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译自维基百科英文版Constitution 维基百科英文版官网

宪法

宪法是一套据以建立政府或其他组织的基础原则和既定先例。这些规则构成并界定该实体。当这些原则被写入某部文件或某套法律文件,这些文件就是成文宪法;如果这些原则被单独列入一部全面的文件中,这部文件就是宪法典。

宪法关注从主权国家到公司和非法人协会的不同层级的组织。建立国际组织的条约亦是该组织的宪法,其规定该组织的组成。无论是主权国家还是联邦国家,宪法界定国家基础,立法程序和主体。一些宪法,特别是宪法典,亦是通过划定执政者权力边界(例如基本权利)的方式限制政权的法典。例如《美利坚合众国宪法》。

《印度宪法》是世界上最长的成文宪法,包含总共22章444条,12张附表和118条修正案,翻译成英文有117369单词量;然而《美国宪法》却是世界上最短的成文宪法,共7条和25个修正案。

词源

英文的constitution来源于法语的拉丁借词constitutio,该词被用于法规和命令,例如皇帝的敕令(憲法,文告,命令,法令,批复)。随后该词被广泛用于描述教会法中的重大决定,特别是教皇颁布的法令,现被称作为信徒宪法。

一般特征

一般来讲,现代社会的每部成文宪法将特定权力赋予某个组织或者实体机构,这些机构成立的首要条件是接受宪法的规制。根据斯科特·戈登(ScottGordon)的观点,一个政治组织在一定的范围内是合宪的,这个范围“包括为保障(包括那些少数派)公民的利益与自由的制度化机制。”

拉丁词汇ultravires(越权)描绘的是超越宪法或其法定权限政府官员的活动。例如,学生会作为一个组织可能会禁止搞非学生性质的活动;如果学生会卷入非学生性的活动中,那么这些活动就会据学生会章程被认为是越权的;无人会根据章程被强制参与这些活动。在主权国家宪法中,一个例子是联邦制国家中的地方政府试图在地区立法中专门规定宪法中只有联邦政府才享有的权力,例如条约批准权。越权理论为强制停止这种行为提供了合法性依据,这可能在司法决定的支持下由人民强制实施,该司法决定源于司法审查。政府机构的施暴权可能会因为宪法性权利是是对政府权力的限制,政府却实施了其不享有的权力而越权。

在大多数并非所有现代国家中,宪法具有超越普通成文法(见下“不成文宪法”)的最高效力,在这些国家,当官员的行为不合宪时,即政府权力不为宪法所授予,其行为则是无效(nulland void)和至始无效(voidabinitio),即从开始时即为无效,而非自发现之日起无效。即使其可能已经通过立法程序成为法律或法律条文,但它从来都不是“法律”(law)。有时,问题并非立法的不合宪,而是法律在特定场合的适用,法院可能会决定是否使用某些方法去使用那些合宪性的、不被允许的或者不合法的事例。在这类案例中,只有应用程序可能会被裁定违宪。历史上,这种违法行为的补救措施是申请普通法令状(writs),例如责问令(Quowarranto)。

历史沿革

前现代宪法

古美索不达米亚

1877年,Ernestde Sarzec在现代伊拉克发现了已知最早的法典的证据,由苏美尔国王拉格什(Lagash)的乌鲁卡基那(Urukagina)于约公元前2300年颁布。这也许是政府法律的最早原型,该文件本身尚未被发现;然而,众所周知的是它赋予其臣民一些权利。例如,我们知道这部法典免除了孤儿寡母的税收,并使穷人免受富人高利贷的盘剥。

此后,许多政府为某些特定法律所规制。已知的存在最早的此类文件是约公元前2050年乌尔(Ur)的《乌尔南模法典》(Codeof Ur-Nammu)。一些为人所熟知的古代法典包括伊辛(Isin)的《里皮特·伊什塔(Lipit-Ishtar)法典》,巴比伦(Babylonia)的《汉莫拉比法典》(Codeof Hammurabi),《赫梯法典》(Hittitecode),《亚述法典》(Assyriancode)和《613条戒律》(Mosaiclaw)。

古代

公元前621年,一个叫的德拉古(Draco)法学家(scribe)整理雅典城邦残酷的口头法律,这部法律对许多犯罪规定了死刑。(现在非常严重的规则通常被称为“苛刻Draconian”)公元前594年,雅典统治者梭伦(Solon)创立了梭伦宪法(SolonianConstitution),这部宪法缓解了工人的负担,并且规定基于财产(Plutocracy金权政治)而非出生(Aristocracy贵族制)决定统治阶级成员的身份。之后,克里斯提尼(Cleisthenes)于公元前508再一次改革了雅典宪制,并将其建立在民主的基础之上。

亚里士多德(Aristotle约公元前350年)是在首次有历史记载中正式区分普通法律和宪法性法律、创立宪法和宪政思想并尝试对不同形式政体进行分类的人物之一。其用于描述宪法的最基本的定义笼统的是“国家权力的分配”(thearrangementof the offices in a state),在其著作《雅典政制》(Constitutionof Athens)、《政治学》(Politics)和《尼各马可伦理学》(NicomacheanEthics),他探究了他所处时代的不同宪法,这些宪法包括雅典、斯巴达和迦太基。他区分了他认为是善的政体和他认为是恶的政体,并得出结论:混合政体才是好的政体,这种政体包含了君主制、贵族制和民主制的因素。他还区分了有参政权的公民和无参政权的非公民和奴隶。

公元前450年罗马人第一次颁布了其宪法《十二铜表法》(TwelveTables)。他们在一系列的法律下运作,这些法律会不时地修正,但是罗马法直到《狄奥多西法典》(CodexTheodosianus公元438年)时才最终法典化;此后东罗马帝国的《尤士丁尼法典》(CorpusJuris Civilis又称为“民法大全”或“国法大全”公元534年)对整个欧洲的法律极具影响。该法在帝国东部的伊苏利亚列奥三世(LeoIII the Isaurian公元740年)的《法律汇编》(Ecloga)和巴西尔王朝(Basilica)的巴西尔一世(BasilI公元878年)所遵循。

在古印度,《阿育王诏书》(EdictsofAshoka)在公元前3世纪为孔雀王朝的统治建立了宪政原则。对于几乎在古代消亡的宪法原则,请参看《摩奴法论》(codeof Manu)。

在中世纪早期,许多填补了西罗马权力真空的日耳曼民族颁布了他们的法典。这些最早的日耳曼成文法典之一便是西哥特《尤里克法典》(Codeof Euric公元471年)。这为《勃艮第法典》(LexBurgundionum)所遵循,适用于日耳曼和罗马人各自的法典中;《阿雷曼法典》(PactusAlamannorum),法兰克人的《萨利克法典》(LexSalica)等所有法典在公元500年后就成文化了。公元506年,《阿拉历克罗马法辑要》(Breviarum)或者西哥特国阿拉历克二世的《罗马法》("LexRomana"ofAlaricII),连同各种早期罗马法一起采纳和整合了《狄奥多西法典》(CodexTheodosianus)。稍晚出现的某些体系包括,公元643年的伦巴第《洛塔列法典》(EdictumRothari),公元730年的《阿雷曼法典》(LexAlamannorum),约785年的《弗里西亚法典》(LexFrisionum)。这些欧陆法典都是由拉丁语写成的,同时盎格鲁-撒克逊人将这些法典用于英格兰,以公元602年的肯特王国的《艾尔伯特法典》(Codeof Ethelbertof Kent)为肇始。大约在公元893年,阿尔弗雷德大帝将这部法典与其他早期的两部撒克逊法典相结合,并参照各种摩西戒律共和基督教律法,为英国创造了《末日审判书》(Doombookcodeof laws)。

日本的《十七条宪法》成书于公元604年,由圣德太子颁布,是一部亚洲政治史上较早的宪法样例。受佛教教义影响较深,该宪法更多的关注社会道德而非政府架构本身,但仍是一次对政府宪法的早期著名的尝试。

中世纪

《麦地那宪法》,也被称为《麦地那宪章》,由伊斯兰先知穆罕默德起草。它在穆罕默德与雅什里布(Yathrib,即后来的麦地那)的所有显赫的部落与家族构建了一份正式协议,这些部落和家族包括穆斯林、犹太人和异教徒。文件的签署明确关注其导致的痛苦的部落间战争的结束,这场战争是在麦地那内部的奥斯氏族(Aus)和卡兹拉吉氏族(Khazraj)之间进行的。为达到此目的,该宪法为穆斯林、犹太人和异教徒社区建构了一系列的权利和责任,以使他们成为一个联盟,即乌玛(Ummah)。麦地那宪法的性质仍然存在争议,但大体上学者都同意其成文性赞成其做于出走麦加(Hijra公元622年)后不久。该宪法有效地建立了第一个穆斯林国家。该宪法规定了:联盟的安全、宗教自由、麦地那的圣地地位(禁止一切暴力和武器)、妇女的安全、麦地那内部氏族稳定的关系、战时联盟的税制、对外政治联盟的界限、确认人身保护制度、解决争端的司法制度,并且也规定了赔命价(Bloodmoney,同态复仇中规定的在家族或部落之间杀害某人后未取得对方原谅而支付的金钱)。

在威尔士,德赫巴思王国HywelDda约在公元942至950年颁布了《威尔士法律》(CyfraithHywel)。

基辅大公智者雅罗斯拉夫制定的《雅罗斯拉夫真法》(ThePravdaYaroslava)在1017年左右颁行大诺夫哥德诺,并于1054年被纳入《俄罗斯真法》(RusskayaPravda),后者成为基辅罗斯的法律、它只存在15世纪稍后的版本里。

在英格兰,亨利一世与公元1100年发布的《自由宪章》(Charterof Liberties)的公告,第一次在处理教会与贵族事物中限制国王的权力。该观念在1215年由强迫约翰王签署《大宪章》(MagnaCarta)的英国男爵们扩展和完善。《大宪章》(MagnaCarta)的最重要条款是关于“人身保护令”(habeascorpus)的,它规定国王不得随意监禁、剥夺、流放或杀害任何人,首先必须得有正当法律程序(dueprocessoflaw)。该条,即《大宪章》第39条规定:

任何自由人,如未经同级贵族之依法裁判、或经国法判决,皆不得被逮捕、监禁、没收财产、剥夺法律保护权,流放,或加以其他任何损害,而朕亦不得将其起诉或令他人将其起诉。Nofree man shall be arrested, or imprisoned, ordeprived of hisproperty, or outlawed, or exiled, or in any way destroyed, norshallwe go against him or send against him, unless by legal judgement ofhispeers, or by the law of the land.

自此以后,这一规定成为英国自由的基石。这份社会契约(socialcontract)原是在国王和贵族之间签订的,但后来逐渐扩展至全体人民。它导致了君主立宪政体(systemof ConstitutionalMonarchy),随着进一步的改革君主和贵族间权利的平衡逐渐转移到下议院。

圣萨瓦(SaintSava)的《教会法汇编》(Nomocanon)是自1219年以来塞尔维亚人的第一部宪法。这部法律很完善。圣萨瓦的《教会法汇编》是一部基于罗马法、教会法的民法汇编,基于大公会议(EcumenicalCouncils),其根本目的在于厘清新的塞尔维亚王国和塞尔维亚教会的职能。1208年圣萨瓦在阿索斯山,利用《十四章教会法汇编》(TheNomocanon in FourteenTitles)、《斯特凡依佛所概要》(Synopsisof Stefan the Efesian)、《约翰·斯科拉迪科斯教会法汇编》(Nomocanonof John Scholasticus)和大公会议文件,开始了其关于《塞尔维亚教会法汇编》的工作,他修正了AristinosJohnZonaras的规范评论、地方教会的会议、教父们的规则、摩西法律、Prohiron和拜占庭皇帝的新宪法的译文(大多源自尤士丁尼新法)。《塞尔维亚教会法汇编》完全是民法、教会规则和拜占庭法律新的结合体,但是却为圣瓦萨所成功地改造并在塞尔维亚运行良好。除了规范教会生活的法令外,亦有规范民众生活的规范,其大部分源于Prohiron。罗马-拜占庭法律的移植成了塞尔维亚中世纪法律的基础。《教会法汇编》其本质是基于尤士丁尼《国法大全》的(CorpusJuris Civilis)。

塞尔维亚和希腊国王斯特凡·杜尚在塞尔维亚的两个议会中颁布了《杜尚法典》(Dušan'sCode):1349年于斯科普里和1354年于塞雷。其规制社会所有领域,所以,它是自圣瓦萨《教会法汇编》之后塞尔维亚的第二部宪法。这部法律建立在罗马-拜占庭法的基础之上。在《杜尚法典》第171条和第172条,法律移植引起了我们的注意,这两条规定了司法独立。它们源自拜占庭《巴西利卡法典》。(theByzantine codeBasilika

1222年,匈牙利王安德鲁二世颁布了《1222年黄金诏书》(GoldenBull of 1222)。

在1220年到1230年间,萨克森统治者埃克·冯·雷普科夫(Eikevon Repgow)编纂了《萨克森法鉴》(Sachsenspiegel),该法成为最高法并在德国其他地方适用到1900年代。

1998年,S.Kouyaté据口头传统重建了他声称的一部14世纪马里帝国的宪法,又被称为KouroukanFouga

1240年前后,科普特埃及基督作家AbulFada'il Ibn al-'Assal用阿拉伯语撰写了FethaNagas。Assal的法律部分来自使徒著作和摩西戒律;部分来自前拜占庭法典。有历史记录声称这部法典被翻译成埃塞俄比亚语,在1450年左右的札拉·雅各布(ZaraYaqob)统治时期进入埃塞俄比亚。即便如此,作为宪法功能(即国家最高法),其有记录的第一次适用是在始于1563年的丝兰·邓格尔时期。直到1931年前FethaNagas仍是埃塞俄比亚的最高法,而后皇帝海尔·塞拉西一世(HaileSelassieI)颁布了一部现代化的宪法。

《1356年黄金诏书》(GoldenBull of 1356)是一部由以皇帝查理四世为首的神圣罗马帝国议会颁布于纽伦堡的法令,在接下来的四百多年的时间里,该法令固定成为神圣罗马帝国宪政架构的一个重要方面。

在中国,洪武皇帝颁布和完善了一份其称之为《明皇祖训》的诏书(首次颁布于1375年,于其1398年驾崩前至少两次修订)。作为明朝接下来250年的宪法,这些规则非常具有现实意义。

1392年,《窗户宪章》(Cartade Logu)是一部阿波利亚王国(Giudicatoof Arborea)法律,该法律为女法官(giudicessa)埃莉诺所公布。该法在撒丁岛适用直到《查理·费利法典》(thecode ofCharlesFelix)于1827年4月将其取代。该宪章是撒丁岛历史上最重要的一部作品。它是一个涵盖了民法和刑法的有机、连贯、系统的法律作品。

易洛魁“和平法”

嘎呀那啥狗娃(Gayanashagowa),易洛魁人的口头宪法也即《大和平法》(GreatLaw of Peace),建立了这样一套政府体制,即在这套体制中易洛魁部落联盟成员的首领(sachems)基于所有首领遵从讨论的普遍同意而作出决定,这种讨论由某个部落单独提出。首领的地位在家族中下降,并通过家族中地位较高的女性亲属分配。

包括DonaldGrinde,BruceJohansen和其他人在内的一些历史学家认为易洛魁族的宪法为美国宪法提供了灵感,并在1988年为国会的一项决议所确认。本文认为其不足为信。斯坦福大学历史教授JackN. Rakove讲到:“我们所拥有的关于1787年制宪辩论的浩繁的记录中没有受易洛魁人宪法影响的迹象。”他继续讲道,对于美国的民主制度有充足的欧洲先例加以支持。FrancisJennings指出本杰明·富兰克林的声明经常被论文的支持者所引述,这不能支持这一观点,因为其联盟倡导反对这些“无知的野蛮人”,并把这种观点斥为“荒谬的”。人类学家DeanSnow认为虽然富兰克林的奥尔巴尼联盟计划(AlbanyPlanofUnion)可能会从易洛魁人那里吸取一些灵感,但是几乎没有证据证明该计划或宪法吸收了这些资源,并且指出“这种声称模糊不堪,忽视了易洛魁人宪法的细节和其政府的显著特点。两种形式的政府在概念上是独特的个别显著的”

现代宪法

现今仍然规制主权国家的成文宪法是圣马力诺的宪法。《圣马力诺宪法》(LegesStatutae Republicae Sancti Marini)由拉丁文写成,共有六章。第一章,共六十二条,规定了委员会、法院、各种行政机关和赋予他们的权力。其余几章规定了刑事和民事法律、司法程序和救济措施。颁行于1600年,该宪法基于1300年的镇约规(StatutiComunali),其本身受尤士丁尼《国法大全》影响,该宪法至今仍有效。

1639年,康涅狄格殖民地采纳了《基础命令》(FundamentalOrders),该法是北美第一部宪法,也是自那以后康涅狄格每部新宪法的基础,它亦创造了康涅狄格的官方名“康涅狄格邦”(theConstitutionState)。

英国内战后,奥利佛·克伦威尔设立了英格兰联邦护国主,并由护国主颁布了第一部详细的采用现代国家制度的成文宪法;该宪法被称为《政府约法》(InstrumentofGovernment)。由于议会未能进行一致有效的管理,这部宪法通过一个合法的理由提高了克伦威尔的权力,为自1653年到1657年的短命的共和体制形成了政府基础。

宪法设立了一个由21个成员组成的国务院,而执行权却授予了“联邦护国主”(LordProtectorOfthe Commonwealth);该职位被设定为非世袭性终身的任职。

由于激进派和保皇派都反对,该约法没有被广泛的接受,议会也拒绝承认其权力基础地位。它最终在1657年5月被更加短命的《谦卑请愿》(HumblePetition and Advice)所替代,最终它见证了它与克伦威尔的死亡一起消亡,以及国王的复辟(theRestoration)。

《扎波罗热军的法律和自由的协议与宪法》(AgreementsandConstitutions of Laws and Freedoms of the ZaporizianHost)是现代意义上最早的欧洲宪法之一。该宪法由扎波罗热军的一名盖特曼(hetmanPylypOrlyk撰写于1710年。这部《PylypOrlyk的宪法》(Constitutionof PylypOrlyk这是它为人所熟知的名字)编纂的目的在于在瑞典卡尔十二世的帮助下建立扎波罗热-乌克兰共和国(Zaporozhian-UkrainianRepublic)。值得一提的是,它在孟德斯鸠发表《论法的精神》之前就建立了一个政府之间的立法、行政和司法分支三权分立民主的标准。这部宪法亦限制盖特曼的执行权,并建立了一个民主选举的被称为总理事会(GeneralCouncil)的哥萨克议会。然而,Orlyk建立乌克兰民族国家的努力并没有成为现实,这部流亡的宪法始终没有生效过。

此时期欧洲另外一些宪法例子包括《科西嘉1755年宪法》(CorsicanConstitutionof1755)和《瑞典1772年宪法》(SwedishConstitution of 1772)。

不列颠在北美所有的殖民地成为最初的合众国,它们在1776年到1777年美国革命(在后来的《邦联条款》(Articlesof Confederation)到《合众国宪法》(UnitedStates Constitution)这段时间之前)期间颁布了自己的宪法,并期望马萨诸塞、康涅狄格和罗德岛也这样。马萨诸塞州联邦(Commonwealthof Massachusetts)在1780年颁布了自己的宪法,该宪法是一部比美国任何州都要古老的仍在运行的宪法;然而,康涅狄格州和罗德岛州官方仍然运行在他们老旧的殖民地宪章之下,直到他们分别于1818年和1843年制定了他们的第一部州宪。

民主宪法

启蒙时期的一些思想家诸如托马斯·霍布斯、让-雅克·卢梭、约翰·洛克创立了一些时候我们称之为“启蒙宪法”(enlightenedconstitution)模式,该模式指出宪法政府应当稳定、适应性、负责、公开,并且代表人民。

1788年6月21日批准的美国宪法,受不列颠宪政制度和联省共和国政治制度影响较深,并参考了波利比乌斯、洛克、孟德斯鸠和其他思想家的作品观点。该文件成为共和主义的标杆,其后被编入成文宪法。

《五月三日宪法》(Constitutionof May 3,扬·马泰伊科画作于1891年),波兰国王斯坦尼斯瓦夫二世(左边穿着貂皮华丽披风者)进入圣约翰大教堂,在这里众议院代表宣誓拥护新宪法;背景是刚刚在此处签署宪法的华沙皇家城堡。

接下来是波兰立陶宛联邦的《1791年5月3日宪法》(Constitutionof May 3, 1791)和法国的《1791年9月3日宪法》(FrenchConstitutionof September 3, 1791)。

1812年3月19日西班牙议会在加的斯通过了一部启蒙宪法,该城市是唯一没有被法国占领的安全城市。这部西班牙宪法被南欧和拉美一些国家的自由派宪法当作一种模式,这些国家如《1822年葡萄牙宪法》、烧炭党运动时期许多意大利邦国宪法(如两西西里王国)、《墨西哥1824年宪法》。

在丹麦,作为拿破仑战争的后果之一,专制君主失去了其个人所拥有的挪威,并经其拱手奉送给另一个专制君主,瑞典国王。然而,挪威人在1814年试图建立一个根本性的民主制度和自由宪法,该宪法采用了美国宪法和法国革命时期宪法的因素;但是仍旧如同西班牙一样维持了一个受宪法限制的世袭君主制度。

1867年7月1日,作为英国议会颁布的《英属北美法案》,《加拿大宪法》(ConstitutionofCanada)生效。该法案讲东加拿大(魁北克)、西加拿大(安大略)、新斯科舍、新不伦瑞克这些殖民地联合成加拿大自治领。一个世纪之后《英属北美法案》修改的权力被移交给加拿大联邦政府,并增加了《加拿大权利和自由宪章》(CanadianCharter of Rights and Freedoms)。自那时起,作为一个宪法整体为人所熟知的是《1982年宪法法案》(theConstitution Act 1982),而原来的《英属北美法案》则被称为《1867年宪法法案》(theConstitution Act 1867)。加拿大作家和哲学家约翰·拉斯顿·扫罗(JohnRalston Saul)将加拿大宪法描述成“世界上第二古老的且仍在运作的宪法。”

宪法设计的原则

在原始人首次开始城市生活并建立国家之后,许多这些城市和国家中是靠不成文的习惯来统治的,而一些则发展成为依靠法令和纯粹个人意志统治的独裁甚至暴君体制。这样的规则导致一些思想家认为,政府机构和运作的设计是不重要的,重要的是统治者的性格。柏拉图就持这种观点,他称之为哲人王的统治。后来的一些作者,如亚里士多德、西塞罗、普鲁塔克将从法治和历史的立场上来验证政府设计。

文艺复兴运动坐久了许多政治学家,他们写作一些暗含对君主实践的批判作品,试图找出宪法设计的原则,以产生在他们看来的更有效更公正的治理。这开始于国家概念的罗马法之复兴和其运用于相关国家,并且他们还试图建立“战争与和平法”的惯例,以可能缓解和减少战争。这引起了君主和其他官员拥有何种权力,此权力源于何处,这种权力被滥用后的救济等问题的思考。

自英国内战开始,一个开创性的时刻在以下这些作品中冉冉升起,这些作品包括护国主克伦威尔的论述,托马斯·霍布斯,塞缪尔·卢瑟福,平权主义者,约翰·弥尔顿和詹姆斯·哈林顿的作品,这引起了作为支持君权神授一方的罗伯特·菲尔麦与另一派包括亨利·内维尔,詹姆斯·泰瑞尔,阿尔杰农·西德尼,约翰·洛克,两派之间的辩论。后者提出了一种建立在首要基础之上的观点:先是自然法统治下的自然状态,接着根据社会契约或合同建立起的社会,其带来了潜在的自然和社会法,之后以此为基础政府得以正式建立。

一直以来,很多学者认为如何设计政府是相当重要的,即使政府是君主制的也不例外。他们亦将历史上的政府体制做了分类,将其分为民主制、贵族制和君主制,考虑每种政体如何和为何实现公正和效率,如何通过结合各自的因素成一个能平衡各种因素竞争势头的更加混合的政体设计以获得各种政体的优点。一些人,例如孟德斯鸠,也研究了政府如何运作,如立法、行政、司法,可适当地分成几个分支机构。这些学者当时的主题是宪法的设计并不完全是任意的或只是一种喜好问题。他们普遍认为存在基本的设计原则以约束每一个政府和组织。在关注这些原则可能是什么之前,人人都在上述观念之上构建这些原则。

后来俄瑞斯忒斯·布朗森(OrestesBrownson)的著作尝试着解释宪法设计者想要做的事情。根据布朗森的观点,在某种意义上存在三种宪法:第一种是所有被称为“自然法”(naturallaw)的自然宪法(constitutionof nature);第二种是社会宪法(constitutionof society),即一部不成文且为大众理解的通过社会契约建立政府并构建社会的宪法;通过第二种宪法,第三种宪法得以建立,即政府组织法(aconstitutionof government)。第二种宪法包括这样的元素,即通过公约(告示称其为“公约”)和建立议事规则进行决策的作出。每部宪法必须包含,并获得宪法存在之前的权威,也必须获得社会形成的历史法案和宪法批准权的权威。布朗森指出,国家是一个建立在确定主权之上的具有有效治理的社会,这种主权同意源于基于主权的表现而建立的政府宪法优良的设计,并使得如果政府不符合自然或社会的宪法,那么其行为就“违宪”(unconstitutional)成为可能。布朗森还指出,并非宪法批准使得政府的成文宪法合法化,而是其必须设计透彻,完全适用。

其他学者都认为这样的考虑不仅适用于所有国家的宪法政府,也私下组织的宪章;作为目的在于满足其成员最低要求的宪法包含了某些因素,这并不是偶然的;由于他们使用经验后而修正宪法使得这些规定变得非常相似。产生某些问题的规定似乎需要附加规定以解决这些问题,那些提供不了行为过程的规定最有可能被省略和留给决策。那些与布朗森和其他人可以辨别的相冲突的规则是自然和社会潜行的“宪法”,其往往很难或不可能被执行,或者其执行将导致无法解决的纷争。

宪法设计一直被当作是某种亚对策(Metagame),在其中这套对策包括找到最好的设计方案和成文宪法的规定,这种规定是政府的游戏规则,这种规则最有可能达致正义、自由和安全之公器的平衡。诺米克套牌即为其例证。

政府宪法

通常情况下,“宪法”一词涉及到某套政府本质和权限的规则和原则。大多数宪法都寻求规制政府不同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基本意义上是行政、立法和司法部门之间的关系但也包括各分支机构内部的关系。例如,行政部门可以分为政府首脑、政府部委、办事机构和公务管理。多数宪法亦试图规定私人与政府之间的关系,建立公民私人广泛的权利。因此,宪法是一国最基本的法律,并使所有其他法律和规则分层衍生;在一些国家,它被称为“基本法”(basiclaw)。

主要特点

以下是政治学家界定的所有国家宪法以这种或那种形式存在的民主宪法的主要特点。

分类

分类

形式

例证

法典化的宪法(Codified

单一法案(文件)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宪法

非法典化宪法(Uncodified

全部成文(分散于数份文件中)

圣玛里奥,沙特阿拉伯

非法典化宪法(Uncodified

部分未成文(见“宪法惯例”(Constitutionalconvention))

加拿大、以色列、新西兰、英吉利

法典化

最基本的分类是法典化宪法和非法典化宪法。法典化宪法是某部只包含在一分单独文件,而这部文件又是国家仅有的宪法性法律的宪法。非法典化宪法是某部不仅仅包含于一分单独文件而是处于几份不同的法律资源之中,这些资源或成文或不成文(见“宪法惯例”(Constitutionalconvention))。

法典化宪法

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拥有法典化的宪法。

法典化宪法是一些剧烈政治变革(如革命)的产物。某国制定宪法的进程与推动这一进程的历史和政治背景紧密相连。法典化宪法的合法性(和通常的持久性)与其通过的过程紧密相关,并且一些学者指出国家的最高宪政原则可能是对其自身不利的分权和法治原则。

法典化宪法国家通常给予宪法超越普通法律的最高地位。即,如果普通法和宪法相冲突,该法的部分或者全部可能会被法院宣布无效,并由于其不具有合宪性而被推翻。此外,特殊程序还要求宪法的修正。这些程序包括:特殊的制宪会议或宪法惯例的召集,绝对多数票,地方立法机构的同意,公投的程序和或者其他比通过普通法律更难的宪法修正程序。

宪法可能也规定其绝大多数基本原则不能够被甚至是修正案废弃的内容。在正式有效的宪法修正案违反这些禁止做任何修正的宪法原则案例中,修正案可能构成所谓的“违宪的宪法”(unconstitutionalconstitutional law)。

法典化宪法通常包括一个载列国家目标和制宪动机的宣示性的序言和一些包含实质性条款的章节。一些国家则省略序言,该序言可能包含对神的信仰,对国家基本价值如自由、民主和人权的遵从。

非法典化宪法

截至2013年,全世界只有两个主权国家没有法典化宪法,即新西兰和英吉利;而以色列的基本法也可以说相当于宪法。

非法典化宪法是几个世纪以来法律和惯例“进化”的产物。(英国威斯特敏体系)与法典化宪法相比,非法典化宪法包括成文资源,如议会通过的宪法性法律,亦包括不成文资源:宪法惯例,先例意见,皇家特权,风俗传统,如周四举行大选;这些一同构成英吉利宪法。

成文与不成文;法典化与非法典化

一些国家宪法大体上但并非完全法典化。例如,澳大利亚宪法,其绝大多数基本政治原则和和规则关注于政府不同分支的关系,关注政府和私人关系,这一部分在一部单独的法典中,即《澳大利亚联邦宪法》。然而,法律与宪法存在的意义,即随着威斯特敏斯法律(StatuteofWestminster)于《1942威斯敏斯特接受法案》(Statuteof Westminster Adoption Act 1942)被联邦所接受,以及《1986澳洲法案》意味着澳洲宪法不只是一部单独的宪法性文件,它意味着澳洲宪法是非法典化宪法,它亦包含着宪法惯例,因此是部分不成文的。

《加拿大宪法》,演变自《英属北美法案》,直到通过《1982年加拿大法案》才摆脱英国控制(类似于《1986澳洲法案》),是同样的例子。所以,《加拿大宪法》包含了近30种不同的法规。

虽然这种用法在技术上不准确,但是“成文宪法”(writtenconstitution)和“法典化宪法”(codifiedconstitution)经常被做同意互换,“不成文宪法”(unwrittenconstitution)与“非法典化宪法”(uncodifiedconstitution)亦然。法典化宪法是包含在一部单独文件中的成文宪法,没有此类文件的国家拥有非法典化宪法但因为有散居于其他单行法中的非法典化宪法因而其宪法并不是不成文宪法,例如《以色列基本法》或者《英吉利议会法》。

保障

有无保障是宪法的一个基本特征。有保障的宪法不能被立法者以任何形式作为其制定普通法律的日常业务改变,但是却能通过不同的且更加复杂的程序予以修正。或许存在建立特殊机制的要求,对于通过宪法修正案而不是普通法案,存在的立法机构成员的赞成比例或许要求更高一些。宪法的刚性条款(Entrenchedclause)能够创造出不同层级的保障机制,其范围从简单的不包括立法机关通常业务所排出的宪法修正案,到作出既不比普通法律修正困难也不在任何情况下禁止的某些修正案。

刚性是大多数法典化宪法的固有特征。法典化宪法包含一条为宪法自身改变时必须遵守的规则。美国宪法是典型的刚性宪法;英国宪法则是典型的柔性宪法(非法典化宪法)。一些家的宪法文本可能会变化,其他一些国家的宪法原始文本则不会改变,修正案通过后附加或者可能覆盖于原是文本或较近的修正案之后。

各国宪法修正程序各不相同。联邦制国家中,绝对多数州或省立法机关的批准通过可能是有必要的。相反的是,单一制国家而不需要。在世界各国和联邦州的宪法中,我们将找到这些细节性条款。

在柔性宪法中,修正案的通过不需要特殊程序。缺乏刚性(或保障)是非法典化宪法的特征;这些宪法也不被认为比其他法律有更高的法律位阶。例如在英国,修改宪法成文或不成文的规定的法律由议会简单多数通过。不需特别的“宪法修正”(constitutionalamendment)程序。“议会至上”(Parliamentarysovereignty)原则任何主权议会都不会被其前任立法所约束;无人拥有更高的权力以立法限制议会。君主是名义上拥有比如宣战权等重大权力的政府首脑,但在实践中非法典化和不成文的宪法将这些权力全部移走了。

在现实中,民主政府不会利用宪法的缺乏刚性(保障)以加强政府意志或者废除公民权利,理论上虽然它们可以这么做,但是宪法与其他法律之间的区分仍有些随意性,通常有以下在过去的重要立法体现出的历史原则。例如,几部如《权利法案》(Billof Rights)、《人权法案》(HumanRightsAct)议会立法,在议会创立之前,《大宪章》被认为是民权的基础与准则,这也基本上等同于宪法了。一些其他国家宪法保障的权利确实被英国议会在21世纪初废除或修正,包括无条件的获得陪审团的权利,不带偏见推论的沉默权,人身保护令由24小时延长至42天,禁止双重危险。

绝对禁止修改条款

这些宪法存在着最强的刚性条款,即一些对自己是最根本的原则的条款,国家不得在任何情况下修正这类宪法。据宪法一贯规定作出的宪法修正案,除了违反绝对的非可变性,可被称为“违宪性宪法法”(unconstitutionalconstitutional law)最终,对于一部宪法来讲,它可能被内部或者外部的力量所推翻,例如,革命(可能宣称通过权利革命达致公正),或者外敌入侵。印度宪法规定,最高法院在1973年的KesavanandaBharti案中创立了基本架构原则,该原则规定基本架构的重要特征不容议会修正。法院确立的司法审查,司法独立,自由和公正的选举核心的基本权利,作为一些重要的特征是不容修正的。然而,最高法院未曾在此类绝对刚性的宪法中确定具体规定。(对于基本架构原则的批判分析可阅读M.K.Bhandari教授的著作《印度宪法的基本架构:一种批判性思考》1993年,印度新德里深又深出版社。)

《德意志联邦宪法》是绝对不可修正的典型例子。在规定州权力(这些权力为人民所授予)的第1条和第20条中规定州必须在人权基础上保障人民的尊严,这些条款可直接适用于政府的三个分支,该政府为民主社会联邦共和国,立法必须根据法治作出,人民有作为最后手段的抵抗权,反对任何废止宪政秩序的企图。第3节第79条规定这些条款不得修正,甚至可以根据宪法中其他订房定义的修正的方法,也不得修正之。

《洪都拉斯宪法》则是另一个典型代表。该宪法有一条宣称该条本身或者其他某条在任何情况下不得修正。《洪都拉斯宪法》第374条规定了不可修正条款,该条原文为“在任何情况下,以下条款不得修改:前一条;本条;涉及政体、国际家领土、总统任期、禁止连任、因其不能连任总统而改革宪法的公民之条款。”这些不可修正条款在2009年洪都拉斯宪政危机中起到了重要作用。

主权归属

宪法也规定国家主权的归属。根据集权程度的不同,可以将宪法主权归属分为三类:单一制、联邦制和邦联制。其区别不是绝对的。

在单一制国家,其主权归属于国家(state)自身,并由宪法加以确认。国家领土可能会被划分成不同地区,但是这些地区没有主权,他们是国家的下级单位。在联合王国,议会主权原则规定主权属于中央一些权力被授予北爱尔兰、苏格兰和威尔士(未授予英格兰)。一些单一制国家(比如西班牙)将其更多权力授予地方政府,以至于在实践中国家运作上越来越像联邦制了。

联邦制国家有一个权力很少的中央政府,主要包含了联邦政府和一些地方区划(如州(邦state)、省等),这些地方构成整个国家(state)的领土。主权为中央和各成员共享。加拿大宪法和美利坚合众国宪法建立了联邦制国家,国家权力在联邦政府与省州政府之间分配。每个地区可能拥有自己(单一)的宪法。

邦联制国家也分成不同地区,但是其中央机构仅有有限的协调权力,主权归属于不同的地区。邦联宪法很少,所谓的“邦联”国家(states)是否实际上是联邦经常有争议。

某种程度上来说,一群国家(states)不依靠条约和备忘录组成联邦,他们会放弃部分主权并交由超国家(supranational)实体。例如,组成欧盟的国家(countries)同意受一些欧盟范围内措施的约束,这些措施限制期在某些方面的绝对主权,比如使用统一的度量衡制度(米制)而不是以前国家的度量(计量)制度。

权力分立

宪法经常明确地在不同的政府分之间分权,孟德斯鸠创造的标准模型是分成三部分:执行、立法和司法。一些宪法包括其他的分支机构,例如监察审计权。分支机构之间的权力分离程度之不同,宪法也分成不同的类型。

问责

在总统制和半总统制国家中,卿和部长们对总统负责,总统有权任命和解除部长的职务。总统则对选民负责。

在议会制国家。内阁部长对议会负责,但是内阁部长却由内阁总理(大臣)任命和解职。在联合王国和其他君主制国家中,君主根据内阁总理大臣的意见任命和解职大臣。反过来,如果政府失去了议会(或其部分)的信任,总理大臣就会辞职。如果政府没能通过信任投票或者,视国家而定,未通过议会中有其重要的如预算的信任票,那么政府即不被议会所信任。当失去信任时,旧政府应工作到直到新政府组建;有时举行通常的信任投票是正常的但并非必须。

紧急状态

许多宪法允许宣告在难以预料的特殊情况下的紧急状态,在此期间一些权利和保障暂停。这种故意的漏洞允许被滥用以使政府以不尊重人权的方式镇压持不同政见者。参看紧急状态词条。

门面宪法

意大利政治学家GiovanniSartori指出存在一些被用于为独裁提供权力依据的门面的国家宪法。虽然,这些文件可能表述尊重人权或者建立司法独立,但是当政府感到了威胁它们可能会被忽视或者根本不会实施。苏联宪法是个典型,该宪法纸面上规定了集会自由和言论自由;然而那些违背了不成为的限制的公民当即失去自由。这个例子表明宪法规定的保护和利益最终不是由书面规定予以保护的,而是通过政府和社会及其原则的尊重而得以保护的。随着民主和专制政府的成功转换,宪法可能会从真实的转变成门面的,然后再回归真实。

宪法法院

宪法经常,但并不意味着总是,由司法体系保护,其职权是解释宪法,适用宪法,宣布侵犯宪法的行政和立法行为违法。在一些国家,例如德国,此项职能由一个专门的宪法法院执行,该法院也只执行此项职能。在其他国家,例如爱尔兰,普通法院除了履行其他职能外也可能履行该项职能。然而其他地方,如联合王国,违宪宣布的概念是不存在的。

违宪是指为宪法法院判决的违反宪法(即不合宪)的行为或者立法。行政机构的违宪典型行为可以是公权所有者超越宪法权限的行为。立法机构的违宪典型行为是通过某种法律的尝试,这些法律在无需先通过适当的修宪过程之前是违反宪法的。

一些国家,主要是指非法典化宪法国家,根本没有这种法院。例如,联合王国在议会主权原则下一直按照传统运作,按照该原则议会通过的法律不能够被法院审查。


译自http://en.wikipedia.org/wiki/Constitution译者:本尊
宪法(译自维基百科英文版Constitution) 维基百科英文版官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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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图书馆分类法转载自维基百科 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简本

中国图书馆分类法(第5版)(在第3版原名是中国图书馆图书分类法),是中国大陆最通用的图书分类法。简称中图法。1971年北京图书馆(现中国国家图书馆)等36个单位组成编辑组开始编制,1973年3月编成试用本,1975年10月科学技术文献出版社出版第1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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