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高法【2011】266号
为进一步统一我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案件中的法律适用原则,确实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年第35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形成以下指导意见:
一、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即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并且经过了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认定转让合同有效。
二、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没有经过审批管理机关的批准的,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9条的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未生效。
三、对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转让合同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认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四、对于当事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将采矿许可证项下的矿山全部或者部分承包给他人进行采矿,由承包人交纳一定数额的承包费,开采出来的矿产品由承包人享有,由承包人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可以视为以承包方式擅自转让全部采矿权或者部分采矿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五、当事人就同一探矿权、采矿权签订多份内容约定不同的转让合同时,人民法院应以批准生效的合同来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对于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签订的转让合同后,负有办理合同批准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拖延或者拒绝履行办理合同批准义务,合同相对人诉至法院请求对方履行办理批准手续、或者请求对方协助其办理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行政机关不予批准转让合同,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发现探矿权、采矿权已明显不具备转让基础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在判决主文中列明转让合同未生效,同时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判决判决双方相互返还。
七、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后,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处理。
八、人民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应当认真审查合同的效力,无论是确认合同未生效还是认定合同无效,都应及时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并引导当事人对需要返还的投资、收益等进行举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要组织进行质证,严格进行审查。如当事人不能举证或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九、对于当事人多次转让均未经批准,当事人诉至法院要求返还探矿权、采矿权相关权证的案件,人民法院要全面审查当事人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要求返还的当事人本身取得探矿权、采矿权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不能判决返还探矿权、采矿权的相关权证,而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建议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查处;当事人仅要求返还探矿权、采矿权相关权证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其诉请,告知其在有关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后就损失等问题另行起诉;当事人诉请还包括返还价款、赔偿损失等,人民法院可以中止审理。待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对探矿权、采矿权权属问题作出界定后再行处理。
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中应当对当事人资质进行审查。对于未经批准转让的合同可以直接认定为未生效或无效的,无须引用有关资质的相关规定。
十一、人民法院在判决和执行环节中不能判决或裁定将当事人的探矿权、采矿权直接进行抵债。
十二、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中已经认定当事人系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由有关行政机关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十三、本指导意见下发后,本院《关于审理涉及探矿权、采矿权相关纠纷案件会议纪要》【云高法(2009)98号】不再适用。
201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