调整;(5)建设各类标准化示范区;(6)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7)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和结果公布;(8)农业投入品使用管理和引导;(9)农产品包装和标识管理;(10)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和对生产中、市场上销售农产品的监督抽查;(11)质检机构资质认定和审核;(12)快速检测方法的认定;(13)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采取查封和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14)对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进行处理;(15)对检测机构违反法律规定、生产记录违法行为、保鲜剂等使用的违法行为、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行为给予处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还涉及工商、质检、卫生、食药等有关部门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和地方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依照本法规定,各负其责,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释义】本条是关于人民政府须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的规定。

农产品质量安全关系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关系到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健康发展。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国务院领导对此多次批示,国家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如开展农药等农业投入品的专项整治,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对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存在的问题依然突出,如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经费不足、人员力量不够。为此,本法特别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宏伟蓝图,国家通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统筹规划和部署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要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社会财力、物力的可能,合理地确定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和宏观调控目标。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包括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无论是中长期计划还是年度计划,都是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一部署,从而使各项社会事业在经济发展的同时也相应得到发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内容之一,通过将其依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计划地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有利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各项措施顺利实施。同时也表明,国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作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维护公众健康、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

按照本条的要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本条有两层含义:一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即包括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市级和区(县)级人民政府,都应当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二是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顺利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经费应当包括用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各项行政工作及支撑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公益事业开支等。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释义】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规定。

1.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要求,坚持“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食品安全工作机制。强化地方政府对食品安全监管的责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当地食品安全负总责,统一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食品安全监管和整治工作。国务院决定是针对食品安全工作,把农产品作为食品原料和食品安全的源头来界定,因此本法明确了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协调的职责,强化了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责。

2.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不是孤立的体系,而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真正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不仅需要内在体系的不断完善,还要求外在体系的强力支撑。因此,本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农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是与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相关的内在发展和外在支撑各类服务工作的有机系统,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科研技术、经费保障、人员编制、检验检测及相关基础设施建设等内容。

第六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由有关方面专家组成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进行风险分析和评估。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并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时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制度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一是明确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二是规定了要以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科学基础。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危害:它是指农产品中潜在的将对人类、动植物健康或环境产生不良效应的生物、化学或物理性因子或条件。

风险:它是指将对人类、动植物健康或环境产生不良效应的可能性和严重性,这种不良效应是由农产品中的某种危害所引起的。

风险分析:它是指对人类、动植物健康或环境可能产生不良效应的危害进行评价,并在此基础上采取的规避或降低危害影响的措施。风险分析是由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和风险交流三个部分共同构成的一个过程。

风险评估:它是指在特定条件下,对动植物和人类或环境暴露于某危害因素产生或将产生不良效应的可能性和严重性的科学评价。风险评估包括危害识别、危害描述、暴露评估和风险描述四个步骤。

风险管理:它是指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对备选的管理方案进行权衡,并且在需要时选择和实施恰当的控制措施,包括管理和监控的过程。

风险交流:它是指在风险评估人员、风险管理人员、生产者、消费者和其他有关团体之间就与风险有关的信息和意见进行相互交流。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

风险评估是风险管理的技术基础,本法中明确指出国家应该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从法律层面为今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奠定了科学的基础。第一,明确风险评估法律地位,顺应了有关国际条约要求和世界各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立法的立法趋势。世界贸易组织(WTO)的SPS协议第二条和第五条,以及TBT协议第二条均赋予风险评估极高的贸易争端仲裁地位。另外,2002年生效的《欧盟新食品法》第六条明确了构建欧盟风险分析的框架。日本2003年制定的《食品安全基本法》也明确强调食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须基于风险评估等。国外农业部门已经开始启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风险评估工作,如美国农业部在原有风险评估工作的基础上,于2003年7月成立了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委员会,加强各机构之间风险评估计划和行动的合作与交流,为管理和决策提供统一的科学依据。加拿大农业和农业食品部所属的食品检验署(CFIA)负责风险评估。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突出风险评估地位,顺应了国际发展趋势。第二,开展风险评估工作,有利于实现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科学化。风险评估的事实认定来源、评估手段及结论鉴定方法等都基于科学性原则,而风险管理源自风险评估结论,从而使管理从感性决策过渡到理性决策,最终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第三,风险评估是全球认同并致力推广的模式,符合国际做法。农药、兽药、生物因素及转基因产品等的出现,使人类饮食安全受到极大挑战,管理无的放矢日趋严重。风险评估的出现解决或部分解决了该问题,在满足农产品质量安全要求的同时又降低了监管成本。继SPS/TBT协议后,WTO成员国都遵循此框架共同积极推广风险评估模式。最后,风险评估是各国打破和建立农产品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重要技术基础。一方面,农产品贸易过程中必然涉及进出口标准及检验检疫措施,风险评估的技术合理性及科学性是有效打破技术性贸易措施的重要手段。近年来发达国家在农产品贸易摩擦中直接或间接应用风险评估解决贸易争端,凸显了风险评估的重要性。另一方面,风险评估技术在全球运用不成熟、各国掌握程度不一及该技术本身不完善等因素,导致该项技术领先国家,以此构建农产品贸易技术性壁垒或作为贸易保护手段,因此在我国开展风险评估工作刻不容缓。

目前,农业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方面已做了大量的工作,如负责农业行业标准的制定(修订)、官方评议工作、投入品管理、农产品产地管理等,但大多管理工作都是对现实状况和实践经验的总结,只在宏观层面上明确了管理的方向。由于农产品本身的特殊性,其存在的潜在风险较多,因而本法首次给予了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的法律地位,这将为农业部门更加科学、合理和有效地对农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管理奠定基础。

2.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专家委员会应由来自各方面的专家组成

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是一项技术性和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必须组织多个专业、学科领域的专家共同协作去完成。同时,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工作代表国家的整体利益,应该由国家这一层次去开展,以避免人力、资金等资源的重复投入,所以本法规定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专家委员会承担风险评估和分析工作。委员会的成员应来自与农产品“从农田到餐桌”整个供应链相关的监管及研究部门,包括农业、卫生、食药、质检、环保等,其研究领域涉及微生物学、化学、动物兽医学、临床预防医学、毒理学、经济学、统计学等。

3.风险分析和风险评估的对象是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潜在危害

农产品是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产品。根据农产品特殊的生产过程及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可能出现的各种潜在危害,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针对的主要危害因素有:一是农业种养殖过程可能产生的危害,包括因不合理使用投入品造成的农药、兽药、添加剂等有毒有害物质残留污染,以及因产地环境造成的本底性污染和汞、砷、铅、铬、镉等重金属毒物、氟化物及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等非金属毒物;二是农产品保鲜、包装、储运过程可能产生的危害,包括贮存过程中使用的保鲜剂、催熟剂和包装材料中有害化学物等产生的污染,以及流通渠道中导致的二次污染;三是农产品自身的生长或发育过程中产生的危害,如花生中的黄曲霉毒素等农产品本身的天然毒素就是目前农产品所面临的危害之一;四是农业生产中新技术的应用产生的危害,主要是由于技术发展(转基因技术)或物种变异而带来的新危害。

4.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专家委员会的风险评估结果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按照危害因素可能产生的危害级别,对于一些危害严重的因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该采取相应管理措施。这些措施包括对于预防危害发生的预警和应急管理措施,如禁止剧毒农兽药和添加剂的使用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及时制定或修订有关强制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指导生产者按照生产技术规程进行生产,包括推广应用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技术、良好农业生产规范(GAP)等;根据风险评估结果制订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发现已经造成危害以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危害因素实施定点监测等。

此外,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得到专家委员会的风险评估结果后,应该将结果通报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卫生、质检、工商等管理部门。

第七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一是通过法律手段规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管理,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部门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其他部门不得发布,以建立统一有序的信息发布制度;二是公开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政府信息,保障人民群众的知情权,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它是指在监测检查或研究过程中获得的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数据、新闻和知识等信息。本条中提到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主要包括:一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总体情况及趋势预测信息,例如全国或某个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二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评价信息,例如对全国或某个省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获得的信息;三是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信息,例如类似香河毒韭菜、染色橙等突发事件的有关信息;四是其他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信息。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信息

本条从法律上明确了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其他部门不可以发布。同时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如特别需要,必须得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权。

2.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统一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发布

本条从法律上明确规定了发布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的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按照职责权限予以发布。一般而言,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全国性的、跨省域、综合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例如全国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信息、普查信息、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区域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等方面的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发布本辖区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包括全省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省内发生的突发事件、通过对本省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得到的数据信息等。值得注意的是,本辖区内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中,也包括外省市农产品在本辖区内销售而被监测得到的信息。

本条执行中应注意以下问题

1.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要向社会公开

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属于政府信息的一部分。政府信息公开是推进民主政治、推进政治体制改革、推进政治文明的重要措施,是确保公众充分享有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知情权、监督权的有效途径。

2.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要制度化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规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发布制度。要根据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信息发布管理的规章制度,明确信息的内容(哪些信息可以发布)、发布的范围、时间和方式、方法等,使信息发布工作有章可循。

3.信息发布部门要增强责任感

信息一旦向社会公开发布,信息发布部门的工作就接受了全社会的监督,因此,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增强责任感,确保信息发布的真实性、可靠性、实效性和权威性。

第八条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推行农业标准化生产、发展优质农产品,以及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农产品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一是明确国家政策取向,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二是支持发展优质农产品,保证生产出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以保证消费安全,提高农产品品质和市场竞争力。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标准化:它是指为在一定范围内获得最佳秩序,对实际的或潜在的问题制定共同的和重复使用的规则的活动,也就是制定、发布及实施标准的过程。它的作用是改进产品、过程和服务的适用性,防止贸易壁垒,促进技术合作和流通贸易。

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是指按照标准要求,对农产品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进行全过程规范和控制。其根本目的:一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达到市场准入门槛,保障农产品的消费安全;二是提高农产品的品质规格,满足消费者对农产品优质化、规格化的要求,促进农产品流通,提高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

优质农产品:是指质量优良的农产品,即不仅质量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而且在外观、营养、口感、风味等方面也能得到消费者青睐的农产品。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

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是现代农业的一个重要标志,没有农业的标准化就没有农业的现代化。实行农产品标准化生产,是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提高农产品质量和市场竞争力的治本之策。

(1)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坚持以工业化理念发展农业,提升农业产业竞争力和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在农业领域推进标准化,既是市场经济发达国家提升农业产业素质的一条基本途径,也是以工业化理念谋划农业,实现农业与工业对接,两大部类经济协调发展的一条基本经验。我国一些农业现代化水平较高的地区,在积极探索农业发展道路的过程中,都不约而同地通过农业标准化最终使农业的产业水平得到提升。实施农业标准化,用工业化的理念谋划农业发展,用工业化的生产经营方式经营农业,能够有效促进农业内部分工,实行专业化生产、集约化经营、社会化服务,提高农业产业的整体质量和效益。实施农业标准化,可以实现农业行业各环节、各方面资源的优化配置,有利于在现有自然资源和科学技术水平条件下实现最大的产出,提升农业产业的竞争能力。实施农业标准化,是新时期以工业化理念指导农业发展的“着陆点”和“切入点”。

(2)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要促进现代管理和现代技术有机结合,加速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转变。标准化集现代科学技术和现代管理技术于一体,具有科技推广和科学管理的双重属性。农业标准化以农业科学技术和实践经验为基础,运用简化、统一、协调、选优原理,把科研成果和先进技术转化为标准,在农业生产和管理中加以实施应用,能够实现对农业生产从农田环境、投入品、生产过程到产品的全过程控制,从技术和管理两个层面提高农业产业的素质和水平,加快传统农业向现代农业的转变,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三统一”。

(3)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要利用“两种资源”、“两个市场”,促进生产与市场的对接。农业发展进入新阶段以来,我国主要农产品实现了供求大体平衡、丰年有余。与此同时,市场流通对生产的导向作用也变得越来越明显,市场的倒逼作用也越来越显现。生产与市场能否实现有效对接,已成为当前推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不容回避的重要问题。从国内看,随着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对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产品的要求更加紧迫,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广为消费者青睐。农产品的“标准”成为实现安全消费,评价产品质量优劣和衡量产品价值的重要依据。从国际看,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农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的机会增加了,但我们的农产品出口没有达到预期水平,主要障碍是遭遇技术性贸易壁垒。因此,无论是从我国农业发展的阶段性内在要求出发,还是从参与国际竞争的现实压力出发,都必须把农业标准化作为当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主攻方向。

(4)国家引导、推广农产品标准化生产,就是要转变农业部门的职能,使其履行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责。如何从国情、农情出发,在小农户、大市场的基础上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履行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职能?答案是必须确立新思路、采取新措施。积极推行农业标准化,充分运用标准集管理和技术为一体的独特优势,用标准来规范各责任主体在农业产地环境治理、农业投入品使用、农业生产过程、农产品收获、农产品包装上市各个环节的行为,以标准为手段,向农业各行业、各环节渗透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措施,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级政府和农业部门行政职能强化的具体体现。

2.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

大力发展适销对路的优质农产品,是实现农业增效、农民增收的必由之路。1992年,国务院关于《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决定》提出,以市场为导向继续调整和不断优化农业生产结构;以流通为重点建立贸工农一体化的经济体制;依靠科技进步发展高效农业,加快农业高新技术开发及产业化。《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明确提出,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产品。因此,本法进一步明确国家鼓励和支持生产优质农产品,从政策导向上推进和促进优质农产品的生产和发展。从现实的农产品生产、消费看,优质农产品主要是指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名牌农产品和一些地方特色农产品。

我国的绿色食品是国家为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市场竞争力而推出来的农业精品品牌。其特点是:产品质量安全达到发达国家水平,是我国优质农产品的代名词;以初级农产品为基础、加工农产品为主体;推行“两端监测、过程控制、质量认证、标志管理”的技术制度,重点控制四个环节,即产地环境的监测、生产过程管理、产品质量的检测,包装标识的规范;采取质量认证与证明商标管理相结合的方式,绿色食品标志是质量证明商标,用于证明产品无污染、安全、优质特性,依据本法及《商标法》、《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来监督、管理;以保护农业生态环境、增进消费者健康为基本理念,不以营利为目的,采取政府推动与市场拉动相结合的发展机制。

有机农产品是有机农业发展的产物,是为保持农业可持续发展,保护生态环境而开展起来的一种认证农产品。其特点是:产品质量安全达到国际同类产品水平,主要服务于出口贸易和高端市场消费;产品以初级和初加工农产品为主;按照有机农业方式生产,强调对生产过程的控制和常规农业向有机农业转换,推行不用化学投入品的技术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和生物多样性,维护人与自然的和谐关系;按照国际惯例,采取市场化运作的发展机制。

地理标志农产品是指来源于某地区,产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冠以地域名称的农产品。我国是通过商标法以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的方式来保护地理标志的,这也是国际上保护地理标志的一种主要方式。对农产品实施地理标志保护,是国际通行的做法,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对此有专门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符合规定产地及生产规范要求的农产品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申请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地理标志可以通过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进行保护。

3.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

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的农产品在人、动物食用或用于加工后可能对人体或动物的健康、安全或环境造成危害。为此,本法针对实际中存在的违反国家规定的生产或销售行为,做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第九条国家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科学技术研究,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科研与推广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是一项科学性很强的工作,要以风险评估为科学基础,因此本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要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科研与推广工作,各有关部门必须将其作为法定任务,认真完成。

法律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释义 中华人名共和国法律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国家应当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研究

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是一项涉及生态、环境、资源、经济、人口、社会等问题的系统工程,与农产品的产地环境、生产过程的投入品使用、产后的收获储运和加工等一系列环节密切相关,必须给予强有力的科学技术支撑,才能实现系统良性循环,才能有效地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增强农产品的市场竞争力。在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实行战略性调整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得到了各级政府和社会各界的极大关注,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研发工作也得到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在国家的各类科技计划中都已把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相关技术研究作为重点内容。尽管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迈上了新的台阶,但是,当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存在的问题依然突出,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整体提升速度滞缓,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和出口受阻现象时有发生。影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的因素很多,有直接的因素,也有间接的因素,有生产、加工、流通的因素,也有技术、管理方面的因素。从技术角度看主要存在以下几点:一是科技力量薄弱,长期以来缺乏专职从事农产品质量安全源头控制和检测技术研究的机构。二是科研投入不足,影响了农产品质量安全科技的发展。三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有待健全,现行标准的配套性、针对性和国际对接性都还有一定的差距。四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和检测技术缺乏,无害化生产技术、高效低毒低残留农业投入品、快速高效的检验检测方法等技术非常缺乏。五是风险分析与安全性评价等基础工作尚处于起步阶段。因此,国家今后应该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科研工作,重点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过程控制技术、产地溯源技术、质量安全评价技术、产地环境调控技术等研发。

2.国家要推行科学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

近年来,国家在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中强调对农产品实施“从农田到餐桌”的全程管理、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的科学管理等管理理念,通过加快农产品标准化生产能力、农业投入品监管能力、农产品质量安全例行监测能力、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能力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创新能力建设,有效地提升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能力和水平。全国各地已经发展和创新各种有效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今后应该进一步加大推广和实施力度。一是在农业投入品监管上,严格农业投入品市场准入管理,健全农药、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重要农业投入品质量监测制度,完善标签、标识等监管手段,加快对高残毒农业投入品的禁用、限用和淘汰进程。二是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制度建设上,逐步推行和实现生产记录可存储、产品流向可追踪、储运信息可查询。结合优势农产品生产基地、标准化生产基地和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建设,探索推广农产品生产档案登记制度。争取在农产品生产、加工、包装、运输、储藏及市场销售等各个环节,建立完备的质量安全档案记录和农产品标签管理制度,把产品标签与农产品认证标志、地理标志、产品商标等结合起来,逐步形成产销区一体化的农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信息网络。三是在农产品质量安全认证工作上,尽快形成以无公害农产品为基础,以绿色食品为重点,以有机农产品为补充的认证体系和工作格局。四是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上,结合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标识认证管理,大力推进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强化生产基地和批发市场的自律性检测制度。各地对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权的农产品,可以免予检测直接进入市场销售。鼓励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和超市与生产基地建立产销合作机制,推行连锁经营和直销配送。积极开展对农产品生产、加工、运销等各环节的监管,使农产品准出与准入制度紧密连接。推进农业品牌战略,加快推行农产品分级包装上市。

3.国家要推广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

优质安全农产品是生产出来的,因此,如何从生产这个源头去控制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就显得十分重要。中央和地方政府近年来通过支持农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科研项目,已经取得了一些先进的安全生产技术成果,特别是各级政府在实施“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中,总结出一大批无公害农产品生产技术,这些先进安全的生产技术在推广应用中成效显著。同时,中国的农业生产组织方式和生产者的基本素质等现实状况,决定了中国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应主要由政府扶持,而且农业技术推广法中也明确规定了政府和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生产技术作为农业生产技术的重要组成部分,需要政府加大推广力度。

第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方面责任的规定。

1.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对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具有重要意义

由于我国的农业生产长期以来都以千家万户分散经营为主,农业机械化水平较低,农业标准化、现代化生产与发达国家还有很大的差距。我国加入世贸组织后,这一问题更加突出。国家必须采取措施,解决这一问题。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是发展标准化、现代化农业的前提条件之一。只有让社会、农产品生产者,特别是广大农民了解、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才能保证标准、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及其相应的技术规程和操作规范在农业生产中得到有效应用,才能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2.按照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引导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

由于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也是科学技术普及的内容之一,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科学技术普及法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提高公众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宣传的内容可以包括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优质农产品、优良品牌以及好的质量安全管理方法。宣传的途径可以是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新闻媒体,也可以是网络等新的媒体。宣传形式可以是政府或部门自行组织开展群众性、社会性、经常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科普活动,也可以是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开展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的宣传

第二章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政府履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职能的基础,是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自控的准绳,是判断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依据,是开展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的依据,更是各级政府部门开展例行监测和市场监督抽查的依据。因此,没有标准,就无所谓质量安全;没有标准,就无所谓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本章共4条,规定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性质、制定(修订)的要求以及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主体。

第十一条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性质、制定和发布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一是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法律强制效力;二是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的法律规定。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标准:根据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定义,标准是以科学、技术、经验的综合成果为基础,以促进最佳社会效益为目的,经协商一致并经一个公认机构所批准,在一定范围内共同遵守的技术性文件。在我国按照适用范围划分,可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四类。按法律的约束性可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两种。其中强制性标准具有法律效力,必须执行;推荐性标准可自愿使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它是指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和发布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强制性技术规范。一般是指规定农产品质量要求和卫生条件,以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技术规范和要求。如农产品中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的残留限量,农产品中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的允许量,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的规定,对农药、兽药、添加剂、保鲜剂、防腐剂等化学物质的使用规定等。

在我国,对生产、加工、设计、检验等技术事项所做的统一规定称为规范。既包括标准,如NY764-2004《高致病性禽流感疫情判定及扑灭技术规范》、NY/T398-2000《农、畜、水产品污染监测技术规范》;也包括行政决定,如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农业部公告第193号)、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药和不得在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使用的高毒农药品种清单(农业部公告第199号);还包括部门技术性文件,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

本条包含以下内容

1.国家建立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体系是农业标准体系中涉及农产品安全和质量中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有机系统。我国现行的农产品卫生标准、无公害食品系列标准等相关的强制性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都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从农业标准化活动来看,农业标准体系是由范围或领域、内容、层级组成的三维立体结构。农业标准体系范围包括种植业、畜牧业、渔业等行业所涉及的标准。种植业包含水稻、小麦、玉米、大豆、油菜、棉花、蔬菜、水果、茶叶、花卉、食用菌、糖料、麻类、橡胶等不同产品所涉及的标准;畜牧业包含猪、牛、马、羊、鸡、鸭、兔、蜂、饲料等产品所涉及的标准;渔业包含鱼、虾、贝、藻等产品所涉及的标准。农业标准体系内容包括安全和质量两类标准。安全类标准,主要是影响农产品安全的物理性、化学性和生物性危害因素方面的标准,如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农业部公告第235号)、NY659-2003《茶叶中铬、镉、汞、砷及氟化物限量》;质量类标准,主要是农产品质量标准以及与农产品质量有关的标准。体系层级,主要是指其技术标准体系的层次结构。一般来讲,国外农业标准体系的层级由国家标准、协会标准和企业标准组成。而我国现行农业标准体系的层级,则由农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4级组成,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3个层级为政府性标准。

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强制性的技术规范

根据本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需要强制执行,是本法执法的主要依据,标准一旦发布就具有法律效力。在本法中第八条规定: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在第三十三条中也明确规定了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的内容。因此,生产和销售农产品的主体,如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农产品销售企业、批发市场、农贸市场、配送中心和超市,必须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组织生产和销售,确保生产和销售的农产品各项参数达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要求。

3.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和发布,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目前关于标准制定和发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主要有标准化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兽药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

标准化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对此条做了细化,并明确了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该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实施的具体办法;(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则、计划;(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国家兽药典委员会拟定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发布的其他兽药质量标准为兽药国家标准。”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发布。”

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的标准和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因此,兽药质量标准、兽药残留限量标准和残留检测方法、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标准等农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和发布。

第十二条制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充分考虑农产品质量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并听取农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的意见,保障消费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要求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制定应有充分的科学依据,并应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以确保制定标准的科学合理。

本条包含以下内容

1.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中有关参数指标的设置必须要有充分的风险评估依据

从标准本身看,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一般规定两种指标,一种是质量性指标,如对牛奶中蛋白质含量的规定;一种是安全性指标,如对农药、兽药、重金属等化学物质的规定。这些指标的设置必须要考虑该物质对人体健康的可能危害。实践表明,风险评估是在特定条件下,对动植物和人类或环境暴露于某危害因素产生或将产生不良效应的可能性及严重性的科学评价。从国际惯例看,突出风险评估是国际上农产品质量安全及食品安全立法的趋势。世界贸易组织(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第二条和第五条、《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第二条均赋予风险评估的贸易争端仲裁地位。欧盟2002年实施的《欧盟新食品法》第六条明确要求构建欧盟的风险分析框架。日本等国近几年颁布的有关管理法律也都明确强调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须基于风险评估等。因此,本法突出风险评估地位,既顺应了国际立法要求与发展趋势,也实现了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科学化。

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必须广泛听取各方意见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政府依法监管、依法行政的重要技术支撑,事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事关产业的发展。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管理者等都是标准的利益相关主体。按照世界贸易组织(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议》(SPS)、《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TBT)的规定以及国际标准化组织(ISO)的通行做法,标准的制定过程需要透明、开放、协商一致,其中协商一致是标准的基本条件。农产品质量安全法涉及社会各方责任和利益,作为该法的重要技术依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在制定过程中广泛征求和听取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批发市场、销售企业、消费者代表、政府部门、检验检测机构、科研教学单位、技术推广机构等单位以及个人的意见,这是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确保符合各相关主体的利益和提高实际执法效果的科学方法。

第十三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应当根据科学技术发展水平以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及时修订。

【释义】本条是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修订工作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修订要求,以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科学、先进、适用。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人类在农业生产、消费活动中形成的自然知识和社会知识的集合。知识总是随着人类对世界的不断认识和不断改造而发展。如能有效促进动物个体生长的“瘦肉精”,最早是作为科研成果进行推广的,但是随着研究的深入,发现它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故目前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中,规定检出含有“瘦肉精”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要求,“瘦肉精”不得检出。再如,由于“疯牛病”的出现,出于质量安全监管的需要,各国政府均对“肉骨粉”的使用做出了详细规定。因此,标准的作用是有阶段性的。作为科学技术和生产实践相结合的产物,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需要综合考虑产业发展需求、行政管理需要以及技术的成熟度和适用性等因素,不断完善修订。标准化法第十三条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以确认现行标准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标准实施后,制定标准的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适时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按照国际通行做法,标准一般3—5年就应该进行复审,对于技术发展较快或市场变化较快的领域,标准的复审时限甚至不到2年。但是复审并不意味着必须要对标准进行修订,只有当标准的技术水平落后或不能满足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需要时,标准才需要修订。根据复审意见,一项标准一般有3种结果:一是继续有效,二是修订,三是废止。不论是哪种结果,都需要由标准发布部门向全社会进行公告。

第十四条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方面的法律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一是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实施,充分发挥标准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中的作用;二是确立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中的法律地位,以加大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实施力度,有效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它是指有组织、有计划、有措施地贯彻执行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活动,是组织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将标准规定的内容贯彻到生产、流通等环节中的过程。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推广实施

推广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是促进农业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有效途径,是大力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和增强农产品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保证,是实现农业节本增效和农民增收的有力支撑,是建设现代农业和社会主义新农村的必由之路。随着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进入新阶段以及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基础性和战略性作用受到社会广泛关注,党和政府把加强农业标准化工作写入了一系列文件之中。1999年,农业部和财政部共同设立了农业行业标准制定、修订专项,加大了农业标准化工作投入,加快了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和实施步伐。目前,我国已经发布农业国家标准近2000项,行业标准3000多项,地方标准7000多项。但从总体来看,我国农业标准化工作还相当薄弱,多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推广实施。因此,通过立法形式,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是非常必要的。当前,除继续巩固农业标准化示范区、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基地和示范农场、标准化养殖小区等实施示范形式外,还要重点搞好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场)创建活动,推动基地建设规模化、产地环境无害化、生产过程标准化、质量控制制度化、产品流通品牌化、生产经营产业化。

2.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的组织工作

一个国家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推广实施状况,既关系到国民的切身利益和身体健康,又涉及动植物健康、环境安全和资源及生态的可持续发展,而且还决定着本国农业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的地位和竞争。因此,世界各国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工作都高度重视。美国、欧盟、日本等发达国家和地区,根据保障国民农产品消费安全、保护本国农业和发展进出口贸易的需要,相继采用了通过建立、实施完善的法律法规体系来规定和约束政府机构以及各类市场主体的行为,确立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行业协会、农民在推广实施标准中的主体地位,组织实施检测、认证等合格评定程序,推行市场准入等措施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实施。鉴于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相对薄弱和农产品生产多属小规模分户生产经营以及农民组织化程度较低的状况,必须强化政府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中的组织作用。政府要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全社会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实施的规划和计划工作,有计划、有步骤、有针对性地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做好农产品生产经营标准化生产和规范化管理工作,让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贯穿农业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和监测制度,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和监督标准实施落到实处;打造农业品牌,提升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效果。

3.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组织实施的管理机关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标准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手段,无论是制定标准还是实施标准,目的都是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服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仅熟悉农产品生产和农业科学技术,而且负责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本法规定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既有利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实施,也有利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管理,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认真做好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规划编制、计划制订、组织实施和实施检查工作,推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范围的不断扩大,促进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层次的不断提升,力争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推广实施到位率在近期内有显著提高。

4.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过程中应发挥有关部门的作用

由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涉及方方面面,加之我国行政管理体制的特殊性,因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过程中,要积极争取计划、财政、税务、科技、质检等部门的支持,吸纳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出台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的扶持政策,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的经费投入。

本条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既是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也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的主体,政府部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实施起组织协调和促进作用,但不能包办代替农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实施标准。

2.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应吸纳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实施需要人才、技术、资金、管理等多种要素,因而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实施过程中应广泛吸纳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形成合力,共同推进标准的实施。

3.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组织实施应做好分类指导工作。我国农产品生产经营规模小、条件千差万别,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实施不可能一个模式,也不可能一步到位,应当在试验示范、典型引导的基础上,加大实施力度,加快实施步伐。

第三章农产品产地

农产品产地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源头。工业“三废”和城市垃圾的不合理排放,农产品种养殖过程中投入品的不合理使用,产地自身的重金属状况等,都可能给部分农业用地、畜牧生产环境、渔业水域环境造成污染。本章共5条,主要对农产品产地管理进行了规定,确立了农产品产地安全管理制度,要求各级政府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改善产地生产条件,加强标准化生产示范区、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等基地建设,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区域生产食用农产品和建立生产基地,并对禁止外源污染和防止农业内源污染做了规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认为不适宜特定农产品生产的,提出禁止生产的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调整,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生产区域划分和调整的法律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从源头上控制污染物进入农产品生产过程,防止因农产品产地污染而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它是指由于人为或者自然的原因,致使农产品产地有毒有害物质超过产地安全相关标准,并导致所生产的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超过标准,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禁止生产农产品的区域。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本条规定的出发点是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分考虑的主要因素是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执行的主体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

1.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农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大气、土壤、水体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确定

农产品产地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因素之一,大气、土壤或者水域中如果存在的有毒有害物质过量,会被动植物在生长代谢过程中吸收,在体内积累富集,造成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的超标。因此,良好的产地环境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必备条件。

受社会、经济和产业发展状况的影响,目前我国不同地区的农产品产地质量状况参差不齐。一些地区受到工业“三废”、生活垃圾等污染源的影响,大气、土壤或者水域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得十分严重,个别区域已经不适宜某些农产品的生产。因此,按照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对产地进行评价,依据评价结果和农产品品种特性,划分禁止生产区域,区别管理,是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要措施。换言之,农产品产地中有毒有害物质超过相关标准要求,经采取技术措施后,产地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指标仍然超过相关标准的,应列为禁止生产区域。例如耕地土壤重金属严重超标,经采取技术措施仍然达不到某类粮食或蔬菜生产标准要求,则应当列为该类粮食或该类蔬菜禁止生产区域;严重污染的河流和湖泊,经过治理后水质仍然达不到某类水产品生产标准的,应列为该类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

目前,我国在农产品产地环境监测和评价方面开展了大量的工作,为农产品的产地分区奠定了基础。2003年我国启动的无公害农产品认证工作中,就包括了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两项内容,其中产地认定是获得产品认证的前提和基础。通过对农产品产地进行严格的监测和环境质量评价,到2005年底,全国认定无公害农产品产地2.1万多个。

另外,一些省市已经开展了相关的工作。如北京市根据自然资源和环境质量状况,规划了水果、蔬菜、畜牧等相关产业的适宜发展地区和不适宜发展地区,以达到在适当的地区生产适当的品种、发展适当的产业的目的。辽宁、江苏等地也划定了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适宜发展区。

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为农业生产、结构调整提供了指导,有利于从产地环节切断有毒有害物质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危害途径,为农产品质量安全提供基础保障。

2.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划分和调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执行,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3.由于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分比较复杂,技术性强,因此本条只做了原则性规定,并授权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商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本条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实质为特定农产品限制生产区域,不一定是禁止生产所有农产品。有的地方不宜种植食用农产品,但可以种植非食用农产品。不能简单地把“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理解为“不宜农用区域”。

2.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划定应当以产地中有毒有害物质的含量及其在特定农产品中是否富集及其程度为依据,并应当充分考虑生产过程的影响。

3.农产品禁止生产区域的批准公布必须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再行公布。如需要,也可以由批准的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的建设。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产品基地建设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明确政府加强基地建设的责任,通过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保障农产品的质量安全水平。

本条概念解释

农产品生产基地:它是指为了满足特定需求,人为确定或形成的具有一定幅员和产量规模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它是指环境质量优良、区域范围明确、具有一定规模、组织管理完善、按标准化要求进行生产的农产品生产区域。包含无公害农产品生产基地、无公害农产品生产示范县、国家级农业标准化示范县、标准化养殖基地等。

示范农场:即无公害农产品示范基地农场,是指在农垦系统建立的、按无公害农产品标准要求进行生产的农产品生产区域。

养殖小区:本法中指畜牧养殖小区,即在适合畜禽养殖的地域内,按照集约化养殖要求建立的有一定规模、较为规范、严格管理的畜禽养殖基地。基地内养殖设施完备,技术规程及管理措施统一,粪污处理配套,只养一种畜禽,由多个养殖业主进行标准化养殖,从而获得良好的经济、生态和社会效益。目前养殖小区的主要模式有:一是龙头带动型养殖小区;二是大中型规模场相对集中的养殖小区;三是统一规划,集中入驻的养殖小区;四是养殖大户型养殖小区。

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无规定疫病区是一个国际通行概念,英文为DesigneddiseasefreeZone,如无疯牛病区表述为BSEfreecountryorzone。它是指由出口国官方划定的,没有某一种或某几种有害生物或疫病发生,并能通过建设和管理,保持其无疫情状态的特定生产区域。国际兽医组织(OIE)、《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和世界贸易组织(WTO)都承认无规定疫病区的概念,允许一个国家的某些地区建成为无规定疫病区,把动植物疫病的风险评估结果,作为农产品贸易的依据,并禁止对该区域采取技术性贸易壁垒措施。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产品基地建设,改善农产品的生产条件

农产品基地建设应当有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配套措施和经费保证。农产品基地建设应当以提高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为核心,以突出生产条件标准化建设为载体,以实现产品质量标准化为主线,通过政府投入,引导企业参与,整合物质、技术和管理资源,强化生产条件建设和改造,由点带面,由面连片,全面推行生产技术规程、经营管理的标准化,加快形成优势产业带,带动提升农产品质量和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增强农业国际竞争能力。农产品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一是生态环境优、专业化程度高、产业化经营基础好、社会化服务能力强、标准化生产基础实的优势区域,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二是具有较好的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三是具有良好的环境条件;四是农技推广服务体系健全,有较好的推广服务能力;五是生产、加工、销售的组织化程度较高;六是产品有品牌、有包装,有一定的市场占有率和较高的知名度;七是有健全的标准体系,产前、产中、产后全过程都有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程依托;八是检测体系健全,有一定的检验检测手段。农产品基地建设要达到的目标是:标准化程度大幅度提高,基本实现规范化生产;农产品质量显著提高,达到优质安全水平;农业生产效率明显提高,取得良好的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农业产业化程度进一步提高,产供销一条龙关系更加紧密。通过工程建设,使基地实现农田水利化、耕作田块化、农田林网化,田间道路、电力系统综合配套,农田机械装备作业符合技术规程的要求,达到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基地建设的重点内容应放在生产条件和生产过程标准化方面。通过高标准的生产条件建设,配套推行实施生产技术、管理标准化,提高优势区农产品质量和效益,确保竞争优势的增强。重点投资建设内容包括农田水利、标准农田、机械化作业机具配置、养殖场区建设、养殖设施设备工程和辅助配套工程。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示范农场、养殖小区和无规定疫病区的建设

(1)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建设。建设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是推进农业标准化的重要举措。通过在全国建立一批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严格按照标准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生产加工、市场流通等全过程进行规范,严把从基地到市场各个环节的质量关,探索适合我国农业标准化建设的发展模式和管理机制,积累成功经验,以点带面,提升全国农业标准化水平。近年来,农业部共组织创建了全国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综合示范区、标准化生产示范农场、无公害农产品(种植业)生产示范基地县、出口示范基地、无规定疫病区539个。各地农产品标准化生产示范基地建设呈现蓬勃发展的态势,共建设各类省级农产品标准化示范区近3500个,示范面积533.33公顷。

(2)示范农场建设。近年来,农业部在全国建立并验收通过了200个无公害农产品示范基地农场。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示范基地农场创建活动,不仅在农垦系统建立了一批以生产粮食、油料、水果、蔬菜、茶叶、畜禽、水产品和热带作物等产品为主的优质、安全农产品生产示范基地,而且也加快了垦区农业增长方式向更加注重讲科学、按标准、重品质、保安全的方向转变的进程,农垦优势产业的竞争实力得到了明显的增强。

(3)养殖小区建设。建设畜牧养殖小区,是转变畜牧业生产方式的一个有效途径,它促进了4种形式的转变:一是促进一家一户的分散饲养和庭院散养向适度规模养殖转变;二是促进环境污染型养殖向环境保护、清洁养殖转变;三是促进对动物疫病由无序控制向有序控制转变;四是促进畜牧业由小农经济向产业化经营转变。因此,现阶段畜牧养殖小区建设不仅是推进畜牧生产方式转变的有效途径,而且也是构建现代畜牧业的重要抓手。畜牧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国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和畜牧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展规模化、标准化养殖。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畜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生活饮用水的水源保护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域。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扶持家禽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56号)要求,在家禽主产区,要统筹规划、积极稳妥地发展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实行统一的防疫和管理制度。国家对重点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的防疫设施、粪污处理设施建设给予必要的支持。通过小额信贷、财政贴息等方式,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发展养殖小区。要增加投入,支持养殖小区建设畜禽粪便和污水无害化处理设施。

《农业部关于实施“九大行动”的意见》(农发[2006]2号)中指出,要加强畜禽养殖小区的规范化建设。制定和实施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饲养方式,实行统一的良种繁育、饲料供应、疫病防治、饲养管理、市场销售服务。突出做好畜禽排泄物、废弃物和病死畜禽的无害化处理,重点对养殖小区污染处理设施设备的建设进行补贴。选择一批畜禽养殖小区和规模养殖场进行标准化示范,按照标准化管理要求,实施对生产全过程的质量环境监管,为标准的广泛采用提供良好的模式。

(4)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建设。建设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是我国动物防疫和植物检疫工作积极应对入世挑战,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国际竞争力的重大举措。通过建立健全动植物疫病控制体系、动植物防疫监督执法体系、动植物疫情监测体系、动植物防疫屏障体系,实现区域内动植物疫病的控制。

在我国,无规定植物疫病区也称为“非疫区”。《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制定了《非疫区建设标准》、《建立非疫生产地和非疫生产点的要求》两个国际标准。WTO《实施卫生与植物检疫措施协定》(SPS协定)同时规定:当出口国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境内存在某种有害生物的非疫区时,进口国应予以承认,并不得再以出口国存在该种有害生物为由,限制该国农产品的进口。因此,通过建立非疫区,保证来自非疫区的农产品不带有进口国关心的检疫性有害生物,是打破国外技术壁垒、促进农产品出口的国际通行做法,也是提高优势区植物保护水平,减少农药使用,提高农产品质量和效益的重要手段。我国于2004年10月22日正式加入《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根据IPPC规定和相关的国际植物检疫措施标准,建立非疫区,是我国作为IPPC缔约方应尽的义务。

建设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遵循以下几条原则:一是坚持依法治疫,严格依照动物防疫法、农业法、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动植物疫病控制的规定,开展各项工作;二是尊重科学,针对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区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不尽相同的特点,选择优势区域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率先建设无疫区;三是与国际接轨,根据世界贸易组织(WTO)、世界动物卫生组织(OIE)、《国际植物保护公约》(IPPC)有关动植物疫病区域化管理的原则,借鉴其他国家的成熟做法和成功经验,确保无规定动植物疫病区得到国际认可;四是注重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通过项目建设切实提高区域动植物疫病控制能力和畜产品安全水平,促进出口创汇,增加农民收入,对全国动植物防疫工作真正起到示范作用。

本条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加强基地建设需借助各级政府的力量,解决一家一户不能解决的基础建设问题,如水、电、路、渠,加强对农业基础设施和服务体系的宏观调控,保护农民的积极性,帮助农民能够获得较好的收益。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计划、财政、农业、水利、建设、环保等部门应当通过加大财政投入、税收减免、金融政策、投资优惠、奖励补助、技术援助、政策引导、项目推动等途径,改善农产品基地的自然条件和经济条件。

3.农业部门作为农业和农村经济的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农产品基地建设,负责具体组织各类示范区和基地的建设。

第十七条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和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释义】本条是关于食用农产品和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禁止性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主要是为了杜绝在已经受到污染的区域盲目投入,生产或获取质量安全没有保证的农产品。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有毒有害物质:是指威胁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物质。主要包括有毒有害重金属阳离子、非金属阴离子和有机污染物。

食用农产品:是指主要供人和动物食用的农产品,包括粮、菜、果、肉、蛋、奶、鱼、虾、蟹等。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不得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

农业生物生长过程,也是与周围环境进行物质能量传递、转化的过程,如果生长区域大气、土壤或者水体中存在过量的有毒有害物质,会被动植物在生长过程中吸收,在体内积累富集,造成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超标,食用后会危害人体和动植物健康。为了确保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必须禁止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规定标准的区域生产、捕捞、采集食用农产品。

2.不得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区域建立农产品生产基地

多年来,由于对产地污染认识不足或受急功近利思想驱使,有人仍在一些已经遭受严重污染的区域(如有些工矿区周边)盲目生产,甚至建设商品粮基地、优势农产品基地等,结果耗费了大量投入,却生产了大量有毒有害物质超标的农产品。近年来,一些地方已经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并采取切实措施加强管理,对污染严重或有毒有害物质超标严重的区域,不再批建相关农产品基地。

本条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严格把握有毒有害物质的种类,准确适用标准。

2.正确区分食用农产品与非食用农产品、农产品生产基地与一般农产品产地。

第十八条禁止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排放或者倾倒废水、废气、固体废物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三废”物质及农业生产用水、固体废物再生肥料方面的限制性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为了防止工业“三废”、城镇垃圾等外源性污染物对农产品产地和农业生产造成污染。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废水:是指人类在生产生活中排出的用过的水。包括从住宅、商业建筑物、公共设施和工矿企业排出的液体以及用水输送的废物及其与可能出现的地下水、地表水和雨水的混合物。

废气:是指在矿物燃料燃烧、工业生产及垃圾、工业废物燃烧以及汽车行驶过程中排出的气体。废气中含有的污染物种类很多,其物理和化学性质非常复杂,毒性也不尽相同。燃料燃烧排出的废气中含有二氧化硫、氮氧化物、碳氧化物、碳氢化合物和烟尘等。工业生产因其所用原料和工艺不同而排放出各种不同的有害气体和固体物质(粉尘),含有化学成分如重金属、盐类、放射性物质、病原体、有机化合物等。汽车排出的尾气含有铅、氮氧化物和碳氢化合物。废气污染大气环境,是当今世界最普遍最严重的环境问题之一。

固体废物:是指在人类的生产和消费过程中被丢弃的固体和泥状物质。包括从废水、废气中分离出来的固体颗粒。按化学性质,可分为有机废物和无机废物;按危害状况,可分为有害废物和一般废物;按来源,可分为矿业固体废物、工业固体废物、城市垃圾、农业废弃物和放射性固体废物。固体废物侵占土地并对环境造成多方面危害,如侵蚀土壤、破坏土壤结构、散发恶臭、污染大气、污染地下水和地表水。因此,必须对固体废物进行妥善处理、处置和利用。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农产品产地直接排放或者倾倒“三废”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由于人类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等往往含有大量有毒有害物质,这些物质通过水、土壤和大气等载体或介质被植物、动物和微生物吸收、富集,从而威胁人体健康。在我国,“三废”物质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滥排乱放,是造成农产品产地污染的主要因素,对我国农产品产地造成的污染呈加重之势,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构成了严重威胁,应当严加管理。

2.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水既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农业生产不可或缺的要素。由于多方面的原因,我国部分农业生产用水水质未能得到有效的保证,污水灌溉、污水养殖等屡有发生,给农产品质量安全带来很大隐患;同时,大量固体废弃物,包括城镇生活垃圾未经无害化处理便施撒于农田,这一问题在我国城镇及大型工矿社区周边地区尤为突出,对农田及农产品质量安全造成严重危害,必须加以规范。本条要求农业生产用水和用作肥料的固体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即灌溉用水应符合《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渔业养殖用水应当符合《渔业水质标准》。畜禽养殖用水、固体废弃物生产的肥料也有相应标准规定,应当按标准执行。

本条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要准确、全面把握相关法律法规对“三废”排放的规定,依法监管。

2.要明确农灌水、养殖(畜禽、水产)用水水质、以固体废物为原料的肥料标准,不尽完善的应尽快完善,以标准加强监管。

第十九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防止对农产品产地造成污染。

【释义】本条是关于化工类农资产品使用方面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主要防止化工类农资产品可能对农产品产地带来的污染,保证农产品质量安全。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化肥:它是指经化学和机械加工制成的各种化学肥料。包括氮肥、磷肥、钾肥、复合肥料、微量元素肥等。

农药:它是指用于预防、消灭或者控制危害农业、林业的病、虫、草和其他有害生物以及有目的地调节植物、昆虫生长的化学合成或者来源于生物、其他天然物质的一种物质或者几种物质的混合物及其制剂。

兽药:它是指用于预防、治疗、诊断动物疾病或者有目的地调节动物生理机能的物质(含药物饲料添加剂),主要包括血清制品、疫苗、诊断制品、微生态制品、中药材、中成药、化学药品、抗生素、生化药品、放射性药品及外用杀虫剂、消毒剂等。

农用薄膜:它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塑料薄膜,包括各种塑料地膜、大棚膜等。

合理使用:它主要是指品种选择、用法、用量等要符合有关产品使用说明、安全使用准则及相关标准的要求。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的使用说明、有关安全使用准则及相关标准进行规范使用和必要的处理处置,不能盲目滥用。

多年来,由于化肥、农药等农用化学物质过量或不合理使用,投入量大、利用率低,导致农产品产地和农产品污染问题日益突出,有必要从法律上加以约束和引导。盲目地过量使用化肥以及施用不合理,会带来化肥的养分污染问题。未被利用的养分通过径流、淋溶、反硝化、吸附和侵蚀等方式进入环境,污染水体、土壤和大气,引起水体富营养化,造成地下水硝酸盐污染等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因此应按相关标准或规范严格使用或处置。目前针对以上化肥污染的控制方法主要有:形成合理的肥料供应结构、按需施肥、配方施肥、有机无机肥配合使用等。

2005年年底,在我国取得登记的农药品种约600个,其中生产使用量较大的农药品种350多个;登记产品22000多个(含原药、分装),其中杀虫剂所占比例由过去的约70%下降为46.9%,杀菌剂由原来的11%上升为24.4%,除草剂从13%上升为18.9%,植物生长调节剂约占2.7%,杀鼠剂等其他农药占7.1%。有机磷农药是我国农药的主体,近年来年产量在万吨以上的7个杀虫剂品种中有6个是有机磷类,它们是甲胺磷、甲基对硫磷、敌敌畏、敌百虫、乐果、氧化乐果,另一个万吨以上的品种是杀虫双。这些农药因生产成本和价格相对较低,成为我国近十多年来的主要农药品种。从农药品种毒性看,高毒品种目前在有机磷杀虫剂中占一半以上,在整个杀虫剂中占35%左右。农产品生产过程中过量和不合理使用农药,造成大量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于土壤、水体等,造成严重的产地环境污染,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标准或规范使用。

目前,我国在兽药使用方面存在的主要问题就是非法使用违禁药物,滥用抗菌药物和药物添加剂,不遵守休药期的规定等。兽药残留超标不仅可以直接对人体产生急、慢性毒性作用,引起细菌耐药性增强,也可直接或间接污染环境。因此,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减少和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残留,以减少环境污染和人体危害,促进和保证养殖业健康持续发展。

农膜质量较差以及残膜的环境管理薄弱等是我国农田土壤残留农膜污染原因。农田土壤残留农膜污染产生的危害主要体现在:(1)残留农膜危害土壤环境。农膜残留量增加,水分渗透量就减少,土壤含水量下降,削弱了耕地的抗旱能力,甚至导致地下水难以下渗,引起土壤次生盐碱化等严重后果。另外,残留农膜会影响土壤物理性状,抑制作物生长发育。(2)残留农膜对农作物的危害。残膜在土壤中破坏了农田的生态环境,形成阻隔带(层),影响作物根系的发育和均匀分布,阻碍作物对水分和养分的吸收,影响种子发芽、出苗,造成烂种、烂芽,使幼苗黄瘦甚至死亡,还影响农机具作业质量,堵塞沟渠。连续覆膜年限越长,地膜残留量越多,对作物产量的影响就越大。由此可见,治理残膜污染、保护农田的生态环境将是地膜覆盖种植持续发展的关键所在。(3)残膜中添加剂对土壤—作物系统的影响。在农膜塑料中除烯烃类主要成分外,还含有各种抗氧化剂、紫外线稳定剂、阻燃剂和增塑剂。我国多取酞酸酯(又称邻苯二甲酸酯,简称PAEs)类化合物为增塑剂。我国增塑剂年产约37万吨,其中酞酸酯占70%,年产量约26万吨,除大部分作为塑料增塑剂外,还有约8%作为农药载体和其他化工产品的原料或辅料。正是由于它们的广泛使用,使得这类化合物在环境中广泛存在。这类化合物具有显著的生物累积性,美国、日本等许多国家都已将其列入优先控制污染物黑名单之中。此外,农田土壤残留农膜还会对土壤物理性状、经济作物(花生、棉花等)、大田作物及蔬菜的生长及产量产生影响。

因此,应当从法律上对化肥、农药、兽药、农用薄膜等化工产品的使用加以引导和约束。

本条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要准确、全面掌握农用化工产品的种类、可能导致的产地污染问题,增强执行中的针对性。

2.健全完善相关使用规程(说明、指南)、标准

第四章农产品生产

优质安全的农产品是生产出来的。生产者只有严格按照规定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进行农产品生产,科学合理地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适时地收获、捕捞和屠宰动植物或其产品,才能生产出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农产品,才能保证消费安全。同时,要充分发挥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农业科技教育推广机构、中介组织、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户等生产者的各自作用,让各生产者履行各自职责,才能事半功倍。本章共8条,规定了国务院、省、市、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义务,明确其应当制定生产技术要求、操作规程,并开展生产指导;规定了省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可能影响或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建立许可和监督抽查制度;规定了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安全间隔期和休药期制度;规定组织化程度比较高的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生产记录制度,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自检和不符合标准不得销售的制度;规定中介组织要建立自律和服务制度。

第二十条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农产品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和加强农产品生产指导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规范农产品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制定的责任主体,明确农业部门进行农产品生产指导的责任,强化技术推广和服务。

本条概念解释

生产技术要求:它也称生产技术规范。按照ISO/IEC第2号指南——《关于标准化和有关活动的通用术语及其定义》的定义,技术规范是规定产品、过程或服务应满足技术要求的文件。生产技术规范是对农业活动的原则性要求,如GB/T15795-1995《小麦条锈病测报调查规范》、NY/T14-1985《高产奶牛饲养管理规范》、NY/T398-2000《农、畜、水产品污染监测技术规范》。农药安全使用间隔期要求、兽药安全使用休药期要求等都属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

操作规程:又称作业规程,是对具体生产技术要求的落实,是农业生产的程序性规定,如GB/T17317-1998《小麦原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NY/T5002-2001《无公害食品韭菜生产技术规程》。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是现代科技成果与实践经验的结晶,既是质量安全的保证,又是节本增效的前提,是对农产品生产过程的要求和规范。它涉及农业资源与环境保护、病虫害测报、动植物疫病防治、种子种苗繁育、种植养殖过程操作与管理等方面,与农产品的地域范围、品种特点、生产条件、生产方式有着密切关系,与农业生产和产业发展息息相关。因此,从适用对象、适用范围以及行业属性看,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应当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制定,以保证农业生产的需要。

多年来,各级农业部门充分利用农业科研、教学、管理、生产各单位技术力量,认真行使行业管理职能,先后组织制定了一大批农产品生产、病虫害防治、检验检疫、农产品加工、农村资源环境等各类技术规范和种植养殖技术、检验检疫规程、种畜种苗育种、加工等各类农业技术操作规程,在实现农业行业管理、指导农产品标准化生产、促进农业可持续发展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的指导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全国农业和农产品生产有指导性和促进性的公共技术要求,供全国农业系统和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参照、遵循。各省(区、市)农业部门应当重点制定与农业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相配套的生产技术规程、地方名、特优农产品分等分级标准。要严格维护标准的统一性,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不再制定地方标准。县级农业部门要结合本地区产业和生产实际,制定农民可操作的生产手册或明白纸、明白卡、模式图等,把有标能依的组配起来,把有标难依的提高起来,把无标可依的弥补起来,并且将重点放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指导上,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通俗化、简单化,使广大农户准确掌握核心技术、全面掌握配套技术、熟练掌握操作技能,解决标准入户的“最后一道坎”问题。

本条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由于技术规程和操作规范的公布程序简约、表达方式通俗,适应性强、针对性强、组装配套性强,易于为农民接受,应该成为今后一段时间农业部门特别是基层农业部门在标准体系建设上的重要内容,应加快其制定、公布和实施。

2.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农产品生产指导时,要充分利用农业系统在内的各方资源,发挥行业整体功能,把农业标准化作为各类生产性农业投资项目和科技示范项目实施的重点内容和基本要求。把农业部门现有的种子、植保、土肥、农机、农技等分作物品种的技术推广服务队伍组织到推进农业标准化的进程中,形成“政府+农技推广+基地+农户”的基本组织框架。要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综合推广新品种、新技术和新方法。如农业部正在实施的测土配方施肥工程,目的就是通过对农户的技术指导和服务,推进科学施肥、增施有机肥、优化肥料结构。

第二十一条对可能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许可制度。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可能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投入品许可管理和监督抽查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一是加强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农业投入品质量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的一个重要因素,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必须重视对农业投入品的管理。二是确立农业部门在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中的法律地位。三是与现行有关农业投入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衔接。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农业投入品:它是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或添加的物质,包括农药、兽药、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植保机械等农用生产资料产品。

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它是指为了防止不合格农业投入品用于农业生产,由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组织检测机构和相关管理机构对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予以公告和处理的活动。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依法实施农业投入品许可制度

使用不合格的农药、兽药、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或者不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都会导致农产品中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危及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农业部门从2002年开始全面启动“种植业产品中农药残留”、“饲料和畜产品中违禁药物及兽药残留”、“水产品中药物污染”三个专项整治工作,狠抓农业投入品产销管理和市场执法监管工作,农产品源头污染得到初步遏制。当前,一些发达国家通过立法和制定严格的质量安全标准,不断提高对进口农产品的药物残留限制水平,这已成为影响我国农产品出口的主要技术壁垒。如欧盟对进口我国茶叶的检测指标从原来的72项增加到现在的134项,限制使用的农药从原来的29种增加到62种,其要求的标准总体比原来提高了250多倍;2006年5月29日日本启动了当今世界上极为苛刻的“肯定列表制度”,将进口农产品残留物检测项目在原来的2470条基础上增加到了51392条,涉及264类食品中的734种农用化学品,而且要求部分农用化学品每种残留量不得超过每千克0.01毫克,一旦检测出残留超标,农产品将被禁止进口或流通,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工作面临严峻挑战。

抓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必须重视农产品源头治理;抓农产品源头治理,必须重视农业投入品质量管理,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必须对农业投入品的管理做出相应的规定。由于农业投入品的质量涉及产品研发、生产、经营、使用等环节,同时我国已出台相应的单行法律法规,因此,本法主要是与这些法律法规进行衔接,主要就农业投入品使用中的共性问题予以规范。现行农业投入品法律、法规主要有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等。其中,农药管理条例建立了农药登记制度和生产许可制度,兽药管理条例建立了新兽药注册、兽药生产经营许可、动物及产品兽药残留监管等制度,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建立了新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审定、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企业生产许可制度。另外,依据有关规定,农业部对有关肥料实行登记制度。

2.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

监督抽查是一种事后监管方式,也是一种重要的投入品质量管理手段,已得到广泛使用。过去,由于法律法规不完善,农业部门开展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和公布结果缺乏法律依据,不利于农业投入品质量的提高,不利于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也不利于维护农民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农业部门应当对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组织定期监督抽查,并公布抽查结果。公布的抽查结果包括农业投入品质量状况和生产经营单位等,公布的方式可以是公告、新闻发布会,也可以是报刊、电视、广播等媒体公布。

本条执行中应注意的问题

1.本条没有直接规定对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兽医器械实行许可管理,即不能将本条作为对上述农业投入品进行许可管理的依据。对上述投入品是否进行许可管理,是实行登记,还是生产经营许可,要依据其他相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2.农业部和省级农业部门对农业投入品进行监督抽查时,可以组织市(地)、县级农业部门实施抽查工作,市(地)、县级农业部门可以承担有关监督抽查任务,但是监督抽查结果只能由农业部或者省级农业部门公布,市(地)、县级农业部门不能公布监督抽查结果。

3.农业投入品监督抽查应当符合有关抽查规则要求,如抽样规范、检验规程,避免重复抽查,监督抽查不收检测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的法律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通过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从而减少或避免农药、兽药、重金属等污染,以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可持续发展。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安全使用制度:它是指规范农产品生产活动中使用的农业投入品种类、数量、质量和方法的制度。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加强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

农作物种子种苗、种畜禽、水产苗种、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兽医器械、农机及零配件、渔机渔具等农业投入品是农业活动中的重要生产要素,农业投入品使用不当或不合理是影响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导致环境污染的重要因素。由于长期忽视对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导致不按照操作规程安全、合理使用甚至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禁止、限用农业投入品的现象非常普遍,加之相关配套技术和器械不完备,导致农产品中有害残留严重超标,同时也对农产品产地环境造成危害。在我国,从事农产品生产的除少数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外,大多数是农民。但无论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还是分散生产经营的农户,大多生产规模狭小,获得信息能力弱,特别是农民科学文化素质相对较低,没有政府部门相应的管理和指导,是难以做到安全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因而加强农业投入品使用的管理和指导是必要的。

2.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是一种既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又保护人类健康、动植物卫生和生态环境的制度。早在20世纪60年代,农药、兽药等在农产品及食品中的安全问题就引起了国际社会的关注,1962年成立的国际食品法典委员会(CAC)设立专门的农药残留委员会、兽药残留委员会、食品添加剂和污染物委员会,研究制定一系列农药残留、兽药残留和食品及饲料中添加剂、污染物最大允许量国际标准。我国也相应制定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量标准、食品中污染物限量标准;同时农业部还相继制定了动物性食品中兽药最高残留限量标准、农药合理使用准则、肥料合理使用准则、饲料合理使用准则、兽药合理使用准则等一系列规定,并在2002年发布了第193号和第199号公告,明令禁止和限制一部分农药、兽药在农产品生产中使用。但总体来讲,我国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尚不健全,与国际社会相比较而言,农药残留和兽药残留方面的差距不仅体现在规定的药物的种类和数量上,而且体现在残留规定的水平上,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仍任重而道远。

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当前主要应做好以下工作:一是搞技术培训,使农民掌握并遵循安全生产技术规程,科学选用农作物和动物品种,合理施用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农产品播种、收获、捕捞、屠宰等农业活动器具,提倡科学交替、轮换使用农药和兽药;二是做好法律法规和国家禁止、限用和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目录和范围的宣传工作,确保广大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知晓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禁令;三是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制定、修订工作,按标准组织生产经营和实行规范化管理,从根本上杜绝无标生产、无标流通、无标监管的现象;四是加强科学研究,培育产量高、质量优、抗性强、效益高的农作物和动物新品种,加紧研发高效、低毒、低残留的农药、兽药,努力提高肥料、饲料和农业用水的利用率;五是加强对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的监管,依法查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和禁用的农业投入品和其他禁用产品如“瘦肉精”的违法行为。

3.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的管理、指导和制度建设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责任和义务

我国农业法、种子法、畜牧法、渔业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兽药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都授权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投入品监管,同时在全国整顿和规范经济秩序活动中,国务院又授权农业部负责农资打假的牵头工作。因此,本法把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的管理、指导和制度建设的责任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既明确了责任,又做到与现有法律法规的有机衔接;既有利于发挥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和技术优势,又有利于建立健全和实施农业投入品的安全使用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法律赋予的责任和义务,采取切实可行的政策和措施,会同工商、质检、公安等部门,严格把好农业投入品的生产关、经营销售关、使用关,对农业投入品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全方位的监控。

本条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明确农产品生产者的责任

农产品生产者是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的直接责任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仅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者的指导,而且要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者的管理。对于不按照规定安全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要批评教育,监督整改;对于教育不改的,要依法做出处理。

2.强化农业投入品销售者的责任

禁止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以及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业投入品现象的发生。一旦出现假冒、伪劣农业投入品行为,就要采取果断的措施,依法予以严惩,净化农业投入品使用环境,保障农产品安全生产。

3.不断完善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可能是一劳永逸的,都会随着科技进步、社会经济发展而不断发展变化。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在建立和实施过程中,既要严格执行制度,保障制度落实到位;又要跟踪制度实施,结合实际变化,不断修改完善制度,保持制度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

第二十三条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当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业科研教育推广机构在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工作中的职责的法律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一是明确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强化其在农产品质量安全工作中的责任;二是加强农产品质量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工作,帮助农产品生产者掌握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以生产优质安全的农产品和防止农业活动对农产品产地及其环境造成污染。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它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从事农业科学研究、教育培训和人才培养的机构,包括各级政府部门所属的农业科研院所、农业大中专院校、农业广播电视学校、农业干部和农民培训机构等。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它是指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为农民和农业生产经营组织提供农业技术服务的机构。

农产品生产者:它是指从事种植、养殖等农产品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包括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等中介组织和农民。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加强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

人类获取知识和技能有三种途径:一是通过书本学习,从科学文化书籍中获得;二是通过参加培训,获得传授的知识;三是通过参加社会实践活动,总结积累经验。在我国从事农产品生产的既有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也有而且更多的是千家万户的农户,但无论是企业的员工,还是合作经济组织内的成员和农民,普遍存在科学文化水平亟待提高的问题。在科学文化素养有限的情况下,通过参加培训获取相应知识和技能是十分有效的途径。农产品质量安全涉及面广,技术相对复杂,对农产品生产者进行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不仅可以提高农产品生产者素质,而且可以推动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农产品的发展。农产品生产者只有掌握了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才能在增加农产品产量的同时,改善农产品品质,提高农产品安全水平,降低生产经营成本,减少农业活动对环境的污染,实现资源及环境的可持续发展。长期以来,我国农产品生产以追求数量为主,农产品质量安全意识不足,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研究滞后,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普遍缺乏,农产品质量安全技能培训无从谈起。近年来,随着全社会对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关注,党中央、国务院把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纳入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方略;农业部从1999年开始,与财政部共同组织实施农业行业标准制定修订专项计划,2001年又启动了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科技部把农产品质量安全技术研究列入“十五”国家科技攻关“食品安全专项”、“技术标准专项”;一些高校也开设了农产品、食品质量安全专业或课程,一些农业科研和技术推广机构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培训工作。但总体来讲,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工作还处于初始阶段,培训工作计划性不强,培训内容还缺乏系统性,培训覆盖面还比较小,因此通过立法来强化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十分必要。当前,各级政府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切实可行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规划和计划,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作为绿色证书、职业技能鉴定、青年农民培训、阳光培训工程、科技入户、测土配方等行动的重要内容,并加强对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培训工作的考核和监督,确保农产品生产者掌握必备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

2.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是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职责

经过多年的努力,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比较完善的农业科研教育和技术推广体系,为我国农业科技进步和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做出了应有的贡献。到2005年,我国拥有国家和省级农业科研机构500多个,地市级农业科研所600多个,县级农业科研研究所1000多个;高等农业院校67所,农业中等学校375所,各类农业广播电视学校2000多所;县乡两级农业技术机构1.73万个。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服务的对象是农业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民,服务的行业是农业,服务的内容是研究、推广、传播农业科学技术。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不仅熟悉农业科学技术、农业生产实际,而且熟悉农村生活和农民语言。本法将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的任务赋予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既遵循了科学规律,又明确了责任主体;既可以加速相关科技成果的转化,又可以促使农产品生产者较快掌握农产品安全生产技术和技能。在新的历史时期,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要适应现代农业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需要,把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作为工作的重要内容,与其他工作同部署、同实施、同检查、同验收;在组织对农产品生产者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培训过程中,要把服务贯穿始终;坚持面向基层,贴近实际,把理论和实践结合起来;及时更新培训内容,不断改进培训的方法和方式,让参加培训的农产品生产者感受到常学、常新、常见效,从而推进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不断提高。

本条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培训服务应以公益性服务为主

农产品生产效益相对较低,多数农产品生产者又是农民,就我国目前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水平而言,让农民承担参加农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和技能培训的费用是难以做到的,因而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培训服务应以公益性服务为主。

2.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公益性培训服务,国家财政应保障其工作经费

国家应将农业科研教育机构和农业技术推广机构为农产品生产者提供培训服务的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切实保证培训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十四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下列事项:

(一)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

(二)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三)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

农产品生产记录应当保存二年。禁止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国家鼓励其他农产品生产者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一是明确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责任和示范带动作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大多具有一定的规模和技术基础,同时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能力和市场营销能力,生产的农产品绝大多数是为了满足市场销售。建立完善的生产过程记录,既有利于生产过程中技术的统一,也有利于品牌的打造,有利于质量安全问题的追溯,而且更重要的是便于带动农产品的标准化生产,引领签约农户和周边农户树立质量安全意识、责任意识、科学生产和满足市场需求的生产意识。

二是规范农产品生产过程中的关键控制点和控制措施。农产品生产周期长,影响环节多,作为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控制农产品质量安全时到底应当抓住哪些最基本的控制点后方可实现过程受控,安全有保障,问题可追溯,本法中明确给出了需严把的三个要素。首先是严格投入品的使用,特别是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科学合理使用,这是从源头控制化学性污染物的关键;其次是严把动物疫病及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这是用药的原因;再次就是严把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主要是指农药使用后的安全间隔期或兽药休药期。

三是鼓励除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外的其他农产品生产者,积极推行全程控制和过程管理,参照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做法,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动植物疫病的防治以及用药后的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进行严格控制,实施记录,实现过程可追溯、质量安全有保障。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农产品生产企业:它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并核发营业执照从事农产品生产的经济实体。包括专门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企业、附加从事农产品生产的企业,也包括从事农产品生产的流通企业和商业企业。

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它是指从事某项专业生产或者经营的农民在自愿基础上联合建立的,以发展专项产品产业化经营和对成员提供服务为宗旨,以维护成员利益、增加成员收入为目的,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理、自主服务、自负盈亏的合作经济实体。包括各类农业(农产品)专业协会、专业合作社和联合社等。

农产品生产记录:它是指农产品生产者在生产过程中,依据本法规定,对使用农业投入品、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和防治、收获屠宰或者捕捞的日期等情况进行记录并依法将记录进行保存的制度。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必须建立生产记录,对广大的个体农产品生产者(农民),本法没有提出强制性要求。

2.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的农产品生产记录,必须载明三个方面的内容:一要详细记载生产活动中所使用过的农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的日期;二要详细记载生产过程中动物疫病、植物病、虫、草害的发生、防治情况;三要如实记载种植业产品收获、畜禽屠宰、水产捕捞的日期。

3.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的农产品生产记录必须要保存二年,以便质量安全问题的追溯和生产过程问题的追查。

4.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做到生产记录客观、真实,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

5.除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外,国家鼓励其他从事农产品生产的生产者,积极推行全程控制,自觉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实现农产品质量安全可追溯。

本条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要查明和记载农业投入品的来源、登记证号和允许使用的范围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以便责任追溯和质量安全问题追查。

2.关于保存期二年的问题,这是一个最低保存期时限要求,根据不同农产品品种和销售需要,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自行决定保存更长的时间。

3.虽然本法只规定了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必须建立生产记录,对其他农产品生产者鼓励建立生产记录。但从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市场准入和责任追溯看,凡上市销售的农产品,从农产品市场营销和生产者责任角度出发,自行建立生产记录,既有利于标准化生产和新技术推广,也有利于过程控制和责任追溯,是一个发展方向。法律没有硬性要求,但在实际的农产品市场准入和营销中,消费者会逐步提出查证和索取生产记录要求,因此,建立生产记录有利于提高生产者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可信度,是未来的发展趋势。

第二十五条农产品生产者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防止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

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强化对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减少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的因素。

本条主要概念解释

安全间隔期:它是指农产品在最后一次施用农药到收获上市之间的最短时间。在此期间,多数农药的有毒物质会因光合作用等因素逐渐降解,农药残留会达到安全标准,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不同品种的农药有不同的安全间隔期。

休药期:它是指食用动物在最后一次使用兽药到屠宰上市或其产品(蛋、奶等)上市销售的最短期间。在此期间,兽药的有害物质会随着动物的新陈代谢等因素逐渐消失,兽药残留会达到安全标准,不会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不同品种的兽药有不同的休药期。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农产品生产者应当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农作物种子、水产苗种、种畜禽、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是农业生产不可或缺的重要物资,对于提高农产品产量、增加农民收入具有积极意义。但若使用不当,也会给农产品质量安全和农业生产环境带来严重损害。实际上,农产品生产者不按照操作规程科学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甚至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的问题,已成为影响我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隐患。因此,必须强化对农业投入品使用过程的规范和管理,保证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

2.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具体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

我国有关农业投入品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都对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问题做了规定。农业法强调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业生产资料的安全使用制度。农药管理条例要求农药使用者遵守农药防毒规程和国家有关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规定,按照规定的用药量、用药次数、用药方法和安全间隔期施药,防止农产品污染,不得将剧毒、高毒农药用于蔬菜、瓜果、茶叶和中草药材,严禁用农药毒鱼、虾、鸟、兽等。兽药管理条例要求兽药使用单位遵守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兽药安全使用规定,并建立用药记录;不得将原料药直接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直接饲喂动物;不得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规定: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此外,农业部(农牧渔业部)也先后发布了农药安全使用规定、农药限制使用管理规定、饲料药物添加剂使用规范等规范性文件,对农业投入品的合理使用提出了具体要求。

3.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

在农药、兽药使用中严格执行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规定,是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重要内容。根据农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及农业部有关规定的要求,农药、兽药在其标签或说明书上都应标注安全间隔期、休药期等内容,农产品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标注的安全间隔期、休药期使用农业投入品,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4.禁止在农产品生产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

由于某些农业投入品经实践检验对农产品质量安全和人体健康有害,国家已明令禁止使用。在农药方面,2002年6月5日发布的农业部公告第199号,明令禁止使用六六六、滴滴涕、毒杀芬、毒鼠强等18种农药,同时,禁止将甲胺磷、甲基对硫磷、对硫磷、久效磷等19种高毒农药用于蔬菜、果树、茶叶、中草药材上,禁止将三氯杀螨醇、氰戊菊酯用于茶树上。在兽药方面,2002年3月5日发布的农业部公告第193号,列明了21类食品动物禁用的兽药及其他化合物清单。此外,2001年2月28日农业部发布的《关于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和使用动物性饲料的通知》,还明确禁止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和使用肉骨粉、骨粉、血粉等动物性饲料产品。

本条执行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农产品生产者是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的第一责任人,有义务按照国家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否则,对其要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还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农业部门除了要依法加强对农业投入品使用环节的监管外,还要建立健全农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做好法律法规和国家禁用、限用农业投入品清单的宣传工作,搞好技术培训,指导农民掌握并遵循安全生产技术规程,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

第二十六条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检测机构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落实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的检测责任,确保农产品质量安全。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销售前应当对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进行自检

这里所说的“自检”主要包括两种方式:一种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己具有检测仪器,由本企业或本组织的检测人员自行进行检测的方式。另一种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身没有检测仪器、人员,通过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方式。这里提到的“有关检测机构”,是指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经过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

对于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来说,农产品生产时,要严格按照生产技术标准的要求,把好农产品的质量安全关,在生产环节、出厂检验环节要对农产品进行检测,防止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销售前对农产品进行自检,是农产品质量控制的一项重要措施。在此,本法借鉴了工业产品进行自检管理的经验。在现代企业管理制度中,生产企业均规定了产品出厂时应当经过生产企业自行设置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或者经过生产企业委托其他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管理制度,使出厂产品的质量符合相应的质量要求。目前,在农产品出口企业中,已经借鉴了这一经验,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通过自检,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可以准确地掌握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从而在销售前采取有效措施,例如延长休药间隔期、延迟采收时间、延长出栏时间等,来降低农产品的农药残留量或兽药残留量,使其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这样可以减少未经检测而盲目销售带来的损失。企业若是未经检测直接销售,在不知道自己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的情况下,一是可能会损害消费者的切身利益,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严重的话会引发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二是会给自身带来损失,一旦监督抽查不合格,不仅给企业带来经济损失,而且还会严重影响企业的形象和声誉。因此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在销售前对农产品进行自检是有必要的。

2.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否则,要依法予以处理、处罚

经检测,是指在农产品销售前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自行检测或者委托有关检测机构进行的检测。根据以上检测得出的结果,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允许销售。如果违反本法规定,销售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将按照本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本法在执行中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本条规范的对象是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而不是分散的农民。

2.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但有些农兽药残留量超标的农产品,可先行留置,待过了安全间隔期或休药期,经检测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则可以销售。

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对其成员应当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加强自律管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自律与服务的规定。

制定本条的目的

以法律的形式把强化对农产品生产者、经营者的组织和技术服务,作为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等中介组织的法定义务。

本条包括以下内容

1.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对其成员及时提供生产技术服务,如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合理使用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提供高效低毒农业投入品的统一配送和使用技术指导、动植物疫病防治技术、收获储运保鲜加工和包装标识指导等。

2.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帮助其成员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健全农产品质量安全控制体系,如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记载农业投入品使用的情况、动植物病害发生和防治情况、收获、屠宰或捕捞的情况等,并按照法律要求保存生产记录两年;帮助其成员对生产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经检测不合格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3.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对其成员的自律教育,提高自身素质,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和其他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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