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摘自百度百科)
2002年3月6日法制日报第六版报道了这么一起发生在湖南省的真实案件:一天凌晨,住在长沙市星沙镇长浏饭店的刘先生发现有人行窃,便大喊“抓贼喽!”睡在刘先生隔壁的该饭店老板薛定基闻声后,立即跑到刘先生房间,问明情况后,便跑到楼下去,大喊“抓贼”。这一喊,立即引起周围许多人的注意。在星沙镇二区夜宵一条街上的摊主、来自浏阳市杜港镇的潘绍峰、潘登峰两兄弟惊醒后,也一起跑了出来。薛定基和潘登峰跑在前面,他们在后门口发现一提着长刀的青年人,薛大喊一声:“谁,干什么的?”那青年人一愣,拔腿便跑。在追的过程中,追上来的潘登峰不幸被刺中胸部,在送到医院时死亡。凶手最终被众人擒获。后来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年,并赔偿死者父母60850元。然而,死者父母却将薛定基告上法庭,理由是虽然法院判决赔偿,但至今未拿到赔偿金。另外,案发时,薛定基亲自喊潘绍峰两兄弟去抓贼,儿子的死与薛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薛定基认为,自己是见义勇为,又是第一个受伤者,自己也没有得到任何经济赔偿。目前,法院已受理了此案。
下面笔者就斗胆对各种观点进行粗浅的分析,并提出笔者对潘登峰义勇为行为的性质和本案的正确处理的不太成熟的理解和看法。
各种观点评析
(一)无因管理说---认为刘先生有赔偿责任
无因管理说根据其法律依据和倾向,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潘登峰见义勇为的行为其性质在民法上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那么管理人所受损失和费用,应当由受益人赔偿,而本案中受益人是住店的刘先生,而不是呼喊抓贼者薛定基。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①。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受益人刘先生对见义勇为受害人潘登峰的有适当的补偿义务,其法律依据是《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遭受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适当的补偿”以及《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为了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损害,在侵害人无力赔偿或者没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如果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②。
评析:《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及《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二条确立的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见在法律适用上是否矛盾,两者关系如何理解?我认为都是规定无因管理行为的,只不过前者规定侧重的是一般的无因管理关系,即不存在第三侵害人而使管理人受损或支出必要费用的无因管理关系,后者规定侧重的是存在第三侵害人而使管理人受损的无因管理关系。我认为本案应适用后两条法律规定。
有学者认为,见义勇为者所受到的损害,如果因侵权因素造成损害赔偿,属于规范竞合,见义勇为者不能同时行使,只能选择其一。否则会过分加重同样作为被害人的无过错的被救助者的民事责任,有碍公平。主张见义勇为者应依侵权法的规定,向第三人主张损害赔偿,对于被救助者则不得提起赔偿之诉。③
我认为,因侵权因素造成损害赔偿,不属于法条竞合或规范竞合。后两条法律规定确定了受益人对特定受害人(主要是指见义勇为者)的补偿义务,是为见义勇为受损者特别设立的损失双重救济制度,事实上赋予见义勇为受损者对受益人的一种补充的补偿请求权,而不是选择请求权。但行使补充的补偿请求权有符合以下条件:(1)当事人一方须是见义勇为受害人(2)须他方为受益人(3)须义勇为受害人不能从侵害人获得充足的补救。④
(二)契约说⑤---认为林先生有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潘登峰见义勇为行为的性质不是“无因管理”而是合同行为。薛定基喊的“抓贼”是一种要约,而潘登峰应声赶来是承诺。但薛定基“签”订的这个合同是为保护住处被窃刘先生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而订立的,而且刘先生对薛定基的喊话事后也没有持否定态度。因此薛定基喊话的是一种合法的代理行为,即代替刘先生与潘登峰“签”订了一个口头双务合同,即刘先生有请求潘登峰维护他利益的权利和赔偿潘登峰因维护其利益而带来损失的义务,同时潘登峰有获得因维护他人利益而给自己带来损失的赔偿的权利和维护他人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的义务。
据此,潘登峰的家属向呼喊抓贼者薛定基索赔无法律依据。如果歹徒无力赔偿,潘登峰家属应依据我国现行的《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要求刘先生赔偿损失60850元现金。
评析:契约说存在许多疑点和错误。且不说薛某的代理权和所谓的“要约”、“承诺”含糊和不确定性,有牵强附会难以成立之嫌。更为重要的是潘登峰的抓贼行为是不以和林先生设立、变更、终止一定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目的,而是一种邻里守望的帮助行为,更是公民勇于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的行为。这种行为与契约或合同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潘登峰响应薛定基的呼喊与其一起抓贼的行为,更多的是出于为了保护社会安定、有序等公共利益和为目的,体现良好的品行和高度的社会责任感,而不是出于订立合同的目的。其直接动机是为了抓捕窃犯,不是保护侵犯宋先生的财产,当然在客观上潘登峰等的追捕行为有利于宋先生的财产进一步受损,但绝对不是为了获得损失补偿而去抓贼。被害人潘登峰具有理性控制和选择自己行为的能力,虽然他并没有追赶或抓捕窃贼的义务而且面临危险,却在自己的自由意志支配下做出奋勇抓贼这一选择,这是值得高度赞扬和肯定的见义勇为之举,不属于合同行为。
(三)公平责任说⑥---认为薛定基有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薛定基的呼喊抓贼与潘登峰见义勇为而死虽然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薛定基、潘登峰在一起抓贼过程中利益是共同的,即将凶手制服同时保证自己的生命安全。尽管薛定基本人对于潘登峰的死是完全没有过错的,但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所以死者父母起诉薛定基要求索赔是有法律依据的。
评析:公平责任原则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但是根据民法原理,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都无过错,根本不存在有过错侵权人,即对当事人的损害不存在侵权人或侵害人。本案中伤害潘登峰的歹徒是具有过错的侵权者。所以本案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不能要求收益人或共同利益人承担赔偿责任。而且所谓“共同利益”的理解也缺乏说服力,我认为抓贼过程中的把凶手制服利益是既属于林先生也属于薛定基、潘登峰但更属于全社会。如果一起抓捕违法犯罪分子的人如果要对被违法犯罪分子伤害的其他人负责,那么以后谁还加入抓贼过程中?谁还愿意去协助抓捕违法犯罪分子?我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立法本意也是不希望这样的。
(四)因果联系说⑦---认为薛定基没有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死与呼喊抓贼者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指某一损害行为与相应的损害结果之间特定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因此,薛某呼喊抓贼的行为不可能产生被害人潘登峰的受伤以至死亡损害结果,潘登峰的死是犯罪人行凶的结果。本案家属向呼喊抓贼者索赔是难以找到法律依据的。
评析:这种观点从因果联系的角度说明了薛某没有赔偿责任,但理由不全面,也没有进一步分析本案的解决。
(五)“一事不再理”说⑧—认为薛定基和林先生都不用承担赔偿责任
这种观点认为,作为刑事犯罪的受害者,其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受到的损失已经由人民法院在刑事审判中附带判决,并审理完毕。死者家属因为“虽然法院判决赔偿,但没有拿到赔偿金”,而再起诉呼喊抓贼者,实际上是同一案件的重复起诉,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人民法院不应再予以审理。至于死者家属没有拿到赔偿金,那是生效判决的执行问题,死者家属没有拿到赔偿金,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评析:“一事不再理”说看到了首先应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判决实现侵害人的主要责任,但忽视了我国民法对见义勇为受损人受益人的补充的损失补偿请求权的规定和受益人的适当补偿责任。
本案潘登峰行为性质及解决建议
潘登峰的抓贼行为是见义勇为行为,民事上其性质是存在不法侵害人而冒险进行的无因管理行为。从刑事上来说,本案潘登峰的抓贼的见义勇为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而是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公民的刑事司法协助行为。我国《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三条规定:“对于有下列情形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立即扭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处理(一)正在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二)通缉在案的;(三)越狱逃跑的;(四)正在被追捕的。”
潘登峰在英勇抓贼中遭遇不测,人们都为之痛惜和钦佩,其家属理应受到物质补偿和精神安慰。但是,我们不能以情代法,混淆法律关系和是非对错,造成无辜者受到人为的伤害、社会正义的破坏。我认为本案存在着三种法律关系,即见义勇为者与第三人之间形成侵权法律关系,其中侵权人对见义勇为被害人负有首要赔偿责任;在见义勇为者与被救助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法律关系,其中受益人在一定范围内对见义勇为被害人负有适当的补偿责任,另外呼喊抓贼的薛定基与潘登峰,两人是共同见义勇为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我认为案件处理应把握以下几点:
首先,呼喊抓贼的薛定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它同样是见义勇为者,不是受益人也不是侵害人,而且他与凶手没有连带责任关系,薛某呼喊抓贼的行为构成侵权损害行为也不可能产生损害结果。另外在有侵害人的情况下,公平责任不能适用。这也是社会正义、大众感情和行为导向等方面的要求。如果认定一个同样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并也遭受一定损失的见义勇为者有赔偿责任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
其次,本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的执行力度应加大,必须查清判决不执行的事由,考察犯罪人的所负担的赔偿金是无力清偿还是故意不清偿、逃避执行。若是后者,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若是前者根据其能力可以分期执行或采取延期执行、部分先予执行等等措施。
再次,判决的执行确实不能使本案家属从侵害人那里获得充足的赔偿补救的,则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刘先生适当负担必要的补偿责任,其数额大小应综合考察各种因素,如宋先生的经济能力、收益大小、罪犯已经或可以执行部分数额的大小等等。
最后,考虑到见义勇为行为保护社会利益、对社会的积极贡献的特殊性质,民政、劳动保障、财政等有关政府部门或见义勇为基金会既要进行必要的表彰和奖励,同时要做好有关见义勇为人员保障工作。在见义勇为被害人或其家属得不到及时充足的赔偿时,可先行垫付并取得对侵权人、受益人的追偿权。也可以依据有关规定先行向其家属发放一定数额的社会抚恤性质的救济。
案例二
见义勇为应不以过错及实际受益为成立要件
【案情】
2010年1月,两个不务正业的男青年因精神空虚在某县人民广场无故将一名11岁的学生张某拦下并要殴打张某,张某害怕拔腿就跑,两个男青年随后追赶张某。此时正好路过此地的杨某见状,主动上前制止并说“不准打小孩。”两个男青年认为杨某多管闲事随即开始殴打杨某,同时把张某也一起打了后,两个男青年扬长而去。杨某、张某伤情后经法医鉴定均为轻伤乙级。杨某在医院住院治疗40天,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2000元。现两个男青年下落不明案件未能侦破。杨某遂要求张某监护人补偿其经济损失。张某监护人认为杨某不自量力多管闲事造成自己受伤,且张某也受了同等伤害,杨某行为未有效避免张某伤害,自己没有受益,不承担补偿责任。【分歧】因本案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适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种意见: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的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杨某出于公义主动自觉地去救护张某,其目的和动机是使张某人身免受非法侵害,之举虽属见义勇为,但杨某所采取的保护或援救行为未能有效地足够防止张某免遭人身伤害或减轻损失,最终张某仍遭受了不法伤害没有受益,因此不符合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应给予对方适当补偿的条件,依法应驳回杨某诉讼请求,待案件告破后由直接侵权人赔偿。第二种意见:本解释所指的受益人及是否受益、受益范围应作广义上的理解包含实际受益和可能受益的情形,杨某见义勇为行为所受经济损失,张某的监护人作为受益人应给予适当补偿。【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及其后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了见义勇为者可请求受益人给予补偿。见义勇为是指非因法定职责或者约定义务,为保护国家利益、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行为从性质上说是一种道德义务,属于一种事实行为,并不要求行为人要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而仅要求行为人有相应的认识能力。可见,见义勇为应具备以下六个构成要件:1、行为主体是自然人;2、行为人主观上有为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意思;3、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保护他人人身或财产权益的具体行为;4、行为人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道德;5、行为人无法定或约定的救助义务。这种约定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6、见义勇为一般是在紧急的情况下作出的。这种紧急情况可以是人为造成的也可以是自然原因造成的。一般而言,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具备上述特征,才能成立见义勇为行为。本案杨某行为完全符合见义勇为的构成要件,双方也无异议。审判实务中,认定是否属见义勇行为应结合上述几个法律特征进行综合判断即可,见义勇为引发的矛盾纠纷疑难问题的处理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见义勇为者是否有过错?笔者认为,见义勇为行为是社会提倡的正义行为,一般是在紧急情况下进行的,表现是一种奋不顾身、不怕牺牲的献身精神,对自己的安危往往不假思索、置之度外,来不及有过多的心理准备和采取必要的救助措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行为人承担过错责任,显然与当时的紧急情况不相符,也违背情理和法理。如见人落水,自己奋不顾身地跳进水中救人,却因不会游泳而被淹死,是否就因知道自己不会游泳而承担死亡的责任呢?再如明知火会烧伤人,却为抢救国家财产进入火场而被烧伤。这些都不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承担过错责任。否则见义勇为便无人敢为,便无法成立。因此对见义勇为人主观注意义务方面不能有要求或要求过高,只要行为人为了他人利益而尽了一个善良人应尽的注意义务,见义勇为便可成立。只有在行为人借见义勇为之名而行损害之实时,才能追究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这时见义勇为的性质发生了变化,由勇为变成了侵权。(二)关于见义勇为是否以被救者利益的实现作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同上述理由,见义勇为一般是在情况紧急下进行的,其行为目的只是想帮助别人,但并不能就此达到帮助的目的。其帮助的意思是一种主观动机,他人是否最终受益是一种客观结果,尽管两者之间具有密切联系,但客观结果并不完全取决于主观动机。如果将客观结果作为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见义勇为的意思,则实际上是要求行为人在从事见义勇为时都必须达到一定的客观效果,而无论行为人的主观动机如何,这就显然给行为人强加了一种极大的风险,使行为人在见义勇为时都要考虑是否值得承担达不到某种效果的风险,不利于鼓励见义勇为,不利于发扬中华民族扶危济困、扶贫帮困的良好道德风尚和弘扬社会正气。因此不能将是否以被救者利益的实现作为见义勇为成立的前提条件,只要行为人有见义勇为的意思表示,见义勇为即成立,而无论结果如何。(三)见义勇为者为社会公益事业而受损,在无侵权人和明确受益人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应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由受益人进行补偿。因见义勇为者为社会公益事业、无侵权人和具体的受益人作出行为,应由国家进行补偿,具体由政府指定部门负责从财政收入中补偿。综上所述,最高法院作出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5条有关受益人问题的规定不宜单纯从字面含意来理解,应从立法精神、法律原则作出价值判断,深入领会其精髓,莫让英雄流血又流泪。2010年7月1日开始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可见该法未再将受益范围作为受益人承担补偿责任的确定因素,进一步明确了该法律精神,但不足的是该法未将见义勇为者为社会公益事业而受损,在无侵权人和明确受益人时,如何处理未作出法律规定。因此笔者建议在目前无相应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可依据无因管理的规定由国家进行补偿。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三条详解
作者:渭滨法院冯文科发布时间:2010-07-2319:49:24
【条文】
第二十三条 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侵权人逃逸或者无力承担责任,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条文意旨】本条是因实施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的正当行为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救济规定。
本条是本法第三十条正当防卫条款的对向规定,本条规定了正当防卫人的请求权,对于防卫人而言,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依据本条请求;因为自己利益实施防卫行为受到损害,依据本法第二条请求;为他人民事权益,实施防止、制止行为致侵权人损害,依照第三十条正当防卫条款抗辩;为自己利益实施防卫行为,致侵权人损害,依照第三十条正当防卫条款抗辩。
本条的规定是正当行为人,因为正当行为致使自己受到损害的请求权。正当行为在侵权行为法领域,有两种,一种是正当防卫,本条中的制止行为就包括在内,是对他人不法行为的防卫;另一种是紧急避险,本条中的防止行为就包括在内,是对他人不法行为的预防。这两种行为,都是损己利人的正当性行为,有人称之为见义勇为行为,见义勇为行为按百度上的记载,见义勇为是指为保护国家、集体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与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作斗争或者抢险救灾的行为。见义勇为主要分为两种类型:第一类是同违法犯罪分子做斗争的行为。第二类是抢险救灾的行为(百度,http://baike.baidu.com/view/138303.htm。)其中第一类行为就是本条就规定的行为。本条是为见义勇为者所设立的保障条款。
本条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因防止、制止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人身免遭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的,由侵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受益人也可以给予适当的补偿”所规定的精神一脉相承。最高人民法院也有相应的司法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见义勇为者的请求权和承担责任的主体。
(一)因防止、制止他人民事权益被侵害而使自己受到损害,这是行使请求权的原因
为了防止、制止他人的人身、财产遭受不法侵害,使自己受到损害,这里需要强调两点:一是,受到损害的人不是为了自己的民事权益,而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而为的防止、制止行为,本条的防止之行为,应当是指有不法侵害的现实威胁,但侵害行为尚未发生,而作的预防性措施;制止行为,应当指不法侵害已经发生尚未结束,采取的行为迫使不法行为,不能实现预期目的。二是,受到的损害包括人身受到伤害与财产受到损害。
(二)首先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
由于是为了防止、制止他人的民事侵权行为,而侵权行为是侵权人造成的,不是自然原因引起的,因此给见义勇为者造成损失的侵权人要承担侵权责任。
(三)其次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见义勇为行为人是为了他人的民事权益不受侵害才遭受损害的,在一般情况下,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有的情况下会有侵权人逃逸,根本找不到侵权人,也可能会存在虽然找得到侵权人,但侵权人根本赔偿不了,为了公平起见,本条规定在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的情况下,由受益人给予适当的补偿。这里需要注意三点:一是逃逸了的侵权人确实找不到,或者侵权人确实无力赔偿,这是被侵权人请求补偿的限定条件,如果侵权人没有逃逸或者有赔偿能力的,被侵权人不能找受益人要求补偿;二是有明确的受益人,被侵权人明确提出了要求受益人补偿的请求;三是受益人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补偿不是赔偿,赔偿一般是填平原则,即受损多少赔偿多少,而补偿仅是其中的一部分,本条用的是“给予适当的补偿”,就是要根据被侵权人的受损情况,受益人的受益情况等决定补偿的数额。
按照侵权责任构成的一般原理,受益人不是侵权责任人,对被侵权人而言本身不存在任何过错,与被侵权人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不应当负有赔偿的责任,完全应当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但是,如果不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被侵权人也不会遭受损害,当侵权人逃逸或者侵权人根本无力赔偿时,被侵权人由于见义勇为行为而遭受损害得不到任何赔偿和补救也不公平,不利于社会助人为乐良好风气的形成,不符合公平正义的精神,因此,为了较好地解决矛盾、平衡利益、分担损失,让受益人适当给予被侵权人补偿是可以的。
【适用指南】本条规定的适用上,第一,没有明确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行为的性质,本条针对积极侵害行为防卫制止自是无虞。本条的防止、制止的侵害行为包括不作为吗?法条没有明确,例如,甲遗弃子乙,好心人丙照顾乙,是否构成本条的防止行为,笔者认为侵权行为既可以表现积极的作为,也可以表现消极的不作为。对于单纯的不作为侵害不能能适用本条请求,而应当采用无因管理请求。对于作为和不作为行为结合的侵害行为,例如学校因其不采取安全措施,而使学生受到伤害,应当适用本条。因为单纯的不作为行为,不具有可防止和制止性。第二、防止、制止行为要求不要求有效果,换言之就是防止、制止行为实际上没有使他人民事权益免受侵害或少受损害,防止、制止行为人却受到重大损害,防止、制止行为人能不能依本条向受益人请求,例如,面对持刀行凶的歹徒,受害人正在逃离,行为人前去制止,被刺重伤,行为人能不能要求受害人给予补偿,受益人能不能以自己未受益而拒绝补偿,笔者认为本条的规定是一个双刃剑,防止、制止行为应当有效果,即必须使受益人获益。因为《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样才是理性的适用。第三、防止、制止行为的形式。防止,制止行为包括不包括向有关机关报告、向受害人提供物质帮助,例如,发现侵权人正准备行凶而报警,向受害人提供防卫的工具或者办法等等,笔者认为防止、制止行为的形式只能是防止、制止行为人自己的作为不能包括其他,否则本条就有被滥用的可能。第四、本条与以往法条的变化,本条的规定不再有国家、集体的字样,他人的应当包括国家、集体,不能将国家、集体排除在外,不同的是以具体法人和组织出现的,而不再是抽象的国家和集体了。第五,本条的赔偿和补偿应当如何请求。本条赋予了防止、制止行为人的双重请求权比受害人的一种请求权增加了保护。但是,防止、制止行为人的双重请求权如何行使,本条规定了顺序行使的的原则,这对防止、制止行为人是不利的,要求防止、制止行为人对侵权人的财产状况予以了解是困难的,应当同时要求受益人和侵权人承担责任,并赋予防止、制止行为人对侵权行为人的优先请求权。才能充分保护防止、制止行为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