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广州人防地下室车库是否可出售问题 人防地下室施工方案


关于广州人防地下室车库是否可出售问题

结论是:

1、人防地下室车位是可以出售,并不存在法律障碍。

2、广州属沿海防空重点城市,民用高层住宅基本都必须配建不少于首层面积的人防地下室,在规划设计时,一般都规划为配套车位。

3、按照现行房管部门文件规定,地下车库需办理初始登记后,方可销售,购买时开发商有披露义务。

相关法规附后。

1、物权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空法

3、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

4、广州市人民防空管理办法

5、关于执行《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穗国房字〔2009〕544号

6、广州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车位和车库租售管理规定

7、广州市人防办http://www.gzccad.gov.cn/--政民互动

1、《物权法》 2007.10.1实施

第七十四条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关于广州人防地下室车库是否可出售问题 人防地下室施工方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七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1996年10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

  1996年10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五章疏散

  第六章群众防空组织

  第七章人民防空教育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有效地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人民防空是国防的组成部分。国家根据国防需要,动员和组织群众采取防护措施,防范和减轻空袭危害。

  人民防空实行长期准备、重点建设、平战结合的方针,贯彻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中央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中央预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担的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地方各级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费用。

  第五条国家对人民防空设施建设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国家鼓励、支持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进行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由投资者使用管理,收益归投资者所有。

  第六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授权领导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七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全国的人民防空工作。

  大军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中央国家机关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中央国家机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设置、职责和任务,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规划、建设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民防空工作。

  第八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得到人民防空保护的权利,都必须依法履行人民防空的义务。

  第九条国家保护人民防空设施不受侵害。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侵占人民防空设施。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对在人民防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防护重点

  第十一条城市是人民防空的重点。国家对城市实行分类防护。

  城市的防护类别、防护标准,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

  第十二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第十三条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四条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需要。

  第十五条为战时储备粮食、医药、油料和其他必需物资的工程,应当建在地下或者其他隐蔽地点。

  第十六条对重要的经济目标,有关部门必须采取有效防护措施,并制定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前款所称重要的经济目标,包括重要的工矿企业、科研基地、交通枢纽、通信枢纽、桥梁、水库、仓库、电站等。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规定对城市和经济目标的人民防空建设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第三章人民防空工程

  第十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十九条国家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实行分类指导。

  国家根据国防建设的需要,结合城市建设和经济发展水平,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

  第二十条建设人民防空工程,应当在保证战时使用效能的前提下,有利于平时的经济建设、群众的生产生活和工程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和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修建;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组织修建。

  有关单位负责修建本单位的人员与物资掩蔽工程。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专用设备的定型、生产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所需的建设用地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对人民防空工程连接城市的道路、供电、供热、供水、排水、通信等系统的设施建设,应当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已经修建或者使用的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第二十六条国家鼓励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服务。平时利用人民防空工程,不得影响其防空效能。

  第二十七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四章通信和警报

  第二十九条国家保障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的畅通,以迅速准确地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有效地组织、指挥人民防空。

  第三十条国家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全国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组织本行政区域人民防空通信、警报网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任务和人民防空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对人民防空通信实施保障。

  第三十二条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建设通信、警报网所需的电路、频率,邮电部门、军队通信部门、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予以保障;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

  国家用于人民防空通信的专用频率和防空警报音响信号,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三十三条通信、广播、电视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

  第三十四条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通报空中情报,协助训练有关专业人员。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第三十六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平时应当为抢险救灾服务。

第五章疏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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