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的通知
时间:2014年12月11日信息来源:互联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文件
苏工商个企〔2014〕349号
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场主体
登记管理警示制度》的通知
省各直属工商行政管理局,昆山、泰兴、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省局机关各处室、直属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现将《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和《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4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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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室2014年11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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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建立以信用监督管理为手段,以市场主体抽查为主要方法,加强政府部门联动响应,实现社会协同治理的新型市场监管体制,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江苏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对江苏省范围内的市场主体实施监督管理并承担相应责任。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是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公司的分支机构、常驻代表机构和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监督管理,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市场主体履行登记注册、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管理职能,并将相关信息予以记录和管理的行为。
第四条 市场主体监督管理遵循分级登记管理与属地管理相结合、以属地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信息归集
第五条信息归集包括市场主体信息归集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归集,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按照谁实施、谁记录的原则,收集、记录和维护。
第六条市场主体信息包括书式档案和机读信息两个部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为机读信息。
第七条 市场主体信息书式档案包含以下内容:
(一)市场主体办理登记、备案、股权出质登记时依法提交的材料;
(二)个体工商户年报报送的纸质材料;
(三)市场主体被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材料;
(四)市场主体获得“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著名、知名商标等褒奖的证书(或者公示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警示管理审批表等材料;
(六)检查表等其他监督检查材料;
(七)其他相关部门移交或者抄送的材料。
第八条 市场主体机读信息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指市场主体的身份信息,包括市场主体的登记、备案、许可证、注册商标、动产抵押登记、企业投资、公司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出资等信息。
(二)良好信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的各类荣誉情况,包括著(知)名商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放心消费示范店、文明诚信市场创建等信息。
(三)监管信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实施的检查和处理情况,包括各类检查(监测)记录、投诉举报记录、违规记录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信息。
(四)警示信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不同情况,所实施的提示性、限制性措施的信息,包括实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以及《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等产生的信息。
(五)经营信息,指市场主体经营情况,包括从业人数、营运状况、资产状况、纳税情况、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情况等信息。
(六)其他监督管理相关信息。
市场主体机读信息由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和江苏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采集产生。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被处罚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信息;
(二)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信息;
(三)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两年内不履行组织清算、办理注销登记等法定义务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
(四)拒绝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信息。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有关信用信息由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产生。
第十条注册部门(含内资、外资企业登记注册,下同)在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时,录入登记、备案等信息,做好管区代码赋码工作。
各级注册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登记机关调整或者管区代码录入错误的要及时调整或者修正。
第十一条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工商所(分局)履行个体工商户登记职责的,由工商所(分局)录入登记信息,赋予管区代码。
工商所(分局)应当自市场主体下发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准确做好市场主体的认领或者退还工作。
第十二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根据管理权限,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并在行政监督管理结果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录入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市场主体异地违法受到处罚的,由行政处罚机关的承办部门自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处罚决定书抄送市场主体登记机关。
第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处置无照经营行为,应填写“无照经营检查表”存档,并在处理结果作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照《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中无照经营黑名单的规定,将相关信息录入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章 职责与分工
第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各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市场主体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一)办公室负责统筹安排专项检查计划;组织专项检查的部门在部署专项检查时,应负责将专项检查的内容细化为具体检查项目,并指导、督查专项检查工作的落实。
(二)人教部门负责将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纳入工商所(分局)建设考核内容,并组织考核。
(三)法制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工作的法制监督与指导以及法律、法规培训。
(四)注册部门负责市场主体注册登记和管区代码的赋码工作,以及注册登记、备案信息和股权出质登记信息的公示;负责对市场主体办理登记、备案和相关信息公示的指导、督查。
(五)个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制订、修改市场主体监督管理办法及配套制度;负责企业年报公示工作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的指导、督查;负责对无照经营处置工作的指导、督查。
(六)外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外资企业注册登记和管区代码的赋码工作;负责外资企业注册登记、备案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和年报信息公示工作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对外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的指导、督查。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网络交易监管部门)负责对商品交易市场和农资商品销售者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开展网络交易主体的在线即时监督监测工作。
(八)商标管理部门负责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印制单位和商标注册人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
(九)广告管理部门负责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实施主流媒体广告内容监测。
(十)合同管理部门负责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合同以及拍卖企业和“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负责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公示的指导、督查。
(十一)公平交易管理部门(经济检查执法部门)负责对投诉举报等案件线索核查工作的指导、督查;负责职责范围内案件的调查及对办案工作的指导、督查;负责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以及对下指导、督查。
公平交易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和直销活动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
(十二)消费者权益保护部门负责对流通领域销售者的商品质量及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建立抽查制度,确定抽查内容,以及对下指导、督查。
(十三)信息中心负责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和公示系统的稳定运行,监测市场主体机读信息质量,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开展机读信息的维护,保障网络畅通、网络安全,进行数据备份等工作。
对市场主体实施的警示、黑名单等管理制度,由注册、个企、外资、消保、公平交易、商标、广告、市场、合同等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制度规定的分工,与工商所(分局)共同实施。
各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及时录入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工商所(分局)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登记机关的委托办理市场主体的登记;
(二)根据登记机关的委托开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相关工作;
(三)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布置的抽查、专项检查任务,对辖区内的市场主体实施实地检查;
(四)根据在线监测、投诉举报等线索,对涉嫌违法的市场主体实施实地核查;
(五)根据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规定的职权,开展市场主体违法行为的调查;
(六)依法以自己名义或者根据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委托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对辖区内的无照经营行为,依法予以处置;
(八)负责处理辖区内消费者投诉,调解消费纠纷;
(九)对辖区内设置、张贴的户外广告内容进行监督管理;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应建立以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抽查,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随机抽取一定比例的市场主体,实施监督检查。包括:
(一)对市场主体公示信息的抽查;
(二)对流通领域销售者商品质量及有关服务领域消费维权工作的抽查;
(三)对商品交易市场、农资商品销售者和农资商品质量的抽查;
(四)对商标代理机构、商标印制单位和商标注册人的抽查;
(五)对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的抽查;
(六)对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格式合同的抽查;
(七)对直销企业、直销员和直销活动的抽查;
(八)其他依法实施的抽查。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的其他检查包括:
(一)专项检查。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实施专项整治,以及根据大数据比对研判确定行业或者领域实施专项整治。
(二)在线监测。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利用信息网络技术实现在线即时监督监测的非现场检查。包括对网络交易、网络合同、媒体广告发布进行的监测,以及对公示信息进行的网络数据比对。
(三)重点检查。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有投诉举报线索以及上级部门交办线索或者其他部门移交线索的市场主体实施的核查;对营业期限届满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企业的检查;对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的市场主体的检查;对商品质量检验不合格的市场主体的检查;对广告监测涉嫌违法违规的市场主体的检查;对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或者根据投诉举报反映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与实际不一致的市场主体的检查。
第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对市场主体监督检查应根据不同的检查方法,确定不同的检查内容:
(一)各类抽查应当按照省局统一规定的内容组织实施(详见附件一);
(二)专项检查应当由每次组织专项检查的部门明确该次检查的内容;
(三)在线监测应当按照信息系统设定的内容组织实施;
(四)重点检查应当根据线索确定的内容实施检查。
第二十条公示信息的不定向抽查、流通领域商品质量和农资商品质量的抽查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确定抽查名单或者抽查计划。
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可以与其它业务抽查一并进行。由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示信息定向抽查的有关规定,将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抽查(商品质量抽查除外)与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相结合,同时实施公示信息的检查和其他特定内容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制定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工商所(分局)执法办案的职能分工,明确事权。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办的案件、跨辖区的案件、重大复杂案件、以及不适宜工商所(分局)查办的案件,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
建立工商所(分局)负责案件调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与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第五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二条根据投诉举报或者有关部门反映,公司、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派出机构,应当进行调查核实。对无正当理由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领取《营业执照》后,满六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的,应当督促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三条对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市场主体,以及达不到节能环保、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工程质量等强制性标准的市场主体,根据当地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关闭决定,依法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价格、税收、房地产、产品质量和劳动保障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市场主体,经有关部门认定情节严重,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五条对实施“先照后证”的许可事项,市场主体领取《营业执照》后未经审批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有关部门依法查处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六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市场主体信息的披露,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掌握的市场主体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对外查询以及出具相关记录证明等信息公开行为。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披露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市场主体信息:
(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协助法院执行信息;
(六)农民专业合作社抽查名单;
(七)个体工商户抽查名单;
(八)市场主体抽查结果;
(九)对公示信息抽查或者举报核查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名单;
(十)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十一)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信息;
(十二)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前款规定的市场主体信息应当自信息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江苏省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暂行办法》的要求,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加强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动监管。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征得企业书面同意后,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下列信息:
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第三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档案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市场主体信息查询管理制度,并及时作好市场主体信息查询记录。
第三十一条 信息披露方式与内容(详见附件二):
(一)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基本信息、监管信息、部分警示信息和良好信息的公示;
(二)依申请进行书式档案和机读信息的查阅、查询;
(三)根据有关部门的要求,出具市场主体的信用信息记录。
第三十二条出具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应当填写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查询表(详见附件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根据《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建立信用约束管理台账(详见附件四)。
第三十三条 市场主体信息的公示,应按下列时效执行:
(一)市场主体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以当前信息为准;
(二)各种褒奖信息以其获得的荣誉称号相关证书的有效期限为准;
(三)吊销营业执照处罚信息,公示7年;
(四)注销登记信息,公示3年;
(五)《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黑名单管理制度》中规定报送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的黑名单信息,涉及自然人的公示5年,涉及企业的公示7年。黑名单解除的,自解除之日起不再公示。
上述信息对外提供查询服务的时限,按档案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建立市场主体监督管理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不及时、准确、完整录入信息的,不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或者信息披露的,应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发布后,《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经济户口管理办法》(苏工商〔2008〕21号)、《企业风险预警制度》、《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警示制度》、《企业退出督查制度》、《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约束管理办法》和《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信用联动监管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1.抽查种类和抽查内容
2.信息披露方式和披露内容
3.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查询表
4.信用约束管理台账
附件1
抽查种类和抽查内容
责任部门 | 抽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抽查方法 | 抽查频次 |
公平交易执法部门 | 直销企业 | 一、直销经营许可证是否合法有效; 二、是否依法并按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备案目录设立服务网点;服务网点是否履行规定功能; 三、从事直销活动的人员是否取得直销员证;直销员是否与直销企业签订合同后开展直销活动; 四、对直销员进行业务培训的授课人员是否是直销企业的正式员工,是否取得直销企业颁发的直销培训员证,是否已报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在政府网站上公布); 五、直销员向消费者推销产品,是否向消费者提供由直销企业出具的售货发票;销售凭证是否含有退货制度、直销企业当地服务网点地址和电话号码等内容; 六、直销企业是否在直销产品上标明产品价格,该价格是否与服务网点展示的产品价格一致;直销员是否按照标明的价格向消费者推销产品; 七、直销企业及服务网点是否建立和实行完善的换货和退货制度; 八、直销行业经销商(门店):在销售直销企业产品活动中,有无领取营业执照,有无与直销企业订立分销协议,有无违规招募发展、培训直销员,有无夸大、虚假宣传销售商品功效,有无擅自离开店铺违规直销,有无从事团队计酬等传销违法活动等。 | 实施定向随机抽查,按辖区总量的50%确定抽查名单,由县(区)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直销监管机构实地检查。检查中工商执法人员可要求相关直销企业及从属机构和人员,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查阅、核对、复制相关资质证书、培训会议音像资料等。 | 每年不少于一次 |
市场管理部门 | 商品交易市场 | 一、市场开办者管理责任落实情况 (一)场内经营者准入情况 1.是否审查申请进入市场的经营者主体资格,是否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 2.是否按照《商品零售场所塑料购物袋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落实相关要求。 (二)场内经营者商品质量管理情况 1.是否督促场内经营者建立并执行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 2.是否建立违禁品检查和清退记录。 (三)对场内经营者检查情况 1.是否定期对场内经营者的证照资格、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2.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或者其他违反工商行政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是否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当地工商部门。 (四)市场管理制度建立和落实情况 1.是否建立并执行消费维权、文明诚信市场创建、平安市场创建、应急管理等制度; 2.市场管理制度、场内经营户信用情况等信息公示是否齐全、及时。 二、场内经营者经营情况 1.是否证照齐全并亮照经营; 2.是否有销售假冒伪劣及违禁商品等行为; 3.是否有短斤少两、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等行为; 4.是否有虚假宣传、商标侵权、广告违法等行为; 5.是否有违法使用塑料购物袋行为; 6.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按总量的不少于3%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由属地工商所(分局)实地检查。 | 每年一次 |
农资商品 销售者 | 一、查看农资商品销售者资格 1.是否证照齐全并亮照经营; 2.名称、经营场所(住所)、经营范围等执照核准登记事项是否与实际情况一致。 二、查看落实责任情况 1.是否经营国家禁止销售的农资商品; 2.检查进货来源,是否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是否索票索证,农资商品票证是否合法齐全; 3.进货台帐登记是否及时、记录是否齐全;对从事批发业务的,还应当检查销货台帐是否及时、齐全; 4.销售商品是否出具销售凭证; 5.农资店堂广告和其它宣传资料(包括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行为; 6.农资经营是否存在其它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7.是否建立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农资下架退市等制度; 8.质量承诺、消费者投诉举报电话是否公示上墙。 三、查看经营商品 1.农资商品是否过期、失效、变质; 2.农资商品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 |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按总量的不少于3%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由属地工商所(分局)实地检查。 | 每年一次 | |
农资商品 质量 | 法定检验项目 | |||
合同管理部门 | 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企业 |
|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省局每年选择1至2个相关行业随机抽取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名单,实施现场检查。 | 每年一次 |
拍卖企业 |
| 实施定向随机抽查,由市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辖区注册登记的拍卖企业总量不少于3%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实施实地检查。 | 每年一次 | |
“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 1.企业在公示期间是否有违法行为被相关行政机关处罚; 2.企业申报的“守重”相关资料与企业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 实施随机抽查,由本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现有“守重”企业总量不少于3%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由本级或者委托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实地检查并向相关行政机关函征等。 | 每年一次 | |
个企外资监管部门 | 公示市 场主体 | 市场主体通过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 | 每年对全省已公示市场主体按不少于3%的比例,摇号抽取确定检查名单,分不定向抽查和定向抽查两种方法。 | 每年一次 |
商标管理部门 | 商标印制单位 | 一、查看经营资格 查看商标印制单位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 二、查看商标印制档案 1、《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是否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图样是否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 2、接受委托印制商标的,是否要求委托人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合法的营业证明或者身份证明; 3、印制注册商标的,是否要求委托人提供《商标注册证》或者由注册人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签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印制授权书并复印存档;所印制的商标样稿是否与《商标注册证》上的商标图样相同,被许可人印制商标标识的,是否有明确的授权书,或者其所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含有许可人允许其印制商标标识的内容,被许可人的商标标识样稿是否标明被许可人的企业名称和地址; 4、印制未注册商标的,所印制的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所印制的商标是否标注“注册商标”字样或者使用注册标记; 5、是否建立并执行商标印制承接审查制度、商标印制登记制度、商标制版、印制管理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废次商标标识销毁制度、商标印制归档制度等六项制度。 |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按总量的不少于3%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由属地县区工商分局或者工商所到商标印制单位实地检查,要求提供有关证明材料和印制的实物(或者图片) | 每年一次 |
商标代理机构 | 一、查看经营资格 1、是否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或者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 2、是否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从事商标代办活动,并为从事上述活动提供便利。 二、查看商标代理情况 1、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是否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 2、是否有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行为,包括以欺诈、虚假宣传、引人误解或者商业贿赂等方式招徕业务,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诱导他人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在同一商标案件中接受有利益冲突的双方当事人委托; 3、是否有商标代理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委托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仍然接受其委托的; 4、是否有在代理服务以外的商品或者服务中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 |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按总量的不少于3%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由属地县区工商分局或者工商所到商标代理机构实地检查,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询问商标代理从业人员代理情况;随机向商标委托人了解商标委托情况 | 每年一次 | |
商标注册人注册商标使用情况 | 1、《商标注册证》上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与企业的实际使用是否一致; 2、《商标注册证》是否在有效期内,是否擅自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 3、企业商标标注是否规范,是否有冒充注册商标行为,是否违反《商标法》规定的禁用条款,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4、企业是否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5、企业在商品或者包装及其他活动中对其商品使用的商标标注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等字样时,是否与认定机关认定文件所指定的商标、商品相一致,是否擅自扩大范围虚假宣传、误导公众,是否在认定有效期内。 |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按总量的不少于3%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由属地县区工商分局或者工商所到企业实地检查,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提供印有商标的产品实物包装图样。 | 每年一次 | |
广告管理部门 | 广告经营、发布单位 | 1、是否按照审批登记的事项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2、广告业务承接登记、审核、档案、合同等基本管理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3、执行广告审查员管理制度; 4、执行广告服务收费标准规定和广告收费备案制度、广告财务制度的情况; 5、户外广告、广告显示屏、印刷品广告、临时性广告等经营资格情况; 6、设计、制作、代理、发布的广告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 7、是否按照规定报送《广告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统计表》; 8、其他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情况。 | 结合公示信息的定向抽查,按总量的不少于3%的比例确定抽查名单,由市、县(区)工商部门实施检查。 | 每年不少于一次 |
消保部门 | 总经销、总代理和大型商场(超市) | 1.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2.履行缺陷商品召回等法定义务; 3.履行退货、换货、修理等义务。 | 由县以上工商部门确定具体对象并按照不少于3%的比例组织现场抽查。 | 每年不少于一次 |
流通领域销售者 | 商品质量抽检 | 县以上工商部门根据省工商局下达的抽检计划中所确定的抽检品种和批次,视情选择被抽检经营者并具体组织实施。 | 凡被抽检过的经营者,原则上每个每半年不超过一次(需跟踪抽检或者开展专项整治的除外) |
附件2
信息披露方式和披露内容
序号 | 披露方式 | 披露途径 | 披露内容 |
1 | 公示 |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 1、注册登记、备案信息; 2、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3、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4、行政处罚信息; 5、协助法院执行信息; 6、农民专业合作社抽查名单; 7、个体工商户抽查名单; 8、市场主体抽查结果; 9、对公示信息抽查或者举报核查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名单; 10、经营异常名录信息; 11、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信息; 12、年度报告公示信息; 13、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14、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15、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16、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17、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
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 登记信息、著名商标信息、省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信息、注销登记信息、吊销营业执照信息、行政处罚信息,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备案信息,股权结构信息,股东(发起人)信息,集团公司信息 |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门户网站 | 良好信息、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 ||
2 | 查询 | 凭营业执照和有效证件,到登记机关查询本企业信息 | 该企业书式档案和管理结果机读信息 |
依申请查询:征得被查询企业书面同意后,到登记机关查询 | 企业从业人数、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 ||
3 | 出具记录 | 根据有关部门或者单位的要求,到登记机关查询出具 | 基本信息、违法违规记录、投诉举报记录 |
附件3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记录查询表
受理时间:编号:年第号
查询单位 | |
查询用途 | |
查询市场主体 | (填写市场主体名称、注册号;多个市场主体可附名单) |
查询内容 | □基本登记信息(市场主体名称、注册号、在业情况等) □行政处罚记录 □投诉举报记录 □警示记录 □检查情况 □荣誉称号情况(“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诚信单位、驰(著)名商标等) □其他 |
查询范围 | □分支机构 □分公司 □查询起止期限:起:止: |
信息中心查询结果 | 经查,某企业或者某某等XX家企业在我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库中没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投诉举报记录;某企业或者某某等XX家企业在我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库中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投诉举报记录。 经办人:负责人:日期: |
备注 |
注:信息中心查询结果,可附件注明具体情况,包括日期、荣誉称号名称、有效期限、认定机关(适用于良好记录)或者日期、事由、处罚机关、处罚情况(适用于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投诉举报记录)。
市场主体守法经营状况意见样式
经查,某企业在江苏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库中没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投诉举报记录。
某企业在XXXX年X月X日被XX机关授予XX荣誉称号,有效期限为XXXX。(主要适用于“守合同重信用”企业)
或者:
某企业在XXXX年X月X日因 (事由) 被(处罚机关)处以(处罚结果)。
(局印)
年月日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信用信息记录查询表
受理时间:编号:年第号
查询单位 | ||||
查询用途 | ||||
查询对象 | 姓名 | 身份证号 | ||
查询内容 | □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黑名单 □查询对象所任职企业违法、违规记录 □查询对象所任职企业不良行为投诉举报记录 □查询对象所任职企业警示记录 | |||
查询结果 | 经查: 在某某担任某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期间,该企业在我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库中没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投诉举报记录; (或者) 在某某担任某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期间,该企业在我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库中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投诉举报记录: 1、该企业在××××年×月×日因(事由)被(处罚机关)处以(处罚结果); 2、在××××年×月×日该企业被列入黑名单管理; 3、在××××年×月×日该企业因(事由)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责令改正内容),逾期未改正; 4、在××××年×月×日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按规定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 5、在××××年×月×日某某因被列入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黑名单。 经办人:负责人:日期: | |||
备注 |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守法经营状况意见样式
经查,某某(身份证号:)在江苏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库中没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记录。
或者:
经查,某某(身份证号:)在江苏省工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数据库中有违法、违规及不良行为记录,具体如下:
1.在××××年×月×日因被列入法定代表人及相关负责人黑名单。
2.在担任××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期间,该企业在××××年×月×日因 (事由)被(处罚机关) 处以(处罚结果);在××××年×月×日该企业因(事由)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内容),逾期未改正;在××××年×月×日该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不按规定进行清算办理注销登记;在××××年×月×日该企业被列入黑名单管理……
(局印)
年月 日
附件4
信用约束管理台账
1.驳回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登记申请台帐
序号 | 企业名称 | 注册号 | 姓名 | 身份证号 | 驳回原因 | 驳回机关 | 驳回日期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注册号 | 启动实质性审查原因 | 审查机关 | 启动日期 |
序号 | 企业名称 | 注册号 | 被取消荣誉称号名称 | 取消原因 | 取消机关 | 取消日期 |
序号 | 信息使用部门/单位名称 | 提供用途 | 涉及企业户数 | 提供机关 | 提供日期 |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对市场主体的信用管理,完善部门之间和上下级之间的联动监管机制,提高市场主体监管的有效性和针对性,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制度适用于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第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分为两类,即提示类警示和限制类警示。
对有提示类警示的市场主体,注册登记部门在办理相关业务时重点审查,不对市场主体登记行为实施限制。
对有限制类警示的市场主体,根据警示的内容,注册登记部门在市场主体申请登记业务时,有针对性地对其一项或者若干项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进行限制。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提示类警示管理:
(一)投资人营业执照被吊销未尽清算义务,或者已注销未办理所投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的(自动上、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二)公司(企业)所投资的子公司(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未尽清算义务的;(自动上下,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三)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变更后,所投资企业尚未办理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变更的;(自动上,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四)市场主体名称变更后,其分支机构未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者变更后未及时到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备案的;(自动上,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五)市场主体的投资人、工作人员反映申请登记相关事宜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登记时重点关注的; (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六)登记中缺少材料承诺后补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七)来信来访反映申请登记材料存在瑕疵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八)企业提交的章程等登记材料中有需要特别关注事项的;(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九)分公司设立后尚未备案的;(自动上下)
(十)需要纳入提示类警示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限制类警示管理:
(一)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被法院冻结期间,应限制办理该股东的变更登记、该股东向公司其他股东转让股权的被冻结部分的公司章程备案、以及被冻结部分股权的出质登记;(人工上下,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二)应纪检、监察、司法机关的要求,限制市场主体办理相关变更登记;(人工上下,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三)股东办理股权出质登记的,限制对已出质的股权为转让标的的股东变更登记和出质股权所在企业的注销登记;(人工上下、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四)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限制办理除住所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自动上下,人工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五)在责令期限届满未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限制办理除该登记事项以外的其他事项变更登记;(自动上下,人工下,相关部门负责)
(六)对市场主体名称争议处理中,责令限期更改名称逾期未更改的,限制办理除名称变更以外的其他事项的变更登记;(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七)涉嫌违法违规,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关部门立案调查尚未处理结案的,限制办理注销登记;办案部门认为需要进一步限制有关事项变更登记的,应在警示中明确限制变更登记的事项;(限制注销登记,自动上下,限制变更登记人工上下,办案部门负责)
(八)被法院依法裁定宣告破产或者裁判解散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和分公司设立的备案;(人工上,自动下,监管部门负责)
(九)被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责令关闭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和分公司设立的备案;(人工上,自动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已进入清算程序或者办理清算组备案手续,尚未办理注销登记的,限制办理除股东以外的变更登记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和分公司设立的备案;(自动上下,或者工商所人工上,注册部门负责)
(十一)分支机构隶属企业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登记机关撤销、撤回设立登记的,限制该分支机构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二)被政府相关部门吊销、撤销专项许可或者前置许可期限届满,未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核减经营范围变更除外)以及董事、监事、经理变动和分公司设立的备案;(自动上,人工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三)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限制办理除驻在期限以外的变更登记;(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四)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五)企业名称变更后,其分支机构未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或者变更后未及时到企业登记机关备案的,限制分支机构办理除名称变更外的变更登记;(自动上,人工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六)分支机构未办理注销登记的,限制办理隶属企业的注销登记;(人工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七)市场主体申请人或者代理人被列入黑名单,在一年内不受理其登记申请;(人工上,自动下,注册部门负责)
(十八)从事无照经营被依法取缔并列入黑名单的,在一年内不受理其登记申请;(自动上下、人工上下,监管部门负责)
(十九)对列入未履行法定义务或者约定义务黑名单的,限制办理注销登记、迁移登记;(自动上下,注册、监管和消保部门负责)
(二十)对列入预付款消费逃逸黑名单的,对其投资人(股东)限制其再投资设立市场主体;对该市场主体限制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迁移登记以及再投资设立市场主体;(人工上下,消保部门负责)
(二十一)对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含严重违法企业名录)的市场主体,其列入经营异常(含严重违法企业)的情形未消除前,限制办理变更登记;(自动上下,注册部门负责)
第六条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的实施与管理,由市场主体登记机关各职能部门和工商所(分局)依据各自职能分工负责。
第七条警示条款分为人工上下和自动上下。提示类警示人工上下的,可由责任部门经办人直接实施;限制类警示人工上下的,应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部门负责人认为需要局长或者分管副局长审批的,应呈报审批。
人工警示的实施或者解除,经办人员应及时办理,对警示条款要适用准确,警示原因、解除原因要填写(录入)具体完整,并保留相关证据。
自动上下的警示,由系统根据相关业务自动生成。
第八条工商所(分局)在对辖区内市场主体进行监督管理时,发现市场主体已停止经营,并提交了解散事由出现的文件,若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未实施警示管理的,工商所(分局)可以实施相应的警示管理。对检查中需要限期改正的市场主体,应将检查结果录入市场主体管理信息系统,自动生成警示。
第九条警示管理由系统自动建立电子台帐。警示管理的编号规则为:A工商B字C第D号,其中A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简称,B指业务部门简称,C指年份,D指当年度警示顺序号。
人工实施警示管理的,经办的业务部门应建立警示书式审批材料和证据的管理制度。
第十条实施和解除警示审批手续一律采取书面形式,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随意实施或者解除市场主体登记管理警示,不得擅自向除被警示市场主体以外的市场主体发布上述有关信息。对因不当行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过错责任。
第十一条对应当解除警示而故意不解除,给当事人带来不便的,上级机关应当通报批评;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或者较大社会影响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行政过错责任,并在一定时间内关闭有关人员实施警示的权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