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毒豆芽”给我的回函 人民法院诉讼资产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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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7月2日我给高法的去函:

二,最高法11月25日的回函:


三,最高法回函原文:

您好:

  感谢您对最高人民法院工作的支持,欢迎您继续关注人民法院工作,对人民法院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您来函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处理“毒豆芽”案件有关问题”现答复如下:

  来信中涉及的“毒豆芽”,主要是指在制发过程中添加了6-苄基腺嘌呤(以下简称为“6-苄”)的豆芽。“6-苄”又称“无根水”,易挥发,是低毒性植物生长调节剂,其主要成分苄氨基嘌呤是农业部批准使用的农药品种。因缺少食品添加剂工艺必要性,“6-苄”被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1)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中删除,不得再作为食品加工助剂生产经营和使用。2011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告禁止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和食品生产企业生产、销售、使用“6-苄”。

  近年来,“毒豆芽”成为广受关注的食品安全热点问题,有关部门不断加大整治、打击力度,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的数量随之增加。目前,各有关职能部门均认为对于“毒豆芽”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惩处,但实践中也存在一些不同认识,如:豆芽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豆芽制发属于食品加工还是农业种植;对豆芽及豆芽制发是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予以监管,“6-苄”是否属于“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禁用农药”、“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等。正因为如此,“毒豆芽”问题需要各有关职能部门协调配合,统一认识和认定标准。2014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与国家食药监局等部门专门研究了相关问题,之后又开展了调研工作,撰写了专题调研报告,汇总了基本情况、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初步处理建议,下一步将与有关职能部门沟通、协调,争取达成共识。

食品安全涉及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在打击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过程中,既要依法惩处违法犯罪,又要保护合法的生产经营行为。正如来信反映,“毒豆芽”案件涉及的问题较为复杂,我们将继续密切关注、深入研究,并通过与相关部门协调、配合,尽快有效解决存在的问题。

最高法网站:http://www.court.gov.cn

最高法院长信箱:http://www.court.gov.cn/gzhd/yzxx

最高法回函链接:http://www.court.gov.cn/gzhd/yzxx/201411/t20141125_199466.htm

四,我给最高法的去函原文:

尊敬的最高法暨周强院长:

现本人以一名普通公民的身份向您及最高检曹建明检察长紧急反映一个极其恶劣的滥用司法现象,希望能够引起两院重视。

自两高出台关于食品安全的司法解释以来,各地执法部门加大打击食品安全犯罪的力度,食品安全环境出现好转。但与此同时,由于法律法规出现漏洞,也衍生出了一些极不正常的现象,“毒豆芽”冤案就是个典型。目前,无中生有的“毒豆芽”已使成千上万的无辜劳动者获罪,无数家庭从此失去经济来源,人格尊严受到严重侵害,正常的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影响。如不尽快纠正,必将产生恶劣的严重后果!

通过高法主管的中国裁判文书网检索,仅今年前六个月,就检索到597条毒豆芽案例。涉案超过千人。而根据该网说明,目前只有约三分之一的省、市、区能够实现“三级法院生效裁判文书在该网上公开”,因为此类案件的判决基本都由基层法院审理,因此我们可以认为,还有大约三分之二省市区基层法院的此类文书尚没有收录,收录到该网的此类案件只是全国同类案件中的一小部分。根据上述数字推断,这意味着仅半年全国已有数千人被判刑。

这些案例有两个共同点:(一)豆芽户使用了无根豆芽素,只要检出就定罪——无残留限量标准,且不管是否具有“毒、害”依据,只要检出“6-苄基腺嘌呤”或“4-氯苯氧乙酸钠”就定罪;(二)全部都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量刑、判罚。

然而,根据我本人咨询相关专家以及查阅有关资料认为,这是典型的、严重的滥用司法。——极个别存在其它形式犯罪的情况,则不在本次反映的范围之列。

在此,我提供此类案件中错判、乱判的简单依据及其逻辑关系。更加详细的情况请两院参照我文后的链接,或联系、咨询农业部、卫生部等相关领域专家。

一,豆芽中使用无根豆芽素长期以来都是合法的。2008年,卫生部依据“《食品添加剂标准》GB2760—2007”制定“《豆芽卫生标准》GB22556”(据起草人之一康凡玉教授说该标准后来废止,但本人没有查到废止信息)。这个标准可以称为“豆芽国标”。在这个标准中,只要按规定操作,使用上述物质生产豆芽完全是合法的、安全的。

二,使用无根豆芽素从什么时候不合法了呢?2011年卫生部修改《食品添加剂标准》,颁布新标准——GB2760-2011。新标准中“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这两种物质被删除。至此,这两种物质的使用暂时失去法律、法规依据。

三,使用无根豆芽素从什么时候成为犯罪行为的呢?2011年11月国家质检总局依据卫生部“卫办监督函[2011]919号”颂布“第156号公告”,公告对包括上述物质的33种物质在生产许可证审批、企业生产及使用等方面作出规范。——这个公告目前是各级执法部门滥捕乱判个体豆芽户的唯一执法依据。

尽管看起来有“质检总局156号公告”,执法部门是有执法依据的,但任何司法实践都不能脱离两个基本要素:一是明确的犯罪事实,二是明确的法律规定。

然而在几乎所有“毒豆芽”案件中,这两点都不成立。

一,无根豆芽素的主要物质是“6-苄基腺嘌呤”和“4-氯苯氧乙酸钠”,这两种物质在此前至少二十七年里都是合法使用的,且曾一度为“豆芽专用食品添加剂”。而且卫生部及后来的卫计委也曾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反复声明,删除上述两种物质的原因“不是因为安全原因”,但这些均不被审判机关采纳。试问:既然不存在安全原因,犯罪事实(对人体的危害)从何而来、如何认定呢?

二,国家质检总局“第156号公告”只是对上述物质在“生产许可证审批、制剂生产企业的生产,及食品企业的使用”等方面作出规范,并未明确禁止用于初级农产品加工。而且,我国至今没有任何一项法律、法规文件明确规定上述物质禁止用于豆芽生产过程。

因此,依据以上两种物质查处“毒豆芽”是彻头彻尾的滥捕乱判。

应该指出:(1)豆芽究竟属于食品还是食用农产品,相关部门还在“吵架”至今没有明确。如果属于食品,它适用《食品安全法》调整范围;如果属于食用农产品(初级农产品),则属于《农产品质量安全法》调整。这同时涉及到质检总局156号公告是否适用于执法部门对豆芽进行执法的合法性。

(注:卫生部[2004]212号《关于制发豆芽不属于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批复》“豆芽的制发属于种植生产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调整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国家质检总局[2009]202号《关于对豆芽生产环节监管意见的复函》“豆芽应属于初级农产品,建议其监管由农业部门负责”)。

同时,这衍生出第三个问题。卫生部不再把上述两种物质作为“食品添加剂”管理了,因为该两种物质作为植物生长调节剂(属于农药类),应由农业部管理,但问题就在于,农业主管部门至今没有对上述物质给出一个规范和标准。

综上,多种原因导致作为弱势群体的小豆芽户们成为这场悲剧的牺牲品。

①法律、法规出现空白期;

②农业主管部门不作为;

③地方政府追求政绩;

④基层执法部门贪功;

⑤不良企业不正当竞争;

⑥豆芽行业自身存在的各种缺陷、豆芽户群体素质的普遍低下等等。

其实我们根本不难发现,对于豆芽生产过程中添加无根豆芽素的“罪与非罪”,只需明确两个问题即可:(一)由谁管——农检、质检、卫检、工商或其它?或分别在生产、销售等阶段分别由谁管?(二)用什么标准管——豆芽生产过程是属于农业生产过程还是食品加工过程?豆芽的安全标准适用《食品安全法》还是《农产品安全法》?无根豆芽素的安全标准由谁制定?安全标准数值是多少?

如果一种物质已经合法使用了几十年,而仅仅是因为调整了一下归口管理的范围,法规方面出现了短暂的空白,就导致大批无辜劳动者锒铛入狱,这是法制社会的悲哀。

我不得不重申,事实上无根豆芽素始终是安全的——它之前作为食品添加剂时是有安全标准的,大量试验报告和各种科研结论都证明了上述物质的安全性,这一点并不会因为它改变了归口管理的类别而发生改变。

当然,我们理解,制定或修改法规需要一个过程。但在冤案每天都在以两位数产生的今天,高法和高检却不应该坐视,而应该高度重视,紧急介入,尽快制止更多冤案的产生。

通过媒体报道,现在正有不少地方正在开展或正在酝酿“豆芽专项整治”之类的专项执法行动。因为涉及人数众多,此事如不及时制止,任由其发展下去,未来一段时间内不知还将有多少人蒙受不白之冤。新标准终究要出台的,如果到时候冤案的数量以千计、万计,那将会是一种什么样的可怕后果!

现在是信息时代,任何一个判决不公的个案都有可能引起舆论大哗,就更不要说这种“批量制造的冤案”了。

所以,强烈吁请高法、高检领导高度重视这个问题,尽快叫停这种运动式执法,避免制造更多冤案,以免酿成更加严重的不良后果。

本人在人民网上公开呼吁的链接:

http://ezheng.people.com.cn/proposalPostDetail.do?id=1358185

本人信息:

姓名:张明辉

身份证:130925************

单位:北京知益德明信息科学研究院 院长

电话:1391061****

电话:010-6372****(办)

邮箱:zhangmh@vip.126.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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