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暖通风与空气调节设计规范GBJ19—87--通风 空气调节 gbj87 2013

第四章通风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4·1·1条为了防止大量热、蒸汽或有害物质向生活地带或作业地带放散,防止有害物质对周围环境的污染,必须从工艺、总图、建筑和通风等方面采取有效的治理措施。

第4·1·2条放散有害物质的生产过程和设备,应尽量机械化、自动化,加强密闭,避免直接操作;并应积极改革工艺流程,使之少产生或不产生有害物质。对于生产过程中不可避免放散的有害物质,向大气排放时,应符合国家现行的《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工业企业“三废”排放标准》、《大气环境质量标准》以及各行业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求。

第4·1·3条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应首先考虑湿式作业。运输含尘物料时,应尽量采用气力输送或水力输送。放散粉尘的生产厂房,宜采用湿法冲洗措施,当工艺不允许湿法冲洗且防尘要求较严格时,可采用真空吸尘装置。

第4·1·4条大量散热的热源(散热设备、热物料等),应尽量放在生产厂房外面。对生产厂房内的热源,应采取有效的隔热措施。工艺流程的设计,宜使操作工人远离热源。

第4·1·5条确定建筑物方位时,应尽量减少西晒,以自然通风为主的建筑物,其方位还应根据主要进风面和建筑物形式,按夏季有利的风向布置。

第4·1·6条位于炎热地区的民用建筑和工业企业辅助建筑物,宜采用通风屋顶,如条件限制,可采取其他隔热措施。普通民用建筑的居住、办公用室等,宜采用自然通风;当其位于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时,尚应设置可开启的气窗进行定期换气。

第4·1·14条高层民用建筑的防烟楼梯间及其前室、消防电梯前室和合用前室以及走道、房间等的防烟、排烟设计,应按国家现行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二节自然通风

第4·2·1条放散热量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其自然通风应仅考虑热压作用,按本规范附录九计算。

第4·2·2条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宜采用门、洞、平开窗或垂直转动窗、板等。

第4·2·3条夏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距室内地面的高度,应采用0.3~1.2m,当进风口较高时,应考虑进风效率降低的影响。在严寒地区或寒冷地区,冬季自然通风用的进风口,其下缘不宜低于4m,如低于4m,应采取防止冷风吹向工作地点的措施。

第4·2·4条当热源靠近生产厂房的一侧外墙布置,且外墙与热源之间无工作地点时,该侧外墙上的进风口,应尽量布置在热源的间断处。热源的间断处。

第4·2·5条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应采用避风天窗:

一、炎热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23W/m3时;

二、其他地区,室内散热量大于35W/m3时;

三、不允许气流倒灌时。

注:多跨生产厂房的相邻天窗或天窗两侧与建筑物邻接,且处于负压区时,无挡风板的天窗,可视为避风天窗。

第4·2·6条利用天窗排风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可不设避风天窗:

第4·2·8条挡风板与天窗之间,以及作为避风天窗的多跨生产厂房相邻天窗之间,其端部均应封闭。当天窗较长时,尚应设置横向隔板,其间距不应大于挡风板上缘至地坪高度的三倍,且不应大于50m。在挡风板或封闭物上,应设置检查门。

注:挡风板下缘至屋面的距离,宜采用0.1~0.3m。

第4·2·9条不需调节天窗窗扇开启角度的高温生产厂房,宜采用不带窗扇的避风天窗,但应符合防雨要求。

第4·2·10条自然通风用的窗扇,应设便于操作和维修的开关装置。

第三节隔热降温

第4·3·1条工人在较长时间内直接受到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当其辐射照度在350W燉m2〔300kcal燉(m2·h)〕以上时,应采取隔热措施;受辐射热影响较大的工作室应隔热。

第4·3·2条经常受辐射热影响的工作地点,应根据工艺、供水和室内气象等条件,分别采用水幕、隔热水箱或隔热屏等隔热设施。

第4·3·3条工人经常停留的高温地面或靠近的高温壁板,其表面平均温度不应高于40℃。

注:当采用串水地板或隔热水箱时,其排水温度不宜高于45℃。

第4·3·4条较长时间操作的工作地点,当其温度达不到卫生要求或辐射照度大于350W燉m2时,应设置局部送风。

第4·3·5条当采用不带喷雾的轴流式通风机进行局部送风时,工作地点的风速,应符合下列规定:

第4·3·11条在特殊高温作业地带的附近,应设置工人休息室。夏季休息室的温度,宜采用26~30℃。

第4·3·12条有条件时,降温用的送风系统可采用地道风。

第4·3·13条累年最热月平均温度高于或等于22℃地区的公共建筑,当利用自然通风不能满足卫生要求时,可设置吊扇。吊扇的台数,可按不同规格的吊扇所提供的服务面积相应为15~25m2确定。吊扇叶片距地面不应小于2.3m,距顶棚不应小于0.25D(D为吊扇叶片外缘直径)。吊扇应布置在其所服务区域的中心。

注:本条的“公共建筑”,系指经常或定期有大量人员停留的建筑物,如影剧院、体育馆、图书馆和交通邮电类建筑等。

第四节机械通风

第4·4·1条设置机械通风的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中要求清洁的房间,当其周围环境较差时,室内应保持正压;室内的有害气体和粉尘有可能污染相邻房间时,室内应保持负压。

第4·4·2条设置集中采暖且有排风的建筑物,应考虑自然补风(包括利用相邻房间的清洁空气)的可能性。当自然补风达不到室内卫生条件、生产要求或技术经济不合理时,宜设置机械送风系统。

注:①每班运行不足2h的局部排风系统,条件许可时,可不用机械送风补偿所排出的风量。

②选择机械送风系统的空气加热器时,室外计算参数宜采用采暖室外计算温度;当其用于补偿消除余热、余湿的全面排风的耗热量时,可采用冬季通风室外计算温度。

第4·4·3条机械送风系统(包括与热风采暖合并的系统)的送风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放散热或同时放散热、湿和有害气体的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采用上部或上下部同时全面排风时,宜送至作业地离小于20m时,尚应高于进风口6m以上。

注:当排放的空气中含有可燃气体和蒸汽时,事故通风系统的排风口,距发火源不应小于30m。

第4·4·13条设计事故排风时,在符合本规范第4·4·9条至第4·4·12条要求的情况下,可在外墙或外窗上设置轴流式通风机向室外排风,但应采取防止气流短路的措施。

第五节除尘与净化

第4·5·1条放散粉尘的生产过程,当湿法除尘不致影响生产和改变物料性质时,宜采用湿法除尘;当湿法除尘达不到卫生要求时,应采用机械除尘或机械与湿法的联合除尘;生产上不允许物料加湿时,应采用机械除尘。

第4·5·2条水力除尘的用水量,应在生产流程的起始扬尘点和破碎地点多分配一些。布置水力除尘喷嘴时,应尽量防止水滴落到设备的传动部件上,采用联合除尘时,不应将水滴吸入风管中。

注:采用水力除尘时,水量和水压应稳定,水质应符合要求,确保水中悬浮物不致堵塞喷嘴。必要时,水力除尘装置应与有关工艺设备联锁。

第4·5·3条放散粉尘的工艺设备,应尽量采取密闭措施。其密闭形式,应根据设备特点、生产要求以及便于操作、维修等,分别采用局部密闭、整体密闭和大容积密闭。

第4·5·4条吸风点的排风量,应按防止粉尘逸至室内的原则通过计算确定。有条件时,可采用实测数据或经验数值。

第4·5·4条吸风点的排风量,应按防止粉尘逸至室内的原则通过计算确定。有条件时,可采用实测数据或经验数值。

第4·5·5条确定密闭罩吸风口的位置、结构和风速时,应考虑罩内负压均匀,防止粉尘外逸并不致把物料带走。吸风口的平均风速,不宜大于下列数值:

注:①含尘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现行《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和《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的要求。

②处理干式除尘器收集的粉尘时,尚应采取防止二次扬尘的措施。

第4·5·11条当收集的粉尘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除尘器宜布置在生产设备(胶带运输机、料仓等)的上部。当收集的粉尘不允许直接纳入工艺流程时,应设贮尘斗及相应的搬运设备。

第4·5·12条干式除尘器的卸尘管和湿式除尘器的污水排出管,必须采取防止漏风的措施。

第4·5·13条吸风点较多时,除尘系统的各支管段,宜设置调节阀门。

第4·5·14条除尘器宜布置在除尘系统的负压段,当布置在正压段时,应选用排尘通风机。

第4·5·15条湿式除尘器有冻结可能时,应采取防冻措施。

第4·5·16条局部排风系统排出的有害气体,当其有害物质的含量超过排放标准时,应根据不同情况,采取洗涤、吸附、过滤或燃烧等净化措施。

第六节防火与防爆

第4·6·1条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时,不应采用循环空气:

一、甲、乙类生产厂房;

二、空气中含有燃烧危险的粉尘和纤维未经处理的丙类生产厂房;

三、其他建筑物中含有容易起火或有爆炸危险物质的房间。

注:生产的火灾危险性类别,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4·6·2条遇水后能产生可燃或有爆炸危险混合物的工艺过程,不得采用湿法除尘或湿式除尘器。

第4·6·3条有防火防爆要求的通风系统,其进风口应设置在不可能有火花溅落的安全地点,必要时,应加围护装置;排风

第4·6·33条输送温度高于80℃的空气或气体混合物的风管,在穿过建筑物的可燃或难燃烧体结构处,应设置非燃烧材料的隔热层,其厚度应按隔热层外表面温度不超过80℃确定。

第4·6·34条输送高温气体的非保温金属风管沿建筑物的可燃或难燃烧体结构敷设时,应采取遮热防护措施;否则,管道外表面和该建筑结构之间的距离,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气体温度低于或等于300℃时,不应小于0.3m;

二、气体温度高于300℃时,不应小于0.6m。

注:气体温度高于500℃时,尚应采取隔热措施。

第4·6·35条通风和空气调节系统的保温材料、消声材料及其粘结剂等,应采用非燃烧材料或难燃烧材料。当风管内设有电加热器时,电加热器前后各0.8m范围内的风管和穿过设有火源等容易起火房间的风管,其保温材料均应采

用非燃烧材料。

第4·6·36条当排除含有氢气或其他比空气密度小的可燃气体混合物时,局部排风系统的风管,其全长均应按气流流动方向向上坡。

第4·6·37条用于甲、乙类生产厂房的送风机室,应设不小于每小时2次换气的送风;排风机室应设排风量大于送风量至少每小时1次换气的送排风,或仅设每小时至少1次换气的排风。

第4·6·38条民用建筑和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的通风机室,其围护结构的耐火极限,应按国家现行的《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执行。

第七节设备、风管及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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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7·1条选择空气加热器、冷却器和除尘器等设备时,应附加风管等的漏风量。选择通风机时,应考虑风管和设备的漏风量,并应尽量使其设计工况效率不低于最高效率的90%。

第五章空气调节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5·1·1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应设置空气调节:

一、对于高级民用建筑,当采用采暖通风达不到舒适性温湿度标准时;

二、对于生产厂房及辅助建筑物,当采用采暖通风达不到工艺对室内温湿度要求时。

注:本条的“高级民用建筑”,系指对室内温湿度、空气清洁程度和噪声标准等环境功能要求较严格,装备水平较高的建筑物,如国家级宾馆、会堂、剧院、图书馆、体育馆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上述各类重点建筑等。

第5·1·2条在满足工艺要求的条件下,应尽量减少空气调节房间的面积和散热、散湿设备。当采用局部空气调节或局部区域空气调节能满足要求时,不应采用全室性空气调节。层高大于10m的高大建筑物,条件允许时,可采用分层空气调节。

第5·1·3条室内保持正压的空气调节房间,其正压值不应大于50Pa(5mmH2O)。

第5·1·4条空气调节房间应尽量集中布置。室内温湿度基数和使用要求相近的空气调节房间,宜相邻布置。

第5·1·5条空气调节房间围护结构的传热系数,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和空气调节的类别,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但最大传热系数,不宜大于表5·1·5所规定的数值。

第5·1·6条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当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小于或等于±0.5℃时,其围护结构的热惰性指标,不宜小于表5·1·6的规定。

第5·1·7条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的外墙、外墙朝向及其所在层次,应符合表5·1·7的要求。取密封和遮阳措施。舒适性空气调节房间和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大于或等于±1.0℃的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部分窗扇宜能开启。

注: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外窗宜采用双层玻璃窗;舒适性空气调节房间,有条件时,外窗亦可采用双层玻璃窗。

第5·1·9条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当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大于±1.0℃时,外窗应尽量北向;±1.0℃时,不应有东、西向外窗;±0.5℃时,不宜有外窗,如有外窗时,应北向。

第5·1·10条工艺性空气调节房间的门和门斗,应符合表5·1·10的要求。舒适性空气调节房间开启频繁的外门,宜设门斗,必要时,可设置空气幕。

第二节负荷计算

第5·2·1条空气调节房间的夏季计算得热量,应根据下列各项确定:

一、通过围护结构传入室内的热量;

二、透过外窗进入室内的太阳辐射热量;

三、人体散热量;

四、照明散热量;

五、设备、器具、管道及其他室内热源的散热量;

第三节系统设计

第5·3·1条选择空气调节系统时,应根据建筑物的用途、规模、使用特点、室外气象条件、负荷变化情况和参数要求等因素,通过技术经济比较确定。

第5·3·2条建筑物内负荷特性相差较大的内区与周边区,以及同一时间内须分别进行加热和冷却的房间,宜分区设置空气

调节系统。

第5·3·3条工艺性空气调节系统的划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室温允许波动范围大于±0.5℃和相对湿度允许波动范围大于±5%的各房间相互邻近,且室内温湿度基数、单位送风量的热扰量、使用班次和运行时间接近时,宜划为同一系统;

二、空温允许波动范围为±0.1~0.2℃的房间,宜设单独的系统;当±0.1~0.2℃的房间较小,且附近有温湿度基数和使用班次相同的空气调节房间时,可划为同一系统;

三、有消声要求的房间,不宜和产生噪声的房间划为同一系统。

注:室内温湿度基数不同或热湿扰量相差较大的房间,划为同一系统时,根据具体情况分别设局部处理装置。

第5·3·4条集中式空气调节系统,宜采用单风管式的,当房间负荷变化较大,采用变风量系统能满足要求时,不宜采用定风量再热式系统。

第5·3·5条空气调节房间较多、且各房间要求单独调节的建筑物,条件许可时,宜采用风机盘管加新风系统。

第5·3·6条空气调节房间总面积不大或建筑物中仅个别房间有空气调节要求时,宜采用整体式空气调节机组。要求全年空气调节的房间,当技术经济比较合理时,宜采用热泵式空气调节机组。

第5·3·11条集中式空气调节系统,符合下列情况之一时,宜设回风机:

一、不同季节的新风量变化较大,其他排风出路不能适应风量变化要求时;

二、系统阻力较大,装设回风机技术经济合理时。

第5·3·12条空气调节系统风管内的风速,应符合本规范第8·1·4条的规定。

第5·3·13条设计风机盘管的水系统时,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全年运行的空气调节系统,仅要求按季节进行冷却和加热转换时,应采用两管制闭式系统;当冷却和加热工况交替频繁或同时要求冷却和加热时,可采用四管制闭式系统;

二、水系统的竖向分区,应根据设备和管道及附件的承压能力确定,两管制系统尚应按建筑物朝向分区布置;

三、风机盘管凝结水盘的泄水管坡度,不宜小于0.01。

第5·3·14条空气调节设备、管道及附件的保温,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可能影响室内参数、形成表面结露、增加系统冷热损失的设备和管道,应保温;

二、冷表面保温时,外表面不应结露,且应设隔汽层;

三、不应采用易腐、易蛀的保温材料。

注:保温材料的选用,尚应符合本规范第4·6·35条的有关规定。

第四节气流组织

第5·4·1条空气调节房间的气流组织,应根据室内温湿度参数、允许风速和噪声标准等要求,并结合建筑物特点、内部装修,工艺布置以及设备散热等因素综合考虑,通过计算确定。

第5·4·9条送风口的出口风速,应根据送风方式、送风口类型、安装高度、室内允许风速和噪声标准等因素确定。消声要求较高时,宜采用2~5m燉s,喷口送风可采用4~10m燉s。

第5·4·10条回风口的布置方式,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回风口不应设在射流区内和人员长时间停留的地点,采用侧送时,宜设在送风口的同侧;

二、条件允许时,可采用集中回风或走廊回风,但走廊的断面风速不宜过大。

第5·4·11条回风口的吸风速度,宜按表5·4·11选用。

第五节空气处理

第5·5·1条冷却空气时,应根据不同条件和要求,分别采用以下处理方式:

一、循环水蒸发冷却;

二、条件允许时,利用地下水、深井回灌水或山涧水等天然冷源冷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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