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近日办理一起劳动纠纷的案子,很巧合的是该案件虽然事实清楚,但是在法律适用上却正好涉及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八条。
案情回放:A先生在B公司任高级管理人员,月薪三万元,工作一年三个月后公司以经营战略方向改变为由单方解除其与A先生签订的劳动合同,仅提前5天通知A先生。A先生提起劳动仲裁要求B公司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及相应的经济补偿金。B公司答辩称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48、87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赔偿金。
看到这里,读者心里肯定奇怪:这公司是怎么啦?且不说名义上加重自己的过错还要支付A先生经济赔偿金3个月工资那就是9万元!公司傻吗,公司当然不傻,而且算盘打得还很精: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而用人单位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4000余元,那用人单位只要支付12000余元就好了,所以在劳动者薪水比较高的情况下出现了很奇怪的结果: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赔偿金的数额反而大于支付一个月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当然竭力主张自己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就是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违法解除”了。
那么本案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法的行为是劳动合同法第48条规定的违法解除吗?答案是NO。本案用人单位以经营战略方向转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且劳动者对此无异议,应视为用人单位因履行劳动合同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解除了劳动合同,属于无过错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动者。本案用人单位未能提前一个月通知A先生,那就应支付其一个月工资和相应的经济补偿金。
有人会说,本案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劳动者就是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支付3个月经济赔偿金。根据笔者的理解,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和第四十八条是有冲突的,但既然第四十条已经规定了代通知金条款,那么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的就应适用第四十条。根据错则相当原则,第四十八条应适用于单位有过错的情形。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又使得高薪劳动者的权利得不到充分保护。
因此笔者建议劳动合同法修改的时候要撤掉目前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同时明确第四十八条的“违法解除”使用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