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福建见义勇为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情况简介

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基金会)是1993年6月由公安部、中宣部等部委联合发起成立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基金会的宗旨是:弘扬社会正气,倡导见义勇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风尚。基金会的主要任务是:宣传、表彰、奖励、慰问、资助见义勇为先进人物,帮助见义勇为先进人物解决生活困难等问题,推动全国见义勇为立法等工作。一直以来,在公安部党委的领导和高度重视下,在中宣部、中央综治办、民政部等中央有关部委的指导和大力支持下,在理事会和全体理事、监事的共同努力下,基金会做了大量而富有成效的工作,取得了长足发展。特别是2009年9月理事会换届,最高人民检察院原检察长,公安部、安全部原部长贾春旺同志担任本届理事会理事长以来,重点开展了及时表彰与联合表彰工作相结合;恢复联合评选表彰全国见义勇为英雄模范的工作机制;推动全国见义勇为立法;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联合组织“昆仑奖”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司机评选表彰等活动。

我会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4000万元,来源于社会募集。截止2012年8月,我会资产总额为9869万元。仅2009年—2012年8月,我会共发放表彰奖励、资助慰问、抗震救灾、医疗救助费用2318万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基金会的名称是: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以下简称“本会”),英文译名:China Foundation For Justice And Courage,英文缩写:CFJC。

第二条 本会属于全国性公募基金会。

本会面向公众募捐的地域范围是全国各地。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发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以德治国,倡导见义勇为,弘扬社会正气,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为维护社会稳定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社会风尚。本会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

第四条 本会的原始基金数额为人民币800万元, 来源于社会捐赠。

第五条 本会的登记管理机关是民政部,业务主管单位

是公安部。

第六条 本会的住所在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4号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七条 本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一)宣传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和抢险救灾中有突出贡献的见义勇为先进集体和个人(下称见义勇为人员)事迹;

(二)推动见义勇为事业发展和表彰宣传为见义勇为事业工作做出贡献的先进集体和个人;

(三)表彰、奖励、慰问见义勇为人员;

(四)救助、帮扶工作、学习、生活困难的见义勇为人员及亲属;

(五)开展专题调研和理论研究,推进见义勇为事业法律法规建设;

(六)表彰、宣传、募集工作所需开展的各项活动;

(七)开展见义勇为工作交流和友好往来;

(八)符合本会宗旨的其它工作和活动。

第三章 组织机构、负责人

第八条 本会由5—25名理事组成理事会。本会理事每届任期为5年,任期届满连选可连任。

第九条 理事资格

(一)遵纪守法,认同本会章程,热心见义勇为事业,具有高度责任感;

(二)向本会捐赠数额较大;

(三)具有参加理事会议事及决策能力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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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每年至少能按时参加二次理事会者;

(五)具有独立承担责任及相应赔偿能力者;

第十条 理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理事会换届改选时,由业务主管单位、理事会、主要捐赠人共同提名候选人并组织换届领导小组,共同选举产生新一届理事会;

(二)罢免、增补理事应当经理事会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三)理事的选举和罢免结果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四)具有近亲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在理事会任职。

第十一条 理事的权利和义务

(一)遵守本章程,拥护基金会宗旨;

(二)本会的选举、被选举和表决权;

(三)对本会工作的批评、监督和建议权;

(四)对本基金会的决策事项有充分发表意见的权利;

(五)参与决定基金会的重大事项;

(六)质询基金会的内部事务;

(七)参加理事会议,执行会议决议,推动基金会的发展。

第十二条 本会的决策机构是理事会。理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修改章程;

(二)选举、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决定重大业务活动计划,包括资金的募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年度收支预算及决算审定;

(五)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六)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七)决定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八)听取、审议秘书长的工作报告,检查秘书长的工

作;

(九)决定基金会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十)理事会可聘请对见义勇为事业给予长期支持和做出重大贡献的海内外人士担任名誉职务。

(十一)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三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至少2次)会议。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

有1/3理事提议,必须召开理事会会议。如理事长不能召集,提议理事可推选召集人。

召开理事会会议,理事长或召集人需提前5日通知全体理事、监事。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须有2/3以上理事出席方能召

开;理事会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理事表决,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章程的修改;

(二)选举或者罢免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三)章程规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

(四)基金会的分立、合并。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基金会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第十六条 本会设监事3名。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期满可以连任。

第十七条 理事、理事的近亲属和基金会财会人员不得任监事。

第十八条 监事的产生和罢免

(一)监事由主要捐赠人和业务主管单位分别选派;

(二)登记管理机关根据工作需要选派;

(三)监事的变更依照其产生程序。

第十九条 监事的权利和义务

监事依照章程规定的程序检查基金会财会和会计资料,监督理事会遵守法律和章程的情况。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有权向理事会提出质询和建议,并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以及税务、会计主管部门反映情况。

监事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基金会章程,忠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监事和未在基金会担任专职工作的理事不得从基金会获取报酬。

第二十一条 本会理事遇有个人利益与基金会利益关联时,不得参与相关事宜的决策;基金会理事、监事及其近亲属不得与基金会有任何交易行为。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和秘书长,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并报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会业务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最高任职年龄不超过70周岁,秘书长为专职;

(三)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担任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

(一)属于现职国家工作人员的;

(二)因犯罪被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刑期执行完毕之日起未逾5年的;

(三)因犯罪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执行期间或者曾经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

(四)曾在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基金会担任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且对该基金会的违法行为负有个人责任,自该基金会被撤销之日起未逾5年的。

第二十五条 担任本基金会理事长、副理事长或者秘书长的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以及外国人,每年在中国内地居留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

第二十六条 本会的理事长、副理事长、秘书长每届任期五年,连任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超届连任的,须经理事会特殊程序表决通过,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并经登记管理机关批准同意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七条 本会理事长为基金会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没有兼任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

本会法定代表人在任期间,基金会发生违反《基金

会管理条例》和本章程的行为,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相关责任。因法定代表人失职,导致基金会发生违法行为或基金会财产损失的,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个人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会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长办公会议;

(三)检查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四)代表基金会签署重要文件;

(五)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理事长可根据工作需要,授权副理事长行使职权。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副秘书长以及财务负责人,报理事长、副理事长决定;

本会副理事长、秘书长在理事长领导下开展工作,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决议;

(二)组织实施基金会年度公益活动计划;

(三)拟订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计划;

(四)拟订基金会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报理事会审批;

(五)协调各机构开展工作;

(六)提议聘任或解聘各机构主要负责人。报理事长、副理事长决定;

(七)决定各机构专职工作人员聘用;

(八)章程和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四章 财产的管理和使用

第二十九条 本会为公募基金会,本会的收入来源于:

(一)组织募捐的收入;

(二)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自愿捐赠;

(三)投资收益;

(四)政府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三十条 本会组织募捐、接受捐赠,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

第三十一条 本会组织募捐时,应当向社会公布募得资金后拟开展的公益活动和资金的详细使用计划。重大募捐活动应当报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本会组织募捐,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摊派及变相摊派。

第三十二条 本会的财产及其他收入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挪用。

第三十三条 本会根据章程规定的宗旨和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使用财产;捐赠协议明确了具体使用方式的捐赠,根据捐赠协议的约定使用。

接受捐赠的物资无法用于符合本基金会宗旨的用途时,基金会可以依法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收入用于捐赠目的。

第三十四条 本会财产主要用于:

(一)表彰、奖励、抚恤在同犯罪分子作斗争和抢险救灾中贡献突出的全国范围见义勇为先进分子;

(二)宣传和推动见义勇为事业的发展;

(三)表彰、宣传、募集工作所需开展的各项活动;

(四)业务活动成本、筹资成本和管理费用;

(五)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费用。

第三十五条 本会的重大募捐、投资活动是指:

(一)全国性大型文艺、体育义演、义赛;

(二)数额较大的定项捐赠;

(三)与本会宗旨相符的重大捐赠;

(四)为本基金稳妥保值、增值的商业性投资。

第三十六条 本会按照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实现基金的保值、增值。

第三十七条 本会每年用于从事章程规定的公益事业支出,不得低于上一年总收入的70%。

本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不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

第三十八条 本会开展公益资助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开所开展的公益资助项目种类以及申请、评审程序。

第三十九条 捐赠人有权向本基金会查询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基金会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本会违反捐赠协议使用捐赠财产的,捐赠人有权要求基金会遵守捐赠协议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赠行为、解除捐赠协议。

第四十条 本会可以与受助人签订协议,约定资助方式、资助数额以及资金用途和使用方式。

本会有权对资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受助人未按协议约定使用资助或者有其他违反协议情形的,本会有权解除资助协议。

第四十一条 本会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本会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四十二条 本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四十三条 本会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业务及会计年度,每年3月31日前,理事会对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上年度业务报告及经费收支决算;

(二)本年度业务计划及经费收支预算;

(三)财产清册[当年度捐赠者名册及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 本会进行年检、换届、更换法定代表人以及清算,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四十五条 本会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接受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四十六条 本会通过登记管理机关的年度检查后,将年度工作报告在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媒体上公布,接受社会公众的查询、监督。

第五章 终止和剩余财产处理

第四十七条 本会有以下情形之一,应当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

(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宗旨继续从事公益活动的;

(三)基金会发生分立、合并的;

(四)其他情形。

第四十八条 本会终止,应当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第四十九条 本会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

本会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在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五十条 本会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登记机关的监督下,通过以下方式用于公益目的。

用于业务主管单位组织实施的符合本会宗旨和任务的公益事业支出。

无法按照上述方式处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组织捐赠给与本基金会性质、宗旨相同的社会公益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第六章 章程修改

第五十一条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章程经理事会2009年9月25日表决通过。

第五十三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于理事会。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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