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上诉状
上诉人(一审原告)####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承德市人民政府
办公地点:承德市行政中心办公楼法人代表:赵凤楼
第三人:承德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承德住建局)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西大街路北60号,法定代表人:朱凤惠 职务:局长。
第三人:承德市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承德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承德市钟鼓楼房产局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张凤栋 职务:主任。
上诉人因不服承德市中级法院(2011)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提出上诉。
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承德中级法院(2011)承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
2、请求高院确认被上诉人《承德市人民政府关于强制执行申请的批复》(承政法办【2010】57号)违法。
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国家赔偿金200元
4、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根本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被告第6号证据,以《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的文件形式,规定承德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的下属事业单位(承德市城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代表承德市政府,行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特有的拆迁许可审批、拆迁裁决等行政职权。该《通知》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和二十四条;违反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九条;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5条第2款,以及2004年10月2日国务院法制办《对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对〈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具体含义的请示]的答复》;违反国办发[2004]46号通知之第五条的禁令。
从法律渊源上讲,第6号证据作为其他规范性文件,如果不与国家法律法规等上位法抵触,在法院审理中可能具有一定参考价值;但由于第6号证据严重违反以上法律法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精神,根本不能成为本案法庭审理依据,原审法院将其作为审判证据予以采信属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二、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告第6号证据的合法有效性,已经被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本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2011】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与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关于明确承德市拆迁管理办公室为拆迁管理部门的通知》),在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认定方面存在严重冲突: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里面认定承德住建局(原承德房产局)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而被告第6号证据则规定拆迁办这个事业单位是承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上诉人提供的1号证据和被告第6号证据中只能有一个合法有效,上诉人认为本上诉案一审法院所采信的第6号证据已经被本上诉人补充提供的1号证据所否定。
三、被告6号证据同时也是被告第1号证据、第2号证据、以及第3号证据的基础,因此被告6号证据的违法无效性,是本案核心焦点问题。原审法院将6号证据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属于典型的葫芦僧判葫芦案,恳请省高院依法纠正。
四、原审法院所采信的被告第5号证据中的资金提存证明、租房合同、房屋证据保全公证书等都不同程度存在违法无效以及伪造不实等情形,上诉人在一审法庭陈述中有确凿详实论述,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却对此视而不见,避而不谈。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对被告第6号证据以及被告其他证据的采信认定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强烈不服,特上诉请求省高院撤销原审判决。
上诉人:####
2011年12月5日
后附补充证据两份。
上诉人补充证据目录
一、上诉人第1号补充证据
证据名称:【2011】承行终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
证据来源: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证据证明目的:被告第6号证据违法无效;承德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是承德住建局而不是承德拆迁办,原审法院对被告第6号证据予以采信属于事实不清。
二、上诉人第2号补充证据
证据名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证据来源:国务院通行法规
证据证明目的:被告第6号证据违法无效;被告没有省政府批文,无权让承德拆迁办充当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