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间人垫资是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罪

江西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办理公司登记时,在公司股东只实际缴纳150万元出资额的情况下,通过向某中间人(另案处理)支付5000元资金使用费,由其以公司股东名义存入该公司所设临时帐户50万元,随后以银行进帐单取得了200万元注册资本验资报告,并以此于2006年6月27日取得2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营业执照。按照该公司和中间人达成的资金使用协议,中间人存入银行的50万元资金在取得银行进帐单后立即全额转回,后因出现特殊情况,2006年6月30日,即该公司已取得营业执照后,该中间人才将这笔资金转回。

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按虚报注册资本定性处理。理由是,该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公司股东只实际认缴了150万元资金,另50万元资金是中间人假借股东名义出的资,且不久后即转回,构成了办理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违法行为。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按虚假出资定性处理。理由是,公司的注册资本应为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而该公司在办理公司登记时,利用中间人的资金虚假出资,股东实际未缴付50万元,是股东的个人行为,应按照虚假出资行为进行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案应按抽逃出资定性处理。理由是,该公司办理登记和取得公司营业执照时,其临时帐户上确实存在200万元资金,银行的进帐单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验资报告都是真实的,转移其中50万元资金不是发生在取得公司营业执照之前,而是之后,这符合抽逃出资的时间要件:违法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而不符合虚报注册资本的时间要件:违法行为发生在办理公司登记时。

该案应按虚报注册资本定性处理

(一)首先,从行为人主观故意看,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报注册资本获取公司登记;虚假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通过虚假出资骗取公司股份;抽逃出资行为人的目的是将出资抽回,动机往往是为了逃避债务或挪作他用。从本案事实看,当事人的目的显然是为了取得公司登记而不具备骗取公司股份或者逃避债务的目的。其次,从行为关系来分析,虚报注册资本侧重于公司发起人或股东行为的整体性;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则侧重于发起人或股东行为的个体性。

中间人垫资是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还是抽逃出资? 抽逃出资罪

也就是说,对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人的行为,其他发起人或者股东往往是知情的,而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人的行为相对于其他发起人或股东往往是隐蔽的。从本案事实看,实际出资人是公司股东,中间人未出资,只是将款项借给公司作注册资金,该行为实际上是股东的整体意志,因此当事人的行为符合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特征。

(二)中间人存入银行资金并非公司股东合法出资。公司股东可以用自己所有的资金出资,也可以用自己合法取得使用权的资金出资,包括用借款出资,但该案中间人代股东存入银行的50万元,双方之间并未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股东对其既不具有所有权,也不具有合法的使用权,而是中间人为获得非法的高额使用费,该公司为骗取2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登记而合作实施的虚假出资。《公司法》第26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该公司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只有150万,却注册了200万元注册资本的公司,其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

(三)违法行为并非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公司法》第199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第201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由此看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确实发生在公司登记之时,而抽逃出资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该案尽管转移资金的行为是发生在公司成立后,但在该行为之前,即在办理公司登记时,该公司就已实施了利用中间人的资金虚报资本,骗取银行进帐单、验资报告,并以此骗取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四)转移资金行为属于虚报注册资本行为的组成部分。该案从开始由中间人代股东假出资,到后来骗取公司营业执照,再到后来将50万元资金转回,这是一个经过精心策划的多步骤骗取200万元注册资本公司登记的行为。从其全过程看,开始的虚报出资是案件的实质,后面的转移资金是案件的最后一个步骤。从逻辑上分析,正因为开始出资是虚假出资,所以后来必定要将其转移;既然开始出资就不合法,就谈不上后来的抽逃出资。如果按照抽逃出资定性,则等于承认前面中间人代股东出资合法,否认了当事人整个行为的违法性,这样不仅不能使当事人的全部违法行为得到制止和处理,中间人的违法行为也将难以给予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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