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确被告的判定及其处理
蒋贤铮
(2011年11月28日)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的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起诉的四个条件之一。同时,依照该法第一百一十条关于起诉状应当记明的事项之规定,其中第(一)项规定了起诉状应当列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一、明确被告的判定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解读出“明确的被告”包含有两个层面的含义:一是在形式上被告要明确,原告通过身份和空间处所两个要素把相对方固定成为明确的被告;二是在实质上被告也要明确,即不仅要明确原告起诉相对方形式上的身份(姓名、年龄、性别等),而且要明确相对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据此,应从如下三个方面判断被告是否明确。
其一,被告的身份情况。在被告的身份情况中,被告的姓名或名称是否准确或正确最为重要。籍贯、职业或工作单位和职务等身份情况并非起诉的必要条件。有的法官要求原告提供被告的身份证、电话的号码,均出于法官确认被告身份或方便联系被告的需要,不应成为起诉的充分必要条件。
其二,被告的住址或住所地。当被告是公民的,以派出所的户籍登记为依据确定其家庭住址,公民被告的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除写明住所地外,还应写明经常居住地。当被告是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以工商档案或有关登记、备案部门的登记、备案材料(党委、政府除外)为依据确定其住所地。其中,企业法人或非企业法人以营业场所为住所地,而其他组织如学校、机关等则以办公场所为住所地。
其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原告起诉时应当举出初步证据以证明或明确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或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二、被告不明确的处理
是否受理原告的起诉,必须考察被告是否明确,应从被告的身份、住所地两个方面去审查。至于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不是立案受理阶段实质审查的问题,而是审判阶段实体裁判的内容。从比较法角度看,日本等程序法律发展程度较高的国家,都将原告是否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作为原告的实体权利能否保护的要件,而不作为原告的起诉是否成立的要件。法官应实体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旦查实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实体法律关系,其诉讼请求就不可能得以支持,应判决予以驳回。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有多名被告,当其中一名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时,法院应判决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诉讼请求,而不是裁定驳回原告对该被告的起诉,以免在一个案件中出现判决驳回诉请和裁定驳回起诉的两种处理结果。
在审判实务中,对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不明确的处理,做法有三种:一是法官动员原告先撤诉,待其查清被告的身份和住址后再另行起诉;二是直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三是法官向原告释明,由原告更换被告,如其不申请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笔者以为,三种做法均有片面之处(特别反对第一种做法),应视情而异,分成三种情形进行处理:
其一,被告的身份明确但住所地不明确。原告的起诉状列明了被告的身份情况,但未提供被告确切住所地的证据,特别是被告住所地在境外的,原告无法取得被告存在或明确住所地的证据。对此,有的法院立案庭以被告不明确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终结诉讼。依照最高法院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的规定、以及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的《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因有关部门不准许当事人自行查询其他当事人的住址信息,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查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原告的申请予以查询。”的规定,通过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住所地虽不明确,但被告身份明确的,比如工商档案证明有这个被告,但被告的营业场所已经不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地,这种情况下可以公告送达。经公告送达后被告应诉或被告的住所地得以明确的,即使其缺席庭审,法院也可以直接缺席判决。但如果原告提供了被告的姓名或名称,但不知道具体的住所地,也难以查询得知,就无法公告送达,只能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总之,在被告的身份明确但住所地不明确的情况下,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不要求原告补充材料、不经公告送达、不经查询或查证,就以被告不明确为由直接裁定驳回起诉的做法,显然不合法。
其二,被告的身份不明确但住所地明确。原告列明或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住所地明确,但身份不明确,出现情况最多的是错列或误列被告自然人的姓名,比如将蓝平误列为兰平。错列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字号,比如起诉时仍列签订合同时的被告名称,而不列合同签订后被告变更的名称。对此,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或依职权调查,调查的结果表明被告不存在的,应以其起诉的被告主体不存在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如果被告不明确或错误,经释明或调查后得以明确或发现错误的,可以要求原告更正,或在判决中将被告名称或姓名的错误表示与正确表示同列,也可经说明后使用正确的被告名称、姓名。总之,原告将被告姓名或名称书写错误的,法院不必驳回原告的起诉,只需行使释明权或依职权调查后予以更正即可。当然,如果在行使释明权或依职权调查以后,原告仍坚持不纠正的,驳回起诉也无不可。
其三,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都不明确。凡原告将被告的姓名或名称错列,住所地也不明确,导致法院无法判断被告姓名或名称的真假或正误,实际的住所地又确实查找不到起诉状上所列的被告,法院应当要求原告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身份和住所地情况。否则,直接以无明确的被告为由裁定驳回其起诉。
(作者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